【要点提示】
无效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对合同进行强制干预。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中约定合同无效条款,但该条款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该类条款无效,而是应当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89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33号
【案情】
原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诉称,2004年2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及案外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大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2004年合同),约定由兆丰公司及山东国大公司提供船舶,由天意公司负责管理及日常生产调度,兆丰公司及山东国大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2,5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2008年10月28日,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重新签订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年合同),约定天意公司为兆丰公司对“金都168”轮进行管理,兆丰公司支付每月管理费人民币40,000元,管理期限为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2009年7月6日,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就“金都168”轮再次签订了《船舶管理合作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合同),约定由天意公司对船舶进行管理,兆丰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费人民币40万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在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兆丰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兆丰公司向天意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38,942.3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2009年合同;3、诉讼费用由兆丰公司承担。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1、2004年合同明确船舶应登记在兆丰公司名下,否则合同无效;2、签订2004年合同当时没有船舶,2007年3月29日船舶才建造完成,此前天意公司收取费用不合理;3、2008年8月14日天意公司办理完运营手续并开始运营,此前天意公司诉称欠款不存在;4、兆丰公司已经成为天意公司控股股东,天意公司起诉没有通知兆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天意公司诉讼请求。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兆丰公司、山东国大公司和远征船舶修造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远征船舶修造公司建造一艘2000吨级化学品运输船。2004年2月21日,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山东国大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兆丰公司和山东国大公司提供建造船舶的资金,拥有对该化学品船的绝对产权,拥有对该船的经营、监督、租赁、转让的绝对权利;天意公司负责组织、办理、申报有关《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增项手续及运力指标并在建造前尽快取得有效的批复手续;天意公司在办理船舶产权证,入籍及合法运输手续时,产权必须填写兆丰公司及山东国大公司两方的名称,否则,此协议视为无效;天意公司每月收取兆丰公司、山东国大公司管理费12,5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如无重大争议,另作延期协议。涉案船舶建成后,天意公司向天津海事局提供了《2000吨化学品船建造合同书》和《船舶交接协议书》。2007年4月6日,天津海事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项目显示:船名为金都168;船舶所有人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重新签订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船名为金都168;管理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天意公司负责所有权、国籍、最低配员、缴讫证、水路运输许可证书的办理并维持有效,负责保持上述证书外的船舶其他证书有效;兆丰公司每月支付天意公司管理费4万元/月,天意公司负责建立NSM体系;协议期满后,双方可重新进行协议修订。2008年10月29日,兆丰公司出具《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2006~2008年度拖欠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费用协议》,内容为:1、2005年拖欠天意公司11、12两个月管理费用计欠人民币25,000元;2、2006年拖欠天意公司全年管理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2006年9月份付给天意公司人民币4万元,计欠人民币11万元;3、2007年拖欠天意公司全年管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4、2008年到签订新的合同前欠天意公司管理费用人民币62,500元;5、办理船舶回航、船舶及船员单航次保险人民币53,500元;6、办理船舶各种证书费及与此相关差旅费人民币22,839.3元;7、船舶呼号、代码、复印图纸费计人民币2,648元;8、船舶体系临审费计人民币5万元;总计人民币476,487.3元。2009年5月31日,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申在《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费用》的费用确认上签字,该文件确认:1、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管理费用计人民币48万元;2、2009年车船税人民币2,456元;3、船舶体系初次审核费计人民币10万元。2009年7月6日,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船舶管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天意公司对涉案船舶建立并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天意公司负责所有权、国籍、最低配员、水路运输许可证书的办理并维持有效,负责保持办理上述证书外的船舶其他证书有效性;兆丰公司每年支付天意公司管理费;在协议有效期内,天意公司、兆丰公司双方均不得提出终止协议。2009年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未能对涉案船舶进行运营管理。兆丰公司未足额向天意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遂成讼。
另查,天意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30万元,兆丰公司为天意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以“金都168”化学品船出资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8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85%。
【裁判】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天意公司为受托人,兆丰公司为委托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关于天意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法院认为,虽然兆丰公司是天意公司的股东,但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意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作出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法人起诉其股东。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天意公司、兆丰公司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天意公司起诉兆丰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天意公司的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兆丰公司未作异议,能够证明起诉是天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天意公司起诉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如有纠纷,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应另行解决。因此,法院对兆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2月22日至2008年5月17日间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2004年合同虽然约定到2007年2月21日终止,但在2007年2月22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均是由天意公司办理,兆丰公司在2008年10月29日签署的费用确认协议也确认欠付天意公司这段期间的管理费,可以视为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达成了继续履行2004年合同的合意,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船舶管理合同关系。关于2004年合同的效力,兆丰公司主张2004年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产权没有填写兆丰公司和山东国大公司,则合同视为无效。因此,2004年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认为,首先,无效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无效合同进行强制干预。这一特性决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天意公司将涉案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对兆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2004年合同关于此条的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而兆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行使了解除权;其次,2007年4月6日天津海事局颁发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兆丰公司已知涉案船舶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但在2008年10月29日却对拖欠天意公司包括2007年管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兆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确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兆丰公司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对2004年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法院认为,2004年合同和2007年2月22日至2008年5月17日间的管理合同是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对于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2008年合同效力、2009年合同效力及此二份管理合同约定期限之间即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 2008年合同和2009年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管理合同关系;2008年合同没有自动延长合同有效期的条款,兆丰公司没有对此期间的管理费或垫付费用进行确认,天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相关的管理义务。因此,法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无船舶管理合同关系。
