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托盘贸易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承担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迟延交付 合理预见原则
裁判要点
托盘贸易下,托盘方为了垫付的资金安全通常要控制货物物流的各个环节,运输、仓储等合同均由托盘方签订,但运费、仓储费的支付却约定由买方负责。在货物的运输合同项下,买方没有任何权利,仅有付款义务。关于买方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债务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八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晟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共同签订了运输合同(航次确认单),由原告中运公司将货物热轧带肋钢筋6680件共计18947.94吨从曹妃甸港运至上海港罗泾码头,苏美达公司系收货人,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罗泾码头,航次确认单约定卸货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悍晟公司向原告中运公司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被告悍晟公司、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在航次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货物于2014年1月12日在目的地卸货完毕,根据约定被告悍晟公司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将上述货物的运费总计人民币1989533.7元支付给原告中运公司。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悍晟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悍晟公司承担。
被告悍晟公司辩称:1、悍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货物运输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并非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约定的装载期限与书面合同约定的装载期限不一致,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2、即使按照原告依据的航次确认单,原告也严重违约,航次确认单中约定的受载期限为12月27日正负一天,而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船舶停靠时间为12月30日。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航次确认单合法有效,确认单中约定由中运公司将货物从曹妃甸港运至上海码头,受载日期为12月27日正负一天,运费由被告悍晟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三方应按照航次确认单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反诉原告悍晟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因与上海兴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上海中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达成钢材购买意向,但因购买钢材款项数额巨大,于是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成《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悍晟公司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交纳保证金,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以供反诉原告向钢厂购买钢材,钢材购买后通过海运运至苏美达公司指定场地,反诉原告在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向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订购了18874吨钢材。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与兴望公司、中金公司达成13000吨的钢材《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必须于12月25日将钢材运到兴望公司、12月30日前运到中金公司。因在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运输单位为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所以在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后,悍晟公司即通过电话联系了反诉被告中运公司的王海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12月14日前,最晚不得晚于12月16日将反诉原告在该日期之间所集港钢材全部起运,运送至上海罗泾港,以便反诉原告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剩余钢材在12月30日前一次运到。当时王海胜口头承诺一定完成。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钢材开始集港,反诉原告每天均与王海胜联系,催促他按照约定时间起运。但从12月14日开始,就无法与王海胜取得联系。后钢材未能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约定时间起运,货物卸至罗泾港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因未能按时运到,兴望公司、中金公司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的买卖合同,全部钢材无法按照预期销售。反诉原告与兴望公司、中金公司之间达成的钢材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450元,但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钢材被案外人苏美达公司处置,最高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130元。由此,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800多万元。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中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悍晟公司损失人民币800万元;2、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中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在没有书面的确认单之前,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悍晟公司只是提出了邀约,反诉被告并未发出承诺,最后要以书面的确认单为准,本案不论本诉还是反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反诉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反诉原告应当依据书面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作为承运人的中运公司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中运公司不可能知道也不可能预料到,中运公司不应为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中运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日,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悍晟公司委托苏美达公司向国丰公司采购18974吨HRB400热轧带肋钢筋,货款总额人民币63335820元。合同签订后悍晟公司按采购货款总额的15%向苏美达公司以现汇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悍晟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向供货商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后90日内向苏美达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在悍晟公司付清合同约定全款前,所采购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货物由苏美达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进行运输和仓储,其中运输单位为中运公司,仓储单位为开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运输和仓储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风险由悍晟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25日,中运公司安排“新骆11”轮抵达曹妃甸通用码头锚地抛锚。通用码头分公司原本计划安排该轮于12月27日至28日靠泊,但因码头风大原因,通用码头于12月25日22:30至12月26日8:00封港停工。后通用码头分公司安排该轮于12月29日20:40分起锚进港,靠泊通用码头503#泊位装货作业,于2014年1月1日离泊。
12月27日,苏美达公司、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签署航次确认单。合同载明货物为HRB400热轧带肋钢筋,6680件计18947.94吨。起运港曹妃甸通用码头,到达港上海港罗泾码头。受载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正负一天,到港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人民币105元(包含船运费、起运港港杂费、港建费、代理费),并包含在全程运费中。货卸苏美达公司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指定付款人向中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合同载明的指定付款人为悍晟公司。涉案货物于2014年1月12日运至上海罗泾港。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悍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美达公司为托运人,中运公司为承运人,悍晟公司是合同项下支付运费的义务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本案中,悍晟公司主张与中运公司存在口头合同的重要证据是一段录音录像,该段录音录像反映的是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完成后就双方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在该段录像中,悍晟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强调其通过电话要求中运公司装载货物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即使如录音录像中所述,双方就货物运输在12月14日之前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为12月14日,但之后三方在12月27日又签订了书面的航次确认单。