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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认定
作者:宋文杰 欧阳宏伟  发布时间:2016-04-16 09:23:5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船舶定期保险   除外责任   不适航   构成条件   

裁判要点

在船舶保险合同领域,船舶不适航是一项重要的法定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船舶保险不适航除外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明确了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认定较之于其他船舶保险形式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在海事审判中,船舶定期保险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应符合三方面条件:第一,适航性条件,即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第二,因果关系条件,即船舶不适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第三,主观性条件,即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不适航除外责任才能成立,船舶定期保险的保险人方可免除保险赔付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

《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二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87号(201562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3号(20151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诉称:

2014510,原告为其所有的“金润988”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出具了编号为冀13001300233905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2014113日,“金润988”轮1430航次装载陶土从深圳汕尾港前往靖江港。20141150030分,船舶航经南澳岛东南,北纬23°17'5"、东经117°11'0"水域时发生触礁事故(“新礁”),原告为此相继支付码头泊位费人民币40000元,船体外部水下探摸检查费用人民币27500元,船体测厚检验费用人民币15000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953444.95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5944.95元。后原告就“金润988”轮发生触礁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以船舶不适航为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32350元及自201412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2、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舶没有配备纸质海图资料,属于船舶不适航,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3、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510,原告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金润988”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被告出具了编号为冀13001300233905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用黑体字写明:“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原告在此页加盖了公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保单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

2014113,“金润988”轮1430航次装载陶土从深圳汕尾港前往靖江港。该轮ECS157电子海图系统使用9.0.1版本,在北纬23°17'5"、东经117°11'0"附近水域没有“新礁”的标注,电子海图显示该轮计划航线从此位置附近通过,该轮没有配备本航次航行所需的纸质海图。20141150030分,“金润988”轮航经南澳岛东南,北纬23°17'5"、东经117°11'0"水域时发生触礁事故(“新礁”),当时海面风浪:NE6/7级,浪高22.5m0035分。后船长申请海事救援,并相继支付码头泊位费人民币40000元及船体外部水下探摸检查费用人民币27500元。116日,汕头海事局对涉案船舶进行检查,并出具了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其中1560项缺陷描述为:“缺汕尾至靖江151101437014310等大部分纸质航行图”,处理代码为30即禁止离港(滞留);1599项缺陷描述为:“航线计划制定未按体系要求充分利用所要求的航海图书资料信息,值班船员未签名确认,船长未进行航线计划评估、核实”,处理代码为17即开航前纠正;2525项缺陷描述为:“三副未按体系海图作业须知进行操作(汕尾至靖江海图作业)”,处理代码为60即船员记分。1110日,原告为“金润988轮”进行测厚检验,花费人民币15000元。1120日,“金润988”轮在靖江港卸货完毕后,航行至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53444.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ECS157电子海图系统进行了更新,更新后9.3.1版本显示事故附近水域有“1米暗礁”的标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20137月第3版古雷头至表角的纸质海图上事故附近水域有“新礁”的标注。

201411月6日至11月13日,天津久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公估师高永革对“金润988”轮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金润988”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按要求配备纸质海图,属于船舶不适航,且与船舶触礁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原告就发生触礁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于20141217日以该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为由不予赔偿。

另查明,河北省船舶检验局于20131231日签发了“金润988”轮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512日。天津久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411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至2017410日。高永革于201472日取得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619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皇岛市合顺船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19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   关于涉案事故船舶是否属于不适航

原告认为,“金润988”轮有适航证书及其他相关船舶、船员证书,船舶适船、船员配备符合要求、适货,同时在涉案事故航次开航前经汕尾港红海湾海事处签证,因此“金润988”轮船舶适航。另外,“金润988”轮上配备了两套电子海图系统,在出厂时配备的鑫海马电子海图系统中对“新礁”有明确标注,该两套电子海图系统原告同时使用。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鑫海马电子海图系统有“新礁”的明确标注以及“金润988”轮当时正在使用该电子海图系统。其次,根据《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为确保电子海图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沿海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应使用官方发行的符合国际海道测量组织S-57格式要求的电子海图并应及时更新”的规定,“金润988”轮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ECS157电子海图系统而非两套系统同时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两套电子海图在“金润988”轮上同时使用、“金润988”轮电子海图有“新礁”明确标注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润988”轮有适航证书,涉案事故航次开航前经海事处签证,但适航证书和海事处签证并非船舶适航的最终证据。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船舶适航包括妥善装备船舶,雷达、罗经等助航仪器、锚、缆绳等系泊设备以及海图、航路指南等航行资料均齐全并可靠。从汕头海事局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1560项处理代码为30即禁止离港(滞留)可以看出,纸质海图是应当配备的航行资料。原告没有及时更新电子海图系统和配备纸质海图,使得航行资料并未齐全和可靠,故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原告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及时更新电子海图系统和配备纸质海图,应为船舶不适航。

