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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
论海上保险的施救费用
—兼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作者:李民韬  发布时间:2014-04-15 08:37:11 打印 字号: | |

论海上保险的施救费用 

—兼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李民韬[1]

 

摘 要:施救费用是海上保险赔偿中,为了鼓励被保险人以及保护保险人和社会利益而设定的一项特殊的费用。它的求偿不同于一般的保险赔偿,有着自身的性质和条件。当具备法律所规定和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时,保险人就须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支付施救费用,但是也存在某些例外的情况。在立足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的规定上,全面审视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厘清其存在的不完善之处,解决审判事务中存在的适用困难。

关键词:施救费用 承保风险 施救行为

 

    施救费用指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风险所引起的损失,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海上保险历史进程中,几乎每一个海上保险案件,被保险人都会依据保单上或法律中有关施救费用的规定即施救条款去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外支付施救费用。这个有着几百年历史、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概念直到现在依然充满着生命力。即使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也丝毫不能减损其对航运业和海上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但在我国,施救费用往往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其求偿总是显得很难。这归因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在没有正确地理解施救费用内涵和精神基础上,机械地参考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果却是“画虎不成反类犬”,不利于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诚信原则的建立与规范化发展。下文将立足于审判实践,结合英国海上保险法,全面阐述施救费用的性质和求偿要件,分析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并提出相关修改建议。

一、施救费用的性质

基于海上运输的实际情况以及海上保险自身的特点,施救费用不同于一般海上保险赔付的求偿根源于其自身独特的性质。

(一)法定性

施救费用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设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或面临承保风险时须尽力避免损失或减轻损失的程度。不仅各协会和保险公司的保单作出了此规定,而且一些国家更将原本属于合同义务的施救费用条款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澳大利亚《1909年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施救义务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所应获得补偿即施救费用成为其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二)相对独立性

施救费用条款约定,一旦保险标的遭遇承保风险或面临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保护保险标的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而由此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在保险标的遭遇承保风险或面临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须履行施救义务而享有保险人补偿该施救行为所产生费用的权利。这可以看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之外又达成的一份新的合同。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八条第(1)项规定,保单中订有施救条款的,此项约定应视为保险合同的补充。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施救费用条款作为一份新的补充合同。根据该条款,保险人的责任不同于其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尽力实施了施救行为,那么保险人就必须补偿被保险人因实施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即使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施救行为没有取得生避免损失或减少损失的效果,保险人仍应支付施救费用。甚至保险标的在随后的风险中遭遇全损,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额赔款,仍应承担向被保险人支付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而且,施救费用条款的相对独立性意味着其不受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只要符合施救费用条款所规定的情况,保险人就应向被保险人支付施救费用。但施救费用条款这种独立性又是相对的。虽然施救费用条款可视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的新协议,但是该协议的成立和有效是以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施救费用条款也不成立或无效。因此,在审理被保险人关于施救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时,应首先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如果施救费用条款所属的保险合同不成立,那么被保险人关于施救费用的诉求也不成立。

(三)额外性

施救费用是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之外额外支付给被保险人。这一特性是由施救费用条款的相对独立性所延伸出来。据此,保险人实际上很有可能会支出比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更高的费用。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年版)(二)一切险第3条施救第(2)项规定,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该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该款规定并不符合施救费用的法定性质。也许有人会争辩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施救费用的赔付及其金额。但是,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首先,施救费用具有法定性,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其次,赔付施救费用既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它是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相对应。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减损被保险人获得施救费用的权利,也同样应当允许当事人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减轻甚至免除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但这样与法律规定施救义务与施救费用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达不到其制定的目的。因此,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关于施救费用的条款有必要予以修改。

二、施救费用求偿的要件

施救费用作为海上保险中特殊的求偿费用,其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一)主体要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实施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风险所引起的损失,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施救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英国的Uzielli v. Boston Marine Insurance Co.[2]详细阐述了这一问题。主体不同是区分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一项重要因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5条第(2)项将救助费用定义为海上保险合同之外的救助人所实施的,依据海事法受偿的费用,该救助人是不包括被保险人、代理人、雇佣者及保险单的受让人。英国的Aitchison v. Lohre[3] Dixon v.Whitworth[4] 两案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阐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施救主体仅为被保险人,但从我国法律关于代理人、雇佣者、保单转让等规定来看,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雇佣者及保险单的受让人也应属于施救的主体。

