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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行使危险品停运权的要件及赔偿范围
作者:天津海事法院 郭建君  发布时间:2014-04-22 09:33:0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 危险品 停运 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

1、概括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已作出约定,但在分批次运输中货物状况发生变化的,运输合同一方就该批次运输特有的权利不能构成其他批次运输中的有效抗辩。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主张因所运货物属于危险品而有权终止履行运输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所运货物属于危险品或其有理由相信货物为危险品,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2、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提单确定。收货人索赔超出货值的预期利润等其他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超出了承运人对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损失的合理预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01号(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122号(2012年7月5日

基本案情

大连天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贻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12月合法取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552752728号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货物为1204.52公吨、58个集装箱的石油沥青,装港巴哈林,卸港天津新港,装船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天贻公司依据正本提单要求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但拒不交付。因马士基公司违反运输、交货等义务,天贻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国内购销合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货物并非危险品,马士基公司未依据正本提单在卸货港交付货物,违反了运输、交货等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马士基公司按照提单记载在天津新港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59525元及相应利息。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在订舱时故意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质,没有履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关于托运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以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中关于危险品包装等的强制性要求。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储存在装货港终止运输使之不能为害的措施是符合法律、合同及公约规定的。2、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此提单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根据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六款以及提单的约定,因货物系危险品,承运人不再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即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托运人隐瞒货物的危险性质,承运人也不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2日,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RECYCLE AGE WLL(以下简称RAW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为1万吨沥青(BITUMEN),CFR价格为215美元/吨。10月21日,天贻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作为天贻公司进口沥青的代理人,装船期为2010年11月底前,金阳公司办理对外开立信用证及付款等进口事宜。10月22日,金阳公司开具了LC0481110000112号信用证。

RAW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就150个集装箱进行订舱,货物名称为“Bitumen”,并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MSDS),显示托运货物不是危险货物。2010年11月8日16日,该订舱单下的前两票货物在巴林装船,分别为19个和21个集装箱,已在中国新港交货。11月22日,涉案货物作为该订舱单下第三票货物装船。11月30日,马士基公司签发涉案552752728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RAW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金阳公司;装货港巴林,卸货港中国新港,货物为58个集装箱的沥青(PITCH),用20英尺的液袋整箱包装,货物总重1211320千克;信用证号LC0481110000112,签发日期2010年10月22日。涉案货物出运后,RAW公司托运的第四票货物即案外52个集装箱在巴林港装船,RAW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该表第五页附加信息中第14项运输信息记载:该物质属于9类货物(杂项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正式托运名称: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危险品规则类别:9,包装方式3.8.9,包装类别Ш。

