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船舶挂靠经营模式在我国存在已久,虽然近年来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禁止和整顿,但效果欠佳,目前我国仍广泛地存在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况,并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以船舶挂靠经营为背景,第一部分简要论述了船舶挂靠经营的定义、性质、危害及存在原因;第二部分从行政和司法两个角度介绍了目前我国对船舶挂靠经营行为所持的态度;第三部分依据合同和侵权案件的不同分类对船舶挂靠经营下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提出了规范船舶挂靠经营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挂靠经营;责任主体;连带责任
船舶挂靠作为一种特殊的船舶经营管理模式,在我国较为常见,主要是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该企业不参与船舶实际经营,仅收取管理费,并允许船舶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船舶水路运输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的不一致,在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上也出现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困惑。笔者以此为背景,在阐述船舶挂靠经营的基本情况、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分别分析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船舶挂靠的责任认定,并提出进一步规范船舶挂靠经营的对策。
一、船舶挂靠经营的概念、危害及存在原因
(一) 船舶挂靠经营的概念及性质
一般来说,船舶挂靠经营关系包括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方主体,挂靠人是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实际所有人,被挂靠人是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航运企业。挂靠人为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将其实际所有的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的名下,被挂靠人不实际从事船舶的运输经营活动,仅收取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船舶运营活动。
关于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合伙、联营、代理、雇佣等说法,这些说法与船舶挂靠经营模式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都不能完全涵盖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的特点,可以说,船舶挂靠经营无法被归入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因此,有学者以日韩法律中规定的“名义借贷”来定性船舶挂靠经营。在日韩法律中,“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进行营业的契约为姓名商号借贷契约,也称名义借贷契约或字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取得营业许可者把名义借贷给无许可者等使用”。[1]船舶挂靠经营系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将其资质借贷给没有该资质的挂靠人使用的行为。由此看来,船舶挂靠经营具有“名义借贷”的性质。
(二)船舶挂靠经营的危害
如上文所述,船舶挂靠经营行为使得船舶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这必然会给船舶的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混乱。在实践中,船舶挂靠经营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对挂靠人来说,挂靠船舶虽为自己实际所有,却登记在被挂靠人的名下,鉴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在被挂靠人未经挂靠人同意将挂靠船舶抵押、出卖时,挂靠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挂靠人被法院执行时,挂靠船舶也会不可避免地成为执行标的,这无疑会影响挂靠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2、对被挂靠人来说,其虽为挂靠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在挂靠关系中也有管理船舶的职能,但挂靠协议约束下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松散,在实践中被挂靠人很难对挂靠船舶以及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形成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若挂靠人一味逐利,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挂靠人很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卷入诉讼之中,这无疑会给被挂靠人造成经济、信誉等多方面的损失。
3、对航运市场来说,相关政府部门一般不掌握船舶挂靠的情况,监管的对象也只能是登记在册的被挂靠人,对实际从事船舶经营的挂靠人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而政府监管的失效显然不利于航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船舶挂靠经营存在且屡禁不止的原因
船舶挂靠经营模式危害诸多,相关政府部门也对这种经营管理模式持否定态度,但目前我国船舶挂靠行为仍普遍存在,甚至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申请人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包括经营范围、船舶、船员、配套制度等多方面内容,这些条件并非一般船舶所有人可以达到。因此,对船舶实际所有人来说,将自有船舶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名下,可以借用企业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加之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一般具有较高的信誉和声望,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可以获得更多的便利和优惠条件;另外,挂靠经营也使挂靠人深入了解航运动态,合理选择经营业务,避免陷入盲目竞争。[2]
2、对被挂靠人来说,允许被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不但可以收取管理费,而且若挂靠人经营状况良好可以为企业增加正面影响,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扩大市场占有率。被挂靠单位的经营其实既是利用虚拟资源的一种途径,又是整合资源的一种途径,这种途径能够降低经营成本(固定成本)。[3]
二、我国船舶挂靠经营的立法现状
