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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纠纷调研报告
作者:天津海事法院 郭建君  发布时间:2014-04-22 09:50:4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融资租赁是国际航运市场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众多国家相继出台相关法律、政策,以促进融资租赁对航运市场的积极推动作用。因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政策法规方面限制较多,实践经验少,进入海事司法领域的案例较为鲜见。近两年来,天津滨海新区在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突飞猛进,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更成为全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先行先试者。天津海事法院先后受理了多起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案件,这些案件明显带有以船舶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审理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依据匮乏,合同法、海商法均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地方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只针对动产的融资租赁。物权法对船舶物权规定了登记公示制度,但目前船舶登记制度中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的事项,这使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面对公示制度时对抗乏力。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存在争议,出租人、承租人甚至是出卖人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缺乏合同之外的其他有效途径。针对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实践经验少、政策法规制约市场发展、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现状,对海事司法如何应对船舶租赁业务的发展和相关纠纷的审理提出建议。

 

 

融资租赁业务在发达国家被视为朝阳产业,船舶融资租赁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的船舶融资方式,在与海运相关的产业中,属于收益丰厚的上游产业。目前,我国造船融资仍以贷款为主,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税收政策等配套措施上不具有国际优势,一些制定时间较早的法规、规章甚至制约了外资的投入。一方面国内造船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另一方面船东企业面临航运经营困境无力追加投资,希望采用船舶租赁的方式增强和改善运力,市场迫切需要船舶融资方式的转变。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政策的导向和支持,包括船舶在内的融资租赁市场实现了高速发展。天津滨海新区的融资租赁业务占到了全国的四分之一以上,位居第一,新区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融资租赁聚集地和示范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更成为其中的先行先试者。

1999年,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时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划归海事法院管辖,但在此后十余年的海事司法实践中,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并不多见。近两年,天津海事法院先后受理了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多起案件,每起案件都体现出以船舶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突出特点,审理中,也发现了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通过归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类型和焦点,对相关业务发展进行实证朔源研究,并针对经济发展需求提出建议。

一、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

调研中发现,公共信息中可以检索到的船舶融资租赁案例寥寥可数。法院审理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较少的原因,一是国内船舶融资租赁起步晚,相关业务的绝对数量少;二是与其他融资租赁业务相比,船舶融资租赁投资大、回报期长,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航运市场陷入低迷,进入一个较长时间的调整期,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投资吸引力下降。另一方面,进入海事司法视野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均体现出了以船舶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的突出特点。

(一)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即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提起的扣押融资租赁船舶海事请求,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鉴于诉前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是扣押财产以确保权利的实现,而船舶本身就是巨额财产,因此,这类诉前财产保全一般表现为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请求的申请人,可以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物料供应人、船舶侵权纠纷当事人等。海事请求的内容,包括返还融资租赁船舶、给付租金、给付融资租赁船舶发生相关费用、承担海事侵权责任等。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1、扣押的融资租赁船舶能否拍卖,有观点认为:返还融资租赁船舶海事请求无需经过拍卖而在船舶扣押转入执行程序中实现,除有关船舶所有权和占有的纠纷、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收益的纠纷,其他海事请求(包括给付租金)扣押的融资租赁船舶“可扣即可卖”。2、扣押船舶后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担保应当限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针对融资租赁船舶产生的海事请求范围内。

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于春来、张宝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也曾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船舶租金收益采取保全措施。

(二)船舶权属确认纠纷,即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一致时产生的纠纷。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也规定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应为出租人。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是出租人,但如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或出于规避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制的目的,则有可能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并非出租人。

例如:按照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法人,其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如果出租人的股权结构中外资比例超过50%,无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为规避这一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那么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约定就只有合同内部的相对约束力,而不具备对抗效力。承租人如果进行船舶转让、设置抵押权等物权行为,善意第三人都可以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权属纠纷涉及第三人,例如承租人登记为所有人后转让了船舶,则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船舶租金给付纠纷,即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产生的纠纷。

承租人要求给付的租金,可以是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也可以是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的未到期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调研中请求支付租金的案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都有类似的条款,如:若“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后,其关于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类案件中,承租人有担保人的,担保人一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租金的担保责任。

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可能出现纠纷的环节还包括:船舶建造方违约,未能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船舶,或所交付船舶质量和技术上的问题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影响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租人因资金筹措不足,不能按船舶建造合同或船舶买卖合同条款如期付款,造成船舶建造方或卖方推迟提供船舶或拒绝交付船舶,不能按约定要求将租赁船舶交付给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承租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中途解约;等等。

