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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向与回归—论主审法官责任制之路径规制
作者:曹晓辉 李蕊  发布时间:2014-07-29 14:12:4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在“转型中国”的宏观语境下,我国的主审法官责任制致力于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与绩效激励之间寻求有机平衡。改革开放后,中国司法实践场域施行的法官责任制主要经历了从错案追究制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转变,且均经实务推演在功能上发生了异化,主审法官责任制应归入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情景中,摒弃以法律性司法错误为基准的错案追究制,采用以事实性司法错误与程序司法错误以及法官失当行为为认定基准的责任追究机制,理顺责任追究主体的权力结构,理清责任追究方式的模式种类。在对法官责任进行追究的时,应通过独立的、超然性的惩戒机构进行,短期淡化、长期废止带有行政色彩的惩戒方式。同时,应理顺主审法官的内外部关系,既要避免追责流于形式,又要避免不合理的制度干预主审法官办案,还审判权于法官,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在主审法官责任制实施路径上,我们要依赖合理的制度构建,为法官责任的履行提供制度保障。本文重点论述通过“去行政化”与“责任法定”来促进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目的不在于加重法官的个体责任,而在于与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与司法公信力。9914字)

 

 “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之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丹宁勋爵。[1]

 

前言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官责任制在人类司法史上一直存在。早在古罗马初期就有规制审判官权力恣意的责任机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直接同法官决斗。[2]我国历史上,法官责任制也并不罕见,早在西周《吕刑》中就有为惩治典狱官贪赃枉法、受财卖放而制定的“五过之罪”。主管的典狱官犯有一条便与犯人同罪。明朝有辨明怨假错案以分清法官责任的规定,即由监察御史、按察使负责怨假错案的查处。[3]古代法官责任制更多的是以实体裁判的准确性为中心,法官不能枉法裁判,更倾向于对主审法官个体责任的加重处罚。而法律发展到今天,司法逐渐从行政系统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纠纷处理机制,法官也成为了知识最强、道德素养最高的专业群体,司法裁判的过程不仅会出现实体裁判的错误,程序错误也更加令法官职业蒙羞,归结原因既可能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者对法律规范掌握不熟,也可能是因为个人情感或政治考量。所以现实中对法官责任特别是主审法官责任追究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司法裁判公正的同时,也会损伤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所以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设定必须兼顾法官的独立品格,原则上,法官裁判只要未超出其权限范围、符合程序要件,就应当享有责任豁免权。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路径追溯——从错案责任追究走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

(一)以实体司法判决结果变更为标准

上世纪,随着还权给合议庭与独任法官的改革实践,出现法官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现象,司法与社会舆论呼吁加强对法官的责任追究,最高法院开始在一些地方推广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做法,错案责任追究便是以实体司法裁判结果的改变为标准,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不少地方制定了本辖区追究司法系统错案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追究错案有一定积极意义,但错案追究制有自己的实践困境,一方面,由于事实性司法错误很难甄别。因此,错案追究的启动很难奏效。另一方面,以法律性司法错误(实体司法判决结果被改变)为追究标准起不到激励法官避免司法错误的功效。具体表现在:

1、处理方式行政化导致追责失效

部分法院对责任追究实行连带制,实行错案“一票否决”,不仅审理案件的法官要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甚至于庭长、院长均实行“一票否决”,面对此种不当追责的风险,主审法官不敢判案,或者通过调解解决,或依赖院庭领导或合议庭实行集体责任,出现下级法院要判案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独立以及法院公正的形象,也给上级法院插手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的合理理由,在内外双重压力下,该制度也就逐步趋向形同虚设。

2、责任追究宽泛化导致追责失度

部分法院把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社会反映不良好的案件也作为作案追究,甚至出现只要当事人到法院闹事,就认为案件处理失当,法官要对案件承担责任,甚至对涉诉信访的处理不当也归结为错案的范畴,[4]宽泛化的责任追究方式打击了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出现部分法官离岗的现象。

