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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隆生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拼箱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颉  发布时间:2016-05-15 08:40:3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   拼箱货  拼箱服务费   CFS/CFS



 



裁判要点



实践操作中,托运人往往将货运代理事宜、无船承运事宜同时委托于一个主体。如何认定该同一主体在从事拼箱业务时的法律身份,我国尚无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的指导案例。该案主要通过:“1、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2、提单记载运输方式为CFS/CFS;3、提单上有拼箱服务费的约定”来认定拼箱行为系无船承运人行为,对于由于拼箱行为造成损失的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E110103FB004的《代理运输费用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为原告的出口货物安排订舱、配载、报关等货代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2012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三票货物从天津新港经海运至新加坡,但被告在办理出运时擅自将托盘货物拆托,造成货物混淆,进而导致货物被错发至不同的目的港,且有部分货物遗失。被告同意并确认将承担由于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但要等所有的事情解决后再一起赔偿。涉案事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336.86美元,折合人民币317122.22元(按2012年6月21日汇率6.30计算),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378.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二者合计人民币341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索赔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应该得到支持;3、即使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的实际情况、损失金额及其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被告仍然依法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及金额;3、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一、总则:原告自愿将出口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同意按照协议规定接受原告委托并安排定舱,签发正本提单。二、双方责任:原告应根据被告船期提前向被告定舱,并在委托书上加盖配载专用章,如需被告代报关,原告应在有效时间内将完整的报关单据及时转交被告;被告提供的报关单据内容必须与实际出口货物一致,同时,原告保证货物的品质以及该货物适合集装箱运输;如果原告委托出运的过程中给被告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被告在完成委托业务中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因该票货物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处理相关纠纷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三、费用结算:原、被告双方经过确认并注明在货运委托书上的运费作为收付运费依据;其他临时产生的额外费用以最终运费确认单为依据。



2012年1月13日,原告签署案外三套电放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科勒亚太公司,船名航次为VIRA BHUM V.088W,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新加坡,货物品名为水龙头,运输方式为CFS/CFS。编号为XNGSIN1201136的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为PAN OCEAN TRANSPORT PTE LTD(以下简称“PAN公司”),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599 776607,包装数量为5托盘;编号为XNGSIN1201113的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为SAMPAI EXPRESS SERVICE AGENCIES PTE LTD(以下简称“SAMPAI公司”),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438 776606,包装数量为9托盘;编号为XNGSIN1201096的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为KHK公司,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645,包装数量为2托盘。



同日,被告签署三套涉案电放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ERSTAR INTERNATIONAL (S) PTE LTD(以下简称“MERSTAR公司”),船名航次为VIRA BHUM V.088W,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新加坡,货物品名为水龙头,集装箱号为REGU5067181A7610640,运输方式为CFS/CFS,拼箱服务费为每计费吨35新加坡元。编号为LS16TJ1201521的电放提单记载: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599 776607,包装数量为5托盘;编号为LS16TJ1201522的电放提单记载: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438 776606,包装数量为9托盘;编号为LS16TJ1201507的电放提单记载:货物唛头为KOHLER LTD 774645,包装数量为2托盘。



涉案运输航次于2012年1月24日到达卸货港。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三票货物存在错误交付。错误交付系由于被告在装货港拼装货物时,擅自将涉案货物的托盘拆开,以致在卸货港未按照托运人交付货物时的原始托盘交付货物。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错误交付的善后事宜。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称“要等所有的事情都安排好了,才能一起处理索赔的事情”;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现该问题货物已经处理完毕”;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称“希望能提供一下所有相关费用的发票,用于赔付的相关证据”,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等级证》、可以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拼箱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认定)。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未原告提供集装箱装拆箱等其他货运代理服务。在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三份电放提单,提单上记载货物运输方式为CFS/CFS,另,提单中还载明了拼箱服务费。由此,被告只能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对装拆箱时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及金额的认定。被告作为拼箱货物海上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场站对涉案货物进行装箱时,应当保持提单上记载的唛头,而不能擅自将货物拆托破坏唛头标识;由于被告擅自拆托导致其在卸货港发生错误交付货物,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涉案三套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均为MERSTAR公司;用于报关的销售合同上记载的收货人也均是新加坡的公司,依次为KHK公司、PAN公司和SAMPAI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订立海上运输合同时,向被告明示最终收货人是新加坡的KHK公司和雅加达的PANCA公司、WISMA公司,涉案货物还需要从新加坡转运到雅加达,对于原告主张由新加坡转运雅加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空运补货的必要性以及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空运补货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发生的合理性以及损失存在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另,时效因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中,被告曾于2012年4月9日承诺“要等所有的事情都安排好了,才能一起处理索赔的事情”;当原告称“现该问题货物已经处理完毕”之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称“希望能提供一下所有相关费用的发票,用于赔付的相关证据”,由此,2012年6月27日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最后时间。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注解



在远洋运输业务中,集装箱运输与传统价杂货运输相比具有许多优势,自从1966年美国海陆公司以“费尔兰德”(FAIR LAND)轮投入北大西洋航线营运,揭开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序幕以来,近50年,不论在航线、集装箱货船、集装箱、集装箱码头,以及经营类型等各方面都有了显著的革新与进展,以集装箱进行货物运输,已成为国际班轮航线上占有支配地位的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的进出口程序与传统的班轮运输进出口程序大体相同,所不同是增加了发放和接受空箱和重箱、集装箱的装箱和拆箱等作业程序,改变了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和修订与补充了一些与作业程序和交接方式相适应的单证。



