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案通过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船舶代理行业的操作实践的考察分析,对船舶代理人保函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确定了船舶代理人应承担的货物描述义务的内涵、程度和要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1、当事人: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被告:天津港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3、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天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订舱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地中海天津公司指定的订舱代理,代表该公司承揽货物并提供订舱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上海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被告在该保函中承诺确保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包括并不限于货名、唛头、包装件数、重量等;如因上述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4月16日埃尔利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订舱出运一票货物,货物描述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8000公斤,体积为224立方米,托运人为埃尔利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被告依照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向原告订舱,原告接受了订舱。2013年5月7日被告委托勇通公司提取空箱运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东堼村的泰兴仓库,待货物装箱并铅封后再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至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集港。
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装船并签发了MSCUXK007669号正本提单,根据该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埃尔利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船名航次为“MSC DANIT”轮,FD319R,运输方式为整箱交接(FCL/FCL),货物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1600公斤,体积为200立方米,装载于8个20尺集装箱内。同年5月17日涉案货物被运至中国宁波港卸下,5月20日被装载于“MSC EMANUELA”轮继续运输,6月13日货物被运至黎巴嫩贝鲁特港卸下,6月22日被装载于“MSC ACCRA”轮继续运输,最终于6月24日运抵目的港叙利亚的拉塔基亚港,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铅封完好。因发现涉案货物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收货人于2013年8月18日向叙利亚拉塔基亚一审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阿拉伯调解委员会认证仲裁员及农学专家奥马尔·赛义德·帕萨斯(Omar Sayed Passas)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涉案货物中6个集装箱为硫酸镁,2个集装箱为类似水的物质,与提单不符且没有商业价值。该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9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收货人就上述纠纷达成和解,原告向收货人支付赔款27560欧元作为该纠纷最终的解决方案,收货人承诺免除原告及相关方的责任,原告已全部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为在目的港法院抗辩收货人的索赔,原告还向当地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579欧元。
4、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无论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进行解释,“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应为订舱代理人就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述时的真实准确,而非保证货物本身状况的真实准确。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目的港因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但该损失与被告履行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由原告承担。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为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确定船舶代理人承担货物描述责任的内涵和外延,这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更涉及船舶代理人制度规范化问题。船舶代理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一定的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中船舶的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时,船舶代理人应就经营活动的范围与承运人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代理服务,也就是说,两者的法律关系是由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来进行约束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习惯,船舶代理人通常应负有以下义务:
1、船舶代理人必须亲自履行代理职责,即船舶代理人未经本人许可无权委托他人从事代理业务。这是一条基本的原则。它源自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己经本人对代理人的信赖。虽然各国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代理人享有转委托权,但受了了严格的限制。如需要本人的明确授权如本人明示或者以言行授予代理人转委托权或者对代理人的转委托行为进行追认;或者默示承认代理人的转委托行为。如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可以通过其职员实施代理行为;抑或因情况紧急,迫不得已。
2、船舶代理人应该以正常的技能和勤勉履行代理职责。船舶代理关系建立后代理对人应该以诚实勤勉的态度,尽自己的技能履行代理职责。但视有偿和无偿而有一定的区别。有偿代理人负有更广泛的义务,他所具有的技能和勤勉的态度应该和完成代理事务所要达到的要求一致,否则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个客观标准。
3、船舶代理人必须服从委托人的合法指示。如果代理人受托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完成特定事项,那么他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并在发现不可能实现本人的指示时及时通知本人。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为代理行为。
