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就船舶改造修理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修船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如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金额洽商等材料都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修船费用或计费标准的,法院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市场价格或行业指导价格作出认定,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涉及船舶修理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合理结论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修船费用的有效证据。
【案例索引】
一审:(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9日)。
二审:(2008)津高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5日)。
【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以下简称新港修船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集团)。
一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国投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东方公主游轮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主游轮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12月25日,塘沽国投公司购进的“东方公主”轮拖抵新港修船厂。2003年4月29日,塘沽国投公司和大维集团签订共同投资经营“东方公主”轮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天津东方公主游轮娱乐有限公司,“东方公主”号游轮由双方共有,船舶的装修、设计由大维集团负责。
2003年7月10日,“东方公主”轮改造修理工程在新港修船厂开始施工。7月15日,大维集团和新港修船厂签订有关房间和设施不做改动的备忘协议。7月19日,新港修船厂给大维集团发文称:7月10日接到大维集团“东方公主”轮改造方案的相关图纸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大维集团重新修订的方案提出了具体的改造方案。大维集团代表在该文上签字同意。7月22日,新港修船厂和大维集团签订“东方公主”号游轮结构、施工图、综合管线设计委托意见书,明确了结构设计任务、船体配套综合管线设计任务、不拆除部位和系统、设计规范要求使用材质要求及规范办法、船体场修方案,大维集团在协议后附注需要补充设计协商确定。大维集团为改造工程成立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部,8月3日,大维集团“东方公主”轮工程部在“东方公主改造工程”的项目情况文件中详细列明了已完成待验收、正在进行、尚未进行及政府负责的项目具体进度情况。8月12日,大维集团、塘沽国投公司在给新港修船厂关于物资、设备、工程专项拨款具体办法往来函件中明确,新港修船厂是“东方公主”轮总承包工程单位,负责承担改造工程,并负有承担施工管理、签订物资、设备、材料、工程商务合同的义务。此后在改造过程中,大维集团多次与新港修船厂函件商讨改造工程设计方案,多次出具委托修理工程项目单、通知、会议纪要、工程小结、工程确认单等文件,协调工程进度。
2003年8月17日,“东方公主”轮发生火灾,新港修船厂和塘沽国投公司、大维集团三方签订协议,确认损失部位,新港修船厂因未按规定对保留位置妥善保护,承担赔付设备购置之外的改造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火灾损失赔偿。
2003年9月3日,大维集团给新港修船厂发出通知,要求9月22日前完成船舶二次进坞,请新港修船厂做好出厂前的一切准备工作。9月25日,新港修船厂出具“东方公主”轮的质量检查报告,内附各船体项目的交接检验单,大维集团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次日,该轮离开新港修船厂被拖带落位到塘沽海河南岸盐厂码头。
2003年8月28日和9月12日,新港修船厂向大维集团送交了船舶修理、改造工程报价单和修船确认单,大维集团于10月14日向新港修船厂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因双方结算意见分歧很大,未能就工程款结算及其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大维集团与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东方公主”轮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另查明,2003年5月19日,天津市塘沽区政府向天津海事局发函,说明拟将“东方公主”轮改造为集餐饮、娱乐、演艺于一体的大型娱乐场所,建议因其使用性质改变按水上固定物划归地方政府专业主管部门管理。6月10日,天津海事局复函,明确该轮在改变性质前应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在船舶注销前仍将该轮作为外国籍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大维集团和塘沽国投公司依据共同投资经营“东方公主”号项目合同以“东方公主”轮实物投资注册成立了东方公主游轮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随后,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取得“东方公主”轮所有权,船舶种类经天津海事局核定为水上观光船。“东方公主”轮拆下的螺旋桨、拆除其他废铁处理款项132,878元,均在新港修船厂。大维集团已付船舶油漆款105,000元。新港修船厂所有的柴油发电机组在“东方公主”轮拖到盐厂码头后作临时发电之用,一直没有归还,柴油发电机组发票价值为187,500元。
经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鉴定评估,认为由新港修船厂完成的工程费用为9,070,712元,同时考虑到修造船行业存在根据工程性质、施工难度等上浮或者下调价格的惯例,而“东方公主”轮的改装主要以拆除为主,认为在绿本标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10%更能准确地反映修船工程费用。因此,鉴定结果将新港修船厂完成的修船工程费用确定为8,163,641元。