集装箱货物海上运输中,拼箱业务可能由货运代理人代托运人完成[1],也可能由无船承运人完成[2],而实践操作中,托运人往往将货运代理事宜、无船承运事宜同时委托于一个主体。此时,如何认定该同一主体在从事拼箱业务时的法律身份,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的指导案例。因此有必要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拼箱行为人的身份认定做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对相关行业术语进行梳理:



拼箱货(LCL)是指把去同一目的地不同货主的货物集中在一起而拼装如一个集装箱的货物。[3]



拼箱服务费(CFS Service Charges)是指承运人因提供货物的品性服务而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的费用。通常与运费一起计收。与CY/CY交接的货物相比,拼箱货物由于在风险,责任及服务等方面加重了承运人的负担,因而其相应的CFS/CFS或CFS/CY或CY/CFS运输条款下的费用也较高。[4]



 CFS/CFS是指:拼箱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交付货物时止。



集装箱货运站(CFS)是指:集装箱运输中,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代办不足整箱的拼箱货的交接、装箱和拆箱等业务工作的业务部门。它可以代表船公司办理以下业务[5]



1.拼箱货的理货和交接;



2.检验货物的外表状况,验收货物,并签发场站收据,发现货物有异状时,在场站收据上做出相应的批注;



3.拼箱货的配箱、记载和装箱;



4.联系海关监装;



5.货物装箱后在箱门上施加铅封;



6.进口货物的拆箱、卸货、保管和交付;



7.办理各项单证的缮制、签发和流转;



8.向有关各方结算费用。



二、相关的行业惯例:



其实,通过上述几个术语行业解释不难看出,拼箱货物中的拼箱行为实际上是无船承运人委托集装箱货运站进行的业务行为,其属于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在行业操作惯例中,集装箱货运站是为拼箱货进行装箱和拆箱作业,并对这些货物进行贮存、防护和收发交接的作业场所,码头内俗称仓库,其实它与传统的仓库不同,是一个主要用于装、拆箱作业的场所,而不是主要用于报关货物的场所。集装箱货运站一般建于码头后方,侧面靠近码头外公路或铁路的区域,尽可能保证陆运车辆不必进出码头堆场,而直接进出货运站。



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或拆箱作业既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完成,也可以由船公司或他的代理人完成。前者称为堆场货物(CY cargo),后者称为货运站货物(CFS cargo)。在前者的情况下,货主或他的代理人将整箱货物装箱,在集装箱堆场交接的是整箱货物。而后者则是在货物零星、不足整箱时,货物将不足整箱的货物送交货运站,由作为船公司代理人的货运站拼箱。[6]



三、相关的立法现状: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拼箱货这种具体的操作行为还需要通过更加针对性的立法进行分析。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属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本案的被告也是主张由于此条的规定,拼箱行为属于货运代理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本案被告的这种理解是存在偏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第(7)项规定,“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属于“无船承运业务”,因此不能想当然认为“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仅属于货运代理行为。



四、本案对拼箱行为人身份认定的分析:



首先,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既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约定是:被告向原告签发正本提单,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及其他产生的额外费用。关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约定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订舱、报关服务,但并未约定集装箱装拆箱等其他货运代理服务。



其次,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在被告向原告签署的三份电放提单中均记载: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无船承运人;货物运输方式为CFS/CFS,即拼箱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集装箱场站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场站交付货物时止。另,提单中还载明了拼箱服务费,可以认定在集装箱场站进行拼箱服务的费用记载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上。除非,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的装拆箱作业由托运人负责,否则,无船承运人应对装拆箱时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无船承运人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承担装拆箱作业的责任;更未证明其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从事装拆箱作业,由此,被告只能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对装拆箱时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第(7)项规定,无船承运业务包括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再次明确被告可以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综上,该案主要通过:“1、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2、提单记载运输方式为CFS/CFS;3、提单上有拼箱服务费的约定”来认定拼箱行为系无船承运人行为,对于由于拼箱行为造成损失的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五、立法建议



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当拼箱作业人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人进行作业时,拼箱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该由无船承运人承担;当拼箱作业人作为货方的委托进行作业时,拼箱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货方承担,货方可以向货运代理人主张责任,但此种情况并不是拼箱货物海上运输,而是以整箱货物交给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因此,严格意义上的拼箱货物海上运输中,拼箱行为人的主体认定应该是无船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主张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适用承运人的标准。



鉴于拼箱货物运输的专业性和具体性,不宜通过部门法来制定标准,目前可以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确定统一的司法标准,在时机成熟时通过完善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来明确法律标准。可以制定关于审理无船承运人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一条:无船承运人在从事拼箱货物海上运输业务时,无船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货物交付货物时止,无船承运人的签发拼箱货物提单后,其承运人责任包含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在内的海上货物运输全部区段。



六、相关案件审理建议



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第一步:应该确认货物是否是以整个集装箱交付给承运人,主要通过提单上记载的是否“运输方式为CFS/CFS”,最好提单正面还有“拼箱服务费的约定”,若提单上有上述记载则视为拼箱货物运输;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作为辅助证据来判定拼箱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第二步:确定是拼箱货物运输则可以适用本案确定的原则,无船承运人在进行拼箱货物运输时,拼箱行为视为承运人行为,应该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审判人员:张颉)



  (二审合议庭成员:耿小宁、赵清泉、张昕)



             (撰写人:天津海事法院  张颉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第(7)项。





[3] 张燕,马宗武主编《港口经济辞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250-251页。





[4]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版。





[5] 胡美芳、王义源编《远洋运输业务(第四版)》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1月第4版,第109页。





[6]胡美芳、王义源编《远洋运输业务(第四版)》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1月第4版,第102页。




 
责任编辑: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