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经营人保险利益的认定及一切险证明责任分担
李戈 高俊华[1]
摘 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琼民三终字第7号案涉及三个争议问题的认定:一是船舶经营人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二是海事局出具《事故报告书》如何采信;三是一切险的证明责任如何分担。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简称九江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简称和宇公司。
2010年6月24日,和宇公司为其持有部分股权且由其负责经营的“星光66”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江西星子县通海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公司)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航行区域为沿海二类航区,保险价值及投保金额均为220万元;一切险保险费22000元,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2200元,该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00时止。和宇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九江保险公司签发了单号为PCBA201036040010000034的保险单,保险单除载明上述约定内容外,还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等内容。2010年8月20日,“星光66”轮靠泊广州南沙南伟码头,准备装载煤砖开往海南三亚港。该批煤砖系装船员前20天左右先后运到南伟码头露天堆场,期间天气时有降雨,煤砖饱和吸水后重量会增加30%。从2010年8月20日18:00时开始,煤砖分批装上“星光66”轮,至2010年8月23日22:00时,装载完毕,未见异常。当天事故水域正逢“201005”号台风“蒲公英”活动,有小到中雨,短时大雨,浪高0.8米,涨潮,东南风5-6级,阵风7-8级。受其影响,船舶不能开航,只能停泊码头。至23:50左右,刮起狂风,船舶发生倾斜,船长接值班水手报告后,检查货仓无积水,也未发现有货物移动的异常现象。随后倾斜加大,导致船上货物逐渐倾向码头一侧。船长迅速召集船员抢救船舶,但船体倾斜超过安全角度,而且还在继续倾斜。情况紧急,船长指令船员上岸逃生。随后,船舶系在码头的3根缆绳相继断裂,船体倾覆翻沉(是否与码头发生碰撞为双方争议事实),无人员伤亡。事故造成“星光66”轮沉没,船上货物全损,和宇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船舶打捞费65万元,清理残留在船和港池的货物费用9万元、油污清理费85000元、港池测绘费2万元、船舶修理费989929元、船舶修理后特别检验费68000元,另外,和宇公司为处理沉船事故和船舶维修事宜而产生了维修劳务、差旅费用。事故发生后,广州南沙海事处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广州“8.24”“星光66”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简称《事故报告》)。该报告分9个部分进行叙述,其中对船员船舶证书、货物装载情况及近期承载纪录、船舶附加检验、码头货场情况、事故水域气象、水文、海况、事故损害情况、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作了详细说明;特别在认定基本事实上,对“先场后车”的货物装载方式、船舶检验稳性未变化及事发前船舶无积水的事实予以确认;分析事故原因有三点:一是货物管理及装载不当,致使船舶稳性变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没有及时盖上货舱舱盖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三是推定船舶初稳性偏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星光66” 轮登记国籍中国,船舶种类干货船,材料钢质,总吨487,净吨272,参考载货量805吨;本航次船舶配员9名,符合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1月17日。事故后,船舶所有人申请江西省九江市船舶检验局(简称九江船检局)对该船舶稳性进行了重新复核,并对机舱海底阀技术状况进行了附加检验。该局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编号为201033600488的《检验报告》,结论为:“A、船舶未改装,其稳性未发生变化,但船长仍应注意船舶装载和气象、海况等情况;B、机舱海底阀设置和使用满足规范要求”。事故发生第二天,和宇公司即向九江保险公司报险,之后又委托专人向九江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1年6月,九江保险公司以“星光66”轮自沉事故不在被保险人所承保险种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与九江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和宇公司诉至法院。
九江保险公司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和宇公司对“星光66”轮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船舶登记证书,该船舶所有权人为星子公司,和宇公司不是船舶所有权人,故对船舶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二、本案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和宇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是因8级或以上的大风所致,而海事部门的报告表明,事故原因是装载不当,船长未及时调正缆绳,造成缆绳断裂所致;事故发生时没有8级或以上大风;三、和宇公司主张的港池清理费9万元、油污清理费85000元、港池测绘费2万元、船舶检验费68000元等费用都不属于保险范围。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沉船事故的原因;二、本案沉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关于本案沉船事故的除外责任、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的问题。双方对事故原因各有主张,和宇公司引用了《事故报告》中的事实叙述及南沙气象部门的证明来分析事故原因,而九江保险公司则引述《事故报告》的分析结论及广东省气象部门的证明来主张事故原因。通过查明事实,发现《事故报告》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尤其是调查事实与分析结论相反:其一,关于本案货物的装载,《事故报告》第4页理货记录显示装载情况是“星光66”轮采用先场后车的装船方式,第5页第4-5行记明“有降雨出现,堆场的轻质环保砖吸水增重”,以上说明先装载吸水重的堆场煤砖上船,后装载车辆运过来的吸水轻的煤砖;而《事故报告》在第9页分析事故原因时却写明“按照后到先装的装货次序,装船底层砖重量要轻于因对此降雨而吸水的上层砖,从而造成上重下轻的现象,进而使船舶的稳性下降”的结论,显然与之前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该轮并没有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因此,不存在货物管理及装载不当,致使船舶稳性变差的事实。