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源起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船舶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无论是造船还是船舶运营,都需要较多的资本投入,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船东投资建造船舶就需要进行融资。早期,船东融资造船主要是向商业银行和其他从事船舶抵押贷款的专业银行借款,随着大多数船舶贷款机构对高风险行业采取严格的放贷评估标准,有的银行紧缩了船舶贷款,有的银行则完全取消船舶贷款。各国政府为了扶植航运市场的发展,运用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采取了资金、技术、金融税收优惠等多种措施,积极支持本国造船业和航运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海运市场日益繁荣,船舶融资市场对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大,而传统的融资途径所提供的资金日显不足。1952年5月,H·杰恩菲尔德开设了世界上第一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即美国租赁公司,[1]标志着融资租赁诞生。这种崭新的租赁方式很快运用到船舶领域。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现,使资本市场与海运市场更便捷的结合到一起,航运市场募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资本找到一个能够得到较高回报的途径。上世纪70年代初以来,船舶融资租赁方式逐步增多[2],包括直接租赁、联合租赁、信托租赁、售后回租等。众多国家相继出台相关法律、政策,以促进融资租赁对航运市场的积极推动作用。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了规范。德国从1969年就开始实施KG(有限合伙公司)船舶融资制度,即由许多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用所获资金订造新船,再租给航运公司,同时对出资人提供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其中最大的优惠是对商船投资所得的税前收入实行高额的税收减免。2002年韩国政府制定和实施了《船舶投资公司法》,鼓励成立“纸上公司”(paper company),从一般投资者募集资金后,向本国船厂订造新船,并将船舶租赁给海运公司,在合同期满(超过5年)后,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纸上公司解散。为鼓励投资者向船舶投资公司投资,政府还决定对投资者税收减免优惠。[3]

我国的融资租赁始于1981年中国东方租赁公司的成立,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船舶融资租赁更是刚刚起步。2007年3月,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实施,允许合格金融机构参股或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宣告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进入了一个新纪元。2009年11月9日,国内第一艘以融资租赁方式建造、入级中国船级社的5.3万载重吨散货船“工银1”号,在中船澄西船舶修造公司命名交付。它是我国以融资租赁方式实施建造的首艘“万吨级”以上大型船舶。根据2012年3月13日发布的《2011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汇报》记载:截止到2011年10月底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已有20家;商务部、税务总局至2011年底已联合审批了8批66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近年来发展迅速,特别是商务部将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后,在各地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越来越多,自1981年以来,已累计批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200多家,且仍有很多公司等待审批;目前,三类公司合计近300家,注册资金合计近1000亿人民币,其中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金超过500亿。这些,都为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天津租赁行业协会的报告显示,作为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先行先试重要内容之一的融资租赁业,近年来的业务总量一直占全国20%以上,名列全国第一。截至2012年3月底,总部设在新区的融资租赁企业已达到72家,约占全国的五分之一;注册资金达420亿元,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一;融资租赁业务总量达到2600亿元,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2011年,滨海新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的各项税收已超过13.7亿元,融资租赁在推动新区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滨海新区已成为中国最大的融资租赁聚集地和示范区。《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赋予天津滨海新区东疆保税港区在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国际航运税收、航运金融业务和租赁业务方面广泛的先行先试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开公务机融资租赁业务先河,完成第一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并积极探索船舶离岸租赁业务,截至2012年3月底,区内已注册租赁类企业163家,其中单机公司109家,单船公司33家,小总部公司14家,特殊项目公司7家。2011年全年融资租赁合同金额约40亿美元,业务规模占全国的1/4,成为国内率先开展融资租赁业的“先行先试”者。

上述经济形态的发展在海事司法领域得到了体现,近两年,天津海事法院接连受理了多起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案件。可以预见,随着所辖区域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飞速发展,相关纠纷必然呈现上升趋势。如何审理好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海事法院无法回避的课题。

三、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问题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及特征缺乏明确规定。

何为融资租赁,在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的法律定义。我国《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合同法》也未对融资租赁加以定义,而仅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合同的角度涉及了融资租赁的形式特征。即:1、三方当事人:提供资金融通的出租人,选择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为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供应人;2、包括至少两个合同:出租人与供应人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性的船舶租用合同,此外,还有可能涉及信托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关系;3、租赁物、出卖人由承租人选择;4、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是以船舶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4月发布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第一条写到:“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这是目前为止最为明确的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征,除一般融资租赁的要件外,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还要求:1、国内融资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2、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企业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且应事先取得交通运输部的批准;3、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应为出租人,船舶经营人为承租人,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

调研中我们发现,有的涉案合同名称为《联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有的案件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法院通过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分析,对照《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认定合同性质为船舶融资租赁。有的案件中,承租人对“合同终止”理解为可以拒付欠付租金、船舶归出租人所有,即:否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明确规定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及合同特征,有利于法院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判定权利义务。