鉴于船舶挂靠经营的一系列弊端,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对这一经营模式持否定态度,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行为予以禁止。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2008年颁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五部分对与船舶挂靠经营有关的部分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2、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被挂靠企业亦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挂靠企业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4、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与行政上的完全否定和禁止态度不同,司法实践中一般承认船舶挂靠经营的客观存在,并谨慎地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时的主体地位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司法实践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船舶挂靠经营的存在,但裁判尺度仍不统一,对于船舶挂靠经营情况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比例等问题,不同法院的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承办人的见解都不尽相同,亟待颁布相关法律法规,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
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合同纠纷
笔者所称合同纠纷主要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与船舶运输管理有关的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不同用途,又可以分为水路运输合同和船舶管理合同。
1、水路运输合同
(1)责任主体问题
《指导意见》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情况已有明确规定,即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签有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被挂靠人盖章确认或者在未签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单上仅加盖了船章,就可以认定被挂靠人承运人的身份,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
有观点对上述规定持有异议,这种观点认为被挂靠人虽是船舶登记所有人,在名义上承担着管理船舶的职责,但船舶挂靠经营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被挂靠人很难掌握船舶的状况,对挂靠人的违约行为更是无法知晓;同时,被挂靠人出借其资质的对价仅是挂靠人缴纳的数量有限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被挂靠人承担损失不应超过其在签订挂靠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而挂靠人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标的金额可能很高,这完全超出了被挂靠人的预见范围,此时只凭借其在运输合同上的盖章确认或运单上的船章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司法领域之所以对船舶挂靠经营的相关法律关系予以规定,是因为船舶挂靠经营在我国广泛存在,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也不在少数,有必要出台审理此类型纠纷的方向和基本原则,但这不能改变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的非法性,被挂靠人为了经济利益等从事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在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承担责任;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的,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合同上有被挂靠人的盖章确认,其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就是被挂靠人,而从合同表现出来的内容来看被挂靠人也的确是合同的当事方,因此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预见范围不应以其与挂靠人的挂靠协议为准,而应以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最后,第三人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挂靠人,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第三人不掌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也非挂靠人,若列挂靠人为被告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但是,挂靠人不参加第三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其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诉讼也有一定弊端,被挂靠人从未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甚至根本不知晓运输合同的存在,因而很难找出有利的抗辩理由。而第三人也不掌握挂靠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此时被挂靠人的缺席必然会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极大的阻碍。因此,笔者建议挂靠方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之中,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
(2)追偿问题
根据《指导意见》,被挂靠人就运输合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没有疑问。那么,在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之后,该责任又应如何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分配呢?这涉及到被挂靠人向挂靠人追偿的问题。一般来说,若挂靠协议对双方责任分担和追偿问题有约定,根据意识自治原则,应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从被挂靠人对于违约结果造成的过错大小及关联程度、被挂靠人对于结果产生的预见范围、被挂靠人因船舶挂靠可能获得的利益的大小[4]来考量追偿范围。
2、船舶管理合同
这里所称的船舶管理合同主要是指挂靠人为完成船舶日常维护、补给,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比如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虽然《指导意见》对此类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没有做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与运输合同相似,即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并允许被挂靠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