其二,《事故报告》第8页倒数第6-8行记载“23:50时… …船长接值班水手报告后,检查货仓无积水,也未发现有货物移动的异常情况”,说明没及时盖上货舱舱盖并未引起船舶异常;而《事故报告》在第9页倒数第2-6行却引述23日8时之前的雨量对煤砖吸水增重的影响,来推出23日22时才装船完毕的船舶因没盖上货舱舱盖而致稳性继续下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因此,没有及时盖上货舱舱盖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三,《事故报告》第5页,已记载事故后九江船检局对事故船舶采信复核检验并得出船舶稳性未变,机舱海底阀符合规范要求的结论,而在《事故报告》第11页却推定船舶初稳性偏小的结论,无疑与专业机构结论相背,前后矛盾,因此,所谓“船舶初稳性偏小”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关于事故水域事发当时风力的问题,其实气象资料的取得来自于气象观测点,观测点的不同结果可能不一样,故双方各自提供的气象证明不存在优劣,海事部门已经通过气象资料查明事故水域事发时东南风5-6级,阵风7-8级。综上所述,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船舶沉没事故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即由于台风带来的狂风加上天文大潮及码头回涌的作用,导致船舶剧烈晃动而与码头触碰,引起货物非正常倾斜倒向一侧,导致船舶倾覆沉没。自然因素是引起船舶倾覆的间接原因,与码头触碰则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船舶与码头的触碰,该船不会沉没。九江保险公司提出船舶装载不当是造成事故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宇公司关于事故原因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沉船事故是否属于九江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和宇公司为船舶向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并缴纳保费,保险依法合同生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简称《财保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8级以上(含8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碰撞、触碰……”、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行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星光66”轮的此次事故由船舶与码头的触碰所造成,故本案沉船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九江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关于除外责任、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的问题。根据《财保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和宇公司为此次沉船事故所支付的清理残留在船和港池的货物费用、油污清理费、港池测绘费均属于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 …”的规定,九江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触碰沉船事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责任。免赔额从保险合同约定,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和宇公司关于沉船打捞费、船舶检验费、船舶维修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经按保险条款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九江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和宇公司的沉船打捞费及船舶维修费损失为(650000+989929-40000)* 3/4=1199946.75元。九江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残留在船和港池的、货物费用、油污清理费、港池测绘费均属于一切险的除外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船舶检验费系为确定保险性质、原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九江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和宇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且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故九江保险公司关于和宇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九江保险公司在接到和宇公司报案及保险理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积极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九江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宇公司1199946.75元;二、九江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宇公司船舶检验费68000元;三、驳回和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和宇公司负担9984.14元,九江保险公司负担14127.86元。
九江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和宇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发生碰撞而根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和宇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一条规定的“碰撞、触碰”,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碰撞没有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几张照片及和宇公司的口头陈述,照片难以判断是否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且缺乏碰撞痕迹。货物装载不当才是造成事故原因。三、一审判决认定船舶检验费人民币68000元和修理费人民币98992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些费用均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五、一审不应完全否定《事故报告》。
和宇公司辩称:关于和宇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所有权,九江保险公司将保险利益完全限制在所有权中错误。和宇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当然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广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是否采信、采信哪些内容需要法院认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和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直观的看出“星光66”轮被撞出一个明显的缺口。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宇公司对“星光66”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究竟是碰撞引起事故发生还是装载不当引起事故发生?谁应当承担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义务?九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星光66”轮8·24日事故损失及船舶检验费和修理费?
