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系浅析
摘 要: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不断发展,运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特殊法律制度来调整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日趋增多。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囿于对现行法律制度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在如何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这个问题上存在较为普遍的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在于如何判定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有权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一关系的正确判定,不仅涉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同时也涉及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避免相应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所以亟待通过有效的方式予以厘清。本文意在能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相应重视,通过研究和探讨,促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特殊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健全和完善,进而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限制赔偿责任 责任限制基金 程序和实体
一、明确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系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持续发展,因船舶导致的损害事故日益增多,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也大幅增加。基于立法的倾斜性,海上事故责任人在导致他人损害后,往往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特殊法律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以实现减轻赔偿责任的目的。由于海损事故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加之受害人期望自己的损失得以完全弥补的诉求与责任人要求依据法律规定限制自己赔偿责任的诉求本身就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以至在实务中面对如何准确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具体问题时,在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在于如何厘清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关系上。由于正确认定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债权人和责任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同时也关系到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能否有效避免客观存在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因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亟待予以具体明确和肯定。就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前期和现阶段相关的专家学者通过学术研究成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等多种形式在一定层面上予以了明确和肯定,但是,结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具体的海事审判实践,我们仍感觉几乎已呈共识的现行观点和意见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或者避免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并且使我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特殊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陷入更加迷茫和困惑的境地。嘤其鸣矣,求其友声。在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借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应重视。
二、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现阶段有关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以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是否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即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方面:其一,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解决的是责任人的实体权利问题,应该在实体程序中予以审理,即只能在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由债权人提起的确权诉讼中予以解决;其二,责任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并不涉及责任人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无需通过实体程序予以审理,海事法院只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即可。这一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见2013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报》)。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是否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责任人只有在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可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方面:其一,《海商法》第213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就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人是否有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关系有了相应的规定,即责任人只有在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二,在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不甚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只有坚持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必须以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条件,才能更加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相应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这一观点在学术界为部分专家学者所赞同,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日益受到重视。
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的基础更多是基于尊重现行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从程序上考虑责任人的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后一种观点的基础更多是基于现行法律制度不甚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上,考虑责任人的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现阶段,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在学术界以及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尖锐、激烈的对立,亟需予以明确和统一。
三、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法律困惑
(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再认识
《海商法》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从上述仅有的涉及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者关系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在于责任人“要求”或者“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亦即责任人如果没有向法院“要求”或者“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则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毫无疑问,上述法律规定将一个现实问题清晰地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法院应该如何对待责任人的这一“要求”或者“申请”?非常遗憾的是,现阶段大多数观点并没有从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上认识这一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更多是强调对责任人的这一“要求”或者“申请”只需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需审查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即只要责任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前或者同时“要求”或者“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则就应该准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述观点显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维护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法律赋予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被扣押的权利,在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尚未得到认定,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要求”或者“申请”就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仅有可能导致部分责任人充分利用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全或者不准确认识,恶意规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陷入无保障状态;再则,实务中责任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一般在申请中都主张其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如果只要在形式上“要求”或者“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就通过对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的程序审查,最终允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责任人所有要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在没有相应法律防范手段和法律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都必然得到法院的准许,这一结果最终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流于形式,并且有可能产生不可回避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