上述处理原则已被许多案例所认可:比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中,原告邓某某作为船舶修理人向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广东某公司主张修理费用,但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梁某某,因此被告认为其从未委托原告对涉案船舶进行过修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没有异议,且修理费结算单上加盖有涉案船舶的船章,上面亦有被告的名称,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成立了涉案船舶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修船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梁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后能否通过挂靠合同关系另行追偿的问题,对被告应支付本案船舶修理费的义务并无影响。
(二) 侵权纠纷
与合同纠纷不同,《指导意见》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谁对挂靠船舶享有支配运营的权利,二是谁享有挂靠船舶的营运利益,[5]三是使权益被侵害方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只有真正控制船舶的挂靠人才能决定,被挂靠人不参与船舶经营,只能通过谨慎选择被挂靠人、告知被挂靠人船舶运营规则等方式产生间接影响,在事实上不具有直接支配船舶运营的权利;而对于船舶的营运利益,挂靠人无疑是船舶营运利益的直接受益人,而被挂靠人通过收取管理费,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挂靠人共享了船舶营运利益;与合同纠纷不同,侵权案件往往涉及人身损害,人身损害的特殊性(受到人身损害者需要及时就医治疗等)要求赔偿必须是及时充分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受损害者尽快获得赔偿。
在《指导意见》颁布之前,上述对于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被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所采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比如在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碰撞案件中,原告深圳某公司所属的船舶A轮与登记在被告之一广西某公司名下的B轮于香港地区海面相撞,碰撞的主要原因是A轮未保持正常瞭望、未采取安全航速行驶、未选择恰当时机穿越航道、在存在碰撞危险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另查明,B轮实际是由另一被告防城港某公司出资购买并实际运营的。因无相关航运资质,防城港某公司将B轮挂靠于广西某公司名下。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B轮实际所有人的防城港某公司应对该轮的碰撞损害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广西某公司作为B轮的登记所有人,当船舶发生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时,亦应依法以登记所有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广西某公司从未实际履行管理船舶的责任,对疏于履行代管职责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失职,依法应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规范船舶挂靠经营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增加船舶挂靠的登记种类
目前我国的船舶登记仅能体现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等信息,对船舶是否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不能予以体现。笔者建议增加对船舶挂靠经营情况的登记备案制度,赋予船舶挂靠公示效力,以便于第三方在全面了解船舶权属、经营等情况后对交易安全进行考量。而且,增加船舶挂靠经营登记,在产生纠纷后第三方也可以依据船舶登记情况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正确的选择,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进一步完善船舶挂靠经营的相关立法,统一船舶挂靠案件的裁判尺度
《指导意见》相对效力层级较低,且规定不是非常具体,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对船舶挂靠问题的规范基本是空白的。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加快相关立法进程:由于船舶挂靠有其特殊性,无法适用无名合同的一些规定,因而可以考虑在《合同法》分则中增加船舶挂靠合同的专门章节,对合同名称、调整范围、实体处理规则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加大对船舶挂靠行为的规范力度。
(三)进一步改善行政管理方式,保证航运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安全营运
船舶挂靠经营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土壤,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全取缔的,因此,笔者建议,相较于之前行政上对船舶挂靠经营的完全禁止,今后可以考虑适当放宽对船舶挂靠经营的管理,对船舶挂靠经营分情况处理:对不具备条件的水运企业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对自己无船而管理尚可的企业,建议其转为管理服务型企业;对符合条件、管理较好的专业水运企业,加以引导规范,允许其继续挂靠,但这些企业必须组织机构完整、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和实力,能承担起挂靠船舶的经济赔偿风险。[6]
五、结语
船舶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船舶营运方式,在我国广泛存在,这种经营模式的确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带来了一定的好处,短期内也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产生了推动作用,但是也带来了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船舶挂靠经营下与第三人的合同以及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做出了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船舶挂靠经营的建议。事实上,除本文论述的内容以外,与船舶挂靠经营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比如被挂靠人未经挂靠人同意擅自抵押、出卖船舶如何处理等,亟待从立法、实践两个层面予以规范和解决
[1] 我妻荣(黄璐舆译):《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43页。
[2] 沙晓岑:《船舶挂靠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第8页。
[3] 孙根山、夏承斌:《用“挂靠”形式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载《中国水运》2001年第9期。
[4] 白雪:《船舶挂靠经营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责任的确定》,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6月,第33页。
[5] 沙晓岑:《由一起碰撞案件看船舶挂靠经营中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0卷第1-2期,第107页。
[6] 齐小林:《试析沿海个体船舶挂靠营运问题》,载《中国海运》200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