4、船舶代理人对委托人应尽受托人义务。具体包括:1)代理人不能让自己的利益与他对本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除非交易双方特别承认,代理人也不得从同一交易中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即不得为双重代理,从两边收取佣金。自己契约和双重代理都是对代理权的滥用,都是违反了代理人的诚信义务,因此各国法律都明文禁止;2)代理人不得收受贿赂和密谋私利。代理人除了向本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外,不得利用其代理身份谋取私利。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收取利润;3)代理人必须及时将有关代理的一切情况通知本人,以供本人决策时考虑,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信托性的义务一直履行到代理权终止。
5、代理人负有保密义务。代理人不能把代理过程中得到的保密情报和重要资料向第三者泄漏,也不得利用这些资料从事其他有悖于本人利益的任何行为,不管合同中有无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船舶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现实中,由于船舶代理人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多,并且也越来越复杂,在实际业务中往往会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盖章,结果经常被第三人列直接为被告。可见船舶代理业务远没有一般代理业务那么简单。
具体到班轮运输的订舱业务中,承运人常把订舱业务授权船代,为了便于运费的结算和收取,船代只是在开船前接受信誉良好的货代的订舱。各家货代根据船公司事先公布的船期表,在若干天前内向船代递交订舱托单,船代若同意订舱,便在托单第五联盖上船代订舱单,并取船代联留底。货代取回托单第五联,凭此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
在以托单订舱时,托运人提交托单给船代构成要约,船代在托单上确认盖章构成承诺,托单便成了运输合同。船代在订舱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船代在运输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实际操作方法的不同,船代接受订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货代在向船代订舱之前,首先会到船公司订舱确认,并在托单上加盖承运人的章。另一种情况是货代根据承运人公布的船期表和费率表,直接到船代订舱。对于这两种情况,船代的做法都是在托单第五联以船代名义加盖船代订舱单,所不同的是在第一种情况下,船代取盖有承运人订舱确认章的那联作为船代留底联。其实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合同早在货代公司到船公司订舱确认时已成立(货代提交给船公司构成要约,船公司在托单上盖章构成承诺)。船代此时在托单上加盖船代章,是为了货代能凭盖有船代章的托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并非订约行为。船代在此没有直接介入运输合同的签约,只是结合搜己由承运人确认订舱的运输单据,并以此制作舱单。由此可见,船代只是对承托双方的运输合同起协助作用的人,运输合同的效力直接作用于承托双方,而与船代无关。
在第二种情况下,船代以自己的名义确认订舱,货主或者货代订舱时应知船代是哪个承运人的代理人,此时,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关于“知晓委托人的代理人”。有学者认为,此种代理应为《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代理。其理由为船代订舱签章时,没有在托单上显示船代作为代理人。许多英美学者在论及隐名代理强调;如果此类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中指明其代理身份或者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该代订合同人应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此种观点,笔者不认同。货主或者货代前往订舱时,对哪条船哪个船东都是指定的,其对于船代的委托人非常清楚,不能以托单上没有显示其身份,就作为不知晓代理的理由。
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和保函的约定,作为原告在天津港的订舱代理人,被告的主要义务为代表地中海天津公司和原告承揽货物并提供订舱服务,在订舱过程中,被告保证货物信息描述真实准确,包括货物本身的特征、包装、件数、体积、重量、唛头等,否则将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订舱过程中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的义务”是指被告只须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如实正确地转达给地中海天津公司及原告,还是指被告要向原告保证托运人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其提供的信息一致,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存在分歧。
首先,在现代汉语中,所谓“描述”是指描写叙述,即将某种事物或现象以语言文字的方式叙述出来的过程。描述属于一种信息传达的方式,其来源可能是事物本身,也可能是他人的描述,因而描述的真实不等同于事物本身的真实。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航运实务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船舶代理人在订舱方面的工作就是代表承运人承揽货物,并接受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向承运人订舱,其法律地位为受托人,其仅因自身的过错向委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订舱代理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向承运人所作的货物描述均来自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船舶代理人仅是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达,只要如实转达就完成了自身的义务,对货物本身是否符合约定不承担责任。船舶代理人在订舱业务中仅就货物信息转述的真实性负责,不对货物本身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是由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和实际承担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这已成为航运业相关当事人所共同遵循的交易习惯。因此,无论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进行解释,“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应为订舱代理人就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述时的真实准确,而非保证货物本身状况的真实准确。
本案中,托运人埃尔利公司委托订舱时提供的货物信息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8000公斤,体积为224立方米,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如实完整地将该信息转达给了原告,并记载于提单中。至此,被告已完成了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真实准确地向原告进行描述的义务。虽然原告在目的港因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但该损失与被告履行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