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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以天津市为例
作者:梁艳  发布时间:2016-03-14 11:21:38 打印 字号: | |

摘要

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对,是采取不关押的方式,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活动。其最初是基于对轻微犯罪者的同情,之后更多体现的是人道主义观念和人权保护理论的深入人心,代表了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司法潮流。本文首先阐述了社区矫正的基本概念和法律意义,其次分析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再次通过对天津市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进行调研,详细分析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方面、执行方面以及内容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最后,结合我国的现状,寻找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提出完善立法、转变执行观念以及专业队伍建设等相应建议,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社区矫正,模式,问题,制度构建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概念

(一)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源于英美发达国家的假释、缓刑这几种制度的出现。[1]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的人的一种惩罚与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2]狭义说又分为两种,其一,认为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相对应,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有美国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包括审判前的释放和转处方案、判刑前的调查、缓刑、居住治疗,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如赔偿和社区服务等,释放后的替代措施如假释和中途训练营等。这基本上就是将非监禁刑的范围等同于社区矫正。[3]其二,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对罪犯的矫正方法,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

我国目前基本采取狭义说中的社区矫正定义。2003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在中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上述四部门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作了如下定义: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法律意义

1、符合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体现人道主义思想

刑罚的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用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己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4]社区矫正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尊重犯罪人的基本人格和尊严,给予人道的待遇。在执行方式上针对不同特点的犯罪人,制定不同矫正计划,通过对其生活、工作、心理各方面的帮助,调动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平等、互助的较为缓和的方式让犯罪人自然接受矫正,去除不良心理和习惯,有利于其成为合格守法的社会公民,更好的达到刑罚的根本目的。

2、防止罪犯交叉感染,有利于改造

有人把“监狱”称作犯罪学校,被投入其中的人很可能受到不良文化的影响而交叉感染,难以改造。社区矫正给予犯罪人一个在社区中服刑的机会,其日常接触的都是安分守法的公民,采取的也都是正常生活的方式,不但避免了监狱交叉感染的可能,更给犯罪人一个接触社会的机会,通过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通过社区和志愿者的关心帮教,重建人生观,学习与他人交往的技能和工作本领,成为正常的社会人。

3、淡化罪犯标签效应,推进罪犯再社会化

将犯罪人放在监狱中监禁,无疑是最典型的标签化过程。而社区矫正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一进程,他们的生活不会像被监禁那样受到太大的影响,从而淡化了犯罪人标签效果,将其视为普通人。当然,淡化标签效应只是社区矫正的目的之一,矫正最终目标还是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推进其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就是指全面放弃原先习得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重新确立新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5]因而如要更好的改造犯罪人,应将其置于社会化的环境下,通过社区矫正从事多种社会因素的体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对其帮教和改造,这种改造的过程能使犯罪人消退其反社会的天性,而消退的过程也就是再社会化的过程,帮助犯罪人重新归复社会。[6]

4、行刑经济化的需要

行刑经济化,就是用最小最有效的投入来取得惩罚犯罪,预防再犯的效果。和监禁矫正的高昂成本相比,社区矫正一方面为国家节约了大量人、财、物资源,符合经济原则,另一方面有利于犯罪人改正不良习惯重归社会,同样达到了矫正目的,符合效益原则,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的优越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现状及模式

(一)我国的发展现状

尽管我国一直都有管制、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与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在性质、目的、工作方法上都相去甚远。过去的管制、缓刑、假释制度重点在要求犯罪人不得从事一定活动并定期汇报,而现代社区矫正制度关注的是通过犯罪人与社区的良性互动关系,帮助其改正不良习惯,成为正常社会人。2000年以前,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真正的社区矫正内容都关注甚少。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加和研究的深入,政府逐渐认识到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意义。20037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京、津、沪、苏、浙、鲁六省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1月,两高两部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省等12个省市列入第二批试点名单。200910月,两高两部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总结了试点地区经验,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社区矫正制度。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都第一次出现了社区矫正的字样,社区矫正正式走进了刑法。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方式主要有以下方式几种:一是公益劳动矫正。通过建立公益劳动基地提供矫正场所,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劳动内容,通过劳动使矫正对象增强社会公德意识,建立责任感。二是教育矫正。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法制讲座,参观警示教育展览,以及到监狱中听取被监禁犯人的改造心声,使矫正对象在思想上认识犯罪错误,切实改过自新。三是心理矫治。建立社区矫正心理咨询中心,请专业人士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分析,开展心理咨询,帮助其去除犯罪的扭曲人格,避免好逸恶劳的心态,重新建立正常生活的态度和自信心。截至2014年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47个地(市)、2879个县(市、区)、40686个乡镇(街道)(以上建制数均包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师、垦区、团建制数)开展,实现了全国所有省、地、县、乡四级全面开展。同时,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237526人,累计解除矫正1505324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32202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3974人,再犯罪率为0.18%,再犯罪率持续控制在较低水平,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7]