二、关于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涉案事故是因为通航条件差,船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船舶不适航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有6/7级大风和2-2.5m的海浪,但该种通航条件并非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船舶没有及时更新电子海图系统和配备纸质海图,使得船员在制定计划航线时不能看到“新礁”的标注,而制定了通过“新礁”附近海域的计划航线,且依据该计划航线航行造成了触礁事故,故该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是否知道涉案船舶不适航

原告认为,船舶的日常驾驶操作均是船长和船员进行,原告不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即使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船舶的日常驾驶操作均是船长和船员进行,但原告作为承运人对船舶负有管理义务,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电子海图系统应当及时更新以及应当配备纸质海图是海上航行的基本要求,涉案船舶不适航是由于原告在开航前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在海上保险中是指根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法对该事项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即引起损失的原因或事项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1]在船舶保险领域,除外责任主要见诸由以下原因导致船舶损失的情形: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战争、军事行为、政府征用、没收等。[2]本案即属于因保险人主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保险权益纠纷。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可见,海商法采取“二元主义”立法模式,根据船舶保险类型的不同对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进行了区别性规定,较之于船舶航次保险,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本案例根据海商法的立法表述,对船舶定期保险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条件准进行梳理,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适航性条件,即船舶开航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第二,因果关系条件,即船舶不适航是船舶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原因;第三,主观性条件,即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上述三方面条件遵循了层层递进的逻辑形式,有利于准确认定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成立与否,对于同类型法律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适航性条件:船舶开航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

(一)配备齐全的航行资料是船舶适航的基本要求

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国内水路运输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船舶适航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船体、结构能够抵抗航行、作业中能够预见到的风险,即“适船”;二是船员配备能够满足正常航行及作业需要,即“适员”;三是船舶适于载运和保管货物,即“适货”。按照“适船”的要求,承运人应当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妥善装备船舶,使雷达、罗经等助航仪器、锚、缆绳等系泊设备以及海图、航路指南等航行资料齐全可靠,从而确保船舶能够有效应对海上航行风险。当前海事部门对船舶航行资料的监管规定中也体现出相关要求,《国内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确保电子海图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沿海航行船舶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应使用官方发行的符合国际海道测量组织S-57格式要求的电子海图并应及时更新”;第二十一条规定,“配备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的船舶应保持适当的纸海图作为备份,并及时更新。以确保在船载电子海图系统设备故障时能够安全返回港口”。

本案中,根据汕头海事局出具的旗船国监督检查报告显示,涉案“金润988”轮“缺汕尾至靖江151101437014310等大部分纸质航行图”,即船舶在开航时未配备本航次所经海域的纸质海图,而事故地点的新礁(北纬23°17'5",东经117°11'0")在同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2013版纸海图上已有标注;同时,该轮使用的ECS157电子海图系统(9.0.1版本)开航前并未及时进行更新,故而计划航线制定时没有发现发现“新礁”位置,导致触礁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被保险船舶在开航时存在航行资料不齐全这一不适航的事实。

(二)船舶适航证书在船舶适航性认定中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金润988”轮配备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适航证书,故证明船舶在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此观点系对船舶适航性片面和狭隘的理解。

船舶适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导致的航运风险,船舶适航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船舶的各种适航证书只是证明船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航要求的初步证据,具备完整、有效的适航证书是承运人的最低义务,但适航证书本身并不能完全证明船舶适航,需要根据船舶实际情况,从船舶装备、配员、货物装载等方面判断船舶是否实际适航。在本案中,“金润988”轮虽然有船舶适航证书,但其开航时航行资料配备不当并最终导致了触礁事故的发生,说明针对该航次,船舶在开航时并未达到实际适航的状态,故应认定为船舶不适航。