一、关于和宇公司对“星光66”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事故报告》载明和宇公司为“星光66”轮的经营人,尽管和宇公司不是“星光66”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但经营人要对船舶状况及赢利情况负责,即船舶运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且和宇公司实际交纳了保险费24200元,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认定和宇公司对“星光66”轮具有保险利益。
二、谁应当承担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的义务?首先,事故发生原因究竟是装载不当还是碰撞,九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星光66”轮事故损失?《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被保险人通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开始保险事故的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度予以核定。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次,财产一切险赔偿除外责任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在财产一切险中投保人购买财产险的惟一和终极的目的,是能够分散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危险,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被保险财产的损害。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除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范围外的一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2]所以,本案九江保险公司负有查清船舶沉没原因的义务。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0年8月23日南海区出现8级大风,《事故报告》证明当夜23:00前后阵风7-8级,这两份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确实发生8级大风,无法排除8级大风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广东省气象台业务发展部出具的《资料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后风力未达8级,因所盖公章为广东省气象台业务发展部内部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事故报告》第4页载明“星光66”轮所装载的煤砖是20日至23日先后运来,第14页载明该批砖系8月1日至20日运来,而且,《事故报告》还载明8月1日至24日总降雨量为92.7毫米,8月22日至25日有降雨,砖运抵的时间不同,因降雨而吸水情况无法计算,故《事故报告》写明的“按照后到先装的装货次序,装船底层砖重量要轻于因对此降雨而吸水的上层砖,从而造成上重下轻的现象,进而使船舶的稳性下降”不能成立。《事故报告》第8页载明事故发生前,值班水手发现船体倾斜后向船长报告,船长检查货舱无积水,故未及时盖上货舱舱盖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船舶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适航状态并未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九江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煤砖应当系固而未系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九江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物管理及装载不当致使船舶稳性变差的事实。九江保险公司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又未经过鉴定,认为货物管理及装载不当致使船舶稳性变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发生了碰撞,《事故报告》第14页载明“由于风浪的作用。船舶与码头之间发生碰撞,致使船上货物集中码头一侧,产生左倾,最后无法恢复正浮状态导致船舶倾覆”,而且,和宇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星光66”轮被撞出一缺口。尽管九江保险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照片其中之一与双方均认可的《事故报告》第13页上方的照片相互映证,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通过照片能直观的看出“星光66”轮的名称及被撞出的缺口。如果未生碰撞而直接倾覆,则不可能存在撞出的缺口。这表明当时确实发生了碰撞,是碰撞导致货物倾斜,最后造成沉船事故的发生,而不是货物装载不当直接造成沉船。根据《财保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和宇公司证明发生了碰撞且确属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九江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九江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事故原因系《财保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故不能免除九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九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宇公司船舶检验费人民币68000元和修理费人民币989929元,船舶修理费为事故造成的主要损失,且不属于《财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船舶检验费系为确定保险性质、原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应当由九江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关于具体数额,因和宇公司已经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九江保险公司否认损失数额,却未能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九江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否发生碰撞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事故报告》载明发生了碰撞且照片直观的可以看出确实发生了碰撞,故发生碰撞这一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通过证据规则可以得到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无明确结论且双方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包括三方面:一是船舶经营人是否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在多大程度上应当采信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三是一切险的证明责任如何分担?