(二)社区矫正的模式——以天津为例分析

天津市自 2003 12 月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近年来在市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对试点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做法,试点工作单位由最初4个区的15个街(乡镇)发展到现在区县、街(乡镇)的全覆盖,取得了一定成就。居() 委会都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站,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的具体指导下,由责任区民警、治保主任、志愿者、楼栋长及其家属组成“五位一体”的矫正小组,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天津市通过对司法所工作人员定期培训、招募社会工作者、 志愿者等方式进一步充实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并专门成立了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2014年矫正中心公开招聘12名工作人员,使社区矫正队伍向专门化方向发展迈出一大步。

法律规定方面,天津市在全国率先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用法规形式对市内的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工作内容、监督管理、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对矫正工作予以了细化。实际执行方面,20088月,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正式成立,中心职工由天津市司法警官学校的人员组成,目前全市已有700余名具有矫正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在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开展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开展心理辅导并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修复犯罪人和社区的关系。另外,截止到2012年底,在矫正中心以外,全市共有16个区县在私企和小型国企中成立共计130余个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站,对假释犯罪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阶段性的帮助。

近年来,天津市每年有近5000名已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截止2012年,还处在安置帮教期人员共18000余人。以天津市内某区为例,目前该区共有社区矫正人员308[8]。按处刑种类分,缓刑共234人,假释共40人,管制共5人,暂予监外执行共29人,因此因被处缓刑而接受矫正的人员比例最大。按年龄分,最小的刚刚17岁,最大的53岁,年龄跨度较大,分布较散。按犯罪类型分,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共138人,侵犯财产犯罪共153人,其余为其他类型犯罪。按学历层次分,初中以上学历有117人,初中及以下学历有191人,低学历者占多数。

三、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天津模式的视角分析

(一)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通过在司法局、司法所、居民社区中的调研,通过与社区矫正工作者、矫正对象、社区居民的交流、访谈,了解并总结了目前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在管理、矫正、志愿参与、工作模式等多方面还存在问题,有待改进。

1、对服刑人员的管理松懈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由街道司法所负责,但由于现实中司法所没有强制手段作为保障,其往往还要依靠属地派出所,将部分监督职责交由民警负责。而二者间缺乏有效协调的工作机制,这种情况下造成了对矫正人员管理的相对混乱。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调研时表示需承担法律宣传、维护稳定、人民调解、综合治理等工作,派出所民警表示有大量治安、出警工作任务,工作量大,职责多,往往是一人身兼数职,难以将全部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这也客观上造成了对矫正服刑人员缺乏常态监督和管理的松散化。

2、个案矫正缺乏针对性

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具有年龄跨度大,犯罪类型多,学历水平低等特点,面对差异如此巨大的各类矫正对象,本应当实际了解他们的所思所想、困难问题、急需得到哪方面的帮助,因此根据个人不同情况安排矫正内容,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才能切实保障矫正效果。但目前的矫正工作开展中往往都是不加区别的要求矫正对象定期报到,上交思想汇报,谈话教育,集体参加劳动等,没有合理的对矫正对象的个人分析,更谈不上针对不同对象开展不同形式的矫正。粗放、笼统、单一的矫正工作形式往往只能造成较低水平的矫正。

3、社会力量参与较少

在社会中开展的矫正需要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但目前的志愿者参与情况远不能满足需要。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志愿服务的热情不高,甚至有的居民对社区矫正本身闻所未闻。能长期参与矫正的社会工作、心理学等专业人才奇缺,相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本身数量不多,参与程度更有限。有的司法所甚至表示从未得到过志愿服务或社团组织的帮助,社会力量对于开展矫正工作的辅助作用可谓非常不明显。市社区矫正中心派驻的工作人员,人单力薄,或多为行政或内勤保障人员,派驻人员的做法并没有实际解决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所起的实际效果不佳。

(二)原因剖析

由于起步时间晚,经验不足等原因,与国外成熟制度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发展过程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社会观念不成熟

全社会的刑罚观念仍然是犯罪就必须坐牢,放出来就等于没事,重刑观念仍根深蒂固。现阶段,这种观念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过于相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把犯罪和坐牢、蹲监狱等同起来,不能接受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二是过于崇尚善恶报应,报复心理强于同情心理,形成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的社会氛围。[9]因此社会对回家的社区矫正不理解和反感,也就难以在社区中配合矫正工作和提供便利。

