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船长签发的提单系约束承运人,而承运人并不必然是指船舶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存在期租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会由船长或船长授权的代理签发租船提单。对于该提单,在有证据证明船长是基于期租人的指示或授权签发提单时,提单承运人为发出指示或授权的租船人;如不能证明,船长应认为系船舶所有人雇员,据此认定提单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15号(2013年1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0号(2014年8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所属的“伊莎贝丽塔(ISABELITA)”轮在印度尼西亚考隆诺达尔港受载了56800湿吨散装镍矿,并为此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提单载明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原告取得全套正本提单,但被告至今未能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89.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提单并非被告签发,被告也未授权提单记载的香港弘信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弘信公司)签发提单,而且原告持有的提单与其提供的大副收据记载不一致,如原告不能证明提单来源及流转情况,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付款水单存在疑点,且原告与该合同卖方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刚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原告无实际经济损失,不是合法、善意的提单持有人。3、由于涉案货物实际含水量超过流动水分点和适运水分点而在装船后又在装货港全部卸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金刚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数量52000湿公吨,价格为每湿公吨人民币680元,分三期付款。为完成货物运输,陕西金刚公司与香港弘信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香港弘信公司委托华航运贸易集团作为涉案运输装货港代理并指示船长,船长依据该委托授权华航运贸易集团签发提单。11月14日,涉案货物装上被告所有的“伊莎贝丽塔(ISABELITA)”轮,华航运贸易集团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印尼泛华有限公司(PT.PAN CHINA INDO),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陕西金刚公司,装货港印度尼西亚考隆诺达尔港,卸货港中国天津港,货物为56800湿公吨散装镍矿。香港弘信公司亦另行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印尼泛华有限公司,收货人凭陕西金刚公司指示,通知人为陕西金刚公司,装货港印度尼西亚考隆诺达尔港,卸货港中国天津港,货物为56800湿公吨散装镍矿。
货物装船后,Minton Treharne and Davies(S) Pte Ltd与被告、第一承租人对涉案货物流动水分点进行联合检测,2010年12月5日,Minton Treharne and Davies(S) Pte Ltd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货物样品流动水分点为36.8%,适运水分点为33.2%,实际水分点为43%。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卸下上述已装船的货物,至1月23日,卸货完毕。货物卸下后,托运人将华航运贸易集团签发的提单退还该签单人。陕西金刚公司知晓船东认为涉案货物含水量高,船舶不能起运,在卸货港卸下全部货物的情况。
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涉案船舶由其所有人即被告期租给塞勒斯运输公司(Cyrus Maritime Enterprise Ltd.), 塞勒斯运输公司又期租给中富实业有限公司(Sinoriches Enterprise Co.,Ltd.), 中富实业有限公司再期租给香港弘信公司。期租合同均约定:虽然船长是由船东指派,但是必须遵照租家的命令和指示,如同受雇于租家和租家的代理人;船长应该签发租家或其代理所呈递的,与大副收据或者理货报告一致的提单。然而在租家的选择下,租家或其代理也可以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此外,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钟红旗,钟红旗亦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同时,钟红旗为陕西金刚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引用中国法陈述主张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与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运输承运人,并为此提交了由香港弘信公司依据租约代表船长签发的正本提单作为原告享有诉权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船长签发的提单约束承运人,而不是约束船舶所有人,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船长是代表哪方或受哪方委托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船舶所有人是承运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香港弘信公司委托华航运贸易集团作为涉案运输装货港代理,并指示船长,该授权未限定代理事项,是概括性的,所以该授权应当包括签发提单。船长依据香港弘信公司的该指示授权华航运贸易集团签发提单,是按照香港弘信公司的指示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华航运贸易集团签发提单是受香港弘信公司委托,香港弘信公司系提单承运人。原告主张其依据涉案船舶三份期租合同取得了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授权的自行或委托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涉案系列期租合同均约定:虽然船长是由船东指派,但是必须遵照租家的命令和指示,如同受雇于租家和租家的代理人;船长应该签发租家或其代理所呈递的,与大副收据或者理货报告一致的提单;然而在租家的选择下,租家或其代理也可以代表船长签发提单。依据该条款,租家或其代理可以选择代表船长签发提单,但依据上述约定,船长此时系遵照租家的命令和指示,因此代表船长签发并不表示代表出租人或船舶所有人签发。在本案中,香港弘信公司实际授权华航运贸易集团作为装港代理,船长亦依据该指示授权华航运贸易集团签发提单,华航运贸易集团亦实际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该提单在卸货后已由托运人退回华航运贸易集团,该提单签发与流转符合期租船舶运输的操作惯例和涉案货物的品质状况。在通常情况下,就同一批货物运输,只可能向托运人签发一份合法提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还收到了上述以外的提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提单是签发给了托运人,并自托运人流转。因此,原告持有的由香港弘信公司代表船长签发的第二份提单应由香港弘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在时间、数额上均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发票的开具系在诉讼过程中距实际支付之日约30个月以后,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其主张支付的约一半款项都是在卸货之后,且对于货物含水量重新检验以及货物卸下船并交给托运人的事实陕西金刚公司是知晓的,而陕西金刚公司与原告的执行董事、经理是同一人,该两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到上述事实,即原告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支付货款不符常理、不具善意。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为镍矿,属于《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规定的易流态化货物,该规则1.1.4规定易流态化货物是指“至少含有部分细颗粒和湿度(通常为水)的物质,尽管这些物质看上去并不一定呈潮湿状。在运输中,如果这些物质的水分含量超过其适运水分限制,会流态化。”此外,该规则7.1、7.2.1还规定本节旨在提请船长和其他负责散货装载和运输的人员注意货物移动的潜在风险以及最大限度降低此危险的防备措施。船舶运动可能引起的货物移动足以使船舶倾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认为已装船的涉案货物含水量不适于运输,在经过联合检验确认涉案货物实际含水量超过适运水分点的情况下,出于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将涉案货物卸载并收回正本提单无不当之处,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在海上货物运输存在期租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会由船长或船长授权的代理签发租船提单,该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识别往往因提单格式简化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明确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仅明确规定了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并未明确在存在层层租约的情况下,究竟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哪一环的期租人应认定为提单承运人,解决该问题的核心在于船长是基于谁的指示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据此,在提供证据证明船长是基于期租人的指示或授权签发提单时,提单承运人为发出指示或授权的租船人;如不能证明,船长应认为系船舶所有人雇员,据此认定提单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
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即提单持有人诉讼的风险在于,不能认为因船长系船舶所有人的雇员,那么船长或其授权的代理签发的提单当然约束船舶所有人,如船舶所有人(通常是此类案件的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了船长的行为系按照租船合同依租船人指示而为,则提单只约束租船人。因此,提单持有人在起诉确定义务人时,应充分收集关于租船的相关证据,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
合议庭成员:杨玲(承办人)、李颖、张俊波
案例编写人: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