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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京津冀跨区域管辖的完善
作者:张良  发布时间:2017-05-26 11:16:0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以及苏联法律对我国的影响,按行政区划设立法院我国地方法院建制的基本模式,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相应也局限于所在行政区划内。但从欧美主要国家的法院制度来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划定。这种将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相重合的设计,在实践运行中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裁判标准不统一三方面的问题,所以,实施跨地域管辖,有着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合理分配审判资源、统一裁判标准三方面的意义。但我国缺少建立跨地域管辖的实践经验和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法学理论支持,而以海事法院经过三十年的探索,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跨地域管辖机制,特别是天津海事法院在对京津冀地区的海事海商、海事行政案件行使跨地域管辖中,审理了大量涉及三地的重要案件。通过在河北省设立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天津海事法院形成了以院本部为心脏,以派出法庭为躯干,以巡回审判点为细胞的跨地域管辖网络。但在行使跨地域管辖权过程中,天津海事法院也遇到了身份认同、物质保障、轮岗机制以及和地方部门司法协作四个方面的障碍,建议从建立更高层次的三地合作机制、建立更有效的人员派出机制、适度进行派出法庭的本土化、与当地政府建立司法协作机制四个方面入手完善跨地域管辖制度,在保证法院的治理、管理和决策自主权的同时,妥善处理好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关系,达成最优的博弈状态,才能有效地行使跨地域管辖权,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近年来,建立跨区域司法管辖制度成为司法改革中反复提及的关键词,不仅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四中全会等重要会议及重要文件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而且各省开始纷纷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要“进一步推进京津冀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审理跨区划重大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试点工作。” 可见,逐步建立京津冀跨区域管辖制度,将成为京津冀地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建立跨行政区划管辖改革的背景与重要意义

(一)我国按行政区划设立法院的制度形成

司法管辖权的划定,不仅涉及当事人诉讼地的选择,而且关乎国家对地方事务的控制力。近代之前,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作用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其先兆的。[1]在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传统制度下,行政区域范围就是司法管辖区的范围。即便清末的司法改革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也未改变司法管辖区依附于行政区划的现象。[2]在这一传统的惯性作用,以及前苏联政权体制的影响下,我国形成了按行政区域划分司法管辖区域,地方各级司法管辖区域与相应级别的行政区划基本重合的司法管辖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国法院系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法院的设置分为三级,即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省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欧美主要国家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模式

从域外的司法实践看,欧美主要国家普遍实行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分离管辖制度。

1.英国。与行政区划分离管辖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初衷在于打破封建领主对领地的司法控制,通过设置巡回法院逐渐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现在英国郡法院、治安法院、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均与行政区划相分离。

2.美国。美国联邦系统划分为 94 个司法管辖区,每个司法管辖区有一个联邦地区法院,一些大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纽约州则设立四个联邦地区法院,伊利诺州有三个联邦地区法院。[3]

美国在特定的州内的司法管辖区的设置也不与行政区划重合,例如,伊利诺州有22 个基层法院司法管辖区,每个司法管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法院,除库克县、威尔县和杜配县为每个县一个基层法院外,其他都是跨县建立法院。同时,在22 个基层司法管辖区的基础上,建立了 5 个上诉法院司法管辖区。[4]

3.德国。专门化是德国法院设置的重要特点。德国存在着五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分别为普通司法管辖区,行政司法管辖区、财政司法管辖区、劳工司法管辖区、社会司法管辖区。每一个司法管辖区的范围都是全国性的。这些司法管辖区不是按照地域划分的,而是按照案件题材划分的。[5]

4.法国。1958 年法国司法改革,将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相分离,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不再一致。例如,原则上每个省都设置一个大审法院,但是如果该省的人口较多,则设置两个或者多个大审法院。目前法国有 181 个大审法院,数量几乎是省数量的 2 倍。上诉法院是审理民事、刑事案件最主要的机构,其设置既不按照省设置,也不按照大区设置,目前法国有 96 个省,分为 22 个大区,有 35 所上诉法院。[6]

5.俄罗斯。俄罗斯在苏联时期采取的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重合管辖制度,但是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采取了系列改革措施,最重要的是将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相分离,将原来由地方政府提供财物保障的制度改为由联邦政府统一提供财政保障。[7]

(三)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重合的弊端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重合所带来的问题逐渐突出,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这种弊端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中央事权沦为地方保护伞

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8]但依据法院组织法,各级法院由所在地的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同级法院向同级人大负责,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和罢免。地方法院的物质保障和办公经费,也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供。这种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情况,给了“地方势力”干预司法的机会。实践中一些案件处理结果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和领导越来越关注案件处理,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干预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不利于保障案件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9]