2、社区建设不完善

社区矫正所根源的社区,不但应当有完备的自身建设,系统的管理机制,还要有健康的人文氛围,孕育良好的执法环境,但目前我国的地方社区建设起步较晚,设施不完善,没有分工有序的工作机制,这些都不利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统一开展。[10]第二,社区认同意识淡漠。社区认同也叫社区归属,指的是社区中居民对本社区所在地域及社区中生活的人群的喜爱和依赖的心理。[11]

3、法律体系不健全

2003年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制的轨道。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四部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目前对社区矫正仍散见于各法律法规,还没有全国人大层面的统一立法,社区矫正法律体系有待建立。

4、社区矫正工作者不胜任

社区矫正的工作者,承担着改造矫正对象,帮助其归复社会的重任。其能力高低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目标的实现程度。由于社区矫正近年刚刚兴起,矫正工作者缺乏矫正的工作经验,同时在开展工作的思想理念方面还与先进的矫正观和社工的价值理念有一定的差距。缺乏一支专门、专业的矫正工作者队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实施的效果。

5、管理模式不合理

由于起步较晚及实践经验缺乏,目前对于社区矫正的管理仍存在模式陈旧,科学性不足等问题。当前矫正执行机构对矫正对象的管理,更多停留在监督其是否完成了任务,而少关心其心理的变化,更谈不到要求矫正对象修复与社区的关系,达到帮助其成为一个正常社会人的目的。现阶段,试点地区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要求矫正对象按期按时报到,要求定期书写个人情况汇报并上交,对其活动范围进行限制。但以上几点基本都是单纯强调监管,对于其处事方式和行为习惯的改造方法还不多,这忽视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背离了社区矫正应当达到的目标。

四、未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构建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代表先进理念的刑罚方式,体现的是人性中以德报怨的一种积极态度。这种人道主义的刑罚方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但是,作为一种引入我国仅仅十年的新生事物,在公众理念、社会基础、法律制度、工作方法等方面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但是正如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项制度的改革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应当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和社会现状,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进而完成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整体系的最终目标。

(一)完善的社会基础是社区矫正施行的前提

1、树立理性、现代的刑罚理念

现今中国,维护稳定还是刑罚的主要功能,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观念性土壤还不完备。所以,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让人道主义刑罚观念,再社会化和归复社会理论,社区矫正价值理论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才能让公众理解社区矫正,帮助这项制度顺利开展。

2、发展完善、成熟的居民社区

社区矫正,其基础和根本在于社区。社区的状况直接影响着矫正效果。一个完善、成熟的社区,能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气氛和居民互动机制,帮助犯罪人归复社会,重新融入正常生活。首先,提高居民社区活动参与度。其次,培育居民的社区文化认同感。最后,充分开发社区功能。未来的成熟社区,在人际交往方面,应具备整合、协调、互助的功能;在基本需求方面,应具备社会服务、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的功能;在社区矫正方面,帮助犯罪人与社区良性互动,完成再社会化的进程,重新融入社会。

3、培育和发展非政府组织参与队伍

非政府组织参与社区矫正不仅可以缓解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不足和人手短缺问题,还可以促进各种力量参与,带动社区成员,形成帮助矫正罪犯的良好风气,更好的实现矫正效果。当前,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发展还不够完善,力量较为弱小,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更多的是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虽然也出现了北京阳光社区矫正中心、上海新航社团等少数社会力量参与的试点,但总体而言,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参与不多,一定程度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发展。因此,逐步放开社团登记限制,壮大非政府组织力量,引导其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建设,形成政府主导推动,社团组织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工作新格局,以促进社区矫正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规范。[12]

(二)逐步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区矫正开展的根本保证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进入我国时间较短,很多问题还存在争议,理论和实践都需要研究和探索,所以现阶段希望一劳永逸的制定一部内容具体全面的社区矫正法是非常困难的。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又亟待法律的支撑,因此,笔者建议分步骤逐步推进立法进程,是目前较为可取的方式。

1、各地分别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社区矫正的开展依赖于社区,与当地的社会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因此开展社区矫正,需要体现地区差异,给予各地方一定的自由空间。具体来说,可以由各省级人大先行制定符合当地发展规律的地方性法规。各地的法规具体内容可以有所差异,但社区矫正的基本特征、理念等核心价值观念必须统一。

2、完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条文中,仅在近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出现了社区矫正的字样,而具体的刑罚内容及执行方式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完善社区矫正的内容,列明具体执行方式,完善现有的管制、缓刑、假释制度,为社区矫正提供具体法律依据。

3、制定社区矫正法

在全国范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较为成熟之时,总结各地经验,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社区矫正法,作为与规范监狱内刑罚执行的《监狱法》并行的,规范狱外刑罚执行的基本法律。社区矫正法中,矫正类型和内容应丰富多元,应促进以社区刑罚为中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如缓刑官制度,志愿者制度等,从而确立一个体系化的、多元的法律制度。[13]