我们认为,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在于限制其应该承担的海事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目的,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在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并未得到法律认定的情况下,允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不仅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失去立法本意,而且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二)对程序审查的再认识
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重要依据在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因而对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只需在程序上对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进行审查。但是,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仅通过程序审查就能够保证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责任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的基金数额往往需要通过船舶证书、事故航次船舶航行区域以及船舶进出港签证等大量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而这些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非通过程序审查就能够准确予以认定。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人因对这些证据材料在证明效力上有不同的认识进而提出异议或者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就足以证明对这些事实查明和认定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而对于债权性质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更大也更尖锐。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的规定,有关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的认定看似非常明确、具体,但是,由于相当一部分海事案件的案情较为复杂,在涉及责任人因具有《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债权的性质认定时,不仅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事故原因等客观事实,同时还必须查明责任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放任行为。这些因素决定了实务中对债权性质准确认定的复杂和困难。例如,某海事法院在审理“太阳银河”轮触碰码头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中,通过听证程序认定该轮因出厂时就存在主机故障,并且船舶所有人以及在船船员均知晓这一故障,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正是这一均知晓的故障所导致。这一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船舶不适航,而主观原因则是该轮船舶所有人和在船船员的放任行为。结果受害人针对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要求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该轮船员存在《海商法》第209条所规定的故意行为,因而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属非限制债权,进而责任人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毫无疑问,面对这些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以及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在短时间内仅凭程序审查远不能有效保证认定结果的客观和准确。有鉴于此,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基于责任心,主动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加入详细的听证程序,但从听证程序的过程以及所达到的效果来看,其实质就是一次严谨的庭审过程,其内容和目的也无异于实体审查。所以,面对责任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涉及的诸多复杂问题,仅凭程序审查显然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对债权性质判断的再认识
毋庸置疑,只有限制性债权,责任人才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也只有限制性债权,责任人才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正确认定债权性质,不仅涉及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同时涉及责任人是否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什么是限制性债权?责任人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债权属限制性债权,反之,责任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的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大多数观点认为,《海商法》第207条列明的债权属限制性债权,第208条列明的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可以看出这一观点是以债权类别作为标准划分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尽正确,最起码这一观点将《海商法》第209条所规定的债权的成因没有考虑进去,亦即缩小了非限制性债权的内涵。如果责任人因故意行为导致《海商法》207条规定所列明的债权同样属限制性债权,显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严重背离。正因如此,我们认为,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判断一个债权是否属限制债权,应从债权种类和形成债权的行为性质这两个条件进行判断。所谓债权种类,是指债权在类别上必须与《海商法》207条和208条所列明的债权相符。所谓形成债权的行为性质,是指形成《海商法》第207条所列明债权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例如,船舶碰撞所形成的债权在种类上属《海商法》207条所列明的债权,如果这一债权因船东的过失所导致,则该债权属限制性债权,如果这一债权因船东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则该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
四、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
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相应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
其一,法律矛盾。由于只有限制性债权才能允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果仅通过程序审查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而不审查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最终裁定准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可以得出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债权属限制性债权的结论。但是,如果在基金设立后的确权诉讼中,通过实体审查,最终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那么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债权肯定属非限制性债权。从上述结果可以看出,法院作出允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与法院在确权诉讼中作出责任人无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在债权性质的认定上必然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显然,这一法律矛盾我们无法回避。
此外,责任人在经法院裁定许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仅限于基金数额以及相应利息范围之内。如果在基金设立后的确权诉讼中,最终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那么责任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肯定不受已经设立的基金数额以及相应利息的限制。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同样有一个法律矛盾我们不能回避,那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允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又该通过什么方式最终与确权诉讼中的判决保持一致。
其二,法律风险。《海商法》第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一般情况下,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远远低于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确权诉讼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在此间隔期间,责任人恶意转移财产,或者责任人的财产在此期间被其他债权人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责任人的财产灭失,而在法院的确权诉讼中最终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权益显然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这一结果最终将法院置于尴尬的境地,甚至有可能出现国家赔偿的情况。这一法律风险我们不能熟视无睹。
审判实践中,因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而形成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许多审判人员基于对债权人负责的态度,虽然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结果仍将法院置于被动地位。例如,在法律风险的防范上,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听证程序认定的证据材料,判断责任人将最终无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在准许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进而以各种理由延缓对责任人所提交担保的返还,并加快确权诉讼的审理,以俟尽快在后期的确权诉讼中最终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防止责任人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如果责任人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及时返还担保,法院又该如何处置呢?显然这一权宜措施不仅不能回避客观存在的法律矛盾,并且不能从根本上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将法院置于被动的地位。
五、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真实原因
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现行法律规范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前面已经述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和《海商法》213条,虽然规定了只有在责任人“要求”或者“申请”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才可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是并没有规定对责任人的“要求”或者“申请”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结果对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影响,最终导致认识上存在差异。
