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摘 要: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一直是海事审判中相对复杂、新问题新情况较多的案件。本文着重讨论如下三方面问题: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同时提起海上保险纠纷诉讼和海上运输纠纷诉讼时,法院采用何种顺序审理两案能更好地查明案情、确保执法统一的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法院如何指导其依法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以及相关的程序问题;保险人通过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断后的时效期间何时重新起算,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审理的问题。谨希望本文的观点、不成熟的建议以及一些尝试性的解决方案,能够对解决前述审判实务中的共性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海上保险纠纷 海上运输纠纷 代位求偿 时效中断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中最古老的险种,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遭受与航海有关的海上风险和意外事故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航运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经常是由于第三人(本文特指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故通常而言,在一个涉及第三方责任人的保险事故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海上保险较一般保险更具技术性和复杂性,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相对复杂和特殊,故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点,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本文在对海事审判实践中近年审理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进行专项调研的基础上,梳理出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加以着重讨论: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同时提起海上保险纠纷诉讼和海上运输纠纷诉讼时,法院采用何种顺序审理两案能更好地查明案情、确保执法统一的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法院如何指导其依法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以及相关的程序问题;保险人通过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断后的时效期间何时重新起算,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审理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同时提起保险纠纷和运输纠纷两个诉讼的相关问题
(一)被保险人选择同时提起两个诉讼的原因分析
在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根据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分别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就海上运输要求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般而言,提起海上保险纠纷之诉较提起海上运输纠纷之诉在时效方面更为宽松、在举证方面更为便利,在获得赔款方面更有保障,故被保险人原本更愿意选择先起诉保险人。但海事审判实践中,被保险人想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获得预期的赔偿,往往并不如理论分析得那么容易,因为被保险人常会遭遇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提出的扣减保险赔偿的抗辩。
保险人的前述抗辩并非无理狡辩,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导致其向承运人追偿时确有难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故根据《海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时间取决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时间,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和起算点却应和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和起算点一致。
从审判实践情况看,大多数案件自保险事故发生起,历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协商不成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程序,至法院可能作出判决时,距“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已经超过一年。也就是说,保险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会因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无法代位行使向承运人的追偿权。此时,保险人只能将无法追偿的结果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即被保险人没有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通过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的方式保证保险人向承运人的追偿不超过诉讼时效,继而保险人会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依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因此,为了帮助保险人“保时效”,即防止保险人代位提起的海上运输纠纷之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也为了确保自己能在海上保险纠纷中获得预期的保险赔款,逐渐地,在与保险人和承运人就货损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都趋向于选择同时提起海上运输纠纷纠纷和海上保险纠纷纠纷,然后交由受理的法院决定同时审理两案,还是中止哪一个案件审理。
(二)法院处理两个诉讼的顺序问题探讨
被保险人向同一海事法院同时提起海上运输纠纷诉讼和海上保险纠纷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审判实践中,也有的被保险人选择在不同的海事法院分别起诉,为两案审理思路和审理结果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障碍。
当被保险人向同一海事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时,是两个案件同时审理,还是选择中止一案,先审理另一案的问题,困扰着审判实践。从现有的情况看,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决定中止海上运输纠纷诉讼的审理,而着手先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少数情况是两个案件同时审理。
法院倾向于选择先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主要因为此类案件一般合同关系清楚,原告的举证相对容易,故案件审理周期相较于海上运输纠纷案件要短,有利于遭受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及早得到相应赔偿。但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的容易胜诉,有时是基于保险人对实际运输过程、海上事故状况和责任认定等情况并不清楚,对可能存在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无从举证。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承运人进行追偿时,某些对保险人有利的情况才会浮出水面,此时有可能出现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判决中对同一保险事故的原因、责任等的认定,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判决中的认定不同的情况。
例如,托运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托运人分别起诉保险人和承运人。在先审理的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托运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了货损事实和货损金额,判令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申请将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中原告变更为自己,与承运人继续诉讼时,承运人却举出有效证据表明货物受损系货物自身包装不当导致,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货物自身包装不当导致的货损,也系《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却因客观原因并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在有效证据推翻了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在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判决中重新认定了货损原因事实。最终,形成了两份对同一保险事故中的货损原因、责任认定不一致的判决。
基于此,法院可将受理的被保险人同时提起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在初步审查认定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的情况、货损原因和责任认定方面有较充分举证能力的,可中止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反之,两案同时开展审理更利于案情的查明和判决结果的统一。当然,在两案同时审理的前提下,也可对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先行作出判决,待保险人依据判决赔付并申请将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原告变更为自己后,再对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作出判决,避免两案同时判决可能出现的被保险人双重受偿的情况。
二、保险人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诉讼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人能否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处于二审阶段的诉讼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向承运人的追偿不受时效问题的干扰,《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前述法律规定契合了代位求偿的原理,同时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演化为保险人直接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中。
1.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如果海事法院对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和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时间相近,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上诉,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此时,当保险人依据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事实,要求将处于二审阶段的运输案件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自己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的,法院能否支持?即保险人依据《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能加入的仅限于处于一审阶段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还是包括已经处于二审阶段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
有观点认为,《海诉法》第九十五条没有明确保险人能够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必须处于一审阶段,且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原告的变更并不影响对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实体审理,故允许保险人加入已经处于二审阶段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并无不可。有观点认为,虽然《海诉法》第九十五条没有明确保险人能够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所处于的审级,但《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在针对保险人如何依据第九十五条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所作的解释中,出现了“海事法院”。从“海事法院”应受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位求偿权的语义分析,保险人能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应当处于一审阶段。并且,如果允许保险人直接加入二审阶段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审理,该案件的二审判决对该保险人而言实质为终审判决,保险人对认为不公的判决结果无权上诉,显然不公。
2.审判实践中的处理依据
为统一海事审判的执法标准,最高法院民四庭在2012年7月18日召开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了“如果保险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保险赔付的证据,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将保险人申请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发回一审重审的做法,充分兼顾了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在确保法院能够依据《海诉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也保证保险人能够依法行使上诉权,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3.案件不能发回重审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尝试
审判实践中,当保险人申请加入的处于二审阶段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因为法律规定而不能被发回一审重审,如该案曾经被发回过一次,此时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保险人提交的变更当事人的申请?
