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权及其诉讼程序的构建
————以检察院提起为视角
梁 艳[1]
摘 要:近来频繁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刺激着公众敏感的神经,引发了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深入思考与探索。尤其是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但该条款过于笼统,对于检察院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是否享有诉权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权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可行的。同时,还要探索检察院在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审判程序、管辖等具体诉讼程序问题,以达到既保障诉权,又合理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公益诉讼 检察院 海洋环境保护
引言
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成为了中国当下社会的一个焦点,尤其是在出台了新的民事诉讼法之后,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讨论已经度过了“要不要”的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把关注重点放在多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尤其是具有操作性的司法实践方案——如何构建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本文重点讨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机关、组织为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具有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在社会效果上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尽管《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纵观整个民事诉讼法,涉及公益诉讼的仅有此一款,故类似于宣言性的条款,而无实际意义。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刚出台,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早已走进了法庭,全国多地法院建立了“环保法庭”。检察院逐渐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角,但是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属于少数,仍处在“个案监督”的阶段。目前我国由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已充分展现了其实力,几乎都以检察院胜诉告终,如何充分发挥检察院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也成为海事海商工作中讨论的重点。本文将以检察院提起诉讼为视角,展开讨论。
一、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实践中,可以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是海事局、渔政管理局等行政主管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那么检察院是否具有诉权呢?通过分析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司法制度可以得出,检察院的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也是必不可少的。
(一)检察院提起的法律基础
《宪法》第 26条第 l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规定了国家应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第 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院不仅可以主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还可以支持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起诉主体亦并未将检察院排除在外。
关于海洋环境保护中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意指《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作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各个部门对海洋环境都负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但目前存在多龙治海、多头管理的现象,尤其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与处理上,部门之间还存在监管权重叠的问题;所以,一旦海洋生态损害范围波及相邻的几个区域,具体由哪一个有管辖权的机关起诉,还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分别起诉,《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给出相关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必须设置监督机关,在上述行政主管机关不能积极维护环境保护职责的时候予以监督,检察院可以督促行政主管机关起诉,行使监督的职责,同时在没有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或者行政主管机关主张的权益不足以弥补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时,直接到法院起诉。
(二)借鉴国外制度,检察院提起的可行性
世界各国关于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概括起来包括行政机关、检察院、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由于各国的法治文化传统和国情不同,所赋予的主体也不同。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由检察机关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随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由检察机关对某类民事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成为世界通行的做法。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制度,因此他们能够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各自层次的公益诉讼,并依法享有请求变更权和上诉权。[2]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否认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也不能否认绝对的权力将会造成不可避免的滥用,更不能否认私权得以自治的基础和前提是维护公序良俗,随着社会的发展,以个人主义为立足点的立法指导思想逐渐被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思想所替代,公序良俗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因此,检察院以“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形象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论基础就显得越来越突出了。[4]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其公益代表身份与生俱来。检察院历来是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及公平公正的立场,相较于我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而言,检察院最适合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诉。检察院相对于个人、社会团体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限、负担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须的法律专业水平等方面具有更大地优势。
二、我国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困境
(一)现状
1、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事关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各国法律大都赋予检察官公益案件起诉权和参诉权。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力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由检察长参加。可见检察机关就是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而在我国检察机关还有非常重要的职责——监督。检察院要如何权衡、掌控案件诉讼当事人与法律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会影响到其公益诉讼权能的发挥,更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息息相关。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检察院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既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有监督案件的权力和职责,好比一场球赛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难免导致检察院权利义务模糊不清,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检察院的强势地位必然压迫到对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检察院处于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一样的诉讼地位,该检察院仅能享有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与义务,而不能同时享有监督的权利。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享有一般原告所不具备的特殊权利,如: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勘验、鉴定等等权利。所以,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特殊的原告。2008年 9 月 8 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正印证了上述观点,依此规定: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检察院享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
