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合同索赔时限的司法困境
-----以涉诉船舶触碰案件为例
摘 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第267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同解读。针对涉诉船舶触碰这一类特殊案件,以索赔时限的法律性质为基础,从立法目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层面分析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诉讼时效性质。进一步讨论索赔时限的起算时间点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并结合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对索赔时限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最终提出海上保险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具体解决建议。
本文通过介绍相关案例,分析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效的法律性质,将其起算时间点和中止事由予以明确,从法学理论、立法目的、司法效果等角度,分析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海上保险 船舶触碰 诉讼时效
【案情】
2010年8月27日16:00时许,原告钱某的水上加油站为“HS668”轮加完柴油后,留1名工作人员值班,其他员工上岸,“HS668”轮停靠加油站趸船外档过夜。当晚17:0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HX98”轮上行至原告加油站附近海域,准备停靠“HS668”轮外档由加油站加油。值班人员大声告知汪某加油站已经下班时,“HX98”轮停靠并抛出缆绳。“HX98”轮停靠妥当熄灭主机后,出向加油站的缆绳断裂,加油趸船随即左右摆动。随即,“HX98”轮和“HS668”轮先后离开加油站。约40分钟后,加油趸船打横漂移,与处在其附近的停靠用趸船发生擦碰。
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H省CY县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6月11日,H省CY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W海事法院。2012年9月19日,W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以T保险公司系涉案船舶保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法院予以准许。
W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7日,被告对此因当知情,而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则从被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请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时止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64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诉船舶触碰案件,即船舶与固定的设施或障碍物发生接触后,损害结果并未即时发生,而是其后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等方式引起争议的特殊案件类型[3]。与一般船舶触碰案件不同,损害和争议的发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从而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索赔的时效性。
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其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能够作为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起算时点?其二,索赔时限期间的中止事由为何?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有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显然,《海商法》关于索赔时限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都存在着差异。因此,通说认为这是《海商法》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4]。笔者认为,具体到涉诉船舶触碰案件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仅仅注意到《海商法》的特殊性并不全面。从法律经济学和航运实践的层面综合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索赔时限的法律定性
尽管对于《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时效”的性质在理论界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之理解为诉讼时效[5]。对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内涵理解不同,直接导致了对索赔时限法律性质的分歧。
(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与区别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6]。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其权利即归于消灭。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特点有三:第一,当事人不主张权利的状态持续了一定期间;第二,时效过后导致当事人胜诉权的消灭;第三,丧失公权力救济不影响当事人自愿履行。
2、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7]。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相应民事权利的,该民事权利消灭。除斥期间的特点有三:第一,一般为不变期间;第二,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民事权利本身;第三,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由上述概念可知,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联系在于:第一,发生的条件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期间;第二,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第三,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
确定某项时限规定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则需要把握以下关键:第一,起算点为何?诉讼时效规定针对的是请求权,因此需从当生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实体权利,因此一般从权力产生时起计算。第二,法律效果为何?期间过后,消灭的究竟是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本身?第三,计算方式为何?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
(二)索赔时限属符合诉讼时效的基本特征
1、索赔时限的起算点
尽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最终赔偿义务的成立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本身是一项请求权,自其形成之日起,索赔时限开始计算,此时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实体权利的成立无从谈起,不符合除斥期间的要求。
2、超过索赔时限的法律后果
民法基本理论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不适用于请求权[8]。《保险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索赔时限是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事实上,索赔时限过后,保险人依然可以履行赔付义务,这在实践中并不鲜见[9]。倘若诉讼时限是出斥期间,保险人在索赔时限之后的支付行为便于法无据。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的给付行为从客观上证明了索赔时限是诉讼时效而非出斥期间。
3、索赔时限的计算
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时,索赔时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尽管《保险法》并未对索赔时限中止、中断或延长加以规定,《海商法》第266条、第267条明确规定了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即便由于立法条文的限制,无法确认一般保险的索赔时限是否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文所讨论的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确为诉讼时效无疑。
