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船舶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
摘 要:船舶保险事故纠纷处理中的关键环节之一即是对保险事故的认定,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包括被保险人应当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承保风险,以及承保风险的发生于事故(损失)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三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包括未发生事故(损失)、不存在承保风险,以及承保风险与事故(损失)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或者导致损失的是除外风险。在证明是否存在事故(损失)和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的过程中,应当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证明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应当运用常识判断。
关键词:证据证明力 自由心证原则 盖然性占优势原则 近因原则
引言
随着我国海上货物运输行业的飞速发展和海上保险业务的不断增多,近年来船舶保险事故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逐渐攀升,为如何在实务中处理好船舶保险事故的纠纷处理提供了大量的研究实例,同时也对指导船舶保险事故纠纷处理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划分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居于核心的环节,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相关理论研究也就成为当前理论研究的重要方面。确切的说在理论研究和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确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事故),是做好船舶保险事故案件审理与判决的重要工作。
结合当前我国船舶保险事故纠纷的实务来看,往往在事故责任的归结与认定的环节没有清晰的划分事实判断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两个部分,而是简单的在归责的过程中将是否存在承保风险(或除外责任)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混合在一起加以考虑。
本人作者认为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将两者加以区分,即:判断是否发生了事故(损失)、承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基于证据法的内容;认定哪一个或哪些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对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基于法理学中关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近因原则)加以判断。两个部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即都是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在根本上都要依据法官(英美法系中还包括陪审团)的常识进行判断;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是紧密结合、前后相继的两个环节。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依据举证规则判断存在着哪些事实(其考察范围既包括承保风险,也包括除外风险),然后在发生的法律事实中依据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确定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因。在判断诱发事故的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其他证据规则理论;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主要依照目前学界的通说,即近因原则。本文将就船舶保险事故的举证规则和因果关系认定两个部分分别展开讨论。
一、船舶保险事故的举证规则
(一)船舶保险的举证责任
在船舶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举证规则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举证规则的的相关理论。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为三个层面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也逐步建立起了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核心的一套举证责任的理论体系。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该项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是硬性的或“全无或全有”的,而是由弹性的,有超越该规则效力的其他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的,适用法律明文规定。
2.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5种情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该项规则在海上保险领域尚未发现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因此不进行详述。
3.“证有不证无”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事故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就某一项事实存在与否存在争议的,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该事实不存在的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该项原则是基于主张不存在的一方需要穷尽一切可能的方式才能证明一个事实不存在,实际上无法实现,或者虽然有可能实现,但是举证的成本过高而被广泛认同的一项法理原则。
4.“证近优配”原则
该原则又称为“更接近证据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因环境与条件不同,从而与证据的距离上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近,有的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远,按常理而言,离证据的距离最近的当事人更易发现证据,也更易举证,使其举出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远离证据的当事人,难以接近和发现证据,从而不具备举证条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如遇到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时,首先要考虑被举的“证据”与当事人接触的“远近”程度,从而决定由离证据距离较近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5. “能强优配”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举证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等因素,分配举证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例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要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自然人又优于文化知识欠缺、阅历较浅的自然人,具备法律专业的公民又优于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
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不仅止于上述几种主要适用的原则,其他例如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辨明事实真伪的具体要求进行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如遇到案件的核心证据无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来获取,而被告举证则不适用法定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办案法官如经审查判断核心证据可能被一方撑控,如不对举证责任进行第二次分配,显然会导致案件不公正,此时办案法官才能着手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问题。
(二)法律规定的船舶保险事故举证责任
1.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船舶保险事故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具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具体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发生了事故(出现了损失)、发生了承保风险,以及承保风险与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上述三项事实,则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
2.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关于存在事故(损失)、发生了承保风险、承保风险的发生与事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之后,可以提出抗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包括:事故(损失)不实、未发生承保风险(或有除外责任),或承保风险不是导致事故(损失)的原因(即不构成法律因果关系)。
(三)船舶保险事故案件处理的证明标准
