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中重要的理论制度,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案件在目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中占了不小的比重,有关该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本文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出发,运用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考察该制度的基本理论、行使规则及存在问题,探求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全文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概述。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入手,指出该权利的实质。
第二部分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本部分包括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主要从取得时间和取得方式两方面来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从行使范围和行使条件两个方面来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包括权益转让书的法律属性,诉讼时效制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从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从而对中国目前立法提出一些需要完善和总结的地方。
关键词: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引 言
代位求偿权制度,尤其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制度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由于这些年保险市场的竞争加剧,保险人也日益重视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减少保险偿付带来的经济损失,相应地代位求偿诉讼也逐渐增多,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日益突出,己逐渐成为影响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及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包括《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合法权利、保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和不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适用方面亦存在纷争。因此,结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的政治、经济、法治及文化传统,反思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对如何完善进行论证,不仅在理论上有着重要意义,而且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③] 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据此,在立法中,我国已确立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我国各个保险公司使用的海上保险合同也广泛推行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之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自给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时起即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是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债的内容和客体不发生任何变更。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而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应是债权的移转,其本质是对于第三人加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大陆法系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分歧不大,一般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也不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5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该理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1.取得时间
对于保险人何时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业己存在”。[④] “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之”仅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而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于给付金额后才取得。保险契约一经订立,保险人对保险代位求偿即己有期待利益。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其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债权法定移转”性质不符。既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移转过来的权利,那么只有当其“源权利”产生以后,它才可能诞生。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尚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保险人对致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其继受权利不可能产生。我国立法也采用了第一种观点。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2.取得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这是因为我国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问题上采用了法定代位的态度,所以在取得方式上也采用了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就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签发权利转让书。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行使范围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中,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这三方的利益关系最密切的当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而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很抽象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同时也存在歧义。因此长期以来,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和学术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限制在保险人实际赔款金额范围内。
但是,《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相应转移”了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没有明确是否应限于保险赔偿金额的范围。《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有人认为该条款表明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可以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范围。只不过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超过部分退还被保险人,否则,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由以上两款规定似乎可以得出:保险人取得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保险法》、《海诉法》与《海商法》的上述法律冲突导致我国海事审判理论与实践中确定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出现分歧。但笔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该严格以保险人实际赔偿金额为限。理由如下:
其一,若允许保险人超过实际赔偿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未获保险合同补偿部分损失的权利。虽然我国《海商法》规定超过的部分保险人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是超出的部分与保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将导致保险人对这部分的赔偿金额追偿不利,从而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二,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角度来说,对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的解释也应当采取同《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一致的标准。并在法律冲突情况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后来制定和修改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保险法》。
因此建议将此条文进行完善,即“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应严格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2.行使条件
除保险合同有效以外,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还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二是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
(1)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该条件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损失是发生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事故,因为只有保险标的上产生的损失,海上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第二,第三人应对该损失负有责任,即无论第三人是否做出损害保险标的或导致保险事故的行为,更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
(2)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已经支付必须是实实在在的支付,而不是仅仅同意支付,保险人应能够提供支付凭证。
三、实务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一)权益转让书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依法取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其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金给付义务,除此以外,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设立其他条件。因此,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
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上讲,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让与。其法定性决定了该权利的取得依据是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而不是依据任何一方的书面意思表示。也即该权利是法定产生的,并非依据合同产生,是非要式的。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权利不因被保险人的某种书面表示而取得或丧失。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赔款后不得拒绝让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因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并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不得因其和保险人本无实体合同或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权益转让书》仅仅只是作为保险人追偿范围的一个证明,并不是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的证明。
但是,权益转让书在证明代位求偿权成立问题上的无效性,并不代表权益转让书本身的无效,事实上,在保险人尚未赔付或者存在免赔额和被保险人没有足额投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就具有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是意定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保险人取得‘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即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而不管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尚未赔付时,被保险人仍然拥有对第三人的全部追索权;在存在免赔额和没有足额投保时,被保险人拥有免赔额部分和未投保部分的追索权,可以将此部分权利让与保险人,只不过这时保险公司享有的并不是代位求偿权,而是普通民法中债权的让与。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约束,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保险人即丧失其胜诉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上对如何确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之诉讼时效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两种意见:[⑤]一种意见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没有作特殊的规定,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地说,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时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之原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都应当根据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来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的全损之后,无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之原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规定明确了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并未规定其时效期间是多久,保险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是被保险人剩余的时效期间。之所以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即债权主体发生变化,但内容却没有变化。原债权中的诉讼时效不应因债权主体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认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实质上使得原债权的内容在依法转让后发生了变化,这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性质不相符。
(2)诉讼时效是责任人对抗被保险人的重要权利,该权利不能因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而被剥夺。对于责任人来说,确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独立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剥夺了他以诉讼时效向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权利,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例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若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则此时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第三人已经不能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这实际上是延长了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确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的方法,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有特殊性。
