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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时效困境及解决模式探析
作者:张碧青 裘剑锋  发布时间:2014-04-15 14:09:56 打印 字号: | |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时效困境及解决模式探析 

张碧青[1]  裘剑锋[2]

 

摘 要: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年诉讼时效短于海上保险合同的2年时效。因此,在正式赔付前,保险人常常要求被保险人协助其先行起诉责任人,以中断一年诉讼时效,以保护其代位求偿之诉权。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保险人亦常常提出抗辩要求扣减相应保险赔偿。保险人的前述抗辩能否成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协助起诉追偿第三人的义务?如何正确解读《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本文针对保险人的两类时效抗辩,从时效困境的产生原因、现有理论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解决前述困境等角度进行了探讨分析。 

关键词:海上货运保险   代位求偿权 诉讼时效 

 

一、提出问题:海上货运保险人为应对时效困境而提出的两类抗辩所引发的思考 

一旦发生涉及责任第三人的海上货运保险事故,反映到诉讼中,通常体现为三方当事人及其相互间的三种法律关系。

三方当事人为货方(被保险人)、承运人(责任第三人)及保险人,三种法律关系是货方与承运人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侵权关系、货方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责任第三人(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关系,如下图所示:

 

 

 

 

 

 

 

 

 

 

在与前述三方法律关系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中,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实务中,海上货运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责任第三方(承运人)索赔的追偿时效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时效,即根据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一年。由于该追偿时效短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且起算点又是从承运人交付货物时起算,而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前,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责任人。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常提出两类抗辩: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时,距离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保险人已经丧失了向责任第三人起诉追偿的胜诉权,因此要求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二是在海上保险合同诉讼中提出请求,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责任第三人起诉以中断时效,以保全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该项协助义务,则主张在保险赔款中其有权予以相应的扣减。

在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3],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抗辩,认为星洋公司未及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导致保险人向承运人追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届满,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无法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故请求依法减免保险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在海上货运保险纠纷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司法实践中,根据追偿时效届满是在被保险人起诉之前还是之后,保险人的该类抗辩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情形是,被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时,海上货运合同的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险人认为该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起诉责任第三人,已经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情形,保险人可以相应免除或扣减保险赔偿。第二类情形是,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求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保险人致函被保险人要求其向责任第三人起诉从而保全追偿时效,在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诉讼行动,从而导致追偿时效届满的情况下,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前述消极不作为违反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义务,其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如在前述星洋公司诉平安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告知函及回复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并发函告知星洋公司应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但是星洋公司拒绝向承运人提起索赔之诉,现星洋公司对承运人的一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直接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已不能行使追偿权利。因此,即使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扣减全部保险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的前述两类抗辩理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观点不一,但多数做法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的该类抗辩不予支持。该类审判做法虽然注意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前述两种抗辩情形中常常涉及不同法律条款以及多种法律价值的冲突,许多问题也由此产生,如保险人是否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理赔?被保险人拒绝起诉责任第三人是否构成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保险人是否有权据此扣减赔偿款?被保险人是否有协助保险人起诉责任人以保全追偿时效的义务?一味由保险人承担追偿时效届满的不利后果,会否放纵责任第三人的责任、损害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我们认为,从保险制度以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价值来看,在该类抗辩情形的处理中,既要尊重被保险人的索赔自主选择权利,即允许其根据海上货运合同或侵权关系起诉责任第三人,或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起诉保险人;也应当尽力维护保险代位求偿权设置的制度价值,即通过设置该项法律制度,禁止“责任方借助被保险人的投保而推卸自己的责任”[4]。故一旦发生保险人提出前述两类抗辩的情形时,合理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固然应当作为司法考量的重要因素,但如何平衡制度设计,合理解释法律,兼顾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诉权,以实现真正的责任人不会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免除本应承担的责任,同样也值得探讨和考量。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理论分析与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模式方案。因为从长远来看,在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努力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让真正的责任第三人承担起最终赔偿责任,才有利于海上保险业及海上航运业的长足健康发展。

 

二、原因分析:前述时效困境产生的法理、立法及实践原因探析

保险人抗辩的时效困境之所以频频发生,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原因。

(一)从法理分析上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应当适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海诉法》、《保险法》均未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时效进行直接规定[5]。学理及司法实务中,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6],即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立即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由于保险人的海上代位求偿权利属于传来取得的权利,其权利范围除应受其赔偿额的限制外,应严格限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不能由于代位求偿而得到被保险人本没有的权利,即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权利。英国判例中对此形象地表述为“step into the shoes of the insured[7]。因此,在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普遍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8],即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

