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保险人责任范围若干问题的研究
黄建群[1]
摘要:在海上保险案件中,当被保险人由于事故遭受损失和承担责任时,将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一旦保险人作出拒赔决定,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诉之于法院。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本文拟对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基本构成条款、除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法律法规的适用、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希望能为审判实务工作带来些许帮助。
关键词: 责任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
由保险人拒赔引起的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无论是涉货运险还是涉船舶险,查明和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将影响和决定系争案件的判决,此也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保险人责任范围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审判思路进行总结。
一. 责任范围的基本构成条款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2]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和责任,就是在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3]
保险人是否进行赔偿,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认同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4]其中,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人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除外责任与保险责任相对,又称为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其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在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保险事故种类,明确保险赔偿或给付范围。因此,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的基本构成条款是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法院在审查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对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审查应紧扣此两条款进行。
另外,“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应支付给保险人的、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价”的一定金额,[5]因此,作为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基本构成条款的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可根据保险当事人之间协商和最终确定的保险费而进行调整,包括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的除外责任。[6]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尊重保险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条款,不应随意或非法干预保险合同原约定。
二. 除外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
当然,即便是保险合同中有了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也未必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7]《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8],可以认定为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该司法解释,但凡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都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亦可称之为除外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9]《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提高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当然,如何去解释“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会对承保责任的范围产生重大影响。笔者认为,所谓的“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不意外着必须达到普通大众都能理解的程度,而是应该结合投保人的相关背景,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达到了投保人所处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均能理解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毕竟,海上保险中涉及的船、货等问题,专业性比较强, 如果强制投保人说明的程度必须达到普通人都能理解的程度是没有必要的。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较为常见,即被保险人就同一种保险多次投保,对保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均已非常了解,或者,在被保险人第一次投保的时候,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在每次签发保单时都必须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提供的“除外责任条款”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而避免订约时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平等。若保险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除外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双方在订约时对于该条款的含义没有异议,并最终订立了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就无需多此一举,再次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说明。
三. 法律法规的适用
1. 法律适用的一般顺序
海上保险合同,针对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总是伴随海上运输发生作用,既具有海上运输活动的专门性,也具有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性。因此,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须注意法律适用的顺序问题。
我国是属于民商法合一的国家,《保险法》和《海商法》属于民法部门的特别法。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适用问题上,《保险法》作了明确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与其他法律,包括《合同法》的适用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业已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即“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10]因此,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顺序按效力高低依次为:《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
2. 对法律以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顺序问题,但从该解释的表述“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以外的其他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能针对已发生的特定事故,援引法律以外的其他规定,作为其对保险责任或除外责任主张的依据。此类依据是否适用于案件审理存在争议。
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中,保险人援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一切险复函》”),主张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一切险复函》的效力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并没有随附《一切险复函》,不属于合同条款,而且涉案保险条款及该解释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无法律效力,再者,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释明义务,因此认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属国务院组成部分,是最高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时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制定、修改或批准保险条款是其法定职责。并且,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方式。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属行政解释,亦为一种有权解释。对上述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四他字[2007]第8号】的复函,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并依照该案所附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认定“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从上述案件产生的不同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复函中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尊重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确定一方当事人援引法律以外的其他规定作为支持依据时的效力。因此,法院应谨慎对待此类规定。在审理此类规定的效力时,应重点查明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作为并入条款以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是否存在另行协商一致情形致使该规定具有合同约束力。如为否定,则须查明一方当事人援引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对一方当事人单方援引的规定,如果既没有合同约束力,也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则不能轻易接受,而应着重寻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条款,结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认定。
四.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 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因
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由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构成,但由于造成损失和责任的海上事故千差万别,保险责任条款及除外责任条款难以穷尽各种海上事故,更多的在条款中通过专业性、概括性的用语进行约定,而合同中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出现争议的几率就越大。一旦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用语的理解出现异议时,就需要对相应的用语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共同意思。
在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来该批货物的部分货物由“伊莉莎2”号(由原“哈卡”轮涂改而成)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海关查获,并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双方对船东授意船长、船员在运输途中擅自变卖该轮承运的货物和中国海关查获、没收该轮承运的货物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外来原因”时出现争议,最高院对此认为,“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11]
因此,为准确认定具体的海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时,法院需要对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进行解释,查明保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2.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海商法》及《保险法》均未对海上保险合同或一般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规定。《合同法》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2]
我国学术界对合同解释的种类做了归纳,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习惯解释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诚信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有关争议条款时,应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出发,要求不欺不诈,不哄不骗,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解释合同条款。通过分析和比较这五种解释方法,不难发现,除了文义解释仅限于文字词句本身的含义外,其余四种解释方法,均需要借助或参考被解释条款以外的其他因素,具体而言,整体解释需要参考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目的解释需要借助合同目的,习惯解释需要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诚信解释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进行。[13]由此看出,文义解释之外的其他四种解释的结论,都可能由于借助或参考被解释条款本身以外的其他因素而不能准确反映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的真正意思,最终导致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被扩大或缩小。
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进行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准确查明和认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真实意思,解释的结论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拒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在运用解释方法时,必须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导致对责任范围的不同认定,优先考虑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探求保险当事人对责任范围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具体案情、双方举证及具体法律条款,公平公正地认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3. 不利解释原则
现代保险业,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好单方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海上保险合同也一样。保险的专业化往往导致保险条款所用语言、术语不能通俗易懂,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是否理赔产生争议时,往往是由于对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所引起。
《海商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进行了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4]因此,对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应遵循此原则。
《保险法》第30条中的“通常理解”是不是等同于“普通人的理解”,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法条中的“通常理解”应该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出的理解。对于保险交易而言,应该是符合保险业惯例的理解。换言之,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应该从保险交易的规律,即保险原理出发去进行理解,从而判断是否确实存在“歧义”。如果不考虑保险交易本身的特点,一律从普通人的角度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很有可能会出现滥用“有利解释原则”的情形。另外,在确定条款真实意思时,还可以参考下列规则予以认定:(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进行解释。[15]
虽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完全是格式条款,其中还包括一些一般条款和保险机关指定的条款,比如个别的议商性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适用条款等,这些条款不应该用“通常理解”或“不利解释原则”来解释。换言之,只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才能适用《保险法》第30条确立的解释原则。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而当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不止一种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 小结
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由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构成。法院在审查保险人责任范围时,一方面需要根据司法解释确立的法律效力顺序以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另一方面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时需要谨慎地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探求保险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结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避免保险人责任范围被不当的扩大或缩小,最终达到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 黄建群: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四级高级法官。
[2] 参见《海商法》第216条。
[3] 司玉琢. 《海商法》. 第二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93
[4] 参见《海商法》第217条。
[5] 汪鹏南.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 第三版.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11. 30
[6] 参见《海商法》第243条、第244条。
[7] 参见《保险法》第17条。
[8] 参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9条。
[9] 参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第12条。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
[12] 参见《合同法》第125条。
[1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二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627-631
[14] 参见《保险法》第30条。
[15] 周玉华. 《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