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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规定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4-26 10:10:18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我院的委托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开、公正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受理的海事、海商、执行、保全等案件中的委托评估、鉴定、检测、拍卖事项及相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我院办公室作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主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统一行使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  我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对申请加入我院名册的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实行择优入册。对拟入册的机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须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并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案件在审理和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的,应当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批准后,制作《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填写《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

《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载明案由、承办人、鉴定对象、鉴定项目和内容。

承办人或合议庭负责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及其他相关材料,移交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六条 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的确定,应当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首先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确定鉴定机构;如协商不成,由我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名册中公开随机选定。

因鉴定项目特殊,需要定向选择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报分管院长批准后进行委托。

第七条 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协商选择相关资质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审判庭或执行庭,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将协议书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于一周内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可的,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我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机构名册中公开随机选定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的,公开随机选定的方式采取摇号的方法。

我院派出法庭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从派出法庭所在地法院的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机构。

公开随机选定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的,应预交有关费用。

我院依职权决定的,应通知当事人预交费用,并在有关裁判文书中明确费用的承担人。

拍卖费用应在拍卖所得款项中先行扣除。

第十条 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相关报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证人义务。

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接受我院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我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一条 对已接受委托的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的工作,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根据委托函的要求及时了解其进展,进行跟踪催办,督促受托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并定期向审判庭或执行庭通报受托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受托机构逾期未完成工作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审判庭或执行庭。

第十二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测,而审判庭或执行庭认为需要重新进行的,重新委托机构的资质等级不能低于前已委托的机构。

第十三条 对已进行过评估、鉴定、检测,而审判庭或执行庭认为需要补充进行的,再行委托时应委托前已委托的同一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我院所有拍卖事项,均统一由执行庭负责将《委托拍卖登记表》、拍卖物清单等资料送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判庭遇到拍卖事项,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审判庭对拍卖申请予以审查,做出是否同意拍卖的裁定;审判庭做出同意拍卖裁定的,将裁定交给执行庭;执行庭依据同意拍卖的裁定,通知申请人办理执行立案;执行立案后,执行庭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并经执行庭长审核签字;执行庭将《委托拍卖登记表》、拍卖物清单等资料送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委托拍卖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资料是否符合规定,确定拍卖机构。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将受托拍卖机构的名称、委托情况填入登记表,将登记表回执交还执行庭。

第十七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拍卖财产未经评估的,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市价的百分之八十。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对于拍卖财产的保留价,应当恪守保密义务。

拍卖船舶时的保留价,应当经过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对受托拍卖机构不能如期组织拍卖,或者同一拍卖机构对同一拍卖标的物两次拍卖不成功的,执行庭应了解有关情况,并及时通知我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审判庭、执行庭发现受托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受托工作,不接受委托,不按规定收费,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接受委托,违纪进行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出现工作差错,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及时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我院审判庭、执行庭对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完成的每一项受托事项,都应当进行质量与效率评估,作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进行机构考核和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其委托的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工作情况,于完成后一周内向审判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我院在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测和拍卖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严禁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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