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的,属于无证养殖;
2、原告养殖行为属于无证养殖的,责任人不承担养殖收入的赔偿责任,仅承担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
3、养殖成本,可依据行业内的权威调查报告进行计算;
4、养殖成本中因为肇事事实得以减少的支出,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当予以扣除;
5、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应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7号(2013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伊朗籍货船“PANTEA”轮驶离京唐港码头向东行驶,进入八原告在乐亭县的扇贝养殖区,然后停泊于北纬39°12′188″、东经119°14′255″海域处。当其被告知停泊在养殖区后,“PANTEA”轮于2011年9月10日离开该海域驶入京唐港规定海域锚地停泊。期间,“PANTEA”轮经过乐亭县扇贝养殖区约3海里。“PANTEA”轮造成八原告扇贝养殖绠绳刮断、养殖笼损坏、扇贝死亡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共计人民币422.7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反担保费人民币35,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船舶“PANTEA”轮并未造成原告养殖区的损失;2、即使“PANTEA”轮造成原告养殖区损失,被告亦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系原告全部过错导致;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运公司船舶“PANTEA”轮抛锚于京唐港锚地。“PANTEA”轮于同年9月1日0224时起锚驶出京唐港锚地外绕行,并于同日0842时抛锚于39°11′05.6″N/119°14′15.3″E。“PANTEA”轮于同年9月5日抛锚于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时离开该海域。同年9月15日,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载,“……PANTEA(潘缇)闯入乐亭县扇贝养殖区期间,分别将乐亭县李树强、张玉田、李文明、史忠志、李殿忠、张玉峰、杨建国、宋跃等扇贝养殖绠绳刮断,致使李树强23条绠绳、张玉田19绠绳、李文明13条绠绳、史忠志21条绠绳、李殿忠20条绠绳、张玉峰27条绠绳、杨建国16条绠绳、宋跃26条绠绳被刮断,造成绠绳上的扇贝养殖笼全部损坏,扇贝死亡,浮球、绠绳等养殖器材损坏或者丢失……”。
另查明:李树强等八原告持有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八原告都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做出(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强、张玉峰、张玉田、杨建国、史忠志、李文明、李殿忠和宋跃给付人民币1,076,932.4元,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记录和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船舶“PANTEA”轮驶入八原告主张的养殖区,造成八原告的养殖损失,被告海事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养殖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涉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内的养殖行为是合法养殖。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仅承担原告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养殖成本的证据材料,本院参考发表于《河北渔业》(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2010河北扇贝养殖调查报告),并结合针对本案实地考察的情况,计算原告的养殖成本。
2010河北扇贝养殖调查报告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2010年单笼海湾扇贝养殖成本构成,摘录如下:(摘自原文的表3)
表3 单笼海湾扇贝养殖成本构成
科目 |
金额/元 |
说明 |
人工费 |
14.9 |
剥贝柱人工费6.3元(按单笼贝柱平均产1.25㎏,每㎏剥柱费5元计算)、分苗人工费1.5元、养殖工人工资7.1元(按养殖2万笼需要支付一名船长工资2.4万元,四个养殖工人工资8万元,管理人员一人工资2万元、6个人的伙食费300元/月×9×6=1.62万元) |
养殖器材 折旧费 |
4.5 |
包括网笼修补费、新购置笼、浮梗、吊绳、浮球等 |
苗种费 |
4.9 |
按每笼购苗700粒,每粒7厘计算 |
燃油费 |
3 |
按2万笼使用2条20马力养殖船计算 |
海区使用费 |
0.6 |
按每h㎡海区使用费375元计 |
其他开支 |
0.5 |
养殖船维修费、看护费、待客费等 |
合计 |
28.4 |
|
