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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抑或承运人:海事审判中货代公司的身份辨识
霸州市胜芳志兴制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案
作者:宋文杰  发布时间:2014-06-23 10:58:5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霸州市胜芳志兴制管有限公司(简称“胜芳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五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3月初,胜芳公司委托五环公司运送一批带钢至浙江台州。2013314日,五环公司又与光阳海运公司签署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以下简称“光阳委托书”),约定起运港为新港,卸货港为台州,托运人为五环公司,收货人为鑫鼎贸易公司,还约定了运杂费。五环公司组织车队将上述货物共计715吨,分别装载于2620尺的集装箱内经由陆路运输运至天津港集港,配载至光阳海运公司所属“光阳新港”轮。2013318日,“光阳新港”轮在由天津驶往浙江台州途中,在山东海域倾覆,胜芳公司托运的26个集装箱落入海中。2013321日,胜芳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将加盖印章后的一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以下简称“五环委托书”)回传给五环公司,五环公司签章确认。该委托书记载:船名/航次:“光阳新港1309”、开船日期:“2013317日”、起运港:“新港”、卸货港:“台州”、发货人:“胜芳”、收货人:“鑫鼎贸易公司”,委托书声明部分同时记载:“(1)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2)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承运人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付清;(3)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委托方委托储运货物的付费放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费用(有协议除外),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承运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运方有权行使滞留权,从而产生的滞货费及港口堆存费连带货物风险一并由委托方自行承担。”胜芳公司在委托人处进行了签章,承运人处签章的为“五环货运”。 另外,五环公司在2012127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五环公司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有水路运输资格。

【基本焦点】

五环公司应认定为胜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承运人。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首先,综合托运委托书全部内容判断,双方分别为委托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除合同“声明”第(2)条出现了“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内容外,在其它部分使用的均为承运人、承运方的称谓;其次,五环公司作为该合同文本的提供者,针对上述声明中部分易发生歧义的内容,不应通过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和证据,但五环公司并未能够提供;最后,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五环公司行为分析,五环公司在接受胜芳公司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光阳海运公司订舱,并组织车队把货物运到港口集港,经由海运运到目的港后,再组织陆路运输交付收货人,系履行承运人的相关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五环公司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即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多式联运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五环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津市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胜芳志兴制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794484.5元。

五环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系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首先,除了五环委托书“声明”部分第(2)条出现“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外,第(1)、(3)条均约定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且委托书落款处标明“承运人”字样,五环公司在此处签章;其次,双方在五环委托书中约定胜芳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运杂费而非代理费;再次,五环公司接受胜芳公司委托后以自己的名字租船订舱,组织车队将涉案货物从胜芳公司处运至起运港集港,并承担水路运输以及后续的陆路运输义务,从其行为来看处于多式联运承运人的地位。故原审法院将胜芳公司与五环公司之间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五环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海事审判中的典型性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五环公司法律身份的认定。由于我国当前海上(水上)货物运输中货运代理公司从事契约承运业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货运代理公司在代理人和承运人两种身份上常常出现混同,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身份认定的判断标准混乱、裁判尺度不一,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在承运人与代理人两种法律身份之间雌雄莫辨。司法实务中,这种身份上的混同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货代公司认为自己为承运人而非代理人,故向货主主张运费;第二,货主认为货代公司系货物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对货代公司两种身份的区分以及对合同性质属于运输合同抑或代理合同的判断直接着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的承担,是此类纠纷处理的难点和症结所在。

从海事审判经验来看,在具体的个案认定中,司法机关需要从合同条款的约定、托运单等运输单据的记载、货代公司的实际行为、交易历史以及货代公司收益形式等多方面因素入手,综合考量合同双方的地位和法律关系。如在本案中,由于五环公司在合同条款的约定、其实际行为以及收取费用的方式等方面都符合承运人的特征,故法院认定其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货运代理公司(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的货代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一份合同中常常既有运输合同的特征,又有代理合同的色彩,这要求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可能影响当事人身份认定的识别因素和案件信息进行通盘把握,不可偏废,并根据两方面识别因素对合同性质影响作用的大小作出审慎认定。

责任编辑: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