第二,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

我国不同地区的司法需求差距悬殊,各地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存在高度的不平衡性。其基本特点是:东部多,西部少;发达地区多,贫困地区少;城市多,农村少。[10]一些行政区域范围小,案件量少,却依然设立一整套司法机关,导致案少人多,而另一些行政区域案件量巨大,司法机关人数增长远不及案件数量的增长,又导致案多人少。以行政区划作为设置司法管辖区的依据,缺乏对司法需求的科学考虑,机械地将司法机关分配在各个行政区划内,这导致了有的法院出现“诉讼爆炸”,而有的法院出现“吃不饱”的现象,引起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失衡,不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优化的配置。[11]

第三,裁判标准不统一

司法平等原则要求不允许因人的符号性差异、区域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保障公民能够平等的享有司法利益。但由于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加之“地方势力”对于法院的影响力强弱不一,不同的法院所掌握的裁判标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对于涉及不同区域当事人以及跨区域共同利益的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利于实现案件的平等公平。

(四)实施跨区域司法管辖的重要意义 

第一,实施跨区域管辖,能够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跨区域管辖的法院,其司法管辖范围可能包括几个行政区划或者行政区划的部分,该法院的人事任免制度和财政制度不依赖于某一地方政府,有利于从诉讼的源头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触角延伸至法院,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促进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实施跨区域管辖能够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跨区域管辖的法院,其管辖范围并不受限于某一行政区划,而是根据地区间司法需求量的多少分配司法资源,确定司法管辖区范围的大小。在设置司法管辖区时,一般将司法需求大的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司法管辖区,将司法需求小的相邻的行政区域合并形成一个较大的司法管辖区,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这种舍弃司法管辖区设置与行政区划在数量和范围上严格对应的做法,使案件数量与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相匹配,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案件数量的多少,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优化的配置。

第三、实施跨区域管辖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公民平等的享有司法利益。

将某一地区的某类案件集中由某一法院进行跨区域管辖,不仅可以防止“主客场管辖”问题的发生,而且管辖权的集中有利于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天津海事法院在实施京津冀地区跨区域管辖中的实践经验

    按照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京津冀地区跨区域管辖的设计思路是:积极探索特定类型案件集中管辖或专门管辖制度,结合三地的特点,探索建立跨区划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北京、涉外海事商事案件集中在天津、跨区划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在河北管辖的制度,促进司法统一,破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壁垒。[12]但是,就我国2014年以来进行的跨地域管辖改革来看,主要方式仍然是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实施集中管辖和交叉管辖,[13]行使管辖权的仍然是隶属于某一行政区划内的地方法院。如何在不同的省级区划之间分配协调司法管辖权,甚至构建一个不隶属于任何一个省级区划的地方法院,这是未来推进京津冀地区跨地域管辖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既缺乏历史传统经验,也缺少法律理论支持。不过,天津海事法院在京津冀地区的跨地域管辖实践,可能会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实践素材。

(一)海事法院体系的建成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原交通部联合发布《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决定设立海事专门法院。同年6月1日,上海海事法院等6家海事法院挂牌成立。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简称《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简略规定了海事法院的组织机构、管辖范围、人事任免等内容。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出台,将5大类14种海事海商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海口、厦门、宁波、北海设立了海事法院。1999年6月,先行设立的6家海事法院成建制转入所在地的省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与原交通部彻底脱钩。

《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将我国沿海海域及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统一纳入全国10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北至黑龙江省、南至海南省,覆盖了10多个省份。多数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超出了所在港口城市的省级区划。海事法院体系成立三十年以来,我国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的国家,海事审判体系初步完备。

    (二)天津海事法院在京津冀地区跨地域管辖的法律实践

1.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管辖的案件范围

作为最早设立的海事法院之一,天津海事法院一直对京津冀地区的与海相关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具体包括:

第一、天津市、河北省地区发生的海事海商类案件

根据《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根据该规定,天津市、河北省海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都由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连接点在北京的特殊案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连接点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由此,与北京市相关的特殊案件也交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京津冀地区的海事行政案件

201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据此,凡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在京津冀地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在京津冀地区的海事行政案件,均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2.天津海事法院进行跨地域管辖的发展进程

天津海事法院在行使跨地域司法管辖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天津一地为中心的单核模式

天津海事法院在设立之初,本属于天津港务局的下辖机构,后于年归口至天津市法院系统。2001年之前,所有由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立案、开庭等审判活动均集中在院本部进行,北京市、河北省的当事人只能到天津参加诉讼。虽然当时主要的案件来源仍在天津,但天津海事法院也处理了多起涉及河北省的海事海商案件。其中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明确,对于陆源污染案件,即使排放达标亦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年十大典型案例,影响深远。