(二)从立法体例上看,海商法独特又严格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保险人面临时效困境的法律原因

海商法属于商事法,为保障效率优先、促进交易的价值取向,海商法设置了特殊的诉讼时效制度[9],主要体现在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客观标准以及中断事由的特殊性等,而海商法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限制过于严格,催化了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的产生。

首先,时效期间及起算点上,海商法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实践中,货方常常在货物到港后发现货损,进而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后一年后再起诉保险人,或者在与保险人的漫长诉讼中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年时效届满,保险人往往提出前述时效抗辩,认为向责任第三人追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已经丧失了追偿的胜诉权,要求免除或扣减赔偿责任。

其次,时效中断事由上,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海商法上的时效中断事由仅为三项,即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并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因此,前述一年时效不仅时间短,而且中断事由严格。此外,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商法的特殊时效制度体系中,并不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即可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这又为保险人保全其追偿时效增加了难度。而且,海上保险人在赔付之前,并不具有直接起诉责任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为避免一年短期时效稍纵即逝,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的诉讼过程中,不得不借助于请求被保险人先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全其追偿时效。

(三)从航运实务来看,被保险人舍难求易的诉讼选择是前述时效困境产生的实践原因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赔偿,其具有选择责任第三人或者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其既可以根据海上货运合同或侵权关系向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根据海上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选择哪一方作为索赔主体,其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往往会从诉讼成本、诉讼效率、获赔可能性、业务关系熟悉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并选择成本效益比最高的一方作为诉讼相对方。如果两厢比较,向责任第三人索赔需要付出更多精力或诉讼成本,赔偿效果则难以考量,如责任第三人是外籍承运人导致扣押船舶难以实现、承运人可能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或者不具有赔付能力等,而向保险人求偿相对较为简单容易,则被保险人就会舍弃向责任第三方的求偿之诉,转而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因为根据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即使同时起诉保险人和责任人,其也不可能得到双重赔付,故如果保险人的赔付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被保险人也缺乏再另行主动起诉责任第三人的动力。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义务的不同解读造成了该类问题裁判标准的差异

实质上,保险人的两大类抗辩主张,虽然针对的情形不同,引用的法条不同,但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一致的,即保险人认为,在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在海上货运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第三人”之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及时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全诉讼时效。而学者与司法实务中,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及时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全保险人追偿时效的协助追偿义务问题,存在不同理解。这也导致了在不同的案件中,保险人虽然都曾向被保险人提出类似的请求,要求其起诉责任人以保全诉讼时效,但至于是否能得到不同法院的支持,则在保险人拿到法院最终判决书之前,其往往难以预见。

 

三、观点评述:关于如何解决保险人追偿时效困境的理论观点及评述

为解决保险人追偿时效困境,围绕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起诉责任第三人以协助保险人追偿义务为核心,我们试图通过对三个小问题的分析,在归纳现有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个人观点。这三个问题如下:一是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前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进而中断诉讼时效;二是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及时起诉责任第三人以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的义务;三是被保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时,是否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保险人能否请求扣减保险赔偿。

(一)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前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及实务观点较为一致,均认为保险人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保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只有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权才移转至保险人,保险人才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诉讼及实体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才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也明确指出“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亦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之所以谈及这一实务中争议不大的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10],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进行海上保险诉讼的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承运人索赔的一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可能造成其将来赔付后,无法实现追偿权利,保险人致函被保险人要求起诉承运人,但没有得到回应,便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责任第三人,并提出因海上保险诉讼尚在审理中,其也未实际赔付,要求先中止其与责任第三人的诉讼,待海上保险诉讼审结后再恢复。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人实际赔付前,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利。保险人的起诉被驳回。

