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水路货物运输 装卸时间 滞期费
裁判要点
装卸时间是用于装卸作业的时间,所以作业一旦结束,时间即应终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16号(2012年11月1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2013年5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原告接受玺德(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德公司)的委托将首钢水渣粉从曹妃甸港和秦皇岛港以海运形式分批次运至福建指定港口,双方建立长期承运合同关系,连续运输26个航次。合同约定“全部运费及滞期费在船抵卸货港靠泊前应一次性全部付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玺德公司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每航次的运费和滞期费,每次支付费用的金额、时间均不确定,故双方采用按欠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滚动式结算办法。双方均未提出账目异议,原告也如期按对方的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对方也未提出任何误差异议。截止2011年8月30日,玺德公司共拖欠运费、滞期费合计人民币2427080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与玺德公司、许荣彬、许博渊就欠款事宜达成《还款保证协议》,协议确定:玺德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427080元,分期偿还债务;许荣彬、许博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玺德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确定时间内对持有异议的单据双方进行核对,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协议签署后,玺德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仍欠付人民币2327080元。鉴于玺德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对欠款数额和单据提出异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玺德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运费、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32708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五计算的延迟滞纳金;2、许博渊、许荣彬对玺德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玺德公司辩称:1、玺德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运费,不存在拖欠运费事宜。截止诉前,经双方对账确认,玺德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2089452元,原告接受玺德公司委托承运货物而发生的运费仅为人民币10001925元;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不属于原告与玺德公司之间运输航次下的案外人天津市鸿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厦门弘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的运费也计算其中。关于鸿伟公司和弘泰公司的这部分运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扣除,即:2011年3月25日玺德公司与弘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W110325的合同(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2011年7月18日玺德公司与鸿伟公司签署的编号皆为HW110718的两个合同(承运船舶分别为弘泰87轮和景泰22轮),2011年7月20日玺德公司与鸿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W110720的合同(承运船舶为长平轮),2011年9月5日原告与玺德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W110905的合同(承运船舶为通康6轮),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这几票货物的运费总计人民币1771000元,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玺德公司承担滞期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货物运输中,玺德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无需承担滞期费。玺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中关于运费的约定是暂定金额,必需对最终的结算价款进行多退少补;4、关于滞期费的问题。滞期费是指在装卸货时发生延误而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滞期费是在装卸货物时延迟造成的;5、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率每天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6、原告诉请的26个航次的货物运输,其中原告与玺德公司之间仅存在22个航次且履行完毕,其余航次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许荣彬、许博渊辩称:同意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许荣彬、许博渊对玺德公司所欠的运费、滞期费、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玺德公司于2011年4月到9月间共计直接签署了23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中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HW110905(承运船舶为通康6轮)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余22份航次租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鸿伟公司代原告与玺德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署了编号皆为HW110718的两份合同(承运船舶分别为弘泰87轮和景泰22轮), 7月20日签署了编号为HW110720的合同(承运船舶为长平轮)。前述25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如:船名航次,合同编号,装卸两港抵达锚地、靠泊、装卸货完毕、离泊的时间,约定的装卸时间,滞期费率,货物重量,运费费率等详见判决书所列附表。所有航次租船合同就装卸时间的计算均约定“装、卸货时间以船抵锚地起算至船舶卸完货离港后为止,两港时间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就运费的计算约定:承租人保证货物最低按合同载明的船舶载货吨给出租人结算运费,超出按实载结算,如因船方原因少装则按实际吨位结算;就费用支付的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全部运费余款及滞期费在船抵卸货港卸货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玺德公司与原告就运费及滞期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采取滚动式结算的方式,玺德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运费及滞期费人民币11604452元。