3、责任标准不明确导致追责失准

什么是错案,具体的标准是什么,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部分法院以最简单的方式界定错案,那就是只要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此类案件均是错案,主审法官就要承担责任,社会舆论以及普通群众在这种导向下更是如此认识,而且这种认识更易被普通的大众接受。但案件被发回的原因极其复杂,除法官有故意或过失外,还存在上下级法院法官认识不一致,以及新证据出现以及新的法律规定的出台等原因,简单粗暴的以司法结果的改变为基础,违背了司法规律,错案定义不准让部分法官背了“黑锅”。

(二)以程序违法为标准

后来随着98年后《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文件的实行,以程序性违法为标准违法审判责任逐渐取代了错案责任追究,其表现为强调对法官程序性违法审判责任而不是裁判结果错误进行追责,对实体裁判结果追究范围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法官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规定了5种情形下法官不承担责任。 2010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将免责情形增加到6种。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在违反办案纪律的责任追究范围上,仍以程序违法为主,更加突出惩戒法官的行为,是否造成裁判错误并不是追责的必要条件。同时2010年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正式实施,也是注重以从行为上约束法官为导向。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制在社会舆论盛行的今天有其获得实行的必然性,在法院内部获得了相当的认可度。但是程序公正是否必然带来实体公正本身就受到司法与实务界的质疑,且上述规定也是缺乏操作性,实际上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并不多。2010年起,全国各地法院开始的“百万案件评查”活动,重点查处的也是程序违法案件,但案件评查也极少与个案责任追究相挂钩。[5]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路径转向

我国需要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应避免错案追究制度与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缺陷。立足于司法原理,可以从追责的前置条件、追责的重心位移、追责的实质依据等方面展开,分别实现几个转向,即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从主观内心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文规定。

1、前置条件——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

我国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各种缺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按照行政管理体制约束法官的审判活动造成的,在审判中法官成为当事人的“出气筒”,在追究责任时法官又成为有关领导的“替罪羊”。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并没有错,问题是,错案判决是否真正由法官作出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职权行使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西方国家也存在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在德国,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如果上级认为某项监督是允许的,而有关法官却认为该措施妨碍了他的独立性,根据法官法,他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6]我国的主审法官责任制也应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这是实施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前置条件,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被迫按照上级的指示进行判决,那么无论如何追究法官的责任都将导致责任追究不公平,也不能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只有实行这种转向,法官承担责任才名正言顺。从限制法官自用转向保障法官独立,应改革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为法官判案提供必要条件。

2、重心位移——从内心主观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法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当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时,导致案件出错的法官意见到底是出于对法律认识和理解的偏差,还是出于故意曲解法律,很难判断。从解释原理来看,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相同很正常,特别是在较为疑难的案件中法官们的理解会有更大差异。如果一味地从主观过错方面认定法官应当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法官只会附和别人的意见,而不愿或者不敢提出不同的意见,更不会提出与自己的上级法官特别是庭长、院长等领导不同的意见,即使是审判委员会这一本应发表不同观点讨论案件的场合,也只会出现一个声音。为避免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所出现的尴尬,可以强调以法官外在行为的认定为标准来确定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责任的确定来说,外在行为易于确定,难以发生混淆,而且行为一旦发生,法官难以否认,被追责时不会感到冤屈。另一方面,从对法官的要求来说,与法官不能故意或者过失曲解法律等要求相比,不得不作出可能有损案件公正判决的行为和不得因其某些行为而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其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的要求更具操作性。而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有主观过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思维活动和裁决过程构成干扰,经过心存顾虑的思考,法官只能屈从各种压力而机械地做出判决。从内心主观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的重心位移,要求摈弃单纯强调法官主观过错的做法,改为强调法官行为的规范性,并制定统一的法官行为规范准则约束法官,对违反者追究相应的责任。

3、实质依据——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

 目前,追究法官的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为主导,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错案追究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从法官的视角看,这些内部文件可能成为法院领导人以追究法官责任为借口而对某些“不听话”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的手段,当某些有恶劣影响的判决结果出现后,那些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往往成为法院领导平息舆论、搪塞责任的牺牲品;从法律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凭借其内部的一个文件就可以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权力的行使哪里还有保障;从社会的视角来看,追究法官的责任的标准、依据、处理结果都由法院自行确定,难免有包庇违法法官和逃避司法责任之嫌,其公正性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7]所以制定一部融合法官行为规范和法官惩戒于一体的《法官责任追究法》,在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同时,明确法官的外在行为规范,追究法官在审判中的违法责任是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最基本的形式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构建出完善可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既能把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避免各级法院领导人的任意而为,使追究法官责任的活动具有全国统一的准则而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可,又能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改变法官在审判中因害怕受到不公正的追责而唯唯诺诺、不敢正常行使审判权的状况。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路径选择——追责标准与评判机制