引用这一案例,主要是想说明,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的确存在一个如何凭借自己力量保全追偿时效问题的困境。因为,一方面,海上货运诉讼时效仅为短暂的一年,起算点又为客观标准即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且时效的中断事由限于起诉、申请仲裁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项,故从交货之日起,一年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起算。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一年内怠于起诉责任第三人要求赔偿,在一年内也没有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等到海上货运合同的一年时效届满,才在海上保险合同的剩下一年时效内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向责任人求偿的可能性,而原本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第三人却毫发无损。此外,如果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赔偿争议而纠缠于诉讼之中,即使保险人已经考虑到今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已经即将届满的问题,在其实际赔付前,其由于不具有起诉责任第三人的诉讼资格,其可以保护自己追偿时效利益的有限途径,要么就是快速理赔,在一年内取得追偿权向第三人追偿;要么就是请求被保险人协助,在实际赔付前,由被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先起诉责任人以中断时效。故保险人是否负有及时起诉责任第三人以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的义务,对保险人能否实现其追偿权影响甚巨。

(二)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及时起诉责任第三人以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的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所指的被保险人“协助追偿第三人”的义务,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应当合理谨慎,及时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障保险人追偿权行使之可能?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协助追偿”应当是仅指在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以后,被保险人才负有协助追偿的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向承运人起诉的义务[11];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法条所指“协助追偿”既包括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以后,也包括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即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责任人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义务。

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应当解读为既包括在保险人实际取得保险代位权后,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也应当包括在保险人尚未赔付并取得保险代位权前,如果保险人明确发函请求被保险人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保全诉讼时效的,被保险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义务。

其次,从性质上分析,被保险人的该项协助追偿义务,应当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合同义务。

再次,从义务的履行层面来说,被保险人的该项协助义务,应当是被动的,即只有在保险人提出明确请求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才应当履行该项协助义务。   

最后,如果被保险人履行该项协助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予以偿付。

用以支持前述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要求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协助保险人起诉责任方以保全诉讼时效,符合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诚信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两大基本原则[12]。而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制度价值之一,就在于最终的责任方不会因货方的投保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要求海上货运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协助起诉责任第三人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义务,既符合海上保险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合理谨慎进行风险管理以保护保险人追偿权的要求,也符合代位求偿制度让最终责任人承担保险事故终局责任的制度价值。

第二,该种义务的性质为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13]。《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系有偿双务合同,投保人的保费支付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固然构成各自的主给付义务。但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应当负有协助维护保险人财产上利益的保护义务,即附随义务。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该附随义务应当包括协助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起诉以中断时效之义务。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时效极为短暂,保险人也存在因事实不清而短期内难以确定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在实际赔付前,保险人除了请求被保险人起诉责任人以中断时效保护追偿权外,又不能以个人名义先行起诉,因此,有必要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协助追偿”解读为被保险人的附随义务。

第三,至于为何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具有被动性,即只有在保险人提出书面请求情形下才负有履行义务?这是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保险人追偿权,被保险人也有协助追偿的附随义务,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放弃或行使,故在保险人未作出书面通知,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起诉前,被保险人不负有积极主动为保险人考虑并起诉责任人的义务。而且,赋予该项义务以被动消极性,也能够在保护保险人追偿权利益的同时,减轻被保险人的时效注意义务。

第四,从对被保险人的影响看,该种义务并不会给被保险人增加过重负担而造成讼累。相反,及时起诉责任人,对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保护自身的一种措施,因为保险人是否给付赔偿以及是否能够足额赔偿往往并不能马上确认,而对责任人的时效一旦届满,被保险人自身也将丧失向责任人求偿的胜诉权。

第五,从同时诉讼的可能性看,被保险人在起诉保险人的同时,又起诉责任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从程序法上看,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直接申请变更当事人,直接承继或加入到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对第三人诉讼之中,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三)被保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时,是否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保险人是否可以引用该条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从而抗辩免除或扣减自身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放弃”仅指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以协议或声明形式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明示放弃赔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称的“放弃”应当包括明示的主动放弃和消极的被动放弃两种,在海上货运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一年后向保险人索赔,而在一年的海上货运合同诉讼时效内未向承运人提起索赔或诉讼,即构成消极被动的放弃,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14]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应当综合考量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以及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

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是指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出险通知期限,《保险法》未规定具体时限,仅规定义务人应从速及时通知。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大多设有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具体通知时限。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首先,“及时通知”的时限起算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时效起算即“交付货物”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其次,被保险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后果,主观上要求被保险人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要求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结果上体现为保险人有权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实践中被保险人出险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区分了不同情况对待,并未因上述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概否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如果所有保险事故的发生均能按照理想的模式及时通知、及时理赔,及时追偿责任第三人,就不会引起相关的案件纠纷,所以本文探讨的是并非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出险通知义务而引起的时效期间问题。