中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航次确认单与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航次确认单内容一致且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航次确认单中有加盖悍晟公司印章的原件,故本院认为航次确认单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航次确认单对悍晟公司与中运公司原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受载日期进行了变更。综上,本院认为航次确认单应作为本案中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悍晟公司依据口头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本争议焦点,中运公司与悍晟公司争议之处在于中运公司是否延迟装货。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航次确认单中约定的受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正负一天,运输船舶为“新骆11”轮。“新骆11”轮于12月25日抵达曹妃甸通用锚地抛锚,通用码头分公司原本安排该轮12月27日至28日之间靠泊,但因天气原因港口封闭,致该轮于12月29日起锚进港进行装货。本院认为中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适时提前抵达了锚地,但因天气原因致船舶受载日期延后,并非中运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中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悍晟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运费数额向中运公司支付运费,在运费未支付的情形下,应向中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中运公司要求悍晟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98953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中运公司主张悍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悍晟公司反诉中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运公司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悍晟公司要求中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驳回悍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托盘贸易项下运费的负担以及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迟延交付,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完毕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上诉,该案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审理中,受制于本诉被告的诉讼策略以及诉讼能力,本案判决书对于所涉的法律问题未能进行深入探讨,作为承办法官笔者一直留有遗憾。考虑到融资贸易在大宗散货、件杂货贸易中广泛存在,且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迟延交付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托盘贸易
“托盘业务”是在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一种交易类型,没有严格统一的定义。其业务流程大致如下:以钢材托盘业务为例,最简单的托盘业务一般涉及三方主体:钢厂(卖方)、钢贸商(买方)、托盘方(资金提供者)。钢贸商因缺乏采购资金,需要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向钢厂购买钢材并预付货款,再赊销给钢贸商并指示钢厂向钢贸商交货,钢贸商最后向托盘方付款。[1](参见下图)。
本案中,悍晟公司即为托盘业务下的买方,第三人苏美达公司为托盘方,苏美达公司接受悍晟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国丰公司(卖方)购买钢材,双方签署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托盘贸易项下,托盘方为防控风险的重要举措就是控制货物,不仅表现在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即在悍晟公司付清合同约定全款前,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还具体表现在托盘方对运输、仓储环节的掌控。本案中,苏美达公司即指定涉案货物的运输的承运人为原告中运公司。苏美达公司、中运公司、悍晟公司签署了三方运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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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方运输协议项下的悍晟公司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三方签署了书面的航次租船合同,即涉案的航次确认单。该航次确认单基本内容同传统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差别,较独特的是该航次确认单在合同主体托运人、承运人之外多出了一个指定付款人。航次确认单载明“运费由指定付款人承担和支付,由承运单位直接向指定付款人主张和结算,免除托运单位的付款责任”。指定付款人为悍晟公司。就悍晟公司的法律地位、悍晟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合议庭曾经进行过讨论,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悍晟公司支付运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中规定的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悍晟公司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悍晟公司支付运费属于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即运费的支付义务由托运人转移给了悍晟公司。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二是,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二)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或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承担通常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通常将债务的全部转移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此种方式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本案的庭审中,合议庭曾在答辩环节向悍晟公司询问,其对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有何意见。悍晟公司表示对其是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故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合议庭没有对悍晟公司的法律地位展开论述,简化处理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而把重点置于原告中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事实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阐释。
笔者认为应认定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发生了债务转移,属于免责型债务承担。理由如下:其一,悍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托盘业务项下确定的合同义务,悍晟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在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中约定由苏美达公司负责货物运输、悍晟公司支付运费,这构成了债务转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其二,在涉案三方协议中,权利人中运公司书面确认免除苏美达公司的付款责任,而由悍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人中运公司对付款义务转移的确认。综上,合议庭最终认为悍晟公司属于债务承担。
三、迟延交付情形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悍晟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运公司是否迟延交付,以致悍晟公司无法向案外人履行交付义务,并致合同被解除遭受巨大损失。本案因中运公司未发生迟延运输,判决未涉及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认定,但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大量存在延迟交付。故笔者认为就该问题进行讨论有现实意义。
(一)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此可见,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认定极为苛刻,前提是承托双方必须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
(二)合同法中的迟延交付
合同法中没有关于迟延交付的具体规定,仅在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认定较为宽松,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依据运输习惯而定。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认定迟延交付是大概率事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迟延交付是一种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违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假设本案,中运公司非是因天气因素发生了装货迟延,而是存在违约行为,那么中运公司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悍晟公司反诉的800万元损失是否中运公司都应赔偿,抑或中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货物的跌价损失以及因下家解约而造成的损失。
笔者的观点是应以合理预见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在处理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迟延交付的索赔时,我们要重点审查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能否预见到货物的跌价以及下家解约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树立、张俊波、刘亚丹)
编写人:天津海事法院曹妃甸派出庭 张俊波、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