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谚有言曰:“法之生命在于执行与法的实现。”长期以来,我国执行工作举步维艰,执行难问题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立法亦长期致力于构建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以涤除这一严重影响司法公信的沉疴。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的情形、程序以及进行信用惩戒。但该制度只是初步完成立法化,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限度上并不统一,引发对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法理依据与边界限度的探讨,为司法实践衡平信用惩戒与权利保护提供有益借鉴。
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理论依据
早在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尝试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正是各级法院长期实践基础上的产物。然须知,该制度虽起源于司法实践却有其深层的理论基础,司法公开原则与隐私让渡理论奠定了执行曝光的合理性。“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精辟地阐释了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开对于实现正义和保障公民监督权的重要意义。公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及个人合法利益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最优方式,通过司法公开实现的正义正是公民所追求与信赖的公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宪政基础。内含于司法公开的执行公开决定了被执行人信息原则上不是隐私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是故,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是司法公开的内在要求,也是执行公开的实现措施。
此外,隐私权让渡理论奠定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另一理论基础。隐私权最初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最初被定义为“关于私生活不公开和私人领域不被他人侵扰的自由”。我国学者张新宝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伴随着时代发展、判例推动及利益衡量,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已发展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被扩大解释为得以决定个人信息何时、何地、何种方式、何种程度传达给他人的决定权或者控制权。现代隐私权理论已将隐私权的内涵由不受干扰的消极防御权发展为积极层面的决定控制权。然须知,权利主体对个人隐私的控制决定权并非没有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受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所限制,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需要的范围内。卢梭曾指出,人类为了获得自由而向社会转让自己的自由,但是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当隐私权的保护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时,此人格利益已蒙上公共利益的面纱,对其价值的保护应让渡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为隐私权让渡理论。诚如,被执行人的逃债行为已严重侵犯到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时,其行为已超出“与公众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的范畴,在一定限度内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曝光是隐私权让渡理论的题中之义。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边界限度
诚然,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让渡是必要的,适当让渡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可换取社会普遍的诚信观念和诚信秩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正是通过让渡被执行人的信息,给予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以达成促进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之目的。然须知,隐私权的保护是隐私权让渡的前提,只有曝光的个人信息是合法且合乎限度的,产生的效果才会是合法的,正所谓“只有正当的程序才能得到正当的结果”。为防止他人过度利用、侵害公开的个人信息,必须对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而目前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未规定具体公开限度与限制措施,给执行实践造成较大困扰。各地法院在信息公开时路径不同、方法各异、限度不一,如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单位是否曝光缺乏明确规制。照片因具有显著的辨识度,适度公开尚有其积极意义,而某些法院还公布了失信被执行人家庭住址、财产位置等更加隐私的信息。此种曝光限度固然可以定位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否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值得商榷。制度的出台使个人信息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渡,然在实现惩戒效果的同时如何设定公开限度、衡平权利保护也刻不容缓。
在法律的帝国,法益衡量贯穿始终。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限度需要在法益衡量原则作为前提下引入该当性判断和比例原则,即为保护某种法益而侵害另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以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为目的,被执行人隐私权让渡的程度,应以足以督促其依法履行为限。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应力求既能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唯一性,对其产生足够惩戒作用,又能避免泄露被执行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实现最小的侵害。是故,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是为了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让社会公众知悉其失信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只要社会公众通过查询曝光平台足以确定其身份也就达到了公示的效果,不宜将失信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财产位置等信息全部公开。另外,由于身份证号码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它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远大于其他直接隐私信息,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也应适当隐去其中四位,避免其身份证信息遭到不法利用。(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