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之举证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方懿[1]
摘 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实践中正面临诸多挑战。本文针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相关问题,通过对公益诉讼性质的深入研究,并密切结合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的职能分别进行讨论。本文认为,对当事人而言,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环境侵权案件从现行法上看没有根本区别;对法院而言,由于涉及公益,则需更加主动地行使职能,并应遵循维护公益的宗旨来确定查明事实的范围及调取证据。
关键词:海洋环境 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随着我国将海洋资源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海洋资源与环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可以说是保护海洋环境最终的、也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救济途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不难预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一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鉴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所占的核心地位,如何建立起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与现实问题
(一)现行法相关规定
1、关于举证责任。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加以规定的。上述规定的宗旨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在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遵循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关于公益诉讼。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是本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而新增加的条文,标志着公益诉讼在我国正式入律,这同时也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依据。该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与普通民事诉讼也就是所谓私益诉讼在性质上有所差别,这导致公益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应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差别。
3、关于海洋环境侵权。具体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实体法规定也对举证责任分配有着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这是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的特别规定。
(二)实践问题归纳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在理论上还存在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在实践中更是有不少亟待解决的困境。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关联,有若干基础性问题以及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需要讨论。
首先,关于公益诉讼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不得不说,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规定得相当简略,许多内容都需要解释。公益诉讼到底是何种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又与一般环境侵权有何区别,这些区别将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产生何种影响,是首先需要讨论的基础性问题。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到底需要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涉及到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这些实体法问题。此外,鉴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当事人的举证往往并不是诉讼证据的全部来源,法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或者说所承担的某种特殊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得不涉及的相关问题。
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一)公益与公益诉讼
无论是在公法上还是私法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直都是一对引人争论的概念。德国公法学者莱斯纳认为,公益和私益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关系,多数人的私益可以形成公益,公益由私益所组成,故不能绝对地排除私益。其中,有三种私益可以升格为公益: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具有某些特别性质的私益,如涉及生命健康方面的私益;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原本是少数的特别的私益形成公益。[2]由此,对于公益与私益,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公共利益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具体内容可能有很大差别;其二,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公益与私益相冲突的,私益应当服从于公益;其三,公益与私益紧密相连,部分私益能够直接代表公益,多数私益能够聚合形成公益。
相对应地,以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利益的性质为标准,民事诉讼也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然而,由于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模糊界限,从理论上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也很难有严格的区分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定义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规定可以就此提出公益诉讼。然而,对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具体区别,除了对原告资格进行粗略规定以外,《民事诉讼法》条文对其他方面均未涉及。由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并不是完全独立于普通民事诉讼之外的新的诉讼种类,过分强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既无理论依据也无实践意义。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内、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之上加以变通,探索适合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环境侵权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其所涉及的利益为公共利益,这与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中所涉的私人利益有所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仅从损害结果和赔偿范围上看其所涉的是私人利益,就环境污染这一行为本身的属性上看,仍然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自然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共属性,使得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公益与私益的界限更加模糊。对于同一环境污染事件,若同时存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公益和私益不但不是割裂的,甚至还需要注意避免重复赔偿的问题。[3]
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是私法,只能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故不足以用来填补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生态损害。[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略显片面。从上文讨论中可以看出,公益与私益本就密不可分,从侵权责任法是私法的角度否定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功能,这种推理方式并不可取。事实上,在国外较为成熟的集团诉讼、实验性诉讼等公益诉讼模式中,其本质都是通过特殊的私益诉讼实现公益目标。公益是私益的集合,对公益损害的救济虽然应当与私益损害有所区别,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侵权责任法依然可以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救济途径,也是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实践中据以作出判断的法律依据。
(三)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由上文的讨论可知,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无精确定义。从理论上看,公益和私益没有绝对界限;从现行法上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都需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除了对公益诉讼所涉社会公共利益范围以及原告资格有特别规定以外,公益诉讼相较私益诉讼从程序法的明文规定上看并无其他区别;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和一般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之间是相互交叉的关系,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公益案件时也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私法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和一般环境侵权在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也无明显区别。由此,笔者认为,针对本文所讨论的主题,首先能够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至少从现行法上看没有根本区别。
在遵循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同时,如上文所言,由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使得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须探索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模式,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公益诉讼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中拥有更大的职权,行使司法权更为积极,在程序原理上不受辩论主义的限制。公益诉讼程序采职权主义,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5]这意味着,法院不能简单地将证据收集和调查任务完全推给当事人,而有义务主动查清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应接受法院审查,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法院也可以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在公益诉讼中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恐怕才是公益诉讼同私益诉讼在举证责任相关制度上最大的区别。
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分别需对何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首先涉及到海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具体到海洋环境侵权案件,《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从该条文的内容上看,对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并无要求,只要责任人有污染行为,并因此造成了损害结果,其就应当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此可知,对于海洋环境侵权我国法律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其构成要件只需要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责任人得以免除责任的三个条件,即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上述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即构成了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事实范围。
(二)举证责任倒置