(二)法律依据零散。

审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内部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及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船舶租用的,根据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还可以适用《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相应规定。2011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融资租赁物为动产的应当进行登记,受让租赁物而未进行登记情况查询的不能构成善意,但该指导意见不能适用于船舶。

同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船舶物权采用登记对抗效力,因此与船舶登记相关的法规、部门规章等,也应当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适用或参照适用。

调研中我们发现,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这种法律依据零散的现状,加之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绝对数量、案例较少,致使法官全面了解并熟练适用法律存在难度。例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的部门规章要求船舶融资租赁按照光船租赁进行登记,如果法官没有留意这一规定,则有可能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定错误。整合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适时进行法律的修订,明确法律适用依据,有利于统一此类案件审理的司法尺度。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方式无法满足实务及司法需求。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制定当时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尚未兴起,其中没有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形式。《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中要求: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应为出租人,船舶经营人为承租人,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开始尝试同时采用船舶所有权和光船租赁登记两种形式办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而在承租人名下登记光船租赁权。

虽然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租用大多采取光船租赁的形式,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上,同为出租人,前者冀图于提供融资、收取利息,保有船舶所有权实质是对融资的担保,后者是在不放弃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让渡权能取得收益。将船舶融资租赁按照光船租赁办理登记手续,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本意,难以全面体现船舶融资租赁的特征,在《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对抗效力原则之下,无法满足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对外效力的需求,也不利于行政监管。

审判实践中,登记制度对法院判断善意第三人是否成立也至关重要。例如,《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据此,已在船舶证书中登记为光船租赁的融资租赁,船舶所有人(出租人)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样应当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如果抵押权人在证书登记光船租赁或融资租赁的情况下,未进行书面资料的审查,及时海事部门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法院仍然可以对其是否善意作出认定。

(四)落后于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成为制约船舶融资租赁的瓶颈。

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虽然在全国融资租赁业务量中名列前茅,但在船舶融资租赁领域至今还没有零的突破。主要原因在于船舶融资涉及的部门、政策限制过多,不易协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享受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试点政策,准予放宽船公司股权结构比例、船龄限制、船级社准入条件等,但具体的政策、放宽到何种尺度仍需研究请示。为绕过政策约束,有融资意愿的公司会变通的采取在限制较少、信誉良好的地区(如香港)注册公司、办理离岸租赁等形式。但域外注册船舶所有权也会引发后续的问题,比如不方便进行船舶抵押登记,难以通过设定抵押进行再融资等。

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法律瓶颈,相关规定的修改势在必行,一些特殊区域的先行先试政策就成为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在上海设立了增值税试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主动了解相关政策。

四、海事司法应对建议

(一)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立法。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界关于重新启动《融资租赁法》制定和审议程序的呼声日渐高涨,希望从根本上改善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解决当前企业经营性质、市场准入、考核标准、物权登记、租赁物取回、行业管理、税收政策等问题。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也通过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依据匮乏而零散,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在《海商法》的修订中,可以考虑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的内容,对合同特征、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整合零散条文,将现行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中设立船舶融资租赁这一登记事项,即:“承租人XXX”,出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在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上,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需书面审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真实即可。对注销登记,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的特性,应当严格审查,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提交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二)加大海事司法服务力度,探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审判思路。

海事法院应当主动进入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第一线,与租赁行业协会、保税港区等建立畅通的联系机制,为政府管理部门、融资租赁公司、航运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以市场主体的视角,学习和了解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估、船舶的选择或定制、订立合同、交付船舶、支付租金等各个环节的行为方式,为完成“内行”审判积累实践素材。收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中的法律、实务问题,加强前瞻性研究,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推动合法的经营创新,为行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三)加强司法调研和审判指导,统一执法尺度。

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是新兴产业,业务的绝对数量不大,进入法院审理的纠纷数量更少,审判实践经验不易总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特殊性,正在挑战着法官们的传统审判思维。审理好此类纠纷,有赖于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统一调研和审判指导。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管辖争议的,进行统一协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已有规定、无法突破的,及时进行专案研究。在案件类型、争议焦点、裁判方法等素材达到一定程度时,组织专题调研和培训,适时出台审判指导意见。

本调研课题的提出,发源于此类案件收案数量上从有到无的变化,以及在初步调研后发现区域经济发展态势与纠纷发生的必然联系,意图在于改善立法和司法的滞后性带来的被动状态,使海事审判更为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至本调研报告完成之时,可查阅到的此类案例资料仍然十分有限,但相信随着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经济和审判的素材必将得到充实。冀以此文引起对船舶融资租赁立法和审判的关注。

 



[1] 梁彗星.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84.

[2] 吕靖、张明著.海运金融一船舶投资与融资.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222-223.

[3] 侯华伟.欧韩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物资与市场,2006(l):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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