(三)增设社区服务刑作为矫正工作的主要手段

1、社区服务刑的概念及优点

社区服务刑(也称社会服务)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措施。[14]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劳动的刑罚方法,或者在服其他刑罚之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的处罚。[15]

社区服务刑的优点:第一,社区服务刑作为一种非监禁方式,使国家大大减少在监狱的财政投入,为政府节省了开支,在行刑经济性方面显示了巨大的优势。第二,社区服务刑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社区服务刑将赔偿理论与教育的刑罚方式融为一体。再者,犯罪人在社区服务过程中,既能通过辛勤劳动赢得他人的尊重,改变他人原先的不良看法,也能在劳动中体现自身价值,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意识,建立自尊心和自信心。

2、社区服务刑的立法模式:

1)增设社区服务刑的模式

社区服务刑既可以作为独立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存在,也可以作为缓刑、假释的执行内容之一。其适用方式,应当既能独立适用,以适应处罚那些罪行较轻的人的需要,也可以附加适用,以适应不同罪犯的个别情况。这样做有利于在不同的适用情况下发挥该刑罚的帮教作用,达到刑罚目的。

2)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

社区服务刑可以适用的对象标准,一般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将社区服务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16]如果将罪犯置于社区开展矫正,那么保证社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是首先被考虑的问题。关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应当组建专门机构,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可供法院参考的报告。二是犯罪人有劳动能力。刑罚只有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实现其目的。

3)社区服务刑的适用期限

各国对于社区服务刑的时间、期限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为40240小时,芬兰为20200小时,而美国对社区服务刑的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少的60100小时,多的达到1800小时。[17]我国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判处社区服务刑的期限规定在一年以内,要求矫正对象每日工作48小时,每周不少于3天。

4)社区服务刑的内容

由于每个社区的情况不同,岗位空缺不一,因此未来法律可将设定社区服务刑具体内容的权利下放到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由其因缺设岗,具体分配。例如在城市中可以为环境卫生保护,养老院孤儿院服务等,在农村可以为荒山荒地改造,预防病虫害等。

(四)广泛的参与者是社区矫正开展的主体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在社区中开展,必然离不开社区参与者制度的构建。

1、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矫正官员

社区矫正官员作为具有法律身份地位的人员,在矫正活动中占据主体地位,是矫正机构内部的主要负责人,起掌控全局的作用,具体矫正工作可由矫正社工、志愿者实施。具体表现为,制定矫正具体制度及工作计划,招募并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工作,协调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筹整个矫正过程的有序进行。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国内时间不长,矫正官员制度更远未能建立,而且大量招录矫正官不具备现实性。笔者认为在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大规模铺开、而矫正官又极其缺乏的情况下,可以将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的劳动教养执行人员先行转为矫正官员,通过培训开展矫正。待社区矫正制度较为完善时,建立一套完整的考录机制,将那些具备法学、社会学、管理学专业背景的人才聘为矫正官。

2、社区矫正的中坚力量——民间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作为自治性的群众组织,为公众的利益参与社会事务,是社会力量的代表,应当广泛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在港澳台地区这种情况已经较为普遍,如香港的善导会,更生会等,这些非政府组织长年聘用合同工并组织义工,进监狱或社区为罪犯和刑释人员提供形式多样的服务,以促进他们顺利融入自由社会。[18] 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中,以北京市为例,其成立了专门的社会组织阳光社区矫正中心承担具体矫正工作。但其招募的矫正工作人员主要为4050下岗人员,这些人虽然社会经历丰富,但缺乏专业知识,也不具备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因而难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因此发展壮大民间社团,让专业人员投身矫正事业,积极参与矫正,是今后这项制度发展的关键。

3、社区矫正的广泛参与者——志愿者群体

社区矫正在各国都存在专业人员不足的情况。使用志愿人员提供矫正服务,可以缓解甚至解决矫正领域中人力资源普遍缺乏的局面,可以更好的在矫正工作中进行个别化的矫正服务工作。[19]社区矫正志愿者一般为兼职,不索取劳动报酬,参与矫正时间长短不一,从事某一项或某几项工作。志愿者招募群体既可以面向热心公益事业的大学生,又可以面向具有丰富人生经验和社会阅历的退休人员,此外,刑满释放人员也可以现身说法。针对上述特点,我国应当为矫正志愿者建立一整套招募、培训、开展工作的制度,发挥其作用,重点传达社会工作的平等、接纳、尊重、助人的工作理念,并将这些理念贯穿到志愿工作的始终。[2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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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ttp://www.aiweibang.com/yuedu/28163039.html

[8] 数据来自天津市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管理平台

[9] 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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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6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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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鲁兰,中日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3

责任编辑: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