2、多重诉讼主体的冲突与协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起诉,在我国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检察院以及社会团体。这三个诉讼主体同时起诉时应如何确定原告,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要如何协调。
主管行政机关和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不仅是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也在立法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主管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其权利,亦是其职责所在,因其作为主管部门,对其所辖范围内的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最为清楚,并且具有最雄厚的技术实力,因此,行政主管机关是国家环境利益的最佳代表者,应以行政主管机关作为第一序位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但是,行政主管机关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隐瞒污染事实,进而怠于诉讼,在此情况下,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督促起诉,并且在行政主管机关经督促仍不起诉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点》已经涉及督促起诉的内容:“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无人主张权利的突出问题,可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由检察院先采取行动,会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会导致机关的懒惰习性。对于检察院督促起诉的权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各地已经有不少尝试性实践,主要集中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领域,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适用较少。[5]检察机关相较于设会团体,由于其身份的特殊,具有社会团体所不具备的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勘验、鉴定等权利,而能更好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因此,主管行政机关行使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权的第一顺序;检察院在督促起诉无效或没有被督促的行政主管机关时,可直接起诉;社会团体在发现海事侵权行为时可向检察院检举、控告其行为,在其与检察院同时起诉时,笔者更倾向于由检察院行使该项诉权,或由二者共同起诉。
3、我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由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案件日益增多。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十多件环境公益诉讼,其中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件,且该6件案件都以原告胜诉告终。[6]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范金河案;2008年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诉被告新余市仙女湖某度假山庄、新余市某梅花鹿养殖公司案等。涉及到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以广州海事法院为例,其于1991年至2009年受理15件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2件为检察院作为原告,13件为行政机关作为原告,但是只有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案件被告没有对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而13件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的案件中有9件被提出了主体资格的抗辩。2008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陈忠明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结案,被告赔偿水资源费312元、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109171.20元和检测费7806元。同时判决中载明,原告系代表国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偿的款项应如数上交国库,该案是同类型案件中首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案件。[7]同样是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2009年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卢平章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被告卢平章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62,500元,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8]前两件检察院提起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表明,检察院作为原告的适格与肯定,且检察院提起的案件在主体资格上得到了法院与被告的认可,但是检察院提起的案件数量仍屈指可数,尚未形成制度,可见检察院在起诉之前与之后均会遇到不少的障碍境与阻力。
(二)困境
1、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虽然个别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在国家法律中尚无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未作明确解释,未明确规定检察院的起诉权利,从而使检察院在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时无法明确解释其原告资格问题,面对被告的质疑只能援引《宪法》、《环境保护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而法院在面对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资格审查时,也需逐级上报,而不能直接依据法律法规予以立案。
2、提起诉讼的方式不规范,具体诉讼程序不严谨
检察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无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在一般的法律中包括支持起诉与督促起诉,关于直接起诉无明确规定,从而实践中检察院在适用何种方式提起诉讼时无所适从,适用方式较为随意,没有固定模式。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地方采用督促起诉,有的则采用直接起诉,实际效果相差较大。有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便被检察院督促起诉了,也是消极应对诉讼程序,有的甚至有抵触情绪。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是否可以帮助证书人取证、支持起诉书如何制作、检察院是否出席庭审以及出席庭审的称谓、检察机关是否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目前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检察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立案之前,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如何界定,即便检察院顺利地立案并进入诉讼程序,适用审判程序、举证规则、诉讼时效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起诉的检察院与受理该案件的海事法院均无法所依,而导致各地的诉讼程序不统一,法律的适用不严谨。
3、高度依赖于法院或政府,尚未形成制度性实践
