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天津济盛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盛公司)
被告: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
2008年3月20日涉案船舶“昌远1”号轮船(以下简称“昌远1”轮)取得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昌远公司。2008年4月7日起“昌远1”轮被光船租赁给被告皖江公司。2010年4月6日,光船租赁关系结束,船舶经营人由被告皖江公司变更为被告昌远公司。2010年5月29日,“兴航369”号轮船(以下简称“兴航369”轮)向“昌远1”轮供油,供油确认凭证抬头为“济盛公司”,该凭证显示:“数量10吨,单价人民币7000元,金额人民币70000元。还款期限30天,购油方逾期付款,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供油凭证上加盖的供油船船章上记载名称为“苍南县兴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受油船船章上显示的名称为“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据查,兴航公司与济盛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管理协议,“兴航369”轮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济盛公司。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加油款,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昌远公司所属船舶“昌远1”轮供应“0#”号柴油10吨,被告昌远公司受油后未按时支付油料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未付,昌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款项。皖江公司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时未收回船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远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油料款及违约金,并判决被告皖江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皖江公司辩称:被告皖江公司和原告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依据船章提起,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船舶上的船章系船舶使用人自行刻制,对外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昌远公司辩称:供油凭证上的盖章公司为兴航公司,原告济盛公司和昌远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告济盛公司是否适格问题。“兴航369”轮的船章上虽然不是原告公司名称,但该轮实际为原告所有并经营,供油确认凭证上的抬头也足以证明“兴航369”轮是以原告名义对外供油,原告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中的供油方。
(二)对于原告济盛公司与被告昌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关系。船舶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5月29日时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昌远公司,因此在加油时涉案船舶“昌远1”轮应以被告昌远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即使船章并非被告昌远公司刻制,船章也一般为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控制,在供油确认凭证上加盖船章,意味着船方以被告昌远公司的名义对油品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油款付款期限等船舶供油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进行了确认,如被告昌远公司无法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与原告订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为其他民事主体,供油确认凭证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昌远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作为“昌远1”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昌远公司为该合同中的受油方,与原告成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
(三)对于被告昌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供油确认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济盛公司向被告昌远公司履行了船舶物料供油合同下的供油义务,油品的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均得到双方的确认,至今被告昌远公司仍然未付款,超过约定的30天的付款期限,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四)对于被告皖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涉案“昌远1”轮的船章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皖江公司,但涉案供油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此时被告皖江公司已经与被告昌远公司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变更为被告昌远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供油时被告皖江公司为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本案所涉及的供油行为与被告皖江公司无事实上的联系,被告皖江公司并非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当事人。船章并非公司公章,对外不具有直接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而船舶登记则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在为“昌远1”号供油时,应当知道被告皖江公司已经与被告船务公司解除光船租赁关系,不再是该船舶的光租人和经营人,原告要求皖江轮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宣判后,昌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船舶物料供油合同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与很多船舶物料供油合同纠纷相似,本案的供油方与受油方均未签订书面船舶供油合同,供油确认单(供油凭证)是确认双方身份的主要证据,而本案的非典型之处在于,本案中供油确认单上加盖的供油船舶与受油船舶的船章除了船名之外,均刻有公司名称,而法院最终认定,两枚船章上显示的公司均不是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结论的确定,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供油确认单的性质,二是船章的代表效力。
1、供油确认单的性质决定了加盖船章一方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
在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在没有书面的燃油供应合同时,供油确认单可以认定为船舶燃油供应合同或类合同文件。这样的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供油行业的交易方式。虽然供油企业与受油船舶之间,经常不签订书面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但双方会对燃油的品质、数量、价款、违约责任以及加油地点、受油船舶等内容进行磋商,只有在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之后,供油人才会实施供油行为。供油确认单,是供油行为完成后,对供油方履约行为的状况以及涉及价款的确认,具有送货单和结算单的双重特征,一般不是燃油供应合同本身。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是考虑到送货和结算行为可能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仅凭送货单和结算单不能证明送货、结算行为背后的基础交易情况,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助。
