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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探析
作者:付本超  发布时间:2014-04-15 08:32:33 打印 字号: | |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探析 

付本超[1] 

 

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保险理赔中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海上保险作为一项特殊险种,亦要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约束。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加强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律制度建设,已经成为海事司法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本文从一则典型的海上保险利益案例入手,详尽分析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制度价值,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提出了完善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 法律探析

 

一、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实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A贸易公司因需要将板栗销往约旦,分别于20071216日、200812日和2008114日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险别为冷藏一切险;货物在承运中设定温度为-2℃。货物运抵约旦后,A贸易公司的客户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问题。经B保险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勘查认定:因集装箱冷藏温度高于设定温度,三个集装箱内出现板栗重量流失和真菌感染,给约旦客户造成了损失,为此,约旦客户向A贸易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A贸易公司货款30937.15美元。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A贸易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B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两个集装箱的数量缺失损失5188.04美元,不同意全部赔偿,A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B保险公司答辩称,A贸易公司没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A贸易公司和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条款是FOB,涉案货物自越过船舷起,由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现货物已被通关提取,所以风险应当由货物的买方承担,A贸易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再承担任何风险。此外,A贸易公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因为涉案的提单以及货物均已经由买方接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货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A贸易公司已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A贸易公司对涉案货物既不承担风险,又不享有所有权。因此,A贸易公司对该货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应驳回A贸易公司的起诉。

在本案中,A贸易公司和B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贸易公司是否对涉案出险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收货人,货物的毁损风险也应由收货人承担,而货物的卖方在风险转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A贸易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B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货物买卖的价格条款为FOBFOB以船舷划分货物运输风险,货物越过船舷,运输风险转移给买受人,A贸易公司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海上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A贸易公司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其依据买卖合同对于该批货物享有收益权,A贸易公司对货物的收益权即为法律上的一种联系。因此,A贸易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出险后,货物的最终损失由A贸易公司承担,虽然这与FOB价格条款的规定不一致,但对于合同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变更合同。从结果上看,上述变更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货物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不论向谁赔付,均不会增加或减少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从货物损失承担的角度来讲,合同当事人变更买卖合同的行为,不会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支持A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于本案争议较大,二审法院请示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A贸易公司与买方约定的价款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合同,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A贸易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A贸易公司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对A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的纠纷,解决当事双方争议焦点的关键是:准确界定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在对一个案件分析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我国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因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应适用我国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来解决本案争议。

最高法院民四庭于2004年发布的《涉外海事海商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规定:海上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并指出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最高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被保险人只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 最高法院针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出台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应参照适用。

依照我国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规定,本案A贸易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人B保险公司应当负赔付责任。而根据最高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则要判断货物出险时A贸易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亦有类似规定)。2)

我国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最高法院发布的问题解答和会议纪要对保险利益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重新梳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判断节点,但并未解决如何认定保险利益的根本问题,有必要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进一步完善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法律规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内涵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贸易双方可通过有效的海上保险减少交易风险,使国际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而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起着支配性的作用。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是被保险人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这种利益关系被称为保险利益。弄清楚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

况下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十分重要。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由英国于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所创设, 根据该法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3) 其后,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被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或司法实践所采纳,这保障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履行及相关纠纷的顺利解决,也大力促进了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世界各国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称谓,如:英国在其海上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称为“可保利益”;德国商法将保险利益称为“被保险的利害关系”;日本商法将保险利益称为“被保险利益”。理论界对保险利益也有多种解释,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 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利益关系;有人认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 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有人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某种特定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险利益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于不法利益,不论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无法计算,难以用货币衡量,则不构成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已经确定;能够实现的利益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保险标的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可以尽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个问题。

2.保持危险因素的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直接影响着保险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3.限制赔偿数额的过高。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4.避免借机赌博的出现。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保险赔偿的给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会出现赌博性的保险合同,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分析

正确分析保险利益的综合属性和主体范围,有效把握保险利益的存在时段和效力影响,进一步明确判断例外情况,不论对正确认识和把握保险利益的法律内涵,还是对准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利益原则,都具有非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综合属性

1.保险利益的经济属性。保险关系虽为各国法律所调整,但其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作为保险保障对象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与保险制度相一致的经济属性。将存在于保险理论中的可保风险,采用在保险利益中,可确保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经济制度的连贯性。

2.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是指其合法性。关于保险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即应被认定为合法利益,这可使保险利益具备开放性,从而有利于商业保险的险种更新和业务拓展,促进保险市场得以健康有序发展。

3.保险利益的合同属性。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利益必须与具体的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如果其不为具体的保险合同所确认,则无从认定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认定

关于保险利益仅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亦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指出,保险利益原则仅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4) 有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仅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利益构成了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之间由法律认可的,基于经济关系产生的法律保险权利。也有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所具有的利害关系。5) 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认定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段