(一)价值兼容型的追责标准——程序与实体并重

1、追责标准之一:以程序性错误或法官失当行为为基准

从程序法理的角度讲,严格遵守诉讼规则并保证诉讼运行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是有利于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的。在一定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由此及彼,一般情况下,不坚持程序公正的标准更容易导致法官误罚无辜或放纵犯罪。所以通过对程序性司法错误的追究来防控实体性司法错误已经成为国际趋势,而重视主审法官的程序责任,减轻法官的实体责任也是我们在对主审法官职责的标准之一。[8]

从职业伦理的角度讲,法官严格约束自身的行为,不管是诉讼内还是诉讼外的,有利于保证自己的公正司法形象,所以能够引起法官责任追究的也正是那些直观可见或直接可推断的法官失当行为,而非个案的裁判结果。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对诸如法官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吃喝嫖赌等有失法官尊严的行为,私下接触当事人等有失公信力的行为,均应进行追责,不管该失当行为是否影响到裁判结果。

2、追责标准之二:保留必要的以事实性司法错误为基准的追责标准

司法错误可以归类为事实性司法错误和法律性司法错误,在实行错案追究制时,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往往作为错案对主审法官进行追责,这种以法律性司法错误为追究依据的追责标准在司法转型的过程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上级法院的法官往往比下级法院的法官素质更高,但是随着最近十年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增强及办案能力的提高,这种情况已经有了很大转变,而这种以法律性司法错误作为追责标准的做法导致了案件请示制度的产生,使审级制度形同虚设。而上级法院的司法功能在如今社会趋于多元,因司法政策还有社会价值引导而改判或发挥重审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这种追责标准不应成为我们规制主审法官责任的追责标准。

事实性司法错误是以司法者有过错为前提,但事实性司法错误如何量化是一个很难的问题,所以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不容易。如果法官谨慎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格遵循程序规则,并且在行为方式上并无不妥,最后仍然发生事实性司法错误,不应规则于法官。但在理论上,西方学者均极为尊重司法规律,认为“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砸”。[9]在制度上,也排出了因一般性的裁判错误而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但是对于可以直接归因于法官过错的事实性司法错误,仍应作为我们追究主审法官责任的标准,这样才能建立起有效而合理的防错激励机制。主要是指法官故意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比如有权威的医疗鉴定报告,但是法官没有采用,这些被称为有过错的或有过失的司法错误。在法国对法官的惩戒事由区分为过失行为和错判行为,对主审法官追责主要针对的是职务上的过失行为,对于个案中的错判行为放弃追责。对于错判也就是法律性司法错误应通过上诉程序解决,除非“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表现出系统的、突出的越权行为,或无视法纪以致他的行为虽然仍有司法行动的表象,却已完全背离司法准则”。[10]

(二)评判机构与惩戒方式

1、追究主体——超然性、专业性机构

长期以来,法官的责任追究由法院内部的领导主导、不仅引发了司法不独立的问题,也不符合司法裁判的规律和比较法的经验,值得商榷。在国外法官的追责机构都比较独立,如德国的纪律法庭制度,我国可以比照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法官纪律惩戒庭”,最高院与高院的主审法官的违纪案件由最高院纪律惩戒庭处理,基本法院和中级法院法官的违法乱纪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纪律惩戒庭管辖。如美国各州的惩戒委员会制度,在法院之外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我国可以设在全国和各省人大常委会中,负责相应级别的主审法官的责任追究。[11]这两种方式都可以提高法官责任追究的社会认可度与权威性,避免社会公众不必要的猜测与评论。采用类似的德国的制度,符合大陆法系的制度惯例,能够排除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法官责任追究的不当介入,而且排出了本院领导的行政干预,使主审法官真正做到独立审判,但弊端是上级法院仍然可以干预下级法院,有碍司法独立。采用美国模式,可以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干预,但是法官惩戒委员会的选任必须是熟悉法院工作以及从事过审判工作的人员,否则可能造成对主审法官的不当裁决。就增强司法公信力以及避免当今社会舆论不当评论而言,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更值得采纳,因为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设在法院之外的独立的法官追责机构的权威性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认可。

