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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
论海上代位求偿诉讼中法院对保险合同的审查
作者:王可可  发布时间:2014-04-15 09:00:50 打印 字号: | |

论海上代位求偿诉讼中法院对保险合同的审查 

王可可[1]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 》),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时,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不予审查。该规定统一了裁判尺度,解决了法院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性质及法律逻辑因素,对保险合同的不予审查可能导致新的问题,本文拟从解读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说明法院审查保险合同的必要性及审查的具体内容,以期更加完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  债权法定  自愿赔偿 保险责任范围

 

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及法律渊源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此,本文即从上述法律环境中溯源我国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亦做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笔者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归纳为:在海上保险事故责任方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即自动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⑴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事故,否则与保险人无关;⑵发生的事故责任方为第三人,即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⑶代位求偿权产生于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被保险人享有的求偿权利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具有深刻的法律渊源和立法依据,它是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其最终目的是要达到三方关系的平衡:使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足够的补偿,又保证其不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使保险人在因第三人导致的保险事故中,不会因其过多的赔付而削弱经济实力;使第三人为其导致的事故进行赔付,不致因保险人的赔付行为而摆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2]所谓债权的法定转移,是指在第三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后,对债务人有求偿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已受清偿的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移转至清偿的第三人。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移,并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即是保险人,债务人则为第三方。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债权)立即转移给保险人。不管保险人赔偿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都具有法定的基于债权代位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他赔付被保险人之日,从此时起,保险人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这一权利,也无须第三人(债务人)的同意。

但通说认为,在发生债权法定转移的情况时,第三人行使其受让的债权,不得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原则要求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未全额赔付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以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对《规定》第十四条的解读

1、《规定》第十四条出台的背景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保险法》第4549条,《海商法》第2522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第9397条。

《海商法》第252条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做了概念性规定,起到指引性的作用。为保障《海商法》的规定能够具体实施,《海事诉讼法》对海上保险人如何行使此代位求偿权利又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但是,对于审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案件,法院是否先予审查保险合同,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经常对原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以及做法。

为统一裁判尺度,《规定》第14条指出: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该《规定》并未直接说明不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但“仅”字间接说明法院应当拒绝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不止是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而且对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超出保险范围)进行理赔的异议也不审查,直接否定了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的可能。

2、《规定》第十四条的立法根据

《规定》指出法院不应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其立法根据在于[3],其一,合同相对性理论。保险人提起的追偿诉讼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案中解决,且提出保险合同无效的第三方责任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如保险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保险人基于船舶碰撞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即可能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如果允许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等于允许合同外的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审理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同时,还要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则因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即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存在障碍。

其二,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调整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确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责任是确定的,只是赔付给被保险人还是赔付给保险人的问题,不存在不公平之说。因此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3
、笔者对《规定》第十四条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在实践中各法院针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认识和做法,出台该条规定进行统一,清除了适用混乱的问题,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该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案件中保险合同不予审查的规定,只是从第三人的角度,基于对第三人权利不会造成影响的认识作出的,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1)海上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权利存在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诚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认定,但在一个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多种法律关系交错的情况,此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彼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如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合同正是该类纠纷产生的基础,若无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利也无从谈起,因此,割裂二者的关系而单纯审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存在瑕疵。

(2)根据《海商法》第252条、《海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限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的损失,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如何认定,正是来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审查是必要的。

三、法院对保险合同审查的必要性及具体内容

 

   1、法院对保险合同审查必要性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是法院审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其必要性体现在:(1)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保险人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得该权利。《海事诉讼法》第96条则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其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这就意味着,法院要判定保险人能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需要先判定其是否已进行实际赔付,即对保险人提交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进行审查,而保险赔偿及制作保险凭证正是基于保险合同作出的,所以归根溯源,法院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     2)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成立要件之二是发生的事故应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从《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勿庸置疑的。但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4]:①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以考虑。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进行抗辩。③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有争议,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姑且不论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能否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仅就以上三种观点而言,除②所言情况之外,法院均应对保险人的赔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判定,而这一判定行为自然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的审查。

2、法院对保险合同审查的具体内容

法院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只是为了解决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纠纷,故不对保险合同进行全面审查,而仅就其与代位求偿权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力求审理全面公正的同时也减轻了法院负担,保证了办案效率。

1)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也会在审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除了审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外,也会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在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其抗辩理由不仅是其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更可以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国《保险法》第45条、《海商法》第252条、《海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出现“保险事故”、“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用语,按照字面解释规则,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范围均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此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诉讼法理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都应该成为法院审查的事实。

2)对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保险人只会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对此一般不会予以理赔。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可能因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而对保险责任范围予以错误认定,或者明知保险事故中的某些损失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商业或社会方面的考虑而一并给予赔偿,即海上保险人的“自愿赔偿”[5],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责任所致,且该损失并非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之内,而保险人却就此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一般表现为,保险人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已在保险合同约定了除外责任,但保险人不予考虑该除外情形而仍然给予赔偿,或者保险人在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度内仍给予保险赔偿等。保险合同本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无论该行为产生的动因是什么,似乎都无可厚非,“自愿赔偿”也正吻合了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人主张赔付时,其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风险的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保险人不以除外责任等其他免责事由予以抗辩,则其应当承担赔付的后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抗辩是其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而且不会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导致其赔付无效。但是,当“自愿赔偿”这一行为涉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受到了所谓的“法定限制”,并引起了相应的理论困扰。
   
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审查时,其一,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正好与责任范围相当,那么保险人依法享有该范围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毋庸置疑。其二,保险人超出责任范围发生了“自愿给付”行为,那么法院要对此作出具体分析:①如果“自愿给付”的范围属于明确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保险人不应当对该“自愿给付”享有代位求偿权。例如,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不属于船舶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该类损失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这一损失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但保险人对这一损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②如果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的,(如现行PICC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或者对保险事故是否为承保风险所引起存有争议(如货损是由货物自然特性所致还是由海上风险所致),只要上述不明确或者争议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业已存在,保险人对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行为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赔偿都应当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

    3)对保险人是否超出其赔偿数额主张代位求偿权,法院应进行审查。实践中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可能超出其已经实际赔付的金额,如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已进行部分赔偿,但其就全部损失向第三人提起了追偿诉讼,或者保险人已进行全部赔偿,但其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诉讼时,除主张全额赔付保险赔偿外,还主张为解决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争议发生的相关费用,诸如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或者律师代理费等。法院在审查保险人此类主张时,对于其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因为被保险人对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法院支持保险人主张,基于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法再获得补偿,则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受到损害;即使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则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海事诉讼法》第93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当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对于保险人为解决保险纠纷发生的费用,并未有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且该类费用具有比较大的弹性,无法确定多少数额为必然支付,因此亦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1] 王可可,青岛海事法院石岛法庭书记员

[2] 孙立航:《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苑》第14期。

[3] 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4] 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252254条的修改》,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00期。

 

[5] 王艳玲、何勇生:《海上保险人的“自愿赔偿”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载于《保险研究》200801期。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