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法研究
曹永根[1]
摘要:海上保险法之最重要的特征是诚信原则,而基于诚信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则为其具体表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忽视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致诚信原则项下的如实告知义务蜕变变为保险人给被保险人套上的枷锁。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海上保险中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重点讨论了各方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以及一方当事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义务、比较法
一、引言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诚信原则(又称“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实践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就海上保险制度而言,诚信的内涵远超过一般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细化成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而贯穿于海上保险法之中。在这些义务中,最为重要的莫过于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又称“信息披露义务”),通常指的是海上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说明。
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典将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等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个法的原则至今仍为许多国家采纳或仿效,在世界保险立法方面有相当大的影响。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在某些方面依然与存在一定差别。本文试图通过对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进行比较法上的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可以推定被保险人实际上并无告知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22 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这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可见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者并无矛盾。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不会发生问题,但如果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首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是具有同等性质的;其次,若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事项有意违反,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有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其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危险发生程度以及保险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优于保险人。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36 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此,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主体仅为被保险人,而实际上危险增加的告知如实告知同属一类性质。前者于后者告知的义务主体规定不一致,但我认为,告知义务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我国投保人关于告知的内容在第17 条中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条可以理解为:第一,告知内容必须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保险人未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无告知的义务。第二,保险人询问的是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与该两项无关的内容不在告知之列。然而我国海商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海商法第222 条对此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
对于告知事项,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即告知内容必须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而我国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较宽松的解释,被保险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负有告知的义务,此点争议不大。争议极大的是保险人的询问内容有无重要和非重要之分。何谓重要的事实,是否就是指第17 条第2 款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我国保险法对故意隐瞒告知事实,采用严格主义,无论该事实是否重要,都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我认为,似乎有些有违公平的精神,并不妥当。对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故意或者遗漏或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并非当然即可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而须视所未告知的或不实说明的情况是否为重要情况而定。所谓重要情况,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我国海商法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是否构成重要情况的判断并不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通常也不是以某一个特定保险人的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未对合理谨慎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
再来看看《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此的规定:“每一个可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保方面做出的判断的情况都是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找到一个公平而又实际可行的办法,英国的法官们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却几经反复、颇费精力。在1982 年的C.T.I.v.Oceanus 一案的第一审当中,法官采取了“不同决定标准”(different decision test),即认为对该规定的真正解释是:只有当被保险人未披露或未如实陈述的情况导致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或者拒绝承保或者确定更高的保险费时,才能视为是重要情况。这一判决显然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但是该案在1984 年上诉到上诉法院时,法官却又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上诉法院的法官采取了“相关影响标准”(relevant influence test),认为:不论保险人是否做出不同的决定,只要未披露或未告知的情况对他的意见的形成有关系,哪怕是很小的影响,也构成“重要情况”。这一判决对被保险人又太过苛刻,被保险人怎么知道哪些情况会对保险人的判断构成影响呢?但是,“相关影响标准”却在本案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理由是:第一,该规定中的“影响判断”并不意味着“改变主意”;第二,“不同决定标准”使法官在决定“到何种程度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才会做出不同的决定”这一问题上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而“相关影响标准”在实践中却是可行的。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上议院在本案中还提出,如果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未披露或未告知重要情况而使保险合同无效,还应当证明他在签订合同时被诱导了。然而,上议院法官接着指出:当未披露或未告知的重要情况的证据非常强时,可以推定保险人被诱导了。由此可见,英国法院在被保险人于合同签订前披露和告知重要情况的问题上仍然采取的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
三、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都必须承担告知义务之原则早在英国18 世纪的著名案例Carter v. Boehm 一案中就得以确立。在该案中,Mansfield 大法官明确阐明了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那么同样可以宣布保单对该方无效。比如如果一辆船已经安全到港,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一情况,却隐瞒这一情况并为这艘船的航程安全提供保险服务,保险合同就应无效。”
上述案件中Mansfield 大法官的观点也清楚的反映在英国保险领域第一部制定法——即《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第17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确立。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义务,对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然而,自1906 年海上保险法生效以后的英国实务案例证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告知义务更多的被要求被强调,而对于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告知义
务则一直处在模棱两可的状态。该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经典判例Banque Financiere 案的出现。
在20 世纪80 年代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e SA v Westgate InsuranceCo Ltd 一案中(以后为了行文的方便简称Banque Financiere),法官们对于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承担告知义务不平衡的状态提出了质疑和挑战,该案明确阐述了保险人必须同被保险人一样承担告知义务。在该案中,负责第一审的Steyn 法官表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所要求的双向义务不仅是禁止欺诈,而且是要求双方积极地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去告知所有重要情况。最大诚信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一系列规则既包括法官们确立的法律原则也包括合同成立以前双方承担的相关义务。这些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接着,二审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支持了Steyn 法官的决定,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按照《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毫无疑问,对重要情况进行告知的义务是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向义务。”最后,在第三审上议院(当时的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再次确定告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彼此都应当承担的双向义务。