2、惩戒方式——短期淡化、长期废止行政色彩的追责机制

笔者认为法官追责机制应该摈弃例如取消责任人当年目标管理奖、两年不得晋升等内部惩处方式,不再采用法官追责中存在的行政化和多重性的现象,因为法官追责的目的在于校正正义而非拓展福利,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惩戒方式已经不能与主审法官责任追究相匹配,行政化的司法机制不再适合于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建立起类似如内部警告、公开谴责、罚款、暂停职务以及撤销主审法官资格等荣誉性更强的法官惩戒方式,[12]增强作为主审法官的荣誉感。

四、路径回归——“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一)      还审判权于法官

1、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要祛除案件请示、汇报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并没有真正实施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及合

议庭对其审理的案件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保障案件质量,实践中也对一些案件的质量起到了把关的作用,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相排斥。案件汇报请示、制度在法官内部与外部都形成很坏的影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在内部,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无法掌控,丧失个人独立性,降低了职业荣誉感与归属感,部分法官甚至认为自己仅具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实现个人价值。在外部,当事人打官司,多数不再与法官直接交流沟通,而是直接越过法官,找庭长、找院长、甚至找上级法院,社会舆论哗然,法律权威丧失。主审法官责任制最终要做到不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不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实现主审法官审与判的结合。

  2、审判委员会要实现向专业的咨询与监督机构转变

审委会制度的存在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发挥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作用,但是,审委会成员并未经历庭审,仅靠主审法官的汇报来了解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能否做出独立而准确的判断值得怀疑,在这种前提下做出裁判是复杂与不合时宜的。且部分法官把一些普通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有推卸责任之嫌。在目前司法环境中,部分法院大大拓宽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导致审委会的手伸得过长,严重干涉了法官的审判权。审委会的组成人员错综复杂,通常由行政级别较高的人担任,但行政级别高不意味着法律知识的专业与丰富;且行政化的审委会,由于成员职级的差异,容易导致审委会的最终讨论结果是根据行政级别最高的成员意见作出,使讨论失去意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行必须改革相应的审委会制度,审委会应进行华丽转身,从案件的讨论者转变为案件的咨询者或是案件的监督者,对主审法官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对主审法官的责任的承担进行监督。

(二)      厘清合议庭内部责任承担

1、主审法官责任制不排斥合议制

独任制下,主审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承担责任没有问题,谁审

判谁负责不存在争议,但是合议制下,责任由承办人也就是主审法官承担是不是会加重“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的出现,使合议制更加流于形式,但笔者认为,对外而言,合议庭各成员的意见是以合议庭的名义表现出来的,合议庭集体对案件负责;但对内而言,合议庭责任需要落实至法官个体,不然“共同负责”将等同于“无人负责”。[13]主审法官责任制落实到合议制下,不能仅让案件的主审法官对案件的错误承担责任,主审法官不等同于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均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因此合议制下的主审法官责任制要建立一个合议庭成员责任制度,谁的职责范围出了问题由谁负责,问题由谁而起则由谁负责,逼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避免主审法官责任制异化现象的产生。

   2、主审法官责任制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设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时,与主审法官和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力,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主审法官责任制并没有将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排除在外。但是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职业法官,无法享受相应的职业保障,所以责任承担上会存在很多问题障碍,同时,从实践看来,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不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态,仅对案件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对其也仅能适用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追责标准之二:有限度的事实性司法错误。所以就当前司法改革的情况下,不宜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追责,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还有待于设计者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明确,仅仅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不等于“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