2011年10月18日,玺德公司、许博渊、许荣彬与原告就欠付费用事宜签署了还款保证协议,约定:经核对单据后再定拖欠费用,暂计2427080元;2011年10月18日起每周还款人民币35万元,逾期则玺德公司需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延迟滞纳金;许博渊与许荣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前述26个合同之外,弘泰公司代原告与玺德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HW110325(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的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玺德公司已按原告的指定将合同项下的运费及滞期费人民币48.5万元支付给弘泰公司。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玺德(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洋浦碧海船务有限公司运费及滞期费人民币1557773元;二、被告玺德(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洋浦碧海船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许博渊、许荣彬就前述第一、二项内容向原告洋浦碧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许博渊、许荣彬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玺德公司具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许博渊、许荣彬就玺德公司欠付原告费用事宜进行了连带保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关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装卸时间的计算均约定“装、卸货时间以船抵锚地起算至船舶卸完货离港后为止,两港时间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就装卸时间起始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计算各航次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抵达锚地作为起始时间;同时,考虑到航运实务惯例及公平原则,装卸时间是用于装卸作业的时间,所以作业一旦结束,时间即应终结,故本案计算各航次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装卸货作业完毕的时间作为终结时间。本院已审理查明各航次中船舶在装卸两港抵达锚地的时间以及装港装货完毕的时间,其中合同编号为HW110627(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725(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727(承运船舶为盛大1轮)、HW110824(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824(承运船舶为弘泰88轮)、HW110718(承运船舶为景泰22轮)共计六个合同中航海日志与港方记载的装货完毕时间不一致,以记录在早的时间为准。
对于卸货完毕的时间,其中合同编号为HW110627(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718(承运船舶为景泰22轮)、HW110720(承运船舶为长平轮)三个合同在航海日志中有记载;合同编号为HW110406(承运船舶为弘泰88轮)、HW110608(承运船舶为锦航98轮)、HW110519(承运船舶为弘泰87轮)、HW110702(承运船舶为锦航98轮)、HW110705(承运船舶为远泰6轮)、HW110725(承运船舶为锦航泰轮)、HW110725(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818(承运船舶为远泰6轮)、HW110824(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HW110824(承运船舶为锦航98轮)共十个合同项下,虽然航海日志中未记载卸货完毕时间,但对船舶卸货作业过程有记录;其他各合同项下航海日志对卸货完毕时间和卸货作业过程均未记载。针对卸货完毕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已经记载卸货完毕时间或卸货作业记录时间的,按照航海日志中记载的卸货完毕时间或最晚卸货作业记录时间计算;其余未做记载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和公平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货物数量、船舶自身情况、当时情况下装卸两港的装卸速率等情况,参照各自合同项下装港船舶靠泊后至装货完毕所花费的时间予以确定,即,自卸港船舶靠泊的时间点向后顺延等量的前述装港时间,则经过计算的时间点作为卸货完毕的时间。
对于滞期费的计算方法,各自合同项下装卸时间分别按照船舶抵达锚地的时间点计算至装卸货完毕的时间点,按照“两港时间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与各自合同项下约定的装卸时间进行比照。如多于约定的装卸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如少于约定的装卸时间,则船舶未发生滞期,无需计算滞期费。
关于原告与玺德公司直接签署的23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及滞期费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编号为HW110905(承运船舶为通康6轮)合同项下货物落空,双方约定支付货物落空费人民币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已按照合同约定抵达装运港而玺德公司未提供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玺德公司直接签署的其余22份航次租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重量及运费费率计算,玺德公司需要支付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10001925元。
前述22份航次租船合同中,编号HW110519(承运船舶为弘泰87轮)、HW110523(承运船舶为锦航98轮)合同项下,原告未主张船舶滞期费;编号HW110616(承运船舶为弘泰88轮)、HW110705(承运船舶为弘泰88轮)合同项下,经过计算船舶未发生滞期;编号HW110820(承运船舶为通康5轮)合同项下,原告未提供航海日志及装卸记录等相应证据证明船舶滞期的发生,本院对于该合同项下原告主张的滞期费不予支持;其余17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经过计算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618537.5元。
关于鸿伟公司与玺德公司签署的3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及滞期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鸿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与玺德公司签署了航次联运合同,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玺德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运费支付至原告公司账号,涉案3份航次租船合同为对航次联运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玺德公司直接签署的23份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跨度自2011年4月至8月底,鸿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玺德公司签署的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8日、7月20日,由此可以看出不存在玺德公司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原告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鸿伟公司向原告披露了玺德公司,则原告有权就该3份航次租船合同向玺德公司主张权利。该3份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共产生运费合计人民币128.6万元,滞期费人民币255762.5元。
关于玺德公司向弘泰公司直接支付的人民币48.5万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编号为HW110325(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的合同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回单交易附言中记载的“合同编号:HW110325”、“代垫玺德公司弘泰89轮运费”、“弘泰89一天半的滞期费”,可以看出玺德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4日向弘泰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8.5万元,属于对编号为HW110325合同(弘泰公司代原告与玺德公司签署,承运船舶为弘泰89轮)的履行,与涉案的前述26份航次租船合同无关。
关于延迟滞纳金问题。《还款保证协议》手写条款中约定,“2011年10月18日起每周还款人民币35万元”,故玺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保证协议》第1条第3款约定玺德公司若违约按日3‰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玺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6日起算,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不予支持。