一般说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发生时起算。如上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从这时起算。而从这时到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二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也就是说,只有第一阶段的索赔己经结束,保险人才可以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是否应予赔偿发生纠纷,也要通过诉讼解决,此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若最终保险人败诉,则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没有任何意义。
即使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也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因此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利。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除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外,其他诉讼时效很少有超过两年的情况。如有关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船舶碰撞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海上拖航合同和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都只有一年。这意味着,即使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得以解决,保险人也很难在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甚至有时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未确定之前,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就己经到期,保险人根本无法行使该权利。例如在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后,继续完成未完成航次,然后才进行修理,可能在修理费用确定前就已过了两年的时效。由于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故保险合同纠纷尚未超过时效期间,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主张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保险人尚未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向肇事的第三人代位求偿,故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问题更加突出。原因如下:
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方对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很短。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货方的保险人在此情况下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不仅只有一年,而且从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就开始计算。这时被保险人只是刚刚知道了货损的发生,保险人甚至都不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接下来是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检验定损、提出索赔、保险人核赔、双方协商理赔等等,工作,等到保险人实际赔偿了保险金,恐怕也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向承运人追偿了。
第二,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还对收货人索赔设定了损失通知的义务,要求收货人在收货后限定期间内将货物的灭失损坏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视为承运人如约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我国《海商法》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时就书面通知承运人;若货物的损坏不明显,则应在7日内通知;集装箱货物应在15日内通知;货物迟延交付的,应在60日内通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都有类似规定,只是时间长短不一。但实践中,不论是何原因造成的货损,收货人一般首先想到向保险人索赔,而不注意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等到保险人确定了货方的损失时,以上所述的通知期限己过,日后保险人在赔付了货方的损失以后,再向承运人代位求偿十分困难。可以说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损坏的通知是比诉讼时效更为紧迫的事项,因为前者的期限实在是太短了。
3.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问题的解决
以上问题,显然对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利。为解决这类问题,有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的义务,这样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中断。如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诉讼时效或通知期限己过,应视为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则保险人依法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⑥]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并不准确。的确,被保险人负有不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义务,但此处仅指被保险人不得积极地损害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单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受到赔付前不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对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保护时效的一般义务。因此,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仅靠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保单的约定。例如,于1982年1月1日开始使用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6条“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规定:“对可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下述义务:1.采取为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失的合理措施;并确保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方追偿的所有权利被适当保护和行使。而保险人除负责赔偿承保责任内的损失之外,还应补偿被保险人为履行这些义务而适当和合理地产生的任何费用。”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有保护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的义务,若被保险人未能保护第三方追偿的诉讼时效,保险人有权反索赔。
在船舶保险领域里,保险人通常在保单上订有“周密保全条款”,该条款明确表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便于保险人指定鉴定人从事鉴定,且保险人保留指定维修船舶的港口的权利,并采取其他任何可能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鉴于此,在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参考英国的做法,在保单中订入类似上述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对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之后,便可以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使代位求偿权得以获得保护和实现。
(三)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1.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责任人的债权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显然,两部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惩罚措施和程度大不相同。对于哪部法律的规定更为合理,笔者有不同见解。
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赔偿前,对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处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两部法律都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经取得的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索赔的部分,可以看做是第三人的部分责任因被保险人的免除而消灭,而对于其他部分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能摆脱承担,只能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保险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没有《海商法》合理。
对于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处理,《保险法》规定较为合理。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此时已无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理论上讲,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债权即相应从被保险人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实质上是无权处分,除非保险人事后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时《保险法》的规定更符合法理。
由此,笔者建议将《海商法》第253条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赔偿前,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海上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海上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者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海上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2.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被保险人怠于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况,此时若保险人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那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民法的一般原理向第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行使,原因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⑦]其成立要件中首要的一点为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但在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身份并非是保险人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不能够基于民法的一般原理向第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四)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期应注意的基础性工作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很关键的一个环节是确定货损的原因和货损的价值,该环节是在被保险人发现货损时向保险人发出货损索赔申请后,由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进行货物检验定损。但实践中公估人进行公估程序多存在一些问题,在人保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诉宁海县中和海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诉大连金腾航运有限公司等案件中均有突出体现,具体如下:
1、公估人迟延检验货物,即在货物运离卸货港后过几日甚至十几日,货物经历了收货人负责的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后,才到收货人仓库检验货物;
2、收货人、保险人与公估人在检验货物前均未通知承运人到检验现场参与货损检验;
3、公估报告的检验方法或调查价格的依据不充分且有公估人代理保险人与收货人签订理赔协议等情况发生。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公估报告的效力受到了合理的质疑,法院难以认定货损原因、发生的环节和货损价值,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
该问题存在于多家保险公司,可以说在保险业界具有一定普遍性,因此保险业界应在以下方面做进一步改进:
1、保险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现货损的合理时间内尽快向保险公司提出货损索赔申请,并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货损索赔申请后及时检验货物,以防止迟延检验带来的不利后果;
2、在检验前尽量不增加其他运输环节,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承运人参与检验,即使承运人不参与检验,保险人也应当保留其通知过承运人的证据;
3、对于公估报告,保险人应当要求公估人将检验和调查价格的依据和证据列入公估报告内或者附在公估报告后,以增加公估报告得公信力和被采信的几率。
四、结论
以上是笔者在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入手,分别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以及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得出如下结论:
《权益转让书》仅仅只是作为保险人追偿范围的一个证明,并不是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的证明。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了规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在此基础上,保险人可以参考英国的做法,在保单中订入类似上述条款,并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对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之后,便可以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使代位求偿权得以获得保护和实现。
关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责任人的债权,我国法律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建议将我国《海商法》第253条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赔偿前,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海上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海上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者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海上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期对货物检验定损时,应当完善公估人的公估环节和程序,便于法院认定货损原因和货损价值,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