1.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法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不为对方所认可,需要提供的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该提交证据能证明事实存在与否的程度即是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有在广义上用“证据能力”表示证据的证明力这一概念的情况,但是一般情况下,“证据能力”系指某一证据可以成为证据的一种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某一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证明力是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下,有不同的证明效果;在不同证据的效力对抗中,证据的证明力也有强弱的区别。一般来讲,证据的证明力的存在与否,以及证明力的强弱的判断,一方面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可以依靠法官的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存在与否,以及证明力强弱,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存在与否,以及证明力的强弱的判断依赖于法官凭借“理性”、“良知”的自由判断,则是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一部分内容。另外证据的证明效果(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也需要法官运用常识进行“自由心证”)
欧洲在中世纪后期开始盛行法定证据原则,要求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这项原则不考虑证据是否符合实际,也不考虑法官内心是否确信,束缚了法官裁判自由,也妨碍了合理裁判和司法公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学理论的发展,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自由心证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此后世界各国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制度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虽然该原则尚不能在全部的司法实践中排除法定证据原则。
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尚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也没有排除自由心证的制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作为法官进行裁量的依据。
2.船舶保险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一般来讲也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依据自身的“良知”和“理性”,根据自身生活和职业的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一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完成了“证明任务”[4]。在证据法理论上存在多种证明标准,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即大陆法系盛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普通法系通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上述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或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但是学界一般认为该规定基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基础认可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表述实际上是基于证据的证明力对抗中体现出来效力强弱进行的规定,实际上也接受普通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只是队证据的证明力的考察中又强调了: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证明力。
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笔者认为在该规则下,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需要“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船舶保险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则可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一方面该条文没有明确排除在处理船舶保险事故案件中适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另一方面,船舶保险具有自身的高风险、保存证据困难、被保险人距离证据也比较远等现实情况也要求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全部的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会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巨大不平衡。另外也应当考虑在国际上适用更多的是普通法系的证据规则,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也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接轨。
二、船舶保险事故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一)近因原则
“近因”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在罗马法中,用拉丁语表述为:“In j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or”,即,在法律中,我们探求的是近因,而非远因[5]。另有学者常引用的法律谚语“causa proxim et non remataspecutatur”[6],也具有同样的涵义。近因的概念此后在大陆法系的法理因果关系理论中逐渐不再采用,却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不断发展,成为现代英美法系法律因果关系学说的核心。
“近因原则”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学说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只有当一个原因是结果(或损失)发生的近因的时候,才为这个结果(或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在海上保险法和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涵义是:只有损失发生的近因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的时候,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规则
1.“近因”是指效力上的原因
在如何认定“近因”的法学理论中普通法系存在着时间说和效力说的争论。
时间说的起源上承罗马法的法谚“In jure non remotea causa sed proximaspectator”FrancisBacon在1596年发表的《法律箴言》中,引用了上述罗马法规则,并进而阐述“这句话将原因限定于直接原因,据此判断案件就不需要就将原因追究到更远的程度”。此后这样的理解在普通法系一直被广泛接受,形成了时间说,认为近因即是在时间最接近于结果的原因,并径直将近因锁定为直接原因。
效力说开始于1915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v. Norwichi Union fire Ins[7]一案,前者所属的The Ikaria轮由于被德国鱼雷击中受损严重,但在其他船舶的帮助下设法驶抵了法国的Le Havre的外港。尽管努力排水,但船舶仍然拦腰折断随即沉没。上议院在该案中判决真正起作用的原因并非海上危险,而是已被战争除外条款排除的鱼雷的危害,虽然海上风险的危害在时间上是最后的。Shaw大法官说:“将近因视为时间顺序上最近的那一个原因是不可能的。”[8]“真正最近的原因乃是效力上最近的原因。该最近的原因可能已经得到保护,尽管其他原因可能同时出现,但其并不能摧毁,或真正损害他,它能最终导致一种结果,此种结果仍保留可归因于该事件的真正效力的原因。”[9]
2.认定“近因”应借助常识判断
最终判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众多与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事件中的哪一个时,还是应当根据近因的涵义,借助于运用普通人的常识进行判断进行认定[10]。近因应当是引起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中具有支配性地位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基于这点认识,可以首先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事实上的原因有多个,就应当运用常识判断,以具有支配性地位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这样的原因不止一个,那么它们都是近因。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运用普通人的常识并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例如在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普通人日常生活中很难涉及,此时需要借助于专家证词来了解损失发生与诸多原因之间的关系,并依据常识判断做出对近因的认定。
三、司法实践的分析
(一)案例实践
