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舱位互换 港口费 船舶使费 国际船舶代理人
裁判要点
以舱位互换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由于在舱位互换经营模式下,各船公司是独立的承运人,除了船舶使费应由整条船舶所属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承担外,各船公司所占舱位上承运集装箱产生的港口费用,应由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独立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10-724号(2014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阪神快航(ULTIMA)、远丽(JOSCO LILY)、共同门司(FPMC CONTAINER 10)、诺扬快航(TALLAHASSEE)四条船舶长期靠泊原告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此四条船均由不同公司“融舱”使用,原告一直依据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天津公司)或被告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班轮船舶航次箱量统计表》(以下简称分箱表)中的集装箱所有人、数量、型号等明细,分别向各融舱公司船代收取装卸费、港口保安费、港务费、堆存费、制冷费等各项港口费用。自2013年12月起,上述船舶开始在原告码头作业,其中阪神快航由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作总船代;其余三条船由被告振华公司作总船代,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融舱。但自2014年1月6日阪神快航1401E航次起,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在上述四条船舶十五个航次共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94元。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原告出具的港口费用发票,应于领取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否则将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但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被告振华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为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提供了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作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94元;2、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日止,按照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每日0.5%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414959.73元;4、原告可以就被告振华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辩称: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与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诉称的港口作业费;产生港口作业费的集装箱为案外人威兰德集装箱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香港公司)所有,威兰德香港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明显是选择了错误的索赔对象;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一直以威兰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代理职能,依法不负有支付港口作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港口作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港口作业费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香港威兰德公司承担。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被告振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缴纳的人民币30万元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是被告振华公司为委托方船舶顺利靠泊而缴纳的;船舶离港后,被告振华公司已经依法主张以该款项抵销其与原告的其他合同债务。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各方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和被告威兰德公司代理的船公司在涉案十五个航次上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89元,涉案十五个航次依次为:阪神快航1348W、阪神快航1401E、远丽401W、远丽402E、阪神快航1402W、阪神快航1403E、远丽403W、远丽404E、阪神快航1404W、阪神快航1405E、共同门司1408E、阪神快航1408W、阪神快航1409E、诺扬快航1409W、诺扬快航1410E。另,2014年3月24日,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十五个航次中,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2、若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可以与利息一并主张;3、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否是为涉案港口费用提供的担保。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威兰德香港公司将其所控制的所有船舶(包括威兰德香港公司自有船舶、期租船舶及在指定代理方面可以控制的船舶和舱位)在挂靠中国所有港口时均委托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其船舶代理;被告威兰德公司负责在国内代付威兰德香港公司委托的所有款项(包括租金、燃油、港口使费、修船费等);被告威兰德公司必须在船舶离港后25日内,完成航次结算工作,并将正本航次账单送达威兰德香港公司;威兰德香港公司在接到正本航次账单审核无误后,必须在3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被告威兰德公司支付航次结账单中所列的船舶港口使费;该协议的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协议议定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威兰德公司是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人,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被告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实施国际船舶代理人的事务。
2013年,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自2013年12月7日始,双方在华北关西航线上共同派船、舱位互换的事宜。2014年3月14日之前,香港威兰德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船舶为阪神快航;共同海运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三条船舶依次为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2014年3月14日之后,阪神快航由共同海运公司运营,另外三条船舶仍然由共同海运公司运营。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本案诉争港口费用涉及该国际班轮运输航线的十五个航次中均有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互换的舱位。在涉案航线上,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是阪神快航的总船代,被告振华公司是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的总船代。依据原告主张和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的确认,并经本院核实,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及阪神快航系解缆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89元。
2014年3月14日,共同海运公司运营阪神快航,被告振华公司是阪神快航的总船代。2014年3月21日1105时,原告因为“公司要求”对阪神快航1410W退动态。2014年3月24日,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振华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上款项用途为“威兰德欠款保证金”;被告振华公司员工当天即要求原告换收据,不承认是为“威兰德欠款”交纳的保证金。
另查明,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我国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10-7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费用人民币761389元。二、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41495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次做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