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是指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故根据前述规定,保险人一般应在收到索赔请求后30日内作出核定,即使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也应在60日内先予以支付可确定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而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系附随义务。故根据两种义务的不同性质,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必须先向责任第三人起诉以履行协助追偿义务作为自己赔付的先决条件。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分情况讨论被保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时,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或“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

以图为例,A点表示海上货运合同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承运人交货日或应当交货日,B点表示被保险人备齐资料向保险人索赔日,C点表示海上货运合同一年诉讼时效的届满日,D点表示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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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大括号:                                

 
  上弧形箭头: 是否有60日

 

 

                           

A交货日                   B索赔日          C届满日    D起诉日

由于假设被保险人提起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其起诉日D点都在时效届满日C点之后,在此基础上,分三类情况:

情形一,如果BC点间的期间大于、等于60日,即表明被保险人早在一年时效届满60日之前就已经备齐资料,向保险人索赔。而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保险人在60日的最长理赔期限内作出赔付,就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年时效本不会届满。则这时虽然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时已经超过海上货运合同的一年时效,但时效的超过系因为保险人拖延理赔所致,故时效届满的诉讼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情形二,如果BC点间的期间小于60日,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B点,距离时效届满日C点,不足60日,说明被保险人提请保险人的理赔时间较为仓促,保险人有可能不足以在时效届满前完成理赔工作。这时,应当考虑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被保险人协助向责任第三人起诉以中断一年时效:①如果保险人提出了该书面请求,而起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并不是很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险人却怠于起诉第三人导致时效未中断,这时,被保险人的消极不行为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的“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权利或“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险人有权主张扣减相应赔偿。②如果保险人在时效届满前未曾提出协助起诉的书面请求,则时效届满的不利后果仍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情形三,如果被保险人的索赔日B点与起诉日D点均在C点后,即被保险人在一年时效内未向保险人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故一年时效的届满完全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导致,可以认为其行为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的“放弃”或“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险人有权主张扣减相应赔偿。

 

四、解决模式:司法实践中平衡三方利益解决诉讼时效困境的方案设想

(一)方案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2013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条款首次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专门规定。如果该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则前述讨论的问题应当都能迎刃而解,海上货运保险人也不用如此纠结追偿权诉讼时效稍不留神就届满的问题。

但该司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从法律的效力位阶来看,新法优于旧法是针对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而言,而海商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属于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后者的效力位阶低于前者;此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海上保险而言,海商法的规定优先于保险法,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一般法即保险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因此,尽管就海上保险而言,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能否当然适用,仍然值得探讨。而且,海商法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独立自成体系,故除非有权解释的机关另有明确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不应当然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二是从海上保险理论来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权利的继受,其权利范围包括诉讼时效上的利益不能超过前手权利人即被保险人。因此,如果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16条,允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继受性。三是如果脱离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利于对责任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尽管责任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事故下的损失承担最终责任,但其根据海上货运合同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也同样应当获得保护。如果允许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赔偿已经经历了长达几年的诉讼过程,保险人在赔付后又另行向责任第三人主张,不符合海商法设立短期时效制度以推进商事纠纷迅速解决的主旨,也不利于第三人的证据保全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从而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前文所论及的保险人追偿时效困境。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是从法律依据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本身作为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完全可以适用于法院的审判实务。二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优先适用海商法,但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属于对一般法即保险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补充规定,故在特别法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三是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看,另行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利于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有利于让责任人承担最终的货损责任,实现代位求偿的制度价值,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我们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最好由最高院进行明确。但从解决实践中的时效困境及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的角度看,该条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正面价值,当然该条的适用,也许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体系造成一定的冲击。

(二)方案二——在现有海商法体系下,如何平衡三方利益,解决保险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困境

这里展开讨论的是,如果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不适用海上保险,在现有海商法体系下,如何在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责任人三方利益基础上,解决保险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困境。

1.对于被保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何者应当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不利后果,前文已经分三类情况进行了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2.对于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求偿的诉讼时效系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诉讼过程中届满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主合同义务)以及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附随义务)的各自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考量。具体分为两种情况,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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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大括号:                                

 
  上弧形箭头:     是否有60日

 

 

                           

A交货日                  B索赔日          C起诉日    D时效届满日

 