综上所述,尽管学术界对将索赔时限定性为诉讼时效存有诸多争议[10],但笔者认为从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索赔时限理应被定性为诉讼时效,在加强对保险人和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确保司法的一致性。
二、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起算时点
(一)老问题的新理解:行为经济学的前景理论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为了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海商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更多的诚信义务[11]。严格的索赔时限则假设:“推定被保险人更为了解有关评价危险的特定事实,即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和事实最为清楚”[12]。对被保险人严格要求的目的在于消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求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权利义务的一致认可。
具体到涉诉船舶触碰案件中,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信息优势,《海商法》第264条对索赔时限的严格规定将必然导致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错报风险或延误索赔时限,从而使保险效益不能达到最优水平[13]。经典期望效用理论无法解释保险双方的非理性行为[14],但由Kahneman和Tversky等人发展起来的行为金融学和前景理论却从另一个角度对上述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理解。与经典期望效用理论不同,在行为经济学的前景理论中,决策人用价值函数而非传统的期望效用函数来对未来状态进行评价(见图1)[15]。
图1 价值函数
价值函数下,决策的评价建立在相对参考点的变化上,超过参考点为收益,不足则为损失。前景理论中个人价值函数在损失区域的斜率要大于其在收益区域的斜率,因而个人本假定为损失厌恶(loss aversion),即相对于参照点损失一单位的负面影响要大于获益一单位的正面效应[16]。这种决策模式下,被保险人更加偏爱增加报险次数和延长理赔时限的行为模式。除非被保险人感知的风险概论和损失额度大于保险人对风险事件的认识,否则被保险人根本不会购买保险。
其次,由可得性偏差(availability bias)和显著性思维(Saliency)导致的过度反应也使得被保险人无法作出理性的保险决策。可得性偏差指人们在形成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可记忆的、明显的和常见的例子和证据进行判断,即使是在他们拥有有关的信息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7]。也就是说,人们在形成自己的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赋予那些最为明显的、自己最熟悉的信息以更大的权重(见图2)。
图2 行为人不确定风险下的决策过程
显著性思维则属于启发性思维的一种,它是指对于一些发生概率很小,但一旦发生后影响很大的事件,人们通常会高估其发生的概率[18]。上述两种决策过程中的偏差使得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时间点对涉诉船舶触碰风险的态度完全不同,从而影响了他们的决策。过度反应的被保险人总是偏向于赋予最近的信息较大的权重,而容易忽视相对早起的信息,从而影响个体对风险的主观判断。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由于尚未发生争议,被保险人过分注重偶然性造成的责任免除,会产生非理性的、暂时的对风险的忽视,因此投保需求直线下降。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诉讼或仲裁的进行,被保险人的注意力会重新集中,从而意识到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概率。此时,被保险人反而会高估风险,从而错报风险。在极端情况下,如本案中,时间推移过久,乃至被保险人错过索赔时限。
在保险供给方面,保险人通常都有“模糊厌恶(ambiguity aversion)”的特征,即厌恶不精确性[19]。由于涉诉船舶诉讼存在错报误差、缺乏及时反馈,因此保险人很难像从事其他业务那样通过大量客观数据对风险进行精确的定价。模糊厌恶使得保险人更多地选择规避涉诉船舶触碰风险,优先考虑风险业务的安全性,即所谓的“安全第一模式(safety first model)” [20]。安全第一模式下,保险人在经营风险时更多会考虑降低甚至极小化业务的破产概率,而不是经典的经济理论中假定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这无疑会导致保险人大大降低理赔比例,甚至拒赔。
其次,保险人的理赔决策权由企业的法务部门掌控。尽管有各种促销机制,但一次拒赔就可能直接导致被保险人退保,对保险人的经营带来负面影响。Greenwald and Stiglitz的研究表明,保险人在面对相对较小的正面激励而承担较大负面风险时会表现出风险厌恶的特征[21],因此不愿意承担涉诉船舶触碰风险。无论是保险人出于经营考虑还是“模糊厌恶”,都会使得保险人在涉诉船舶触碰事故决策时要求比其他业务线更高的风险附加,如果这一要求无法实现,保险人只有选择减少供给设置退出涉诉船舶触碰保险市场。
按照上述前景理论,从本质上理解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索赔时限严格规定对于海上保险市场的负面效应,有助于我们正确认定索赔权是否受到损害。
(二)从民法领域寻求资源(支援):特殊法律关系的后续效应
本案中,被保险人要求理赔还可以从民法和保险法中寻找支援——特殊法律关系的后续效应。被告汪某在2012年5月30日接到传票,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不接受H省CY县法院的管辖,故而无从向其主张追加第三人T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可见,被告主张索赔时限未到期的理由至少具有两重含义:触碰事故发生之时并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即便从事故发生时起算索赔时限,其索赔的权利也因案件移送而无法及时主张。这两层含义都对W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质疑,该法院的判词仅推定被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然而,即便这一推定成立,索赔期限二年能否因为案件移送而中止却无从知晓。笔者认为,可从民法以及保险法的角度寻找到进一步分析的资源。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则明确规定:“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起算时间,理应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不止对涉诉船舶触碰案件,尽管《海商法》明确规定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其它海上保险索赔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也往往体现在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完全不同[22]。被保险人主张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而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23],而保险人则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索赔时限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指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说。确实,从《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对海上保险事故负的索赔时限规定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是实际发生之日还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特殊性,法院往往会根据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综合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怠于形式诉讼权利的情形[24],若查明确实存在被保险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无法得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而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般还是会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三)站在司法品格的立场:司法应追求何种正义?
