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综述
近年来,随着海洋的开发利用和港航经济的发展,海事司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 “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海洋对整个经济发展越来越重要,同时,海洋维权执法的任务越来越重,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海事审判理论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1月28日至29日在天津召开的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就以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问题和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问题作为中心议题,这对海事法院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解决海事海商纠纷,调整海事海商法律关系,保障我国海运和经贸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特对本次会议交流的106篇论文的观点加以综合归纳。
一、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致观点认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侵害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渔民渔业收入造成损失的侵害行为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大部分观点认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如海洋局、渔业局、海事局等行政机关有权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但也有作者提出,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上的交叉性和身份的特殊性,由其作为原告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成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授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鉴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其不宜成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三是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大多数观点认为,社会组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应在组织登记、职能范围、人员组成等方面设立准入门槛。有作者还主张,应当赋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公益诉讼的诉权。但也有作者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将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主体限定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社会组织被排除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四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有观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公民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也有观点认为:将公民排除在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为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务,应当允许公民以个人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五是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诉权协调问题,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改变多个海洋环境管理机关分别享有诉权的局面,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统一赋予特定的机关。六是对于国家机关与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诉权序位协调,大多数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先督促或支持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必须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请求予以监管为前提。少数观点认为: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可以同时或者先后独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交由最能维护海洋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负责诉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与鉴定方式,一致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海洋水质环境、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环境容量、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清污费用和清污方案的研究费用,以及对损失的认定及恢复的监测评估和调查费用等。有部分作者主张,应当增加罚金,对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予以补偿。
关于如何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中长期损失,多数观点认为,应参考《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有部分作者指出:对于可能发生但难以准确计算的损失,通过数学推演方式得出的结论仅是盖然性的推测,应等待损失可以确定后再进行审理。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一是归责原则, 大多数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但有部分作者指出:在环境污染限度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应适当区别达标排污者与超标排污者,达标排污企业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举证责任,大多数观点认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大小的初步证据,对污染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有作者认为:原告应证明污染物到达受损区域或对受损区域造成了影响。对于关于船舶油污损害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相关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保全程序,一致观点认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同时,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行为保全制度,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撤诉与调解的限制,一致观点认为: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时,法院不应允许原告撤诉。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有部分观点认为:原告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与被告进行和解,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调解。但也有作者认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损害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有限调解原则。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致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不需要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败诉,诉讼费用可通过保险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解决。也有观点认为:政府可以给行政机关或者公益组织专门拨付预算,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如果原告为检察机关,诉讼费则由国家负担。
关于公益诉讼赔偿款的使用,大多数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款应上交国库,由国库支出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用于支付因控制污染、恢复环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另有作者认为:应当直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基金,专门对赔偿款进行管理和支配,用于海洋环境的治理。
二、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保险利益问题,一是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多数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应当明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有作者指出:保险标的物的归属与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被保险人只要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对于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多重投保时,多数观点认为,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个保险利益,只要事实上的、经济上的损失存在,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有权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关于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与诉讼时效,一致观点认为,应将保赔协会纳入保险人的范畴,明确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向保赔协会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约定的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关于被保险人同时起诉责任人和保险人时的审理顺序,当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责任人提起诉讼时,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先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可在实际赔付后,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的权利。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 一是对于保险人申请进入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第三人之间诉讼的时间,多数观点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有权进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但该诉讼必须处于一审阶段,否则保险人将丧失上诉权。如果该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选择加入已经进行到二审的运输合同纠纷中行使代位求偿权,意味着放弃了上诉利益。保险人加入二审程序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二是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需要审核保险合同关系,有作者认为,代位求偿的转移效力不因保险合同解除、无效而受影响,在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多数观点认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赔偿是否合法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基础。法院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合法、保险人是否超出其赔偿数额主张代位求偿权等保险合同项下的情况进行审查。三是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致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有作者进一步指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之原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四是对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义务,一致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属于被动性的辅助义务。若保险人没有指示,被保险人不负有主动开始诉讼、仲裁或财产保全等法律程序的义务。但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或者保单,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起诉。
关于近因原则,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当确立近因原则,只有导致损失发生的近因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的时候,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作者认为,从国际法律实践来看,近因原则已经逐渐被“合理归因”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所矫正。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辩证分析,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当存在多项近因,呈现出伞状因果关系时,应按照承保风险的原因力绝对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说明与告知义务, 一是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必须达到投保人所处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均能理解的程度,并符合保险业惯例。如果保险人未尽充分的说明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存在歧义,可以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也有作者认为,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上保险法中不应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而应采用“询问说明主义”,赋予投保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二是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多数观点认为,《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和在限定的条件下才适用的询问告知主义,损害了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作者建议: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应统一采用“询问回答主义”,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的范围须由保险人以书面方式列明。未列明的,被保险人无告知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大多数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有作者认为:从有利于保险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还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权分别在其索赔遭拒与达成赔付协议后保险人逾期未履行时产生,应当从保险人拒绝赔付或逾期未赔付之日开始计算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关于船舶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要证明不适航是造成船舶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往往比较困难,建议将适航性规定为船舶航程保险的默示保证,只要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也有作者认为:随着ISM规则及ISPS规则等的强制实施,保险人证明船舶不适航与船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度大大降低,将船舶不适航规定为除外责任更有利于我国船舶保险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关于一切险的证明责任,多数观点认为,一切险属于非列明风险,只要是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单证未明确记载一切险的具体险种,被保险人只承担损失发生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作者认为,内河船舶保险不同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需要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风险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