涉案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动态信息显示:2010年12月1日,集装箱经阿联酋迪拜阿里山堆场中转,运至阿曼萨拉赫堆场;12月26日,集装箱自阿曼萨拉赫堆场装船;2011年1月3日,集装箱回到装运港巴林堆场。就货物性质及如何处理的问题,马士基公司与托运人、收货方以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0年12月10日,金阳公司对LC0481110000112号信用证付款赎单,金额为258971.8美元,取得涉案全套提单。天贻公司取得金阳公司盖章的涉案提单,要求马士基公司按提单记载的卸货地点在天津新港交付货物,马士基公司以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为由,拒绝履行运输合同、在卸货港交货。天贻公司因无法及时提取货物,向国内贸易买方赔付了高额违约金。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赔偿原告大连天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天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马士基公司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英国法,天贻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称其就涉案运输接受了RAW公司的订舱,因此天贻公司系持有涉案提单的收货人而非托运人,天贻公司没有机会选择适用法律,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记载不能证明天贻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达成选择合同适用法律方面的合意,马士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发生系马士基公司承运货物并签发提单后中途退运、未在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履行交付义务,而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天津新港,交货义务的履行地为中国,中国法系与本案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马士基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金阳公司作为天贻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用证议付取得了正本提单,并在提单上盖章,天贻公司已经证明其为合法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与天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马士基公司应当将涉案货物运至中国天津新港交付。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以及马士基公司是否负有交货义务,马士基公司提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的危险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将涉案货物退回装货港的行为合法,并不再负有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中,马士基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的证据仅为托运人在同一总订舱单下、分票运输的下一批次52个集装箱货物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该货物属《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虽然马士基公司主张一次性接受了RAW公司关于150个集装箱运输的订舱,但按照海运管理要求,在每批次的运输中,托运人均应进行物质安全数据的申报,而涉案运输前,承运人掌握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显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根据托运人的申报,涉案货物的托运名称为“沥青(Pitch)”,而下一批次货物的托运名称按照物质安全数据表附加信息第14项,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ELEVATED TEMPERATURE LIQUID N.O.S.- ( CONTAIINS BITUMINOUS PITCH))”,两次运输的货物名称并不相同。涉案集装箱滞留中转港待运期间,相关方就货物性质进行沟通,托运人及天贻公司均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托运人依法对其申报的内容承担责任,马士基公司因下一批次运输中托运人标注该批次货物危险品编号而将涉案货物退运,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托运人申报的涉案货物理化性质,马士基公司并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的结论。虽然托运人在案外下一批次货物运输时补充申报了货物性质为联合国编号3257的信息内容,但《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的名称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的,温度等于或高于100 ℃、低于其闪点(包括熔融金属、熔融盐类等)”。涉案货物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其闪点高于180℃,在常温下装运时应为固体,且装载于普通集装箱中、对保存温度未作特殊设置,马士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为液体、运输中“温度等于或高于100℃、低于其闪点”。二者在理化性质上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马士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符合《国际危规》条件的危险货物,其关于不负有运输和在卸货港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途退运、终止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天贻公司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马士基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并未作为危险品进行申报的情况下,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将之退运、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明知的情形,不得援用该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马士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续运输涉案货物并在天津新港交货,天贻公司关于赔偿货值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信用证议付获得的涉案运费到付提单所对应的价格为258971.8美元,按照天贻公司付款赎单当日(2010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6604元进行折算,天贻公司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724855.78元,天贻公司请求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6日,马士基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将涉案货物退运至装货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应当赔偿利息损失。马士基公司履行上述赔偿后,不再负有凭涉案552752728号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天贻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作为收货人与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涉案提单中并没有无法交付货物可能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的相关约定,马士基公司履行运输、交货义务的结果对天贻公司而言仅限提取货物,因此天贻公司关于预期利润、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超出承运人运输合同下的合理预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各方的法律地位较为清晰。RAW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即为要约,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即为承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此订立。《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中对于承托双方的记载与订约人一致,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意为按照RAW公司的后续指示。涉案提单的流转过程清楚,即金阳公司议付信用证取得提单后背书转让给与之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的天贻公司,因此,天贻公司基于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成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

一、同一运输合同项下的分批次运输的权利义务认定

RAW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了150个集装箱的班轮运输合同,分为五个批次装运,涉案货物为第三批次。马士基公司主张其有权终止运输合同的事实依据是第四批次运输中RAW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该表第14项运输信息记载了:该物质属于9类货物(杂项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正式托运名称: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危险品规则类别:9,包装方式3.8.9,包装类别Ш。马士基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货物采用液袋包装,不符合该类危险品的包装要求,将已经抵达中转港的涉案货物运回了装货港。

问题:同一运输合同项下的其他批次货物的物质安全数据能否及于涉案货物?

首先,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托运人并未将涉案货物申报为危险货物。RAW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已经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MSDS),显示托运货物不是危险货物。该运输合同项下,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前三个批次运输都使用了这份物质安全数据表。而第四批次货物使用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提交给承运人时,涉案货物已经发运至中转港。根据托运人的申报,涉案货物的托运名称为“沥青(Pitch)”,而下一批次货物的托运名称按照物质安全数据表附加信息第14项,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ELEVATED TEMPERATURE LIQUID N.O.S.- ( CONTAIINS BITUMINOUS PITCH))”,两次运输的货物名称从字面上看并不相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了托运人的申报义务和责任,《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对运输危险品的申报义务和赔偿责任,RAW公司应对其申报负责。如果涉案货物被证实为危险品或承运人因其危险品属性受到损失,RAW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在RAW公司自始至终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的情况下,马士基公司主张托运人申报了货物危险性质不能成立。