第二阶段——天津本部与派出法庭相结合的三点联动模式

2001年,天津海事法院设立秦皇岛派出法庭,成为天津海事法院第一个天津市以外的派出机构。2007年天津海事法院设立曹妃甸派出法庭。由此,凡是秦皇岛港、曹妃甸港、京唐港发生的、以及被告住所地在秦皇岛市、唐山市的一般性海事海商案件,均由两个派出法庭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在派出法庭提起诉讼以及参加诉讼。重大案件,仍由天津本部受理、审理。随着秦皇岛港、曹妃甸港、京唐港业务量的不断增长,两个派出法庭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仅2015年秦皇岛派出庭和曹妃甸派出庭新收案件419件,接近全院新收案件的三分之一。

第三阶段——巡回庭实体化后的全网络覆盖模式

天津海事法院早在2007年设立巡回法庭,并陆续在北京市平谷、河北省石家庄市等京冀地区设立巡回审判点。但在2015年之前,巡回庭只在巡回审判点进行法律宣传、诉前调解、就地收案,不进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等审判活动。随着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巡回审判实体化,巡回法庭已经在黄骅港设立固定的法庭,受理、审理黄骅港发生的、以及被告在黄骅市的海事海商案件。同时,巡回法庭还开始在石家庄等巡回审判点受理案件,巡回审判点的司法服务职能被真正激活。2015年,巡回法庭受理案件48件,审结案件39件。由此,以院本部为心脏,以派出法庭为躯干,以巡回审判点为细胞的跨地域管辖网络正式建立。这期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了栾树海等21名养殖户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康菲公司向河北省受损养殖户进行赔偿,有效地维护了河北省当地的海洋环境权益。

3、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管辖的模式

天津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形成了如下跨地域管辖方式:

第一、按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两便原则,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案件连接点,将河北省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分流至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由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在河北省地区行使管辖权。同时,京津冀地区的重大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工作仍在天津本部进行,确保投入足够的审判力量和审判资源,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审理


第二,天津海事法院的人、财、物由天津市负责。根据《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天津海事法院归入天津市法院系统,主要领导干部由天津市人大任命,财政经费由天津市财政负担,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所在地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主要由当地政府解决。就整体而言,天津海事法院对京冀地区的行政机关依赖较少,当地行政机关很难对天津海事法院施加影响。

第三、天津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均通过天津的招录系统招录,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实施轮岗制,以两年为一个周期,每周从天津奔赴法庭驻地工作。同时,两个派出法庭在驻地聘用了当地的书记员,长期驻扎在法庭,除履行书记员的职责外,还负责日常接访等事务性工作。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人员与驻地较为“疏远”,较少受到所谓“社会人情”的影响。

第四、无论派出法庭还是巡回法庭,其上诉案件均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统一的上诉法院,统一的人员来源,能够保障发生在京津冀地区的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也能够相对一致,很少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天津海事法院行使跨地域管辖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管辖中的问题

1.“天津”的标签,能否产生足够的司法公信力。天津海事法院虽然与京冀地区的地方部门相对独立,但无论从人事任命、物质保障,还是审判人员来源、上诉法院,都有着明显的“天津”的烙印。这种制度设计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基于现实的考虑,但缺乏足够的理论来支持这种设计的合理性。实际上,从京冀地区的当事人、地方部门甚至地方法院来看,天津海事法院都像是一个来自天津的“外来人”,地方部门和地方法院不免会警惕其是否会争夺原“属于”他们的权力,当地百姓也可能会质疑,来自天津的法院是否会偏向于天津的当事人。

2.天津海事法院的现行物质保障机制逐渐不能适应京津冀跨地域管辖的发展。随着天津海事法院不断加强京津冀跨地域管辖,相应的物质保障需求越来越高。而天津海事法院的人、财、物主要由天津市负责,京冀对天津海事法院没有任何制度层面的投入义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天津市对于为京冀地区提供司法保障显然缺少足够强的意愿,所以也缺少在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上投入司法资源的热情;而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能否得到京冀地方政府的支持,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对天津海事法院的态度。巡回法庭能够在黄骅港迅速建立法庭,得益于当地政府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而曹妃甸法庭至今没有在曹妃甸地区寻找到合适的法庭,一定程度上也受制于与当地政府的协调问题。