在调研中,我们看到有法院采用如下做法:首先就二审法院不宜将被保险人的原告主体直接变更为保险人的问题,法院向提交申请的保险人予以释明;然后在海上运输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依据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了保险赔款、对承运人的诉权已经转移给了保险人的事实,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之后由保险人以重新提起海上运输纠纷之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
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人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时间距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的时间超过了一年,承运人会提出时效方面的抗辩,即保险人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认同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不仅没有实现将保险人申请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案件发回重审这一处理方式的初衷,反之对原本积极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更为不利。
我们看到有判决从“时效中止”的角度认定保险人的重新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通过向二审法院申请替代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的原告地位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不能归因于保险人自身的原因该申请不能获得二审法院的准许,同时在保险人欲加入的海上运输纠纷二审案件尚未审结的前提下,保险人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同一承运人的做法也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故前述情况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产生保险人对承运人的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之日,即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只要保险人随即重新起诉承运人,一般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二)保险人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诉讼的程序问题
正如前文所言,依据《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直接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的途径,实现代位求偿权。《海诉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还具体规定了保险人加入诉讼的方式为向审理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例举了应提交法院的凭证、文件等。
审判实践中,有些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人数不止一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范围也有所差异,故有时法院需引导保险人依法正确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诉讼。
1.被保险人获得全额理赔且不再有损失的情形
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全额理赔,且在保险事故下不再有损失时,保险人可以申请将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运输纠纷诉讼中的原告变更为自己,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原告身份。当多名共同原告是共同被保险人的时候,保险人可以申请直接取代这几名共同原告。
2.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还有损失的情形
保险人的理赔尚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保险人在其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人即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利。
3.多名原告并非共同被保险人的情形
在对第承运人的诉讼中多名原告并非共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申请替代哪些原告,需视不同案情而定。
(1)多名原告系连带债权人。多名原告虽然并非共同被保险人,但针对承运人而言,系连带债权人,此时保险人可以申请将被保险人的原告主体变更为自己,而与其他连带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原告。
(2)多名原告并非连带债权人。多名原告即非共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也不连带,此时保险人可以申请将被保险人的原告主体变更为自己,而与其他原告成为共同原告,并在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利。
4.运输纠纷案件中部分原告不适格情形下的相关建议
实践中,存在海上保险纠纷诉讼系实际买方单独提起,而针对承运人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却由实际买方和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情况。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外贸代理公司已经将提单以及保单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实际买方,并判令保险人向实际买方支付保险赔款。根据该生效判决,外贸代理公司在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中已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此时,保险人能否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请求同时取代外贸代理公司和实际买方的两个原告地位?
我们认为,保险人请求将适格与不适格的原告一并替换的做法,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自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其能替代的也只能是被保险人的原告身份。保险人加入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与该诉讼中不适格原告的退出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步骤,应当分别进行,不能简化或者合并,即保险人的加入诉讼的申请,不能同时取得不适格原告退出诉讼这两个法律效果。
因此,在保险人同时申请一并替代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与其他不适格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下,由法院依据其他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不适格原告予以释明,由其自行申请撤诉。若不适格原告执意不愿撤诉的,法院可先行作出中间裁定,驳回不适格原告对承运人的起诉,再根据保险人的申请将案件的原告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然后继续审理。
三、保险人重新提起海上运输纠纷诉讼的相关时效问题
(一)保险人重新起诉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探讨
虽然我国法律对保险人通过加入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非所有的保险人都选择加入到前述诉讼中。特别是有些国外的保险人,有的是因为对中国相关法律的不了解(有些国家规定保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误以为保险人已经赔付的事实不会影响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当法院判令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之后,才了解了中国法律的规定并重新以保险人自己名义提起对承运人的诉讼;有的国外保险人是出于对加入诉讼需要为变更主体身份花时间和费用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有所顾虑,选择主动要求被保险人对受理海上运输纠纷案件的中国法院隐瞒已经获得保险赔款的事实,而由被保险人继续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无论基于前述何种情况,当保险人启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以自己名义重新提起针对承运人的运输纠纷之诉时,如何认定时效问题?