但凡提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学界对于举证责任问题最常见的主张就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此,应当明确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均由被告来举证,而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由被告承担部分原本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仅仅是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贯彻的是彻底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法院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严格的法律推定与其他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采用的事实推定之间存在一定差别,事实推定仅是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对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之后则由法官根据环境案件的特殊规律进行较为宽松的因果关系推定,而并没有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完全免除。[6]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向原告倾斜的力度明显更大,因此,法院在审理海洋环境公益案件时,也应当注意在因果关系方面彻底贯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加强对原告的保护。
(三)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规则
综上所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同普通民事诉讼的环境侵权案件相一致地,相关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原告需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两个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其二,被告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由法院直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其三,三项要件成立被告责任确定的,被告还可以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此外,还有一部法律文件值得引起注意,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系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具体规定,其内容中涉及到的损害赔偿具体范围、因果关系举证方法等,亦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直接影响。船舶油污损害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一种,该司法解释能否类推适用于其他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笔者认为就本文的主题而言,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首先,从司法解释本身的目的而言,其系根据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制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能够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引起的公益诉讼,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种类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其次,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由于无法可依,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该司法解释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将赔偿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尤其是明确了各项费用的认定方法,在法律法规未对其他种类海洋环境污染的赔偿认定进行规定的前提下,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可以在实践中类推适用,也即当事人可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就损害赔偿进行举证;第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举证责任“正置”系为适当控制纯经济损失索赔的“闸门”而特别规定,[7]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索赔项目。
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职能
(一)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关系
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法院与当事人的不同权限划分,一般可区分为由法院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和由当事人主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由于不同国家的法治发展背景不同,各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诉讼模式存在较大差别,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偏重职权主义模式乃是各国通例。
公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同私益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又有所差别,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更体现为一种协同型的新型关系。[8]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为宗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重视法院职权的发挥,以弥补双方力量对比的差异,促进诉讼效率的实现;同时也应注意当事人积极性的发挥,以双方协同的方式发现事实并作出裁判。在举证责任方面这一协同关系体现得更为明显,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确定案件事实时,相互负有协助之法律义务,否则单纯依赖当事人的举证或者把法官的作用扩大化,都不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最终目的。
(二)法院的主动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对于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的公益诉讼而言,诉讼中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可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证据应当主动调查收集。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并不单纯地以协助原告举证为限。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一般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航运公司、石油公司等大型企业。关于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要是海洋局、渔业局、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虽然民间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较少,但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以环保组织为代表,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将以原告的身份出现。[9]由上可知,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在举证能力上并不一定呈现绝对的被告一方强势;再者,同普通的私益诉讼有所区别,法院的职能除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之外,需更加注重的乃是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为此,法院应根据维护公益的最终目标,来主动确定查明事实的范围并调取证据,这对于法院来说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义务。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公益诉讼中,法院对诉讼的主动参与明显增强,与之相伴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更加积极,而且范围更广。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又可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对这两者均有重要影响。
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已对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行使的余地。笔者认为,除了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需由当事人自行举证以外,为实现公益保护的最终目的,法官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对举证责任进行二次分配以适度平衡;或者就某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事实,要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由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此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影响。
就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海洋环境案件中,不论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存在的具体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导致败诉的案例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被称为中国首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案的天津海事法院“塔斯曼海”轮溢油赔偿案中,虽然被告最终就海洋生态损害作出了赔偿,但其中仍有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等因缺乏明确的评估计算依据而未获支持。[10]从法理上看,这也是原告未能就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的后果。而近年来,在损害赔偿认定方面,法院逐渐显示出更多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倾向。如宁波海事法院在东海渔政局诉印度航运公司船舶油污污染案中,原告对于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出具了评估报告,因该报告所采用的数据并非来源于该案污染事故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故法院对该报告1824万元的恢复费用不予认可;但同时,法院根据涉案船舶的实际漏油情况,酌定漏油造成的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120万元。[11]现阶段,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原告在举证方面仍然存在很大难度,对此,法院如果能够根据以往的判例适度进行自由裁量,则能够避免被告本因承担责任但却因无法计算而最终没有承担责任的局面。此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影响。
五、结论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公益与私益密不可分,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普通民事诉讼之外的新的诉讼类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从现行法上看没有根本区别。但同时,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需更加主动地行使职能,不能完全依赖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法院应遵循维护公益的宗旨来主动确定查明事实的范围并主动调取证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无论是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均有重要影响。
[1] 作者系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助理审判员。
[2]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3] 吴胜亮:《环境公益诉讼入律后的思考》,载《中国审判》2012年10月刊,第28页。
[4] 刘家沂,凌欣:《论海洋生态损害之国家索赔的实现路径》,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12月刊,第50页。
[5] 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30页。
[6] 郑世保:《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重构》,载《求索》2008年7月刊,第145页。
[7] 刘寿杰,余晓汉:《<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34页。
[8] 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8页。
[9]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105页。
[10] 宫晴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制度初探》,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11] 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