关于许博渊、许荣彬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各方就签署的《还款保证协议》中许博渊、许荣彬是否对玺德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滞期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争议。该《还款保证协议》为各方就玺德公司欠付原告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费用签署;协议手写条款中约定“经核对单据后再定拖欠费用,暂2427080元”,原告与玺德公司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费用是滚动结算的,从拖欠费用暂定的情况以及暂定拖欠费用的金额上,可以看出:各方签署的《还款保证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解决玺德公司拖欠原告包含运费及滞期费在内的全部费用问题,玺德公司就应当支付原告的滞期费数额仍存在争议,需要原告与玺德公司进一步单据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还款保证协议》第2条约定许博渊、许荣彬就玺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许博渊、许荣彬就玺德公司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典型的水路货物运输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滞期费问题。该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装卸货事实记录,仅能提供各航次船舶的航海日志,造成法院在在审理案件中确定装卸时间方面存在困难。法院考虑到,航海日志系对船舶航行的原始记录,可以反映涉案航次船舶运输的过程,故以航海日志作为查明船舶装卸货时间的依据具有现实意义。同时,该案例在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装卸时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国际航运惯例的基础上,对装卸完毕的时间,尤其是卸货完毕的时间确立了认定的原则,即“已经记载卸货完毕时间或卸货作业记录时间的,按照航海日志中记载的卸货完毕时间或最晚卸货作业记录时间计算;其余未做记载的,参照各自合同项下装港船舶靠泊后至装货完毕所花费的时间予以确定,即,自卸港船舶靠泊的时间点向后顺延等量的前述装港时间,则经过计算的时间点作为卸货完毕的时间”,该原则综合考虑了货物数量、船舶自身情况、当时情况下装卸两港的装卸速率等情况,更具有公平合理性。
一、国际惯例在审理海事案件中的适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装卸时间的约定“装、卸货时间以船抵锚地起算至船舶卸完货离港后为止,两港时间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诸如此类关于装卸时间的术语都是有特定含义,其中包含了装卸起止时间的计算方法,有相关国际航运组织制定的《1980年关于装卸时间的定义》、《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波罗地海租船运输和装卸时间的术语和缩写规则》等予以确定。这些规则已经构成了国际海事惯例被航运界所共同遵守。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惯例适用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的涉外法律关系篇中,即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理解,只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才产生是否适用国际惯例的语境。但事实上,国际惯例源起于海事国际惯例,海事法律的产生与发展是与航运实践息息相关的,所以笔者认为从事航运活动而引起的海事案件的处理中,无论是否为涉外案件,关于航运活动中的专业性的国际普遍存在的同类问题,亦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尤其是本案中关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
二、装卸时间的起算与终结
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船舶抵达租约约定的装卸地点是装卸时间开始计算的先决条件,而船舶抵达时需要与装卸作业紧密联系的,即承租人可以去安排装卸货物。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装卸时间有严格明示的条文约定就应当严格遵守,即使此种约定可能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十分合理,比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船抵锚地作为装卸时间开始计算的依据,那么,何为抵达锚地?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船舶抵达约定港口的任意锚地并向VTS中心报告并抛好锚的时间为准。
装卸时间是用于装卸作业的时间,所以作业一旦结束,时间即应终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装卸终结的时间约定不明且不符合航运实际,故本案计算各航次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装卸货作业完毕的时间作为终结时间。对于船东无法提供装卸作业事实记录的情况下,考虑到航海日志属于船舶航行的原始记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客观反映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船舶运输的客观状态,可以依据航海日志的记载确定装卸作业的各个时间点;同时考虑到航海日志记载的缺失,根据举证责任和公平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货物数量、船舶自身情况、当时情况下装卸两港的装卸速率等情况,确定卸货完毕时间的原则为“已经记载卸货完毕时间或卸货作业记录时间的,按照航海日志中记载的卸货完毕时间或最晚卸货作业记录时间计算;其余未做记载的,参照各自合同项下装港船舶靠泊后至装货完毕所花费的时间予以确定,即,自卸港船舶靠泊的时间点向后顺延等量的前述装港时间,则经过计算的时间点作为卸货完毕的时间”,符合装卸货作业的实际,较为客观公平。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的意义。
二、滞期费与滞期损失
滞期费是指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装、卸货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货期限所产生的费用,其属于双方就装卸作业的延误在订立租约时以经约定的议定赔偿。而滞期损失,是针对非装卸作业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滞留在港口或者使船舶航行时间延长而应当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议定性赔偿。本案中对于船舶装卸货物作业完毕后,由于船舶吃水限制、禁止夜航、不良天气或其他原因,造成船舶不能及时开航而引发的延误,即属于滞期损失。该损失不能包含在滞期费中一并索赔,而应单独列明进行索赔,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滞期损失通常不是当事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不能完全预见到,而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或者非承租人的过失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船舶的实际损失赔偿。滞期损失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违约赔偿,除包括因延误而产生的燃料费、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还包括因为延滞出租人可能丧失的期待利益,即因船舶延误而使出租人不能履行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下一航次租船合同而损失的利润收入或违约损失。而滞期费是一种约定赔偿,无论出租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也不管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是否高于约定的滞期费,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并且出租人也无需进行举证。
总是,对于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的判定,是以装卸作业的关联性为基础的,本案中在明确索赔滞期费的情况下,亦可以说明前述计算装卸时间所拟定的规则和参照的国际惯例的做法,具有客观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