目前由检察院提起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还只是个案式的,而非制度性的,不具有可持续性和可复制性,即便是检察院所提起的其他公益诉讼也只停留在个案上,一旦法院领导人、其观念发生变化或者检察院的领导并不支持公益诉讼,那么由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将仅仅停留在理论上。如在提起公益诉讼较多的广州,除了广州白云区和番禺区两个检察院各提起两件外,其余诉讼均由其它检察院提起,可见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尚未形成制度,还仅仅是个案。此外,有的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建立在其与法院或政府已经沟通完的基础上,如果沟通不畅便不会立案,避免出现立案被驳回的情形,这样虽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维护,但是却与司法公平、公正的理念相违背。
4、缺少政策支持和鼓励,没有专业工作人员
一方面,检察院的主要业务是刑事和反贪方面,对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缺少政策支持,没有专门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和人员,未定制年度考核业务指标,更缺乏奖励措施,故很难要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自觉、自发的提起环境保护或其它公益诉讼,此时所依赖的只能是检察院领导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以及工作人员对于公益诉讼的热情。另一方面,通常检察院的民行检察部门只有3-6名工作人员,而该工作人员并不擅长专业的环境保护知识,无力办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此外,涉及到调查取证、损害鉴定的费用时,虽通过法院在胜诉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但是前期垫付费用以及无法由被告承担时,是否可由地方财政负担并无明确的政策,经费预算中并没有这一项内容,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步履维艰。
三、完善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措施与建议
(一)制定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抓住目前正在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机遇,在《环境保护法》中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专题,明确检察院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权。针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解释,构建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出海洋生态损害的特殊性,让海洋权益真正得到公众的关注与保护,从而维护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明确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其次,细化检举、控告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认可公民的环境公益诉权,但可另辟蹊径,赋予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利,鼓励其保护环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任何自然人和组织针对侵犯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要求检察院以督促起诉或直接起诉的方式要求侵权者做出赔偿,人民检察院不得拒绝。最后,完善惩罚和监督机制。对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国家相关部门不起诉或诉不力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通过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同时建立检察院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在行政机关未起诉或起诉不力的情况下,应立即启动公益诉讼程序,追究海洋环境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在检察院系统内部,尤其是中级、高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部门,培训专业人员,使公益诉讼从“个案监督”逐渐形成“制度”。
(二)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具体诉讼程序
1、管辖
管辖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如船舶排放、倾倒、漏油造成海事污染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7条,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我国共十个海事法院,其管辖范围辐射到全国的海域及港口,在级别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检察院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时候,应当如何确定检察院的管辖范围以及由哪一级别的检察院起诉,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地方往往会出台一些规定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对于检察院的起诉和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海洋环境保护不同于普通江河及内河湖泊的保护,因地方检察院在海洋的划分上没有明确的地域分界,且没有专属检察院与海事法院一一对应,故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交叉和重合。因此在级别管辖上,笔者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依据各自的管辖范围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一方面检察分院与海事法院级别对等,另一方面,检察分院相较于基层检察院具有较多的人力、精力和技术储备,可成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专项庭室,以更好的应对公益诉讼。即便在基层检察院设立相应的部门,也可能出现无案的情形,致使司法资源的浪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并立案的案件指定某下一次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分院在起诉前应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避免出现相同省市的检察院重复起诉的情况。
海洋环境污染具有特殊性,受洋流和风向的影响,扩散性较快,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可能使多家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可规定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果出现管辖权的争议,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事法院在受理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时,一旦立案应立即在本院外网、人民法院网、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上发出公告,避免出现其他海事法院重复立案的情况。如出现不同省市的检察分院同时起诉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海事侵权案件时,各检察分院可协商确定起诉的原告,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其指定管辖。
2、起诉方式
检察院在提起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可采用以下三种诉讼方式: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直接起诉,督促起诉侧重于事前监督、支持起诉则延伸到事中监督,直接起诉则是事后监督,各自适用的范围不同。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三种起诉方式具体适用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加便捷。(1)支持起诉,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支持有关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9](2)督促起诉,即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相关环保部门依法应当进行查处而未查处的,检察院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涉及侵害海洋环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相关环保部门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进行过行政处罚,但侵害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尚未处理的,可以督促相关环保部门起诉,并制作《民事督促起诉书》。[10](3)直接起诉,对于那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被督促起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起诉的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应对直接起诉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借鉴美国《清洁空气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提前 60 天通知美国联邦环保局、州政府和将要控告的对象,以便联邦环保局能够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规定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的目的在于,一是给有关国家机关一个缓冲期间,由有关机关利用职权去纠正违法行为。反之,一旦联邦环保局在该期限内对违法者进行了“勤谨的追诉”时,公民就无权再对其提起公民诉讼了。对于海事侵权行为有行政主管机关的可先督促其起诉,如行政主管机关不作为或其作为不足以维护海洋环境或所受补偿不足以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检查院可直接起诉;对于没有行政主管机关的,检察院同样可以直接起诉。