笔者主张将藉由前景理论分析涉诉船舶触碰的索赔时限,并主张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当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即司法应追求何种正义?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反向思考的方式,或许有助于回答为什么应当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索赔时限。如果法院对于类似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主张,一律作出否定的判决,则会人为使其陷入被动——涉诉船舶触碰事故不同于一般触碰,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即时知晓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程度,要求其以严格索赔时限的形式担负及时保险的责任,无异于强人之所难,司无米之巧炊。司法判决的这种引导功能,无疑破坏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违背了“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25]之立法本意。
三、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中止事由
时效的中止与中断,对于被保险人主张权利都有着至关重要意义。由于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损害结果并未即时发生,而是其后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等方式引起争议,因此其时效的计算关键在于起算时间和中止时间,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与一般海上保险合同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相同,将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确定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Vis major, force majeure),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26]。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事件仅指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27]。出现不可抗力时,被保险人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而且即使保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力亦无济于事。
涉诉船舶触碰案件中,固定的设施或障碍物所有人因懈怠或损失未发生等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起诉或申请仲裁,被保险人对此不能预见亦不能改变,即便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索赔时限,只要被保险人被诉或被申请仲裁时尚未超过一年六个月期限,争议发生时即可视作时效中止。
(二)其他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导致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予以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200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进一步明确时效的中止事由:“(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列举式地说明导致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显然无法穷尽司法实践中的一切状况,在处理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索赔时限问题时,更是捉襟见肘,只能通过概括性规定以资适用。具体到本案中,案件移送管辖期间,依法应当暂停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对案件审理的环节,因此H省CY县法院无权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受理被保险人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的申请。
在被保险人只能在2012年9月19日W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前提下,移送管辖本身可以视作“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即便本案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索赔时限,当被保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因为距2012年8月27日索赔时限届满不足六个月,依法应当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保险人无权依据《海商法》第264条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涉诉船舶触碰案件索赔时限问题的解决建议
目前大部分的涉诉船舶触碰案件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延战术,不理不赔或不诉不赔,继而拖过两年期间,再依据《海商法》第264条主张拒赔。被保险人在无法预知固定的设施或障碍物所有人行为的前提下,对索赔时限的控制根本无从谈起,实体正义经常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在各法院的审理思路不尽相同,对司法一致性的影响亦不言而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出思路,以求走出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司法困境。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将《海商法》第264条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确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从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8]中将索赔时限视为诉讼时效的解释,从而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其次,通过对《海商法》进行修订,明确涉诉船舶触碰索赔时限的起算时间点及计算方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索赔时限的性质有了法律定论,才能够真正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利。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3] 许桂红:《保险学》,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4] 徐猛、茅麟:《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3期,第50页。
[5] 栾桂玲:《保险索赔时限的法律定性》,《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第94页。
[6]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7]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1页。
[9] 参见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年);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年)。
[10]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11] See Feasey v. Sun Life Assurance Co. of Canada (2003) Lloyd’s Rep. IR 637.转引自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12]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3] Rustam Ibragimov and Johan Walden, “The Limits of Diversification When Losses May Be Large”. Working Paper, Harvard University, 2006.
[14] 贾林青、曾宪义、王利明:《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5] 张庆洪、葛良骥、凌春海:《巨灾保险市场失灵原因及巨灾的公共管理模式分析》,《保险研究》2008年第5期,第13页。
[16] [美]克里斯·安德森著,乔江涛、石晓燕译:《长尾理论》,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2页。
[17] [美]威廉·福布斯著,孔东民译:《行为金融》,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18] 苗治平、薛惠锋:《人生科学发展系统工程》,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19] [美]艾琳·奥尔德里奇著,谈效俊、杨燕、王仰琪等译:《高频交易》,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20] 赵锡军:《开放条件下的保险安全和保险监管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
[21] 许莉:《非对称信息与保险交易行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22] 王世涛、杨喆峰:《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3期,第114页。
[23] 这也是实质上发生争议的时间,因为在了解到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之前,被保险人无从与他人争辩,更无从通知保险公司。
[24] [24]参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要点初探》,载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nbhsfy.cn/info_bg.jsp?aid=23356,访问时间2013年7月30日
[25]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2012年版,第491页。
[26] 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27]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9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710150300.htm,访问于20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