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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彻底终结的思考
作者:张美欣  发布时间:2016-04-12 15:20:29 打印 字号: | |
  开栏的话: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工作报告中提出,坚持以人民呼声为第一信号,向执行难全面宣战。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为实现这一目标,结合当前深入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创新执行工作体制机制,加强执行工作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本报编辑部开辟专栏,欢迎广大法官和学者对此展开集中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行文简洁,以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简称为终本案件。在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建成和完善后,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更加准确和具有公信力。执行案件终本后法院原则上不再依职权调查财产,由债权人发现财产并申请再次执行,使市场风险合理回归债权人。这对执行工作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均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下一步需要研究的是,在完善终本案件后续管理的基础上,是否有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如果有,如何设计终本案件的彻底终结制度。

  一、终本案件的后续管理

  这个问题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建立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册公示制度。该制度的功能是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令被执行人承担未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其不仅有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可资借鉴,也有我国成功实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作为现实基础。主要内容是:1.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终本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由最高人民法院载入名册,供全社会查询。2.公示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姓名(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公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未履行债务金额等。3.公示信息自案件首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满20年后删除,法院裁决延长期限的除外。4.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前删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标注“和解履行中”。5.当事人对公布和删除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是建立终本案件被执行人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参照破产失权制度,即在一定期限届满或发生一定事实前,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乃至家庭关系领域,不得像正常人一样行使权利。主要内容是: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主体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被限制主体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2.被限制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律师、公证员,不得发起、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公司和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清算人。3.首次终本的裁定生效后,开始对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册上的人限权。4.权利限制的期限与名册公示的期限一致。5.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时限届满,被限制的权利自动恢复。

  三是完善终本案件再次执行制度。案件终本后,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发现财产并申请再次执行。只有执行依据是刑事财产刑、民事制裁裁决等文书的案件,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并启动再次执行。这类案件的权利人是国家,在法律明确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前,有必要由法院依职权再次执行,保护国家利益。再次执行适用与普通案件执行相同的程序和标准。经再次执行,债权全部实现的,以执行完毕结案;债权未全部实现的,可再次终本及再次执行,直至债权全部实现或案件彻底终结。

  二、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终本案件不能彻底终结将引发严重后果。其一,大量终本案件将无谓地消耗有限的执行资源,影响甚至妨害对有财产案件和新收案件的执行。其二,大量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无法实现又无法消灭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影响社会发展。其三,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

  破产虽可终局性处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问题,但我国未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大量被执行人无法破产,而且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力量无法消化每年几十乃至上百万件应通过破产处理的终本案件。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破产无法独力承担这一重任。根据这一特殊国情,在畅通破产渠道的同时,探索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另一途径,是非常必要的。

  域外司法实践和我国的现实基础,均表明终本案件彻底终结是可行的:一方面,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供借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49条、第149a条,规定了执行无结果证明的签发、效力等内容。执行不能的数额一旦确定,执行事务局就签发执行无结果证明,记载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情况,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包括要求继续执行、权利限制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超出一定期限后,执行无结果证明上记载的债权将失效。通常情况下,这一期限是20年;债务人死亡的,这一期限最长延续到继承开始后1年。瑞士的这一做法为我们探索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另一途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在执行规范化和信息化方面取得的长足进步,为创设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新途径提供了现实基础: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正式规定了终本制度,向全社会公示了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有何后果。二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比较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与全国银行联网查控的基础上,正在与更多机关、单位协作,建立覆盖各种财产类型和被执行人下落等各种执行信息的网络查控体系,实现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全方位查控。法院基本具备了掌控被执行人绝大部分财产的能力,在现有条件下可做到执行措施穷尽、执行财产穷尽。三是更加深入和广泛的执行公开,提升了公信力。信息化执行办案流程管理系统覆盖全国四级法院,当事人随时随地可通过互联网了解自己案件的执行全过程,甚至无需主动查询就能收到法院推送的关键信息。在互联网向全社会公开包括终本裁定在内的执行裁判文书,为公众监督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渠道。执行公开从形式公开转向实质公开,提升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终本及满足一定条件后的彻底终结终本案件,更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接受和信赖。

  三、我国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的设想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笔者对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设想如下:

  1.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条件

  终本案件彻底终结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未申请破产;二是首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满20年,且在20年届满前10日内通过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从长远来看,破产是终局性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主要路径。第二,参照我国最长诉讼时效,确定彻底终结的期限为20年不变期间。第三,20年届满时,有未完结的再次执行程序或针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延长相应期限。第四,因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等不能归咎于市场风险的债权,债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由法院作出是否延长及延长时限的裁决,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第五,以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查询并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彻底终结的前置程序和条件,能进一步保障彻底终结的正当性。

  2.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方式

  彻底终结终本案件,可借鉴破产复权的当然复权主义,以当然终结为原则、许可终结为例外。终本案件自第一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经过20年,彻底终结;有未完结的再次执行程序或针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当然延长。法院不必为此作出裁决、出具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延长,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审理后裁决延长的,则延长期限届满后彻底终结。相关裁决由法院负责审理涉执行争议案件的部门作出。

  3.对妨害执行的规制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需对此加以规制:

  第一,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行为包括:被执行人在终本前或终本后隐匿、转移财产,制造无财产或无足够可供执行的假象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既未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又未向法院报告的;被执行人违反权利限制规定的,等等。

  第二,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在私法上再次接受执行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公法上接受拘留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追诉时效。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严重侵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债权人合法债权,有必要规定,在彻底终结后一定期限内才发现执行人有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行为的,也要追究其责任。可借鉴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将该期限确定为5年,与拒执罪的追诉时效保持一致。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载时间:2016-04-06 转载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4/06/content_110483.htm
责任编辑: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