五、路径依赖——主审法官责任制实施路径的制度构建

(一)    路径依赖之一:设立主审法官遴选制度

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首先要选好主审法官,在省一级法院设立

法官遴选委员会,由遴选委员会选任主审法官,加强对法官的考核、监督。建立逐级遴选制度,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级法院择优遴选,既为优秀的基层法官提供了晋升渠道,又保证上级法院法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司法能力。在恰当的时候,可以比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从律师、学者中遴选优秀的人员进入到法官队伍,律师、学者、法官相互交流,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优点在于律师从事一定年限法律工作后、经验丰富并且有利于司法廉洁,我们常说高薪养廉,但成本非常高,律师去做法官时,经济上应该已经相当自由了,不存在这个问题了,这样可以解决我们目前的现实问题:法官“下海”很容易,律师“上岸”很难。[14]总之,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选好人是基础。

   (二)路径依赖之二: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与公众对法官的外部监督考核权

     缺失监督机制,就会产生权力滥用的现象,特别是手握司法大权的主审法官,更容易造成错案。所以必须完善对主审法官的监督机制,让案件在法律程序中正常运行。一方面,要强化对本级法院各部门的督促机制。各级法院监察部门与审监庭负责督促本院各部门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建立报告、通报和催办、检查等制度,将责任追究纳入各部门工作年度考核等。另一方面,要建立上下级法院双向监督机制。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建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评价机制。笔者建议予以拓宽,建立上下级法院法官的双向评价机制: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法官可以对原审法官的办案水平、是否存在违法审判情形等做出评价;赋予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权,下级法院认为原裁判无质量问题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启动对上级法院的案件质量监督程序。

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目的之一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法官判案更有权威,公众的参与不可或缺。主审法官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增加人民群众参与案件的深度和广度,第一、考虑让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培训和推荐从法院转向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向陪审员发放工资,减少人民陪审员对法院和主审法官的依附性;第二、加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度,主审法官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沟通案件,介绍案情,避免监督流于形式。第三、加大对社会媒体的开放程度,对于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媒体参与,加强社会监督。

(三)      路径依赖之三:建立在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与职业荣誉感

上的身份保障制度

“因为害怕惩罚而不犯错的法官不能成为好的法官”,英国的丹

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受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15]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斗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的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而且时间也证明了弘扬先进比批评错误更能激发法官对其职业的珍视。因此,司法的生命掌握在执法者的手中,一贯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中国在这一点上应该将此传统进行到底,将法官责任制度的实行建立在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与职业荣誉感上,即进一步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

    我国《法官法》确立了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原则,初步确立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在这一原则下,我们首先要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进一步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提升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完善法官奖励机制,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第二严格贯彻现有的法律制度,在不突破现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法官法》的规定予以惩戒。

结语

笔者认为,主审法官责任制度不仅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法官的行为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而且是违法法官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承担新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官责任制度是发展法官制度的需要,也是深化我国审判改革的途径。但从另一方面就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来说,这一切其实最终充分体现在,只有信仰法律,尊重法律人,让主审法官以自身的责任的承担完成法治的运转,来保障民众的各种权利救济,才能最大程度的避免错案的发生,树立司法公信力与权威,如果主审法官没有得到尊重,我们将会看到,就算实行主审法官责任终身制了,也只能是让主审法官成为错案案件链条中的除却无辜者外的另一个“冤大头”。



[1] []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2] 周枬著:《罗马法原理》,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923页。

[3] 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4] 林喜芬:“论中国法官责任机制之语境悖论与变迁展望——基于司法错误防控的角度”,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年第4期。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载于人民司法,201407月,总第690期。

[6] 参见[]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7]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于《法学》,2012年第9期第64页。

[8] 林喜芬:《论中国法官责任机制之语境悖论与变迁展望——基于司法错误防控的角度》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载于20117月第32卷第4期。

[9] []勒内.弗洛里奥著:《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页。

[10] 怀效锋著:《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生,2006年版,第309页。

[11] 全亮著:《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109月出版,第194页。

[12]全亮著:《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109月出版,第170页。

[13] 任燕妮:“浅谈合议庭负责制”,载于《时代经贸》2008年第1期。

[14] 《主审法官:公开遴选独立判案》载于南方日报,http//news.sina.com.cn。于2014626访问。

[15] []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责任编辑: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