2010河北扇贝养殖调查报告记载,“……单笼养殖成本由2009年的20元/笼增加到28.4元/笼,增长幅度达42%。造成养殖成本大幅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人工费的急剧增加,人工费占养殖生产开支的52.5%……”(参见原文第32页)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按照养殖成本年增长42%计算,2011年的养殖成本共计40.33元/笼。其中人工费占养殖总成本的52.5%,应为21.17元/笼。剥贝柱人工费占人工费总额的42.28%,应为8.95元/笼。涉案事故发生在9月5日,剥贝柱人工费尚未发生,本案人工费应为21.17-8.95=12.22元/笼。养殖器材折旧费占养殖总成本的15.85%,应为6.39元/笼。本案设备损失按照全损计算,不再计算养殖器材折旧费。换言之,本案中原告的养殖成本应为40.33-8.95-6.39=24.99元/笼。
本案中,苗种费按每笼购苗700粒、每粒0.01元计算,共计7元/笼;燃油费按照年增长33.33%计算,共计4元/笼;海区使用费没有明显增长,仍为0.6元/笼;其他开支为1.17元/笼。本案原告单笼扇贝养殖成本构成(不包括养殖器材折旧费)详见下表:
科目 |
金额/元 |
说明 |
人工费 |
12.22 |
总人工费占养殖总成本的52.5%,应为21.17元/笼。剥贝柱人工费占人工费总额的42.28%,应为8.95元/笼。涉案事故发生在9月5日,剥贝柱人工费尚未发生,本案人工费应为21.17-8.95=12.22元/笼。 |
养殖器材 折旧费 |
|
本案设备损失按照全损计算,不再计算养殖器材折旧费。 |
苗种费 |
7.0 |
按每笼购苗700粒,每粒0.01元计算 |
燃油费 |
4.0 |
按年增长33.33%计算 |
海区使用费 |
0.6 |
按每h㎡海区使用费375元计 |
其他开支 |
1.17 |
养殖船维修费、看护费、待客费等 |
合计 |
24.99 |
按照养殖成本年增长42%计算,2011年的养殖成本共计40.33元/笼,减去剥贝柱人工费8.95元/笼,减去养殖器材折旧费6.39元/笼,得出本案原告单笼扇贝养殖成本构成(不包括养殖器材折旧费)。 |
币种:人民币
本案中,八原告刮断绠绳数共计165条,按照每条绠绳有160笼计算,原告的养殖成本(不包括养殖器材折旧费)共计165×160×24.99=人民币659,736元;原告的设备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每条绠绳设备价值为3,220元,原告设备损失共计165×3220=人民币531,300元。简言之,八原告总的养殖成本应为659,736+531,300=人民币1,191,036元。被告对于原告的养殖成本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071,932.4元。
原告诉请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船舶驶入原告主张的养殖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反担保费用,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关于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涉及到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其一,责任比例问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二,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渔民养殖的具体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其三,赔偿标准问题,即依据怎样的标准具体计算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船舶驶入养殖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我们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主要考察以下三个要素:其一,养殖渔民是否具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如果两证齐全,被告赔偿渔民的养殖收益损失,如果两证不齐,被告赔偿渔民的养殖成本损失;其二,扇贝养殖的养殖成本主要包括人工费、养殖器材折旧费、苗种费、海区使用费和其他开支;其三,肇事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9月5日,剥贝柱人工费尚未发生,在计算人工费时应当将剥贝柱人工费予以扣除。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审判实践中通常参考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司法行为已然造成一定的负外在性:其一,鉴定通常发生在肇事事实多日之日,由于渔业生态的特性,时过境迁导致基本丧失精细鉴定的环境基础,不在少数的鉴定机构出于单纯的利益驱动,仍然会建立所谓数学模型,进行量化的估算,实际上鉴定意见的水分往往非常大;其二,审判实践中长期的比例化支持,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激励造价;其三,为了积极应诉,被告亦会聘请专家进行论证、鉴定甚至出庭接受质询。实际上,法官在对鉴定结论比例化支持时,大多参酌了其他重要因素,对鉴定报告参考甚微,关于鉴定的许多诉讼支出构成了社会成本的空耗。
本案中,法官主要参考了发表于《河北渔业》(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一方面,上述调查报告的七位作者,其中六位作者的工作单位是国家贝类产业技术体系秦皇岛综合实验站,另一位作者的工作单位是河北省水产研究所。因此,上述报告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具备计算原告养殖成本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抑制鉴定造价和渔民造价,更具司法政策的意蕴。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上述调查报告已成为许多渔民提起诉求和相关鉴定机构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