二、  因果关系条件:不适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

船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是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但对于“造成”一词的含义,现行立法语焉不详。现实中,船舶航行事故常常存在多因一果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事故原因往往错综复杂,因而对于何种船舶损失可以界定为由船舶不适航造成,需要明确具体的判断依据。根据保险法理论中的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限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近因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反之,如果近因属于免责事由,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船舶定期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成立要求不适航对船舶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即船舶不适航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须达到“决定性”和“有效性”的程度。如果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但不适航并非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那么除外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而主张责任免除。

本案中,正是由于船舶开航时纸质海图缺失且电子海图未更新,船舶在规划航线时没有发现“新礁”,才导致船舶在航行中没有避开礁石所在位置,引发触礁。因此,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船舶不适航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海上通航条件差,船员操作不当造成,与船舶不适航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虽然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海上存在6/7级大风及2-2.5m海浪的恶劣自然条件,对船舶驾驶和航行造成了一定障碍,但这并非是触礁发生的决定性因素,不能阻却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主观性条件: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

(一)被保险人应对“不知道不适航”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但书的规定,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还须满足一定的主观条件,即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这也是船舶定期保险与船舶航次保险中不适航除外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区别。换言之,对于船舶航次保险来说,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知道船舶不适航,都不妨碍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认定;而在船舶定期保险中,如果保险人以不适航为由主张拒赔,被保险人则可以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为由进行抗辩。

在船舶保险理赔时,由于是保险人主张不适航除外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保险人有义务证明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且该不适航的事实导致了船舶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如果以不知道船舶不适航来对抗保险人的免责主张,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证明其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的事实不知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船舶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当其根据《海商法》第244条第1款但书规定对抗保险人提出的不适航除外责任时,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船舶不适航。原告认为,“金润988”轮的日常驾驶操作均是船长和船员进行,原告不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即使船舶开航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在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有二:一方面,虽然船舶日常航行、停靠、装卸货等作业均是在船长和船员的操作下进行,但是承运人对船舶负有基本管理义务,且按照海上船舶营运惯例,船东即便不直接负责船舶日常作业,也常常会委派船东代表或者代理人随时跟进船舶动态,并根据船舶需要及时供应给养、燃油、海图等基本备品,保证船舶自身和航次需要;另一方面,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当事方之一,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承运人实际上就已经掌握了合同约定航次所经海域等基本信息。开航之前,承运人可以通过与船上人员沟通、委派代理人登船等多种途径了解船舶航行资料配备情况,进而针对船舶需要及时为船舶配备途经海域的最新纸质海图,并要求船上工作人员或港口代理人及时对电子海图进行更新,制定安全、合理的航线。

本案原告仅以其不亲自参与船舶操作、不知道船舶存在不适航情形为由主张保险除外责任不成立,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船舶海图配备不当的问题不知情,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条件,我国海商法借鉴国际海上保险立法的经验和传统,采取了区分船舶定期保险和船舶航次保险的“二元立法”模式:对于船舶航次保险而言,无论被保险人在开航时主观上是否知道船舶不适航,都不影响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成立;而在船舶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则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赔偿。在海事审判中,应首先根据船舶保险类型的不同,确定具体的认定依据,进而对不适航除外责任成立与否做出准确判断。

2、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常常依意思自治,在保险条款中对不适航除外责任进行特殊约定,因此,海商法关于船舶定期保险不适航除外责任的构成条件并非绝对适用,需要视保险合同有无特殊约定进行具体分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为例,该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载明,“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可见,在船舶定期保险不适航除外责任的主观性条件上,该保险条款采取了与海商法不同的措辞:在该保险条款项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保险人主张除外责任,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不适航,此时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而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就船舶适航性及因果关系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不知道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较之于海商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实际上加重了保险人的举证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根据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有无特殊约定,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划分。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欧阳宏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翟红、杨泽宇、于轶男

    编写人:天津海事法院   宋文杰、欧阳宏伟



[1] 林大鹏:《试论船舶“开航当时”的法律认定》,《航海技术》2001年第6期。

[2]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3] 温永能:《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近因所致损失——江西石城法院判决陈汇宾诉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人民法院报》2011331

责任编辑: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