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运代理业务 过错责任 提单备案 无船承运人备案
裁判要点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规范,但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代理业中还有一种船舶代理业务,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由于船舶代理业务的法律制度。在业务实践中,由于船舶代理企业未尽谨慎原则代理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签发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致使货方在货损时不能找到实际承运人或者无船承运人主张损失,这时如何保护善意的货方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本案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案件是货代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船舶代理企业未取得承运人有效授权情况下,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生效判决。
此外,本案借鉴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立法原则,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船舶代理企业签发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对于船舶代理企业规范自身的业务具有很高的教育警示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52号(2013年6月4日)
二审: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民四终字第51号(2013年10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由原告承保的涉案货物从天津新港由“华明”轮运往泰国曼谷港,被告天津阿达尼公司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达尼公司”)以被告志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船务”)代理人的身份签发单号为RW-12的清洁提单。货物到港后,经检验人员检验,确认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且货损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其不当操作所致。据此,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8152.69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阿达尼公司作为志富船务的签单代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志富船务的合法授权,应当对发生承运责任期间内的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阿达尼公司向原告支付8152.69美元货损赔偿金及利息(自交货日次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阿达尼公司承担。
被告阿达尼公司辩称:被告阿达尼公司与发货人和收货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阿达尼公司是在志富轮船东授权的前提下签发的提单;原告起诉被告阿达尼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阿达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阿达尼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诉请的金额,原告应该提交检验报告及公估公司的报告,并且与被告阿达尼公司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案外人天津钢管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向新加坡管材有限公司(TUBULAR RESOURCES PTE LTD,以下简称“管材公司”)出具编号为P-11365E-2的发票。发票记载:合同号为TPCO-11365E,货物品名为无缝钢管材及配件,总金额为377499.72美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钢管公司出具编号为PYIE201212009616E00196的保单。保单记载:保险金额为415250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协会A条款)加战争险加罢工险。管材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PTT勘探生产国际有限公司(PTTEP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PTT公司”)。
2012年3月6日,被告阿达尼公司签发了志富船务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编号为RW-12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钢管公司,收货人为PTT公司,船名为“华明”轮,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泰国曼谷港,货物品名为无缝钢管材及配件。2012年3月22日涉案货物到达曼谷港。时代检验及咨询有限公司(ERA SURVEY AND CONSULTANTS CO.,LTD.,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0059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货损是在将货物从船上卸到运输卡车上之前和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原因可能是由于装/移货物吊起时不当操作,以及对船内其他货物(钢线材)不当积载/操作造成钢管和套管被污染/损坏;全部货物被钢碎片不同程度污染;认定货物损失11646.70美元。2013年3月7日,PTT公司授权管材公司接收涉案保单项下事宜全部且最终解决的索赔款8152.69美元,并授权管材公司作为索赔人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及相关索赔文件。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管材公司汇款8995.69美元。2013年2月4日,管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阿达尼公司签发涉案提单的行为是未经志富船务追认的行为。被告阿达尼公司承认涉案提单样本并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网站上下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终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中,均未查询到志富船务。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做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152.69美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阿达尼公司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货损已经向收货人PTT公司授权的管材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且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关于涉案货损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现货损,且并未提及承运人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对货损负赔偿责任。被告阿达尼公司以志富船务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但未能证明其取得志富船务授权,且未能证明志富船务对被告阿达尼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主张被告阿达尼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阿达尼公司取得了志富船务的合法授权,由于被告阿达尼公司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被告阿达尼公司也应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货损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损价值低于检验公司的确定的金额,也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8152.69美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货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从交货日之次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本案赔偿保险金之日是2013年3月13日。
案例注解:
一、本案对船舶代理企业在未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签发提单的责任进行了认定
船舶代理企业未经承运人合法授权签发提单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船舶代理企业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涉案已装船清洁提单。而船舶代理企业在本案两审期间均未证明其签发提单行为得到了承运人合法授权,也未提交承运人确实存在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承运人与船东之间的期租协议仅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船舶代理企业不能证明其签单行为得到合法授权,也未能证明事后得到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代理企业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对船舶代理企业签发了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责任进行了认定
船舶代理企业签发了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负有选任承运人不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人共两类,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而言,该条例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具备“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且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船舶代理企业签发的涉案提单表面记载承运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所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具备的相应条件,故其并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而只能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身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业务。但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系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而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本案中,阿达尼公司签发了以志富公司为无船承运人的涉案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阿达尼公司应当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阿达尼公司提出人保天津公司在原审中撤回了对华明公司和志富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人保天津公司在原审中撤回对华明公司和志富公司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还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船舶代理企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人的合法授权,当船舶代理企业能够证明其取得无船承运人的合法授权情况下,但该无船承运人系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而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此种情况下,依照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船舶代理企业是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该单独裁判船舶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