新港修船厂认为:修船费共计15,422,615元,按照火灾事故赔付协议减收30%,除去已付油漆款105,000元,未付修船费为10,690,8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改装修船费10,690,830元,归还发电机组。大维集团辩称,大维集团委托船厂进行维修设计,但船厂没有提交设计图纸,故无法确定维修项目范围,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修船合同,且“东方公主”轮由塘沽国投公司出资购买,大维集团只作为合作方参与了船舶的改造、装修工作;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修船费结算依据,船上卸下的设备和变卖款仍扣留在船厂,应予返还。塘沽国投公司、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均辩称,其与新港修船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大维集团和塘沽国投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经营“东方公主”号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修船过程中新港修船厂和大维集团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东方公主号游轮结构、施工图、综合管线设计委托意见书、施工、结算等来往证据,可以认定大维集团与新港修船厂之间存在修船合同关系。塘沽国投公司负责修船的协调工作,和新港修船厂没有签订修船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修船合同关系。东方公主游轮公司系大维集团和塘沽国投公司以“东方公主”轮实物投资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此时“东方公主”轮已结束在新港修船厂的修船事宜,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在修船款结算过程中与新港修船厂的往来函件,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新港修船厂之间存在修船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依据大维集团和塘沽国投公司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的规定,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应向大维集团偿付修船款,但没有直接向新港修船厂支付修船款的义务。
在各方当事人对修船费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新港修船厂的申请对修船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的依据充分可靠,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船工程费用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新港修船厂完成的修船工程费用为8,163,641元。根据新港修船厂和大维集团、塘沽国投公司签订的火灾赔偿协议,大维集团应在扣除火灾损失30%后将修船费用5,714,548.7元给付新港修船厂。大维集团已支付的油漆款105,000元应在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属新港修船厂所有的柴油发电机组,大维集团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发电机组发票价值赔偿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维集团给付新港修船厂修船费5,609,548.7元;
二、大维集团返还新港修船厂柴油发电机组,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其损失187,500元;
三、驳回新港修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大维集团提出上诉,认为:一、大维集团并非船舶所有人,与新港修船厂之间没有形成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二、按照《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因对修船费支付时间、交船时间未达成一致,且新港修船厂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无法确定支付时间;三、确定修理项目范围的主要依据即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工程量无法确定;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大维集团与新港修船厂签订的“东方公主”轮结构施工图、综合管线设计委托意见书、施工、结算等往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虽然大维集团与塘沽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东方公主”轮项目,且大维集团并非船舶所有人,但新港修船厂是根据大维集团的委托和指示对该轮进行了修理,大维集团应是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订约和履约主体,其与塘沽国投公司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合同的内容不能对抗新港修船厂。
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认定了工程费用,且鉴定人三次到庭详细阐述核价方式,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真实性和公正性应予确认,该报告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船舶修理费用的依据。修船工程费用的勘验和评估,并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内,原审法院委托具备船舶检验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修船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没有签订明确书面修船合同时如何识别合同当事人