3、审判程序
“公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即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内容的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11]本身具有的高度不确定性和公共利益的层次性、复杂性、整体性决定了居中裁判的法官在认定公共利益和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判定并最终作出裁判必定是一个难以抉择的审理过程。从2009年发生的渤海漏油“康菲案”可以得出,该案不仅仅涉及周边渔民、海洋环境生态保护更牵涉到社会舆论导向、我国海洋大国的形象等综合问题。由检察院所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于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必须”采用普通程序,由三至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对于涉及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法院还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以保障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正当性。而由社会团体所提起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该程序是“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而非必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检察院作为原告与社会团体的不同。
4、撤诉与调解
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其诉权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不能像处分自己的权利那样处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其处分权应当有所限制,应明确检察院作为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不得申请撤诉。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理论界对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制度存有争议,反对者认为,调解结案的一般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打折”,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甚至不履行义务,却不会导致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12])但是纵观我国目前已审结的公益诉讼中,无论是否是以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很大部分均以调解方式结案。黑格尔说过,“存在即合理”,实践的经验也表明,判决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立法仍需完善,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鉴定技术、手段与国外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的情况下,在我国不能完全的否定检察院在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权利。
5、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权
区别于社会团体,检察院在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既拥有诉讼权,又拥有监督权,二者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找到最佳结合的平衡点。诉讼监督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公正,反而会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发挥积极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对这种诉讼监督权如何进行科学、合理地设计,予以必要的限制。正如前文分析,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检察院不能是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法院判决不服,可行使上诉权,由该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权较为合理。
(1)具体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可进行监督,这是检察院的性质决定的。但如果发现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行为的,不能当庭提出,可在庭审结束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以促进诉讼活动合法、公正、及时地进行。
(2)提起抗诉权。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制度。由于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专属管辖,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检察院均是检察分院,故发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情形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最高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裁判执行的监督权。法院对公益诉讼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检察院应对其是否得到充分、有效地执行享有监督权。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都是重大案件,关系到经济利益,甚至政治利益,如检察院胜诉的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必然使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受损,故检察院必须享有执行监督权,使裁判文书中的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尽早落实,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6、其他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上诉与反诉等重要方面,但是检察院所提起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在以上几方面与社会团体主张诉权时并无太大区别,故不详加叙述。关于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检察院在专业技术和人才储备上与社会团体相比,并不处于优势地位,其擅长法庭辩论,提起公诉,但在环保等专业知识上较匮乏。现阶段,应使检察院与社会团体在举证责任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应当“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大小负举证责任。”[13]
[1] 梁艳,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庭。
[2]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58页。
[3]史长青:《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论》,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 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057页。
[4]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5]浙江省检察院于2002年即开始试点运用检察建议书、督促起诉通知书的形式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提起民事诉讼,防止国资流失,办理了一大批督促起诉案件,并于2007年8月正式出台了《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试行)》。
[6]颜运秋、马晓锐、周晓明:《公益诉讼门渐开,理论实务仍需努力——公益诉讼实施研讨会纪要》,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1期。
[7]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8]广州海事法院 (2009)广海法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9]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10]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破壳而出—部分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进展概述》,载《中国环境报》,2008年12月29日,第3版。
[1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
[12]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
[13]史玉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若干问题探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