保险利益系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在英国,被保险人不仅须在投保时,而且也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在1743年的SadlerBabcock一案中,英国大法官哈维克认为,被保险一方在保险合同订约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需具有保险利益;6) 美国虽然有的州立法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和损失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美国法院一般认为,除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成文法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7)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海上保险,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8)亦学者指出,如果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将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定性为赌博,在许多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后,才可以实际取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9) 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中,并不要求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要他有得到该利益的可能性即可;但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具体来说,对于现有利益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实际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要求保险利益必须持续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保险,则不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效力影响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承保风险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有人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可以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必须要以保险利益为其效力要件,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0) 有人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11) 也有人认为,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除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外,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12) 笔者认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不同保险利益,应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现有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缺乏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事后取得保险利益。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海上保险合同有效;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海上保险合同则无效。

(五)保险利益的例外情况

保险利益的例外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情况存在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1.“无论灭失与否”条款。如保险标的按不论损失或未损失条件投保,被保险人虽在标的损失以后才取得可保利益的,他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获悉标的发生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晓,保单可溯及到被保险货物装船时,这就是“无论灭失与否”条款。由于该条款所承保的范围包括保单签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灭失的情况,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后才取得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签这种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保险标的灭失了,但保险人却不知道,则保单无效;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不知道,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保费。

2.赌博性保单。赌博性保单是指保单的形式是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具有赌博性质,其中包括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约定数目的金钱,而不论其对船舶或货物有无利害关系。13) 赌博性保险单的当事人投保不一定出于赌博目的,而多数出于商业上的需要。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商业利益,虽然无法满足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要求,但确实对当事人具有现实意义和商业利益。因此,应适当放宽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使更多的保险单具有法律效力,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3.PPI保险单。PPI(Policy proof of interest)保险单是指保险单本身即证明保险利益,即:若发生损失,保险单被视为足以证明存在保险利益。以PPI保险单投保,可以免去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责任。PPI保险单的条款并不像其他保单中的条款那样列于正式的保险单之上,而是附在正式保险单的后面,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不以PPI保险单的条款进行保险,则可以将该条款撕下去。

 

四、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对策

(一)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缺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时,要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也没有把投保人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而是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确定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和认定只能参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14)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保险法采用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而我国海商法的很多内容是直接参考了英美法系关于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保险法与海商法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上存在很多难以协调的冲突和矛盾。在海上保险的实践操作中,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能为同一人,也可能不为同一人。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时, 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自然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买卖双方的价格条款为FOB,买方需自行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两者的身份重合。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则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第三人,如:买卖双方的价格条款为CIF,海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货物的卖方有投保的义务,此时,卖方作为投保人,为买方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无法确定卖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权利义务亦无法认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

(二)海上保险利益纠纷的司法困境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在价格条款为FOB的国际贸易中,由于货物的风险是在越过船舷时转移的,货物的买方为自身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非常必要,这也是国际贸易中的惯常做法,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会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即: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开始生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后保险责任终止。15)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货物,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如果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损坏,货物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其却不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向保险人索赔;买方虽然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其此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无法向保险人索赔。 因此,应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进一步明确,以解决保险理赔中的相关难题。

(三)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实施以来,在解决海上保险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变化,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利益法律制度。

1.明确海上保险投保人法律地位。在海上保险中,相对于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两者均处于非保险人一方,但各自都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投保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直接签约人,被保险人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过于简化,仅仅表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却没有对投保人的独立身份和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这显然不能适应海上保险的实践需要。16) 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中对海上保险合同重新定义,指出海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2.规定海上保险利益法律原则。保险利益是世界各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应成为调整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其法律价值在于其决定了保险赔偿限度,并起到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17) 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具体可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3.确立海上保险利益意思自治原则。海上保险法律问题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应最大限度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保险赔偿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作出自由约定。18) 笔者建议,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可以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就应依法认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

 



[1] 作者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后。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但一定要在灭失时获得保险利益。如果保的是“不论是否灭失”,那么即使被保险人是在财产灭失后才真正得到保险利益的,他依然可以得到赔偿。”

4) 参见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一)》,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

5) 参见庄咏文著,《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0版,第62页。

6) 参见魏润泉、陈欣著,《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版,第25页。

7) 美国有14个州的立法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3个州的立法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和损失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8) 参见孟淑秀著,《保险利益的概念检讨》,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第73-75页。

9) 参见苏同江、高伟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13-16页。

10) 参见王萍著,《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版,第121页。

11) 参见周玉华主编,《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49页。

12) 参见徐国平著,《论建立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2-103页。

13) 参见谭婷著,《关于“保险利益”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商论丛》,2009年第4期,第70-71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15) 参见朱东红著,《可保利益与“仓至仓”条款》,载《对外经贸实务》,2004年第12期。

16) 参见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9页。

17) 参见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47页。

18) 参见任以顺、陈夏著,《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载《金融与经济》,2010年第9期。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