船舶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强制要求以“书面”形式签订,属于不要式合同,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不订立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内容作为识别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时,应当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按照要约、承诺的内容和程序,综合考虑订约、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项目、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往来函件,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基于船舶修理合同的诺成性,只需当事人就修理船舶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就船舶修理事项作出明确委托、指示的主体(在船舶修理合同中通常称为委修方)与承接船舶修理工程的主体(通常称为承修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于船舶修理的最早书面文件是2003年7月15日大维集团和新港修船厂签订的有关房间和设施不做改动的备忘协议,体现了双方就船舶改造、修理事项的协商。在7月19日新港修船厂给大维集团发文中,体现了7月10日大维集团曾向船厂提交“东方公主轮”改造方案的相关图纸,船厂据此提出了具体的改造方案,大维集团的代表在这份文件上签字同意。这两份文件实际上已经能够清晰地反映出新港修船厂与大维集团就船舶修理项目进行协商。7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东方公主”号游轮结构、施工图、综合管线设计委托意见书》,明确了结构设计任务、船体配套综合管线设计任务、不拆除部位和系统、设计规范要求使用材质要求及规范办法、船体场修等具体方案,表明双方就船舶修理事项已经达成合意。随后,大维集团成立了改造工程项目部,在改造过程中,大维集团和新港修船厂多次往来函件、出具会议纪要、工程小结、工程确认单等,确认具体装修改造方案、具体工程项目和部分工程量,督促工程进度并通知完工离场时间。
可见,虽然在涉案船舶修理工程开始前,当事人并未签订完整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修船过程中的大量文件对委托修理船舶的意向、项目任务和要求、工程量等均有所体现。就船舶修理事项,大维集团先发出改造方案的相关图纸、后出具委托改造设计意见书,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要约要件,是希望与新港修船厂就“东方公主”轮改造修理项目订立船舶修理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其随后派员进厂督促、成立项目部、确认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等履约行为,也印证了这一意思表示。新港修船厂就船舶工程一直与大维集团联系协商并按其指示施工,构成与要约意思表示一致的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大维集团认为委托修理船舶时其并非船舶所有人,不能作为修船合同的主体。但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是通过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修理后的船舶,合同的履行与船舶权属并无必然联系,与承揽人订立修船合同的可能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租船人,也可能是造成船舶损坏的侵权事故责任人,在有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时,船舶权属只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辅助证据而非绝对的充分证据。同时,本案中,大维集团与船舶所有人塘沽国投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大维集团负责船舶的改造、装修,塘沽国投公司虽然购进了船舶,但从未就修船事项与新港修船厂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修船过程中,塘沽国投公司曾参与签订火灾赔偿协议,但仅仅能够证明其因船舶物权受到侵害而进行协商,同意将其遭受的损失在修船费中扣减,是不同法律关系下三方债权债务的合意抵销,并没有确认其为修船合同当事人、承诺支付修船费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加入修船合同的法律后果。
东方公主游轮公司由大维集团和塘沽国投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注册成立时,“东方公主”轮改造已经完工并落位到塘沽海河南岸盐厂码头,该公司并未参与船舶修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东方公主”轮项目投资经营合同的规定,东方公主游轮公司应向大维集团偿付修船款项,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一合同义务并不能导致其在本案修船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
二、未明确约定修船费用时法院如何认定修船费数额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修船费用的数额。因双方没有约定金额或计算标准,拆改项目较多且经过多次协商修改,新港修船厂并非唯一的承揽人,致使当事人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部分收费项目的合理性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法院委托了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以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修船工程量和修船费用的依据。
在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履约过程的意思表示等获取修船费用数额的直接证据时,法院以专业机构的意见为基础,交由当事人质证或提出反证,是相对客观有效的方法。本案中,鉴定人在审核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设计修船人员多次细致询问、登轮对现场检验查勘,最终确定修船改造范围并对修理费用进行了核算,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意见,由鉴定人署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评估报告在形式上、程序上都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修船费用数额的认定上,因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较大,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了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鉴定人以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CANS)发布、现行有效的绿本价格作为审核评估标准,并考虑涉案工程以拆除为主、难度相对较低,按照修造船行业可就工程性质、施工难度等上浮或下调价格的惯例,在绿本标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10%,价格的核定综合考虑了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