其二,现行法律规范对如何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即使如上所述,在认识到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客观上存在着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但是,如何解决这方面的矛盾,避免这方面的风险,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可供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虽然有些法院在审查责任人要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时,为查明责任主体、债权性质以及债权数额方面增加了听证程序,但是这一程序的增加主要是基于承办人认识到相应法律规范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事实不清而出现误判,自行增加的一种弥补法律缺陷的补救措施。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部分观点认为既然在确权诉讼也就是实体审查方面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从避免违反法律规定方面考虑,进而强调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该在确权诉讼中予以认定。显然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和避免客观存在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
其三,现行法律规范对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毋庸置疑,我国现行部分法律规范存在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在审查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人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过程中,这一矛盾更加明显和突出。比如前面我们所述及的,在涉及债权性质时,往往就涉及只有对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才能最终明确债权性质。所以,在现行法律规范对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以所谓的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作为割裂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是否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显然没有充分的法律说服力。
其四,相应的完善和补救措施未能有效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欠缺和不足。不可否认,我国现行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范更多是移植于国外,而这些法律规范存在的欠缺和不足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完善和补救这些欠缺和不足的最有效措施在于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等。但是,非常遗憾的是,由于从开始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不严谨,及至意识到在执行现有法律规范和补救措施的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囿于先入为主的思想,导致现有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不能解决和避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最终导致大家始终在迷茫、困惑和矛盾中苦苦挣扎。
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不管是坚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应该以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观点,还是坚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并不以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观点,都是现行法律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
六、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关系的合理理解
如何理解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关系,是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因为其直接关系到相应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并且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首先,必须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中是一项古老而历史悠久的制度。其本意是基于海运业的特殊风险,为鼓励商人对航运业的投资而制定的对船东倾斜性保护的制度。在责任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有权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这种倾斜性的保护行为最终通过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得以实现。因而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责任人的最终目的,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其次,必须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保护对象。任何法律规范的制订都有具体的保护对象。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制订的目的看似在维护普遍意义上的船东合法权益,实则在于维护符合法律规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特殊意义上的船东的合法权益。这从《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和第209条所规定的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如果在没有诸如提供担保等法律保障措施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随意扩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保护对象,既不利于约束责任人自觉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行为规范,同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三,必须明确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既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制订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保护船东利益,那么只能在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能通过法院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形式得以最终实现。如果在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都不能肯定的情况下,而任由其实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一手段,并且对实现这一手段过程中有可能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视而不见,显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七、健全和完善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条件关系的思考
(一)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法律规范
《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等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行法律规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缺陷,这些缺陷不仅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责任人不能得到法律的及时有效惩处。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对现行法律标准在理解和认识上普遍存在差异,最终导致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出现执法标准和执法方式出现不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严格意义上讲,加快速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法律规范是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缺陷的最根本途径,也是统一不同观点和认识的最有效办法。
(二)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司法解释
从通俗意义上理解,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进而保证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在充分认识到否定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条件关系存在重大法律矛盾和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和防范。其中亟待明确的有三个方面:其一,程序审查的形式和内容;其二,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划分标准;其三,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13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责任人依法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责任人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间的关系。
(三)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在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趋尖锐。由于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并非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长期和复杂的过程。鉴于对现行法律制度在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客观差异,我们必须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在坚持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灵活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其中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局限于对现行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进而导致我们对那些有可能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国家的巨大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这一不正常情况熟视无睹、漠然处之,显然与一个法律执行者应该肩负的责任背道而驰。
结语
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较多的缺陷和不足是客观存在的,其结果不仅不能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理论研究和执法标准的混乱和矛盾。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进一步明确只有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进而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一观点,才能厘清学术研究和执法标准上客观存在的混乱,也才能避免海事审判实务中客观存在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矛盾,最终实现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