在原告(上诉人)乐清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海运)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南海运为其“南侠9”轮投保船舶一切险。2005年10月14日“南侠9”轮装载精矿砂起航,次日凌晨沉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如下:第一、事发时该海域西南风6到7级,阵风8级,浪高3.0到3.8米。第二、“南快9”轮船长、大副、二副和一名水手均反映该航次所载精矿粉湿度明显高于上一航次,船舶是先倾斜后沉没。第三、营口海事局报告称:“沉船侧卧在海底,左倾约90°。该船右舷压浪以上未发现破洞和裂缝,左舷无法判断是否破损。……”海事局未对沉船原因作出认定结论,太保公司和太保浙江分公司拒绝理赔。第四、“南侠9”轮开航前,营口海事局鲅鱼圈海事处对提交的签证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在船员适任、船舶适航的情况下办理了出港签证。原告主张“南侠9”轮在遭受了8级大风后沉没,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要主张事故由于所载精矿粉含水量严重超标,导致船舶丧失稳性而沉没;船舶开航时处于严重不适航状态。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判决江南海运败诉,理由主要包括:首先“南侠9”轮沉没事故原因没有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其原因处于不明状态。江南海运虽然举证存在8级阵风,但是对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其次精矿粉在含水率可能达到或超过8%时,船舶航行的摇摆振动会使货物表面产生大量泥水形成自由液面,从而降低船舶稳性,在外力影响下导致船舶侧倾后翻沉。涉案精矿粉装运前遭受雨淋,沉船时出现的先侧倾后翻沉,不能排除精矿粉产生自由液面,导致船舶沉没的可能性,不适航状态的情况不能排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南海运二审中提供的《入库单》、《证明》和营口海事局《“南侠9”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认定,“南侠9”轮所载精矿粉的含水量不超过8%;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遭遇大风浪,次要原因是大风浪中船员操纵不当。并经二审审理判决江南海运胜诉,理由主要包括:首先,根据营口海事局一审中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调查回函,涉案船舶“南侠9”轮开航前,该局鲅鱼圈海事处对提交的签证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在船员适任、船舶适航的情况下办理了出港签证,所以船舶适航。其次,根据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出具的海区天气和海况实况分析报告,“南侠9”轮沉没前遭遇西南风6到7级,阵风8级。二审中,江南海运提供的营口海事局《“南侠9”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南侠9”轮沉没原因的认定可以进一步证明该轮是因为遭遇风浪而沉没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再次,太保公司基于除外责任“船舶不适航”主张拒赔,并认为船舶不适航反映在船载精矿粉的含水量超过8%,且开航前已经知道有7级大风。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开航前知道有7级大风不属于船舶不适航或保险人有权拒赔的情况。船载精矿粉的含水量超过8%的抗辩主张,太保公司提供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能证明检验师具有相应资质,船员询问笔录中提到涉案航次所载精矿粉湿度高于上一航次等材料没有确切的含水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船载精矿粉的含水量超过8%,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二)案件分析
关于本案,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举证责任进行划分,江南海运应当举证证明发生了事故(船舶沉没)、发生了承保风险(存在8级以上大风)、以及船舶沉没是由于8级以上大风造成的。太保公司认为货物含水量过高,形成自由液面导致船舶不适航应当证明货物含水量过高的事实和自由液面导致船舶侧翻。
其次,应当对相关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其证明标准应当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证明该种情形发生的概率高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江南海运提供了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出具的海区天气和海况实况分析报告,“南侠9”轮沉没前遭遇西南风6到7级,阵风8级。应当说该证据已经满足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远超过“盖然性占优势”的要求,可以认定存在江南海运所主张的存在8级以上大风。太保公司主张存在货物含水量过高导致不适航的证据包括: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能证明检验师具有相应资质,该项证据能力不足,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合理的。船员询问笔录中提到涉案航次所载精矿粉湿度高于上一航次,证明力不能及于湿度是否超过8%,所以也没有能够证明不适航。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货物含水量超标,这个判断本身是正确的,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营口海事局出具的《“南侠9”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遭遇大风浪,次要原因是大风浪中船员操纵不当。”证明存在大风浪和船员操纵不当两个原因。
再次,应当认定船舶沉没的近因。基于对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原因的调查中,存在8级以上的大风浪和船员操纵不当。而《“南侠9”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主要原因是遭遇大风浪,次要原因是船员操纵不当,两者都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二审判决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虽然在理论研究中判断大风浪和船员操纵不当中存在一个还是多个近因还需要更多的证据。
最后,回顾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江南海运有责任举证证明8级以上大风导致了船舶沉没,不能完成举证承担败诉后果是恰当的。需要注意的是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海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的证据组合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该《事故调查报告》不应当是法定证据,即只要存在该项证据证明8级以上大风导致船舶沉没即产生绝对的效力;不存在该项证据,即无法证明该事故的原因。如果一审过程中江南海运出具了类似“专家证词(意见)”等,可以合理说明该事故的原因很可能或更可能是由于大风浪,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小结
由于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不足够深入和司法实践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在船舶保险事故纠纷的处理中,判断是否存在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以及认定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是否是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原因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意见和不同的处理方式。
本文认为应当首先区分证明一个事故(或损失)的事实、证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除外风险)是一种类型的事实判断,可以依据证据法的相关规则,首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法理的推断确定举证责任,再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等相关规则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一个事实是否存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除了依照相关法律之外,还应当考虑法官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认定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则可以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风险、证据保存和提供的特殊环境以及国际通行做法考虑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加以判断。确定了存在的事实(可以是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之后,再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学界通说为“近因原则”)判断,认定对事故(损失)发生具有支配性地位、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近因)。
[1] 天津海事法院海商庭助理审判员
[2]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助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
[4]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 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史评述(博士学位论文).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年
[6] 司玉琢,李兆良.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 年,第二卷
[7] Omay,Hill.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北京:法律出版,2002 年.
[8] Leyland Shipping Co.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 Soc. (The Ikaria)(1918) 见
http://www.caselaw4maritimeterms.lawandsea.net/1List_of_Cases.html
[9] 同引注5
[10] 孙宏涛: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判断.求索.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