下列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船长、船员能否能作为施救的主体

船舶作为海上的移动物,往往不在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实际控制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关于船舶的指令须通过船长或船员才能实际实施。多数情况下,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被保险人对其船舶的具体状况并不能及时知晓,即使出现危险,常常来不及施救。如果仅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施救行为引起的费用才能得到补偿,而将船长和船员的施救行为引起的费用排除,并不能很好地起到鼓励被保险人履行对出险标的的及时施救义务,也不能更好地约束被保险人去维护保险标的免受损失。因此,现行的协会条款在施救条款中都增加了“雇员”一词,将船长和船员纳入其适用的范围之内。不但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要承担施救义务而且船长和船员也同样要承担施救义务。不过应注意到,在The Gold Sky[5]中,Mocatta法官指出:假如船长和船员不是由被保险人指示去施救的,那么他们就不包括在被保险人代理人范围之内。[6]依此观点,如果有关保险合同中的施救条款没有纳入“雇员”一词,那么在船舶遇险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在没有得到被保险人指示的情况下予以施救,那么船长和船员的施救行为所引起的费用就不是施救费用。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在船舶遇险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没有接到被保险人指示有可能受制于自然条件或当时的紧急情况,如果对船长和船员的施救行为不予补偿,对被保险人而言将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与现行国际海上保险实践相一致,发挥施救费用条款的最大功能,船长和船员等被保险人雇员应被纳入施救费用主体范围之内。

2、保险人实施的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能否得到受偿

对于该问题,美国的Crouan v. Stanier[7]给出了答案:被保险船舶在航行时触礁,被保险人将其委付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拒绝接受。尽管拒绝了接受委付,保险人仍雇请第三人救助被保险船舶,被保险船舶也成功获救,被拖到安全的港口。因此,保险人无须赔付被保险人推定全损。但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据施救费用条款判决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因减少被保险船舶遭遇承保风险而发生的损失所引起的费用。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该请求,理由是,虽然保险人是为了被保险船舶的安全实施了施救行为,并且被保险船舶成功获救,但是合同中没有任何默示条款规定保险人可以就此费用获得受偿,因为被保险人依据施救费用条款受偿施救费用的权利来自于保险人。保险人不是施救费用的主体,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船舶所支出的费用也不能抵消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所应得的任何补偿。

(二)原因要件-为避免或减少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

费用

只有保险标的遭受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施救费用条款才有适用的可能。如果损失是由于非承保的风险所引起的,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责任赔偿上述损失,更没有责任去补偿保护该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8]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而言,它不可能对船舶或货物在海上遭受的每一种损失或风险予以承保,具体承保哪些风险则是保险条款所决定的。就算是承保一切险,保险单也会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保险人免除对保险标的因除外风险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除外风险实施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自然也被排除在施救费用之外。例如, Berk (F.W.) & Co. Ltd. v. Style (1995)[9],保险单承保的标的纸质袋装的硅藻土,在运输途中包装损坏破裂,被保险人为重新包装硅藻土而将其卸载,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是纸质袋装的硅藻土而不是硅藻土本身,由于包装硅藻土的纸质袋在运输时存在缺陷,该缺陷是货物的固有缺陷,而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是将货物的固有缺陷排除在外的,因此,被保险人重新包装的费用不在施救费用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无权就此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1、特殊风险条款是否适用于施救费用。

保险条款分为一般风险条款和特殊风险条款两类。海上保险合同基本上都具备一般风险条款,而合同承保范围的增减由特殊风险条款予以决定。根据英国的法律,被保险人对由于保险单承保的特殊风险所引起的损失予以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是被排除在施救费用范围之外。在Reliance ins.Co. v. The Escapde[10]中,法院明确表示:虽然施救条款不可避免地和承保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但是它并没有扩展适用于一般标准海上风险之外的被承保的特殊风险。又例如Xenos v. Fox[11]Berns & Koppstein, Inc. v. Orion Ins. Co.[12],前者保险单包含了碰撞责任保险条款,法院判决施救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与第三方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后者的受理法院遵循前者的先例,判决施救条款不适用于基于拒付保险条款所产生的请求。

2、全损险条件下产生的施救费用是否能得到赔偿

为解决该问题,首先应明确,施救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承保风险

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所承保的损失,亦即必须是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所承保的风险,或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所应补偿的,那么对此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赔付。据此,在被保险人只投保全损险,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仅是部分损失,那么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因此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反之,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赔偿。

(三)行为要件-是被保险人在客观上积极主动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

第一.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实施施救行为所产生的。“积极主动”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是被动地或者是无意识地接受了施救。

第二、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防止”意味着阻止损失的发生,这要求必须有潜在的损失存在,亦即如果不采取施救措施这种损失肯定会发生;而“减少”则暗示着,承保危险必须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被保险人,其代理人以及雇员必须采取行动去阻止部分损失变成全损。[13]            

第三、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和对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要求一样,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船舶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同样措施或支出的费用。

