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紫旭公司)
被告: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联运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6日,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班轮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作为“紫荆泉”轮、“牡丹泉”轮、“百合泉”轮靠挂天津新港的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可自主办理押箱业务,并收取押箱费、滞箱费;协议自2003年12月20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协议到期时,如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之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约定履行。2008年7月至8月,二连紫旭公司向原告领取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提箱单据,并提取了涉案43个集装箱货物,2009年1月空箱回运至二连车站。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二连紫旭公司发函,称涉案43个集装箱如不能在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回空,将按照中外运公司SNL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2009年5月18日,二连紫旭公司回函称如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未回空,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追究其赔偿责任。
二连紫旭公司与中铁联运公司签订了二连-新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铁联运公司垫付铁路运费、杂费;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如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在集装箱货物到达二连车站后,由二连车站从中铁联运公司预留的账户扣划相关铁路运费并组织发车后,以传真的方式向中铁联运公司通报装载箱号、收货人名称、发车时间等信息,中铁联运公司再根据传真内容制作付款通知书,并同样以传真方式通知二连紫旭公司请求包干费,二连紫旭公司接到传真后如有异议即通过电话提出,如无异议即付款,在该协议履行前期,双方均按照此方式实际履行。2008年7月至8月间,中铁联运公司作为二连紫旭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涉案43个集装箱货物从新港至乌兰巴托的过境运输及该43个空集装箱从乌兰巴托回运至新港的相关事宜。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涉案43个空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并存放在二连车站堆场,中铁联运公司通知二连车站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运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24日期间,中铁联运公司为二连紫旭公司委托运输的228个集装箱(包括3个涉案集装箱),支付人民币539150元包干费,但二连紫旭公司未向中铁联运公司支付,亦未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连紫旭公司返还原告23个集装箱;2、二连紫旭公司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人民币2084016元(自集装箱到港日至回运至二连车站日),中铁联运公司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人民币7684850元(自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日至2010年2月26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涉案43个集装箱中,有3个已经回运,剩余的40个集装箱,于2010年11月5日因二连紫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号执行案件被法院扣押。在被扣押的涉案集装箱中,有10个被天泰货柜设备租赁公司依法提取,有7个被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依法提取,其余23个(即原告请求返还的部分),由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后提取,该23个集装箱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3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提单、换单保函、往来函件、班轮代理协议、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为集装箱占有人。原告主张其与烟台海运公司签订的班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可自主办理押箱业务,原告亦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集装箱,应认定为集装箱占有人。被告中铁联运公司认为原告作为烟台海运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不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人。
2、二连紫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诉求集装箱。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集装箱占有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铁联运公司主张其与二连紫旭公司之间是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中铁联运公司在二连紫旭公司拖欠运输费用情况下,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费用,该行为不影响集装箱正常流转。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集装箱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占有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在本案中,原告与烟台海运公司签订的班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可自主办理押箱业务,原告亦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集装箱,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连紫旭公司进行集装箱设备交接以及收取滞箱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占有集装箱的事实存在,依法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二连紫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诉求集装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本案中,原告为涉案集装箱的占有人,二连紫旭公司自原告处提取集装箱货物并安排货物到达目的地及空集装箱回运的内陆铁路运输的过程中,二连紫旭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集装箱,但二连紫旭公司因与中铁联运公司的其他债务,未能及时返还涉案集装箱,系对涉案集装箱的不当侵占,应当予以返还,如返还不能应按市场评估价格人民币393500元折价补偿。原告赔偿滞箱费的主张,因在原告主张的期间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二连紫旭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23个集装箱,如返还不能,被告二连紫旭公司向原告折价补偿人民币393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争议主要是取得集装箱经营权的船舶代理人,是否应认定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人,这是首起以侵害占有权为诉因主张返还集装箱的案件。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占有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所谓控制,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通常对于动产的占有表现为控制。集装箱作为一种动产,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必要设备,在实际经营中,船公司往往将该部分业务交给船舶代理人完成,双方通过签订集装箱经营权转让合同或在船舶代理合同中约定船舶代理人享有经营权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此项业务中,船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货方签订集装箱使用合同或成立事实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并自行收取押箱费和滞箱费,负责集装箱的日常维护和经营管理,享有对集装箱的控制权。该观点得到了天津高院和最高法院的认可。
综上,集装箱占有权的成立要件应为:1、具有受让集装箱经营权的事实;2实际占有集装箱;3、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集装箱使用的相关业务。占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区别于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形成独立的占有制度,占有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法律秩序。2、占有人对物事实上控制和支配。基于交付或提取货物而临时占有集装箱的使用人(货方),因其无权对集装箱进行管理和控制,而不享有占有权。3、从举证上看,将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无须证明是否有权占有,即只须证明以自己的名义控制和管理集装箱,从事相关业务,占有即成立。4、占有物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集装箱的使用人(货方)因使用而临时占有集装箱不具备占有权要件,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