因此,供油确认单可以作为燃油供应合同成立以及供油义务已履行的依据,但供油确认单上,一方加盖船章的行为也只是作为接收人对供油行为完成及具体行为内容的确认,并不能因此认定盖章公司就一定是合同相对人,供油确认单对于供油合同主体的身份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在本案中,原告身份的认定就出现了这种区别,除了供油船舶“兴航369”轮上的船章显示为兴盛公司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兴盛公司涉及涉案业务。相反,根据原告济盛公司的证据可以确定,“兴航369”轮属于济盛公司所有,并由济盛公司经营,且供油确认单的抬头为济盛公司的名称,由此可知,涉案供油业务实际由济盛公司以自己名义完成,所以,即使供油确认单上供油方的船章显示的是兴盛公司,但仍应认定济盛公司是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的当事人。
2、船章的代表效力决定了船章所示公司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皖江公司早在供油行为发生之前已经解除了与船舶所有人昌远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昌远1”轮仍受皖江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兴航369”轮使用刻有皖江公司名字的船章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本案中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供油方济盛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供油确认单上的船章就“有理由相信”皖江公司就是供油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涉及到对船章的代表效力的认定。
船章是在船舶流动性较强的背景下,为了满足其向海事局办理签证以及在各地基本营运的需要而放置于船上,受船长或驻船代表控制的印鉴。在船舶营运过程中,船章被普遍使用,以致于许多当事人将其视为类似公司公章效力的一种法定印章。在我国,公章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公章可以单独代表公司,其证明效力甚至高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船章不等于公司公章,船章也没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类似的代表效力,具体来说,表现有三:其一,行政法规对于公司印章的制作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四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而船章的制作并无统一的管理,大部分船章只有船舶名称,没有公司名称。其二,从国内的实践来看,公司印章的刻制受到严格的限制。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备案,特殊业务需要的印章如报关章需要在海关备案。公章的更换和废止也需要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的手续。而船章多为公司或者船东个人刻制,备案程序也不严格。其三,由于公司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效力的作用,其使用受到公司的严格管理,以保证公章的使用确实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船章处于船长或船方代表的控制之下,其使用相较更为随意。
上述差别,决定了船章不具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权威性,也就不具有法定对外代表效力,仅凭借船章上刻有皖江公司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船舶是以皖江公司的名义运营。原告并未核实“昌远1”轮船长与皖江公司的关系,也未调查“昌远1”轮是否为皖江公司所有或者光租,其对合同主体的认识错误系因自身疏忽造成,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现今供油市场上,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实际使用人往往是不同主体,对于供油方来说,合同相对方的难以确定,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大量供油案件的出现,不仅归因为受油方违背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也与供油方恶性竞争而对风险控制的放松有关。我们以此案态度,提示供油方在实施供油行为之前,应尽量签订燃油供应合同,以固定合同相对方,否则就要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供油凭证上的船章上刻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公司,供油人也有义务查看船舶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另外,即使在签订书面燃油供应合同时,仅有船章盖章,也存在较高风险隐疾,我们希望通过审判实践来指引供油人在签订合同时行查看船舶登记信息之行为,为供油人减少很多纠纷和风险产生的可能。
3、如何确定供油合同中的合同双方。
我们可以结合此案的典型性和非典型性来梳理出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审理中,当没有书面合同时,判断合同主体身份的一般审理思路:
首先,结合相关证据明确合同要约方和承诺方。在船舶燃油供应市场实践中,燃油供油事宜可能不是由受油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人直接安排,而是由其它主体,如船舶代理或者其他第三方与供油方直接联系,这些主体可能是显名或隐名代理地位,也可能是直接作为合同当事人身份与供油方商定合同。因此,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可以从合同磋商过程中双方的联系记录以及付款往来等具体交易环节和过程,来确定签订供应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
其次,上述情况无法查实时,在合同证明文件上加盖船章的情况下,应考虑盖章人的代表主体。实际上,大部分船章只有船名而无公司名称,加盖船章更多指向的是船舶本身,证明所涉行为与该船舶有关,而不是对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主体的直接反映。但船章,尤其是没有刻有公司名称的船章,虽然不能直接反应合同主体,但使用船章的为船舶的船长、轮机长或者船东代表,他们加盖船章的行为,一般得其雇主的同意或者授权。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存在,他们的雇主一般就是供油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如果不存在上述证据,法院可以从受油船舶的登记情况出发,推断合同主体的身份。船舶登记是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颁发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资料对于船舶权属情况的记载,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通过对船舶登记资料的审核,法院可以确定船舶的所有权人、光船租赁人以及船舶经营人的身份。为船舶添加燃油是船舶经营的辅助行为,与船舶经营者直接相关,如果受油方无法举证其他的合同主体存在,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船舶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船舶物料供油合同的义务。
目前的审理难题是由船舶物料供应市场乱象引起,市场运作的不规范带来大量复杂司法纠纷。人民法院在缕析法律关系和分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需要明确审理思路和裁判角度,以司法态度来指引市场行为,推动对不规范交易方式的矫正和健康行业秩序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