(一)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确定方法之镜像原则
在Carter v. Boehm 的案子中,Mansfield 大法官持这种观点:保险人的告知原则中的重要性和被保险人完全一致,即镜像原则。《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双向性的,既针对保险人又针对被保险人。而第18 条的告知义务细则的规定由于只针对被保险人,显然不能全部适用于保险人。但是根据镜像原则,第1 8 条的规定中被保险人应披露“重要情况”( M a t e r i a l Circumstance)原则,应也可适用于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前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1) 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前合同义务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 条规定告知义务包含前合同义务的要求,这种解读在相关的案例中得到认同。代表案例为上文所提及的Banque Financiere 案,在此案中上诉院的Slade 法官就表示:“凡是保险人知道的与风险的性质有关的事实,或能影响一个合理谨慎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服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
(2)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后合同义务
由于保险人被控违反告知义务案件比较少见,那么根据镜像原则我们在此通过分析被保险人违反后合同告知义务的先例,从而来确定保险人后合同告知义务的体系。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 条条文来看,并没有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否包括后合同义务。部分专家和较早的判例认为,在没有欺诈骗保的因素的前提下,告知义务只是合同前义务。但这种观点在一个涉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案例Black King Shipping Corporation v. Massie(又名The Litsion Pride,下文简称The Litsion Pride)中被反驳,此案主审的Hirst 法官认为由于保险合同隐含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默示条款。加之他对《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 条的解读,该法官认为告知义务是持续性的,贯穿从保险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即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既包括前合同义务又包括后合同义务。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The Litsion Pride 规则”。同样在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经典判例Banque Financiere 之第三审中,大法官Templeman 和大法官Bridge 都表达了告知义务是持续性的观点。尽管Hirst 法官认定告知义务持续性的原因在后面涉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判例中被推翻,但是后合同告知义务则是从此被确立起来。例如在Manifest Shipping Co Ltd v Uni-Polaris Insurance Co Ltd (又名The Star Sea) [8]案中上议院的大法官们也认同告知义务是持续性的,但大法官们认为,The Litsion Pride 规则将告知义务的责任的范围缩小了;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一案中上议院的大法官们认为告知义务不是基于任何的默示条款而产生的。此外,关于后合同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前合同告知义务的范围是否一致的问题,法官们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涉及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判例K/S Merc-Scandia XXXXII v. Certain Lloyd’s Underwriters [10]中,上诉院的Longmore 法官认为并不是被保险人所有的违反合同后告知义务,保险人都会有权利撤销合同,除非这种违反后合同告知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和严重违约的后果一样,但此观点需要后续案例进一步的支持和明确。
综上所述,加之根据镜像原则,目前在英国海上保险法领域保险人后合同告知义务是被确立无疑的,但是后合同告知范围是存在限制的,具体的限制还不确定,需要判例进一步的明确。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我国海商法将其区分为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 与英国法的规定不同, 而与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有相近之处.我国《海商法》第223 条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 未将本法第222 条第1 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 未将本法第222 条第1 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按照该条的规定, 无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出于故意, 保险人皆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选择解约时, 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但在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 保险人是否有此权利在海商法中并不明确, 但按照保险法第16 条第4 款的规定, 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的, 保险人选择解约时, 有权对解约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但在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的这一权利只限于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这一例外情况。保险人选择不解约时, 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明确有权相应增加保险费, 就没有理由认为, 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根据保险法第36 条的规定,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 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时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 根据海商法第236 条第2 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通知义务而扩大了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在英国制定法领域,1906 海上保险法明文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救济方式是合同无效。该法第17 条规定如下:“如果合同任意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通常也叫解除合同,是指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双方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位置。上文所介绍的The Litsion Pride 一案中,Hirst 法官重点解读了此项原则。他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 条提供的权利是可以(may)撤销合同,而不是必需(must)撤销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如果适用了合同无效之救济,就意味着保险人从来没有接受过该风险。保险人不对发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但保险人可以要求退回所缴纳的保费。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另一方都可以宣布合同无效,表面上看起来是公平的。可在实践中,一方面,如果是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很容易就可以适用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即使是在违反义务和发生的损失没有直接联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只需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另一方面,如果是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不同的情况下对于救济的要求则会有所不同。例如,在损失还没有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发现了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可以找到给予更优惠保险费费率的保险人,他可能会选择终止合同。
五、结语
根据上述对我国和英国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规定的区别,鉴于我国《保险法》对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仅有第17 条和第18 条,而在《海商法》中相关规定也只有第222 条和第223 条,显示出“如实告知义务”这一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既不完善也不便于实际操作,从而引起纠纷不断。最后,我想就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完善提出的一些建议:其一、明确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若是自己未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人自行承担;其二、完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告知,应承担与保险人同样的法律后果;其三、明确告知的内容,须是重要事项,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重要事项须由保险人以书面方式列明,未列明的,义务人无告知义务,对于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可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加以界定。告知方式采用“询问回答主义”。
参考文献:
1、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2、金祖光, 海上保险实务与法规,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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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
6、曾立新,《海上保险学》,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1
7、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8、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