首先,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发生前,原告作为港口作业方,就涉案航次直接向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提供港口作业服务,其完成港口作业委托事项后,均向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的以自己名义支付港口费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完成港口作业的确认,此外,鉴于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性质,港口作业合同应具有连贯性,因此,在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原告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选择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作为港口作业合同相对人。威兰德香港公司与被告威兰德公司通过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及议定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威兰德香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威兰德公司是受托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涉案航次港口作业期间,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曾向原告告知委托人系威兰德香港公司,直到本案成讼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才向原告披露这一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本案诉讼期间,在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为威兰德香港公司后,原告并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应视为其有效行使了选择权,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之间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两被告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另,由于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为其代理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亦存在过错,两被告亦应对该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原告主张和三被告的确认,并经本院核实,涉案十五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及阪神快航系解缆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761389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被告威兰德公司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可以与利息损失一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六条的规定:“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据该部门规章,原告可以主张滞纳金,原告主张结算日为2014年4月19日,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滞纳金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6日止,共计人民币414957元(761389×5‰×109)。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港口费用的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足以弥补两被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港口费用的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否是为涉案港口费用提供的担保。
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向其交纳的人民币30万元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未提供书面的保证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振华公司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世界海运正发生着战略性结构重组,大型航运公司的重组形成趋势,班轮公司间共同派船、互租舱位,各种形式的联合、联营使航运市场不断变幻;船舶朝大型化、专业化、高速化、智能化方向快速发展,出现了超级航运公司;航运经营战略向联营体、全球承运人、多式联运和现代物流方向转变,经营理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世界海运的竞争日益激烈。[1]本案涉及国际班轮运输中舱位互换的经营模式,因此需要明确此种情形下港口费用的承担责任,也即是舱位互换模式下承担港口费的主体之认定。
本案主审法官在查阅天津海事法院2000年至2014年的全部港口作业纠纷,并未发现涉及“舱位互换”模式下的案件,在《法律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也未查到相关的案例和论文。主审法官询问大型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得知目前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将近90%以上的运力涉及“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的经营模式,特别是海运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共同经营模式在海运中非常普遍,只不过以前港口费纠纷较少,也未形成相关的案例。但是随着国际船舶代理人审批制的放开,以后港口费纠纷必将会大量出现,对于“舱位互换”模式的纠纷需要积极关注,尽量预先形成有效的司法应对。
本案审理的思路:面对新类型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应该遵循的思路应该是:第一、了解行业的操作特点;第二、将行业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契合,运用法官特有的法律思维,从法理角度考虑行业操作;第三、将法律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契合,寻找适合案件的法律规范,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则要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并争取将该类案件形成指导性案例,规范相关类型案件的司法标准,为今后的相关立法积累资料。
一、行业术语的梳理
互换舱位制度(space charter):又称“等量交换制度”或“舱位互换”。是指有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这时船公司之间并不分担有关船只的运营费用,也不采用统一核算运费的方式,相互之间只支付相应的集装箱管理费并自行招揽货物,见“等量交换制度”。[2]等量交换制度(mutual space charter)。又称“互换舱位制度”或“舱位互换”是集装箱运输中各船公司之间常用的一种联营方式。即联营的船公司之间各自揽自己的集装箱货,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互用等量的箱位,但互不支付运费,仅支付各自的有关重箱的空箱的港口费,船舶使费仍由所属船公司自行支付。[3]
港口费(port dues and charge):又称“港口使费”。船舶或货物在港口应向港口当局交纳的各种规费和服务费的总称。船舶和货物进出港口和在港内停留,因通过港口水域和航道,使用港口泊位、机械、仓库、堆场等设施,委托港口或其他部门进行装卸、理货、堆存、保管等服务,应向港口当局和有关服务部门支付费用,并向港口所在地的政府或地方当局缴纳捐税。[4]
船舶使费:是指港口为船舶提供各类服务后收取的费用。这些服务主要有:为船舶进、出港提供航道、灯塔、浮标、泊位、码头、浮筒、锚泊地等设施,提供燃料、物料、淡水、生活用品等补给,提供拖轮、消防船、检修船等设施,船舶进出港引水、船舶货运业务代理和船务代理,货物装卸及其他劳务服务等。[5]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舱位互换明确定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案确定的认定标准
首先,依据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舱位互换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由于在舱位互换经营模式下,各船公司是独立的承运人,除了船舶使费应由整条船舶所属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承担外,各船公司所占舱位上承运集装箱产生的港口费用,应由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独立承担。
其次,当国际船舶代理人代理国际班轮经营者委托港口方进行港口作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情形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港口方可以选择向国际班轮经营者或者国际船舶代理人主张损失,该标准的确定有利于,在国际船舶代理行业由备案制转为登记制后,港口方选择便于诉讼或者更具有履行能力的一方进行诉讼。因为国际班轮经营者往往都是涉外企业,诉讼程序麻烦,难以执行,而国际船舶代理人一般都是国内企业,便于诉讼和执行。
四、审理“舱位互换”模式的纠纷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区分“港口费”和“船舶使费”的承担,结合本文中对于行业术语的梳理,船舶使费是整个船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方来承担,一般是由总船代承担,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是远丽、诺扬快航、共同门司的总船代,其已经如约支付了涉案的船舶使费。港口费用,应该是各舱位互换方自行承担,因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总船代对舱位互换方欠付的港口作业费有支付责任,否则,被告振华公司对于被告威兰德天津公司应当支付的港口作业费,并没有支付义务,
第二、如果国际船舶经营人代理的船舶经营者,并未取得我国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当船舶经营者欠付港口作业费,国际船舶代理人也应该为其过错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审判人员:刘凤舞、张颉、王钧)
(撰写人:天津海事法院 张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