其次,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承运人未能证明涉案货物为危险品或其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为危险品。承运人主张货物为危险品进而终止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托运人申报的涉案货物理化性质,马士基公司并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的结论。虽然托运人在案外下一批次货物运输时补充申报了货物性质为联合国编号3257的信息内容,但《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的名称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的,温度等于或高于100 ℃、低于其闪点(包括熔融金属、熔融盐类等)”。涉案货物运输使用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其闪点高于180℃,因此在常温下装运时应为固体,且装载于普通集装箱中、对保存温度未作特殊设置。二者在理化性质上并不相同或类似。马士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为液体、运输中“温度等于或高于100℃、低于其闪点”。因此,马士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符合《国际危规》条件的危险货物。

第三,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托运人提交的第二份物质安全数据有可能构成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货物的变更,但根据双方就涉案货物沟通时的意见,第二份物质安全数据的效力不能及于涉案运输。《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赋予承运人对危险货物随时随地发现处理的权利,其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的维护海上安全。按照海运管理要求,托运人应就交付运输的货物进行物质安全数据申报。国际海运实务中,托运人在订约或装运货物前必须完整申报货物性质,以便承运人在积载货物时进行适当安排,船舶抵达中转港或目的港前,承运人要将船载全部货物的安全数据发送至港口相关主管部门。以我国为例,外轮抵港前须向当地海事局申报系统发送船载货物的EDI电子数据,海事局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申报不实的,依法作出处罚。涉案货物运输前,托运人未进行物质安全数据的变更,仍然使用了订约时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显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在下一批次货物装运后,托运人补充申报了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致使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性质提出质疑,而在双方沟通过程中,RAW公司一再重申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因此,即使下一批次申报所用的物质安全数据表内容属实,也仅代表托运人对该批次货物性质的申报,从而构成对双方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即原订非危险货物的150个集装箱的运输合同,在履行三个批次、98个集装箱的运输后,第四批次运输变更为52个集装箱包装的危险货物,但这一变更的效力不能及于已经发运、按照普通货物申报的涉案货物。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中“合理预见”的认定

对天贻公司请求的交付货物或赔偿货值,基于对承运人终止履行运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而马士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继续运输涉案货物并在天津新港交货,法院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相当于货值的损失。此外,天贻公司请求马士基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中,包括其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违反与燕捷公司购销合同而赔付的数百万元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

问题:本案承运人“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失范围是否包括案外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可得利益?

本案纠纷的发生系承运人拒绝继续履行运输义务,对此类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海商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但以“合理预见”为限。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理解,应当考虑《海商法》的特殊规定和海运特殊性,综合分析。本案中,承运人可“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失范围,应当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为限,同时结合《海商法》的立法构架、海运实务予以确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承运人不负有在案外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运输合同项下义务。天贻公司索赔的违约金损失系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所致,但该交付时间并未记载于提单之上。《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和承运人,据此,提单即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而涉案提单中并未对到港或交货时间有所约定,承运人对于交付货物的时间并未作出承诺,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提单中并未记载收货人与他人订立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可得利润金额或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并不属于承运人依据提单可以得知并有所预期的“合理预见”范围。

基于海运风险大、可控性低的特点,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对于海运在途合理期间、承运人按时交货义务的约束较为宽松。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构成海运迟延交付的前提是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而目前国际海运实务中,承运人鲜少对到港时间作出承诺,能够据此主张迟延交付并得到支持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在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上,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本案运输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不能构成迟延交付,承运人并不承担交货迟延的合同责任。

虽然《海商法》对承运人不当终止履行运输合同的赔偿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案件的认定结果应当符合海商法律的基本逻辑框架。《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货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制,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这种制度设计来源于国际海运现状、为公约和多数国家所认可,海运承运人承担的法律、合同风险小于陆运。本案中,一旦支持违约金损失请求,就会违背《海商法》对承运人赔偿范围的架构:海运承运人在明确承诺交货时间、构成法定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最高不过是运费数额,本案承运人未做任何承诺、合同义务更轻的情况下反而要承担范围更广的赔偿;而货物全部灭失的最大后果不过是赔偿货值。因此,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需“合理预见”的规定,结合《海商法》的整体结构设置和海运实际,涉案提单中并没有交货时间、无法交付货物可能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的约定,相关请求超出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合理预见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