3.长期轮岗的派出机制开始运转困难。被派至派出法庭的审判人员,基本上每周都要往返于天津与秦皇岛、唐山之间,不仅要面对沉重的办案压力,而且日常的生活被长期奔波打乱。因此,大部分审判人员对前往派出法庭工作缺少积极性,派出工作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另外,由于路途遥远,有时会出现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等紧急事项,而派出法庭审判人员无法及时赶到的情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4.天津海事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时,不可避免需要海事局、渔政渔港、港口企业等当地政府部门和企业进行司法协助,相关部门和企业的配合程度,一方面取决于其对法律程序的了解,另一方面也受到其与派出法庭人员的熟悉程度的影响。派出法庭人员经常轮换,不利于与当地相关部门维系良好的协作关系


(二)完善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管辖体制的对策

基于跨地域管辖司法需求的增长,以及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行使管辖权中遇到的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天津海事法院跨地域管辖体制:

1.在京津冀三地法院系统内建立更高层面的合作机制,共同协商为跨地域法院提供物质保障。天津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建设遇到的瓶颈说明,跨地域管辖法院需要三地共同保障,不能仅由天津一地承担。因此应在京津冀三地法院系统之间建立合作协商机制,共同解决跨地域管辖法院的物质保障问题。尤其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鉴于天津海事法院对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性,可以向中央申请承担部分转移支付。

2.建立科学规范的人员轮岗制度和更有效率的激励机制,保证派出法庭、巡回法庭审判人员选任的流畅运转。对于派出法庭、巡回法庭审判人员的选任工作,必须依靠科学规范的制度进行推动,轮岗任期、选任条件、轮岗顺序等必须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确保派出人员选任工作公平公开。同时,应当对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给予更多的物质奖励,调动审判队伍的积极性。

3.适度进行人员本地化,吸收本地人员常驻派出法庭工作。每个派出法庭应当保留部分当地的人员作为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工作。本地人员一方面可以在当地直接处理日常事务,必要时还可以在审判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紧急事件的应对。同时可以借助其在派出法庭长年工作形成的工作经验和人脉网络,协助派出法庭与当地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帮助新轮换的审判人员熟悉当地环境。

4.与京津冀地区相关部门建立稳定的协作机制,在制度框架内进行合作,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天津海事法院行使跨地域管辖,需要当地政府部门进行司法协助,当地政府部门也需要天津海事法院发挥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目前的派出机制导致人员流动性较大,为了能够与政府部门形成稳定的合作机制,同时避免落入“相互勾结”的不当怀疑,有必要建立正式的合作机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四、结语:司法中央化与司法地方化的矛盾统一

建立一个与脱离地方行政区划的法院,似乎是去地方化的理想方式,但从实践来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庭,目前没有一个初审法院能够完全与地方分离。正如有学者批评,在地方设置的这种“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制度范围仍然局限在一个省级框架内部,结果只能是小的地方化减弱了,但大的地方化却强化了。[14]在现有的财政人事制度下,初审法院不可能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相脱离。更何况,在中国的现有国情下,与地方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更有利于初审法院调动各种地方资源,有效地履行审判职能。司法中央化与地方化其实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天津海事法院在跨地域管辖中产生的问题,也源于这对矛盾关系的相互作用。正如美国联邦司法中心《联邦司法改革纲要》所言,发展并维持法院与国会和行政分支之间有效关系,是确保其成功获取足够资源的关键所在。[15]只有在保证法院的治理、管理和决策自主权的同时,妥善处理好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关系,达成最优的博弈状态,才能有效地行使跨地域管辖权,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1]肖建国:《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制度的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4 年 2 月 11 日。

[2]张珉:《试论清末与民国时期的司法独立》,载《安徽大学学报》2004 年第 3 期。

[3]徐美君:《司法制度比较以英、美、德三国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 9 页。

[4]张龙亭:《我国司法区划改革与行政区划的分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论文,

[5]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3 页。

[6]黄欣欣:《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管辖制度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7]同上

[8]《中国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人民网网址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0122/c1001-24188806.html,访问时间2016103

[9]贺小荣马渊杰:人民群众的期盼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不竭动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背景解析人民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2/id/1558233.shtml,访问时间2016103

[10]赵兴洪:《司法区划分基本问题研究》,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 年第 1

[11]赵兴洪、邹兵:《关于中国司法区划分改革的思考》,载《云南社会科学》2013 2

[12]京津冀法院首开联席会重大案件将跨区域会商》网址javascript:访问时间 2016105

[13]如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将原有分散于各地方法院的案件集中至一个法院管辖。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施山西省内行政案件跨地域交叉管辖。

[14]贺卫方:“这算哪门子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网址javascript:访问时间2016107

[15]何帆 林娜 张嘉伟译:“美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纲要”2016930日《人民法院报》第8




 
责任编辑: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