“必要”和“合理”的标准,均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第一、“必要”的标准要考虑到在保险标的出险或临近危险时,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必需的。这里有两个案例,The Pomerian[14]Kidston v The Empire Marine Insurance Co[15]。第一个案件中,被保险人为运输活牛向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保单,承保一切险,责任期间为起运港到目的港安全上岸。在运输的过程中,船舶因必要的维修而延误在避难港,被保险人不得不为牛提供额外的草料,因而支出了费用。第二个案件中,货物因遭遇暴风雨而受潮,如果不立即晒干,将会发生腐烂,产生更大的损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判定为了牛额外支出的草料费用以及船舶靠港晒干货物的费用均为必要的费用。第二、“合理”的标准意味着,被保险人须考虑到在采取措施当时的所有情况,不仅要预先判断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他是否应该采取行动还要充分预测行动的过程。The ICS[16]提出了是否适用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的问题。该案的主审法官埃勒法官予以否决,理由是:保险人不可能去抗辩,采取措施的可能性判断;而且MIA190678条第4款确定了一个标准,“被保险人采取措施也就如一个正常人打算保护他的财产所采取的措施一样所会合理地采取。即被保险人是否会得到补偿应该依赖于他对危险情况的预测以及行为的合理性。”在String and Others v The English and Scottish Marine Insurance Co Ltd[17]中,被保险人是否可能阻止捕获法院(the prize court指依国际法审理战时发生的海上捕获案件并宣告没收捕获物的国内法院)[18]为了提存货物价值所命令的拍卖。对此,法院的观点是:要求被保险人采取这样一项诉讼,特别是在外国法院几乎不可能是合理的。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

关于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哪些费用属于施救费用的范围,哪些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的范围;二是施救费用的赔偿是有一定限额的,并不是无限额的赔偿,那么这个限额应该是多少。后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之上的一种损失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摊机制。任何人都不能利用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出于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衡平的考虑,施救费用赔偿的数额并不是没有限额的,一般以保险金额为限。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年版)(二)一切险第3条施救第(二)项约定,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危险。而前一个问题的答案,则要复杂得多。该问题的答案应从施救费用的要件入手,紧紧把握施救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的实质,来确定施救费用的费用范围。以下主要讨论几种特殊费用是否属于施救费用的范围。

(一)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

对于该费用是否属于施救费用,我国学术界分为两种观点:大多

数观点[19]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属于施救费用的一种;少数观点[20]认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理由是保险人赔付该费用仅在于避免被保险人所应得的保险损害赔偿因其他费用支出而减少。

就此问题,英国和美国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Irvin v. Hine案中,英国法院的判决认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的费用,不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不属于施救费用的范畴。但在美国Edinburgh Assur. Co.v. R.L. Burns Corp案中,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确认,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的费用获得赔偿的理由在于被保险人支付的评估保险事故程度的费用是为了帮助确认船舶是否遭受实际损失,该费用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基本的赔偿条款也可以根据施救条款得到清偿。

笔者认为,对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不能一概而论将上述费用予以简单区分,须从施救费用的性质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施救费用的性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如果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的发生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的,那么该费用应归为施救费用,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施救条款得到补偿;反之,对于该费用,被保险人不能依据施救条款得到补偿,但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赔偿条款得到受偿。如何判定上述费用的目的是否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多纳德森的观点,即该费用的支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还是为了证明对保险人的请求,应该考虑一个谨慎的、非被保险人的所有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否会采取同样的措施。

   (二)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对于该费用的性质,与上述评估检验费用一样也有两种观点:多数观点[21]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为施救费用的一种;少数观点[22]认为,该费用为代垫费用,理应由保险人全额支付,不但不应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而且还不应受施救费用限额的限制。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就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得到受偿,目的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3],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指示实施的,实际上被保险人充当的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实施该代理行为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如果将此费用纳入到施救费用的范围内,实际上是削减了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施救费用的数额,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这显然是不公平。因此,上述少数观点对于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的定性是正确的。

(三)法律费用

这里说的法律费用,包括起诉保险人的费用和起诉第三方的费用。

第一、起诉保险人的费用应不在施救费用的范围,理由是:被保

险人起诉保险人不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是为了从保险人获得补偿,不符合施救费用的构成要件。美国的Blasser Bros. v. Northern Pan-American Line[24]案,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起诉保险人的费用不在施救费用的范围内。

第二、起诉第三方的费用。施救费用严格解释的为被保险人为防

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造受的损失产生的费用。起诉第三方的费用也依据此标准予以判定。以美国的Armada Supply,Inc. v. Wright案为例,该案中,保险标的为汽油。该保险标的在从巴西运往纽约的途中由于海水进入船舱而受损。一审地区法院判决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重新装载汽油而产生的116791.42美元施救费用,其中包括了被保险人因履行了保险单所要求的正确保留和实施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权利,而起诉承运人货损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但驳回了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赔偿其起诉货物买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其起诉货物买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事实理由是:由于汽油没有处于适当的状态,货物买方拒绝按照原先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但货物买卖双方已经同意降低价钱完成交易。然而,货物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货物买方违约。后来,双方当事人又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以更低的价格出售给货物买方。被保险人为该诉讼支出了227432美元。该费用是为了出售货物,如果没有出现风险的话,就不会产生。而由于被保险人在这方面的努力,保险人因而节约了费用,也就是本应承担损失的费用。对于该费用,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施救条款而得到受偿。