一、船舶经营人是否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和宇公司认为其是船舶经营人故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而九江保险公司认为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和宇公司,故和宇公司对船舶不具人保险利益。和宇公司与星子公司是挂靠关系,法律不应承认这种非法关系。
作者认为,实践中,船舶挂靠现象广泛存在于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中,在一定程度促进和繁荣了水上运输,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我国法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3]争议的关键点在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否一定是指所有权或者是否一定要与所有权绑定?作者认为,对船舶具有所有权与否与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实践中应当采取“所有权+交付保险费”或“经营权+交付保险费”的模式来认定,所有权或经营权是基础,在保险合同中,要以交纳保险费为要件,重叠适用两个连结点。本案中,尽管和宇公司不是“星光66”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但经营人要对船舶状况及赢利情况负责,即船舶运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模式,这层事实代表日常生活中,和宇公司要关心船舶的经营情况,和宇公司实际交纳了保险费24200元,这代表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和宇公司因在意船舶情况而支付出费用,故可以认定和宇公司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如果和宇公司称其是经营人,未主动给船舶投保,就很难认定其在意船舶利益,故不能认定具有保险利益。船舶所有权人亦如此,登记为某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可能对船舶根本不关心,只是根据挂靠协议收取一定费用,也不会主动为船舶投保,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人,按照常理,不会主动给船舶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会接受毫无关系的人的投保。如果实践中遇到与保险标的毫无关系的人为保险标的投保,则必须审查其投保动机。
二是在多大程度上采信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
本案中,和宇公司主张采信《事故报告》记载的事实,九江保险公司主张采信《事故报告》得出的结论。而《事故报告》对于煤砖何时运到货场、何时装货,期间发生了多少降雨,是否发生了8级以上大风,是否发生了碰撞,这些事实的陈述先后矛盾,记载的事实与得出的结论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且无法直接采信《事故报告》,故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报告》所载事实可以认定,如本案中,关于《事故报告》载明和宇运贸系涉案船舶的经营人这一事实,双方也不否认,可以采信;另外,对于《事故报告》记载的可以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事实可以采信,例如,《事故报告》记载当夜23:00前后阵风7-8级,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0年8月23日南海区出现8级大风,关于8级大风的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事故报告》记载的8级大风的事实可以采信;对于是否确实发生了碰撞,《事故报告》记载“……船舶与码头之间发生碰撞,……最后无法恢复正浮状态导致船舶倾覆”,和宇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很直观的看出 “星光66”轮被撞出缺口,《事故报告》记载的碰撞事实可以采信。对于煤砖何时运到货场、何时装货,期间发生了多少降雨,《事故报告》记载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支持的,不予采信,故结论部分称“按照后到先装的装货次序,装船底层砖重量要轻于因对此降雨而吸水的上层砖,从而造成上重下轻的现象,进而使船舶的稳性下降”的结论不予采信;《事故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前,值班水手发现船体倾斜后向船长报告,船长检查货舱无积水,结论部分称“未及时盖上货舱舱盖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事实与结论矛盾,不予采信。
三、一切险的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争议焦点如何表述?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被保险人通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开始保险事故的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度予以核定。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财产一切险赔偿除外责任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在财产一切险中投保人购买财产险的惟一和终极的目的,是能够分散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危险,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被保险财产的损害。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除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范围外的一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所以,本案九江保险公司负有查清船舶沉没原因的义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5)同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和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也采用这一立场。
本案一审判决书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沉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样归纳争议焦点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在投保人一方,虽然,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这样归纳争议焦点却不恰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将争议焦点归纳为“究竟是碰撞引起事故发生还是装载不当引起事故发生?谁应当承担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义务?”在说理部分,论证了当夜确实发生了碰撞,是碰撞导致货物倾斜,最后造成沉船事故的发生,而不是货物装载不当直接造成沉船。根据《财保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和宇公司证明发生了碰撞且确属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九江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九江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事故原因系《财保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样表述争议焦点及说理更为严密。而且,作者个人认为,根据一切险证明责任的分担,即使投保人未证明确实发生碰撞,只要举证证明发生了事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这样才符合“一切险”这一险种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