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于船舶建造工程的质量,一般情况下是由定作人进行验收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验收工程质量是定作人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对定作人获取等价合格工程的保障,在建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况下,可以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未约定验收时间、经过合理期间仍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的,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有效抗辩。
【案例索引】
一审:(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天津德赛海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船舶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疏浚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3月30日,德赛船舶公司与滨海疏浚公司签订天滨1号、天滨2号增项建造合同,约定滨海疏浚公司对天滨1号、天滨2号两条挖泥船在原设计及建造的基础上补充增加项目。补充增项工作的内容为:天滨1号增加4台补油泵、穿透桥架上安装强光射灯2具、更换船头工作平台钢丝2根、维修间增加货架两层并加工作平台、船名更换、集控室加写字台及座三把、抛锚杆底座加固;天滨2号绞刀齿轮箱上部护板加固、钢桩提升缆底座加固、泥泵吊机维修梯加防护栏、船名更换、抛锚杆导向轮更换。同时约定德赛船舶公司完成上述增项工作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完成上述全部增项内容经滨海疏浚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滨海疏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德赛船舶公司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德赛船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增项工程内容。2009年4月12日,滨海疏浚公司将船舶提走,但一直未对船舶进行验收。德赛船舶公司多次催要增项建造款,滨海疏浚公司未予支付。
原告德赛船舶公司以其如约完成船舶增项工程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滨海疏浚公司支付船舶工程款。被告滨海疏浚公司则认为因船舶负荷实验过程中出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船舶至今没有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不应支付工程尾款。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依据德赛船舶公司与滨海疏浚公司签订的天滨1号、天滨2号增项建造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德赛船舶公司完成了增项工程内容,滨海疏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但滨海疏浚公司在2009年4月12日将船舶提走至今未予验收且未支付价款,主张增项工程增加的4台补油泵项目在试验中由于技术和设备原因一直不能使用,认为增项工程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关于增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然未明确约定验收的具体时间,但应在船舶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检验。而滨海疏浚公司在船舶交接时未对船舶增项工程完成情况提出异议,在提走船舶后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对船舶进行及时验收并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增项价款,在德赛船舶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不进行验收并拒付增项工程款项。故滨海疏浚公司应承担给付船舶建造款项的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给付增项工程建造款的明确时间,对德赛船舶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海疏浚有限公司给付德赛船舶公司船舶增项工程建造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德赛船舶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船舶建造、修理工程完毕后的验收,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由谁验收、按照什么标准验收、在什么时间完成验收都需要做出明确的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在发生纠纷时就会引发歧义。本案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产生了争议。
船舶检验一般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对船舶和船用产品、海上设施和货运集装箱的设计、建造、营运中的安全技术状态的符合性进行全面检查、验证、鉴定或评审,从而做出适航、认可、合格、符合或认证结论的技术活动过程。[1]船舶检验一般包括:1、按照各船级社的技术规范对船舶的船体、轮机、电器、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进行的入级检验;2、按照船旗国政府的规定及其签署或接受的国际公约,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组织进行的强制性检验,是检验合格后签发证书的法定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和营运中的检验(如年度检验、换证检验、坞内检验等);3、发生事故后由第三方组织对船舶进行的技术鉴定检验,亦称公证检验。法定的船舶检验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与海上生命财产安全、水域环境、航运秩序等直接相关,因此带有强制性、专业性,在此之外,因某一合同的特别要求或技术标准而需要进行的检查验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由谁申请检验、选择哪一检验机构、检验方法、检验标准和检验期限。例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船舶检验和入级要求,由委修方提出并承担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与委修方所要求的检验机构达成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的,另行委托验船部门对修理工程进行质量检验。”对于简单的船舶改造、修理项目,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船长、大副、轮机长等船方代表签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确认。船舶建造、修理工程的验收,一般在交船前或交船时完成。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船舶增项工程由定作人滨海疏浚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工程尾款,但截止到交接船舶时双方均未签署确认验收合格的有关文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验收主体、验收期限两个问题。
一、工程验收这项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系滨海疏浚公司
德赛船舶公司与滨海疏浚公司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船舶增项工程完工并经滨海疏浚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滨海疏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从合同条款字面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滨海疏浚公司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如果经验收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滨海疏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部分或全部工程款。同时,如果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法定检验,则承担申请检验、交纳检验费用等义务的主体也是定作人滨海疏浚公司。本案中,滨海疏浚公司提出增项工程中的4台补油泵在试验中由于技术和设备原因一直不能使用,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约定标准,或工程质量不能满足合同目的要求,或曾由某船检机构进行检验结论为工程不合格等。但滨海疏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
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滨海疏浚公司验收工程,但未约定验收时间。德赛船舶公司认为提船时的签字确认即构成验收,滨海疏浚公司认为提船时对涉案增项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负荷实验过程中增项的4台补油泵由于技术和设备原因一直不能使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验收的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的验收时间、方式等内容,从合同目的看,德赛船舶公司完成船舶工程的目的在于获取工程款,并没有允许定作人无限期拖延付款的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看,船舶工程的专业性、技术性强,提船时有可能无法彻底完成全部验收内容,可以允许定作人通过合理期间、合理手段全面验收工程质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应当自觉、积极履行合同,不得扩大、滥用合同权利。因此,即使在提船当时尚不具备全面验收涉案工程的条件,滨海疏浚公司也应当在提船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验收,而本案审理时距提船已经过了两年的时间,滨海疏浚公司也没有说明迟迟不予验收的合理事由,因此,法院认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间,未进行验收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有效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