1.保险人有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在保险人不愿意通过加入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纠纷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是选择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能认定保险人对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和起算点和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致,即只有在保险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不超过一年的,才能认定在时效期间内。
在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上,对被保险人已经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与未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保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的法律效果也应当及予保险人。法律对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应予鼓励和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律赋予保险人主张时效中断的权利。
2.中断后的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某案中,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一审期间,被保险人应国外保险人要求,向法院隐瞒已经获得保险赔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请。承运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了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真实情况,此时距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已经四年之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被保险人起诉后,国外保险人随即重新以自己名义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险人有权主张时效中断的问题,前文已述,对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的起诉而中断的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从二审法院就海上运输纠纷案件作出的驳回被保险人起诉的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即只要保险人在前述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后的一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就应视为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其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时效期间内对承运人提起了海上运输纠纷之诉,从被保险人起诉之日起海上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提起海上运输纠纷诉讼后享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当及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之诉。自二审法院作出驳回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的判决生效之时起,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消失,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不同观点认为,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完毕之时,中断的时效期间就应重新起算。其理由是,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享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虽然可以及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之诉,但必须满足相应的前提,即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是有效诉讼。当被保险人收到全部保险赔款后,其已经丧失了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其也因此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换言之,从被保险人收到全部保险赔款后,其实际处于无权诉讼、无效诉讼的状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对权利人(请求人)的保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的无权诉讼状态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根据第二种观点,没有收到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在时效期间内对承运人提起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之诉时,时效中断,在诉讼过程中,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完毕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处于有权诉讼状态。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完毕,索赔权利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若选择对承运人另行起诉的,则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完毕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因法律没有禁止保险人通过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完毕之时,作为中断后时效期间新的起算点的做法,尊重了善意保险人的选择,从时效方面保障了其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该做法也可有效督促保险人在保险赔付后及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防止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滥用法律赋予的主张时效中断的权利,变相延长时效期间、拖延诉讼等情况,切实贯彻海商法通过时效制度对承运人利益加以保护的立法宗旨。
(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的时效中断规定能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问题的探讨
《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差别较大。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请求人申请扣船。但同时明确,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民法通则》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相对要宽泛些,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该规定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民法通则》中的三个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那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
1.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保险人以重新起诉承运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面对承运人提出的被保险人之前并未起诉过承运人,保险人的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保险人援引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保险人之前提交过诉状的行为,可以起到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被保险人之前到法院提交诉状,法院未予实际立案受理,故保险人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主张时效中断,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有权援引该条规定,因为虽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系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制定,但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海事诉讼。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正因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系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制定的,其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只需当事人单方的主张权利行为,即提起诉讼行为就可构成,而不以法院的最终立案受理为必要条件,故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则在所不问。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中的“提起诉讼”,应严格理解为当事人起诉行为与法院最终立案受理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若不设定法院立案受理为构成必要条件,则《海商法》中的“提起诉讼”也就无异于《民法通则》中的“提出权利要求”了。
2. 对第十二条规定可适用情形的理解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文义上理解,该条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未予立案受理,诉状也未向相对方送达。但此时仍可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提起诉讼行为系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论其诉状是否已经送达权利人。
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欠缺一些起诉必须的材料,如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材料、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材料等,法院遂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补齐相应材料再来起诉。当事人根据法院要求补齐材料再到法院起诉时,有可能该时间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只要最终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认定其第一次到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诉讼时效即已经中断。
前述两种情形均可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但并不都适用于海事诉讼。《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相对严格,若在海事诉讼中出现第一种情形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显然与《海商法》的规定不符,也与《海商法》倾向于保护船东方的利益、以承运人为本位的立法宗旨相悖。若在海事诉讼中出现第二种情形,认定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认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无论是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到法院起诉,还是其根据法院的要求积极补齐材料,然后再到法院起诉的行为,都是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且最终法院以立案受理表明其诉讼成立。
3.适用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建议
在海事诉讼中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认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以前述海上保险案件为例,针对保险人能否援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主张被保险人之前的起诉行为导致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问题,法院应对被保险人之前起诉未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况予以查明后作出判断。如果系被保险人的起诉确系不符法律规定,其也明确表示不补正立案材料的,则被保险人的起诉行为不能导致时效中断;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根据法院的要求在积极补正立案材料,而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转而由保险人以相同诉由和法律事实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根据代位求偿权的原理,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由保险人承继,在法院对保险人的起诉立案受理后,保险人可援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以对抗承运人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
总之,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既要符合让诉讼时效制度切实起到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宗旨,也需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通过到法院递交一份不合格诉状的方式变相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