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违规减资行为对该已知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必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转账行为,仅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股东实缴了认缴资本,更不能构成公司的增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08号(2012年6月14日)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
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津航道局)
被告: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码头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2008年7月31日,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与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签订了《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工程合同协议书》和《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合同协议书》,原告是承包人,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是发包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实施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和山船及首秦区域挖泥造陆工程。同年12月21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09年1月8日,原告施工船完成全部扫浅后撤场。2008年12月11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800,000元;2009年2月26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73,000元和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2011年9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419,881元。
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设立,设立时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为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实缴了认缴出资,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518.8万元。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定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于2008年4月8日办理了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定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20,000万元减少为人民币17,518.8万元。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其在减资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其减资行为,且原告是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诉称:
原告和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复核账目确认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3,419,881元。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出资方,其人民币8,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最迟应于2009年5月缴清,然其实际出资仅为人民币5518.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419,881元;2、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8,312,512.04元,自2009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3、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人民币24,812,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利息为自2009年5月26日至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缴足注册资本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辩称:
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减资行为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直在对山海关码头公司进行增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诉求。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签订的《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工程合同协议书》和《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并于2009年1月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经原告和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93,419,881元,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交付工程之日,即2009年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已超一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含三年)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8,096.5元。
原告关于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面,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必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另一方面,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违规减资行为对该已知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公司股东对该已知债权人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作为港口疏浚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在付款期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为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违规减资行为,对其已知债权人原告不发生对抗效力,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股东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93,419,881元;
二、被告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7,418,096.5元;
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4,812,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足注册资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被告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难点在于是否判定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二:其一,山海关码头公司减资行为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其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直在对山海关码头公司进行增资。
对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减资抗辩,承办法官认为,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减资行为系违规减资,违规减资行为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不发生对抗效力。一方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公司实施减资行为的法定义务,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该减资行为将侵害该已知债权人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违规减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增资抗辩,承办法官认为,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验资程序既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必经程序,亦是确保股东切实缴纳出资和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的若干次向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转账行为,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缴了认缴资本,更不能构成被告山海关码头公司的增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