 

 

A点表示海上货运合同的一年时效起算点,即承运人交货或应当交货日;B点为被保险人备齐所有保险资料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C为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之日,D点为海上货运合同一年时效届满之日。

分两种情况讨论的区分点在于,BD点间的时间段是否满足60日的合理理赔时间。[15]

情形一,BD点间的时间段大于或等于60日,即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到时效届满之日的期间,已经保障了保险人足够的理赔时间。即在该至少60日的期间内,即使保险人不能及时核定全部赔偿数额,其也应当在60日内对于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赔偿。因此,时效届满的原因在于保险人怠于履行其赔付义务,该项法律上的不利益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而且,由于保险人系消极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即使这段期间内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协助,被保险人未予配合起诉责任人,保险人也不能要求扣减赔偿金额。

如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星洋公司诉平安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货物于2011717日到达目的港宁波港,730日货物经检验发现存在短少,星洋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因协商未果,于201111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向承运人追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系于2012717日届满[16],此时该案已经进入到二审开庭阶段。

我们认为,由于从星洋公司提出索赔到一年时效届满已经远远超过60日的合理赔付期,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是其丧失向承运人追偿时效的主要原因,在保险人怠于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星洋公司虽然没有协助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年内起诉承运人,构成附随义务的违反,但因为两种义务违反的性质不同,故该时效届满的法律不利益后果,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该案中,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

情形二,BD点间的时间段小于60日,即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到时效届满的时间长度看,保险人不享有合理的理赔时间。比如被保险人在距离一年时效届满的20日内提出索赔并起诉,这时BD点间的时间段为20日,不满足保险人正常理赔所需的时间要求(60日)。这时,需要区分保险人是否书面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起诉责任人从而中断时效,①如果保险人提出了书面请求,被保险人不予协助,致使时效届满,则被保险人应当对因其怠于索赔以及怠于协助追偿的行为承担后果,即保险人有权扣减相应赔偿金。②如果保险人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则由于前面论述被保险人该项协助义务系被动性的协助,故保险人仍应当自行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保险人因时效困境提出的两类抗辩理由,应当综合考量保险人的及时理赔义务、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进行确定,具体判断标准就是,一是看B-C间的时间段是否大于60日,即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到时效届满的时间段是否大于保险人合理赔付所需的时间;二是看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书面提出协助起诉中断时效的请求。

 

五、结语

根据前文分析,如果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能够适用于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屡屡抗辩的时效困境或将能够有效避免。但该司法解释能否适用,尚有待有权机关的明确。如不能适用,我们则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责任第三人三方利益,从充分发挥代位求偿权制度价值的目的出发,通过分析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当然,本文只是笔者个人观点,对保险人而言,保护自己代位求偿权的最有效又简单的方式,一是尽力快速理赔,既赢得客户被保险人的信赖,也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争取了诉讼时效;二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列入被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合理解释说明。

 

 



[1]作者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2]作者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

[3] 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4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84号。

[4] 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5] 2013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时效起算点,对于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6]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月版,第614页。

[7] The subrogated insurer can have no better rights than the insured into whose shoes it steps.Once the insurer’s chose in action is extinguished,the subrogated insurer can no longer recover.Catriona Simpson ‘Cargo Insurer’s choice between subrogation,equitable assignment and legal assignment in proceedings in Hong Kong’,Llyo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part 1(February,1997).p134.转引自郑佳宁:“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载于《政法论坛》20032月第1期,第104页。

[8] 李唯军:“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载于《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第25页。当然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规定,见郭建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第27页。

[9] 刘贵祥、沈红雨、黄西武:“涉外海事海商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第60页。

[10] 刘栋:“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不得以保全诉讼时效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大连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案件”,载于《世界海运》2011年,总第187期,第13页。

[11] 曲佳、侯淑波:“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81月,第31页。张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浙江理工大学学报》20075月,第368页。

[12] 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0494页。

[13]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8月版,第246页。

[14] 李兆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对《海商法》第253条的理解和修改”,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1卷,第319页。

[15] 60日的设定系采用《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长60日的理赔期间,这里仅用来表示保险人及时理赔所需要的合理期间,至于60日对于一般海上保险理赔是否足够,可以另行讨论。

[16] 由于该案中,保险事故的具体发生时间不清,暂以交货日作为事故发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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