四、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评析及修改建议

对照前文关于施救费用的分析,以施救费用规定之内涵和实质重

新审视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费用性质、范围等不明确的问题,造成审判实践和海上保险实务带来适用困难,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一)费用性质的明确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且费用的数额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费用,即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从文字表述上看,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第一种费用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施救费用定义基本一致。我国理论界普遍承认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为施救费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商法诠释》将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费用认定为施救费用。[25]我国司法实践也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认定为施救费用。例如,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纠纷案((2002)广海法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认定为施救费用。但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没有明确为关于施救费用的规定,使得实际适用中存在模糊之处。如前所述“鹏洋”轮案,保险人以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非施救费用进行抗辩,否认被保险人支付费用的性质。为了在将后的审判中,不再出现对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费用的争议,理应将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费用明确为施救费用。

(二)费用范围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三种费用统称为施救费用。如前分析,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不能一概而论地划为施救费用。事实上,将不是施救费用的费用纳入进施救费用的限额内,会削减被保险人履行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所应获得的法定权利。建议将第二百四十条删除关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具体的情况,将上述费用计算为施救费用予以赔偿。

(三)与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的区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八条第(2)项规定,本法规定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属于施救条款的承保范围。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未明确共同海损不在施救费用的范围内。此种遗漏造成了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施救费用的规定未能发挥应有的鼓励被保险人尽力施救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往往凭借主张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的费用为共同海损来否认或者减少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来免除或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例如,在“鹏洋轮”案中,作为承保标的的“鹏洋”轮满载货物,航行途中遇难搁浅,被保险人为救助搁浅的船舶,雇请船舶将船上货物卸下并拖至安全地点,为此支出了救助费用。之后,被保险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通过主张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并非施救费用,而属于救助费用或共同海损以免除或减轻自身的责任。该案虽然以调解结案,但显示出,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未将救助费用和共同海损排除在施救费用的范围之外。此种遗漏造成了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施救费用的规定未能发挥应有的鼓励被保险人尽力施救的功能。因此,第二百四十条应增加关于“救助费用、共同海损不能在施救费用赔偿范围之内”的规定。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2] 1884 15QND 11, CA.

[3] 1879 4  App Cas 755.

[4] (1880) 49 L.J.Q.B. 408.

[5] 19722 Lloyd’s Rep. 187.

[6] 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Carvshing Publishing Limited, 1997, p.454

[7]1904 1 K.B. 879 Com. Cas.27.

[8] Lucian Y. Ray, The Sue and Labor Clause-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Insured And Insurer, Insurance Counsel Jouranl, April. 1963, p.227.

[9] 1956 1 QB 180.

[10] 280 F.2d 482, 488 5th Cir.1960.

[11] (1869) L.R. 4 C.P. 665.

[12] 273 F.2d 415 (2d Cir.1960).

[13] Susan Hodge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Carvshing Publishing Limited, 1997, p.p.461-462

[14] [1895] P 349

[15] (1866) LR 1 CP 535;2 CP 357(EX Ch),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Kidston Case

[16] [1984] 1 Lloyd’s Rep 154 at p 158,CA

[17] 1869 LR 4 QB 691;(1870 LR 5 QB 599CA

[18]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097页。

[19] 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王桂香,杨召南:《海上保险中施救制度的内涵及作用》,载于《上海海运学院学报》Vol.22,20013月第1期;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也将该费用列入施救费用的范围,例如(2002)广海法初字第252号判决就认定,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所花费的扫海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施救费用,可以从被告处得到赔偿。

[20] 张贤伟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95月第1版,第157页。

[21] 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王桂香,杨召南:《海上保险中施救制度的内涵及作用》,载于《上海海运学院学报》Vol.22,20013月第1期。

[22] 张贤伟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95月第1版,第157页。

[23] 傅旭梅主编,王茂深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9月第1版,第444页。

[24] 628 F.2d 3761982 AMC 84 (5th Cir.1980)。简要案情:纸箱包装的化妆品装载于一挂车上,并安置在甲板。在巴拿马卸货时发现遭受了海水入侵而受损。货物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和承运人要求补偿损失。同时,货物被保险人请求,其有权依据施救条款而使起诉保险人的费用得到受偿。美国的地区法院和第五巡回法院都驳回了被保险人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保险人的费用不在施救条款的范围内。

[25] 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9月出版,第444445页。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