关于兆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确认在2004年2月21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天意公司为兆丰公司垫付了办理船舶回航船舶及船员单航次保险、办理船舶证书各种证书费及差旅费、船舶呼号、代码、复印图纸费、船舶体系临审费及车船税,证明天意公司为兆丰公司办理了产生上述费用的委托事项。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对支付管理费与办理委托事务的先后顺序并无约定,兆丰公司确认了欠付天意公司管理费及代垫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期间,经兆丰公司确认欠付天意公司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943.3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合同关系,此期间的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天意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2009年合同,但由于天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兆丰公司对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也未作出确认,天意公司无权要求兆丰公司支付这段期间的管理费,法院对天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意公司主张解除2009年合同。法院认为,2009年合同有效期间,涉案船舶已经脱离了天意公司控制,由兆丰公司自主运营,天意公司已经实际不能履行2009年合同项下的管理义务,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2009年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943.3元。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船舶管理合作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兆丰公司补充提交了天意公司章程,天意公司补充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和银行进账单,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争议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兆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天意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是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独立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以及两份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拖欠费用协议,不仅记载了兆丰公司确认欠付天意公司各年度的管理费,并且列明天意公司为兆丰公司垫付了办理船舶回航及船员单航次保险、办理船舶证书各种证书费及差旅费、船舶呼号、代码、复印图纸费、船舶体系临审费及车船税等费用,能够证明天意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为兆丰公司办理了产生上述费用的委托事项和垫付了相关费用,兆丰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关于兆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天意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以及该费用数额的认定无误,法院予以确认。兆丰公司上诉提出根据2004年协议天意公司在办理船舶产权证时没有将产权人填写为兆丰公司和山东国大公司,应视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天意公司就涉案船舶的运输经营资格得到了交通部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天意公司以其名义出具了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同时,根据天意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决议,涉案船舶折合出资1850万元作为兆丰公司对天意公司的投资,因此,涉案船舶应当登记在天意公司的名下。涉案2004年2月2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中虽有船舶所有权应填写兆丰公司和山东国大公司,否则该协议无效的规定,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合作经营协议》有关协议无效的约定应当理解为该协议可以被解除的情况。天津海事局于2007年4月6日颁发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天意公司,兆丰公司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具有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事由,但其非但没有行使解除权,而且在2008年10月29日拖欠费用协议中对2004年《合作经营协议》期间的欠付费用予以了确认,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解除权。据此,法院对兆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在兆丰公司作出拖欠费用确认而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意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和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利对兆丰公司提起诉讼。兆丰公司不能证明天意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兆丰公司关于天意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国大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兆丰公司要求追加山东国大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船舶未按照约定登记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对于2004年合同的效力认定。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兆丰公司和山东国大公司名下,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如何登记作出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内容的自行约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善良风俗,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2、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自行约定了法律之外的无效情形,这一约定对于双方自然具有拘束力,但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换言之,违反这一约定是否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属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事项。《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精神,但并非将所有事项均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无效制度便属于其中的强制性规范,既不允许当事人加以排除,也不允许当事人加以补充。合同无效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否定性评价,否决了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体现了国家基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虑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因而合同无效的情形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无效合同必须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加合同无效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事先对合同何时生效或何时失效进行特别约定,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此附款可分为条件和期限两类,期限是指将来客观确定发生之事实,条件指将来发生与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理论上另有一种所谓附负担合同,负担指使受益人附有一定义务,仅阻止具体权利义务的取得或消灭,不影响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条件与负担的区别之一在于条件不属于合同义务,无强制性,负担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强制履行。王泽鉴先生曾举例:甲对乙曰“烟酒伤人,如能禁之,当赠此车”;倘甲对乙曰“赠汝此车,但须禁烟酒”。前例“禁烟酒”为条件,后例“禁烟酒”为负担。本案中,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解除,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约定某一负担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这二者均与合同无效制度有着天壤之别。
3、此类约定无效情形的条款,其效力当如何判断。
既然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产生预期的无效后果,这一条款本身是否就应当被认定为不具法律效力?从文本主义的角度讲,答案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会面临两方面的质疑,当事人确实达成了合意,这一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法,否定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条款所约定的义务确实未得到履行,如违反约定一方无需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可见,无论是法律或是法理,全盘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是不适当的。
缔约双方作出如此的约定,原因之一在于对于“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误解,此时,法院不能单纯地着眼于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是应当关注,究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什么,设立所谓的无效条款所欲形成的权利状态是什么,找到类似的、法律框架下的制度予以适用,调和当事人自治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此方向的指导下,本案的论证思路为:
第一,以船舶登记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某种条件,在这一层面上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第二,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天意公司设定义务,如果天意公司违反该条款,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将产生类似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消灭,即如果天意公司未能将船舶登记至兆丰公司和国大公司名下,合同不再履行,船舶不再交由天意公司管理,天意公司也无需继续支付管理费。能够产生类似法律后果的,如前文所述是附条件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制度。就本案而言,船舶登记在兆丰和山东国大公司名下是天意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其并非条件而是负担,将不履行该义务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看待,在法律后果上最接近当事人的预期,天意公司和兆丰公司所达成的条款,应理解为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
第四,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来看,前述推断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只要无效情形出现,无需当事人主张,合同自行无效,不因当事人的任何行为而延续。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4月6日天津海事局颁发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兆丰公司已知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但双方之间的船舶管理关系一直实际存续,兆丰公司对拖欠天意公司包括2007年管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双方均不认为协议已经无效,可见,涉案船舶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合同的效力却因为兆丰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得以延续,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无效情形的条款,实质上是赋予兆丰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
4.结语
法律本身具有僵化性,而当前我国的国情是法律知识普及的匮乏,当事人对于法律用语、法律制度、法律后果的认识往往存在偏差,这二者的结合意味着机械性的司法裁判并不适应现实。本案在正本清源,矫正了“合同无效”适用范围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该类条款无效,而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力求还原最符合当事人本意、最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状态,充分体现了能动司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