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案例 > 学术研讨
试论自贸区金融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曹永根  发布时间:2018-01-08 15:56:3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自贸区金融市场不断开放与创新,自贸区内金融商事案件呈现出创新性、专业性、国际性增强的新特点。我国处于自贸区建设初期,自贸区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实务经验不足,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金融商事审判作为自贸区法治建设重要环节与手段,面临新的挑战。当前,自贸区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实务应当积极借鉴同类案件审判,进行新的梳理与归纳,重新审视立案标准、厘定新型法律关系、树立符合自贸区发展要求的审判理念等尤为重要,不仅有助于规范自贸区金融市场,更有助于完善立法,推动自贸区法治化进程。 

通过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便利的诉讼、非诉讼服务,对保障金融交易安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建设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文共62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金融市场发展原动力是金融创新,金融创新的核心前提是法治完善。法治建设作为自贸区金融业健康与持续发展的关键,离不开自贸区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实务的改革。

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包含诉讼解决途径和非诉讼解决途径。其中,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基于当事人合意,并借助第三方介入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

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优点,包括替代性(代替法院的审判,并不会取代诉讼)、选择性、纠纷解决性、效率高且程序简单、更加灵活等特点。非诉讼解决机制能够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实现利益协调与互利。因此自贸区应当积极建设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给予金融纠纷当事人多种选择,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非诉讼解决机制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可以为争议各方提供简易便捷的渠道,降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从社会意义上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的干涉,实现小政府大市场模式。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现代文明社会解决纷争的主流途径,应大力地发展我国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且首先从自贸区内先行先试。这也符合国家设立自贸区的初衷。

 

以下正文:

一、自贸区金融案件审判困境及反思

随着自贸区金融的快速发展,金融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大大影响了自贸区金融领域的稳定及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纠纷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群体性、交易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消费者维权难度大等特点,传统的纠纷解决途径(即诉讼)已无法负荷,因此,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

随着自贸区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市场主体数量和活跃程度不断提升,跨境金融业务、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版交易、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金融业务发展迅速,这对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的权利救济体制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

随着自贸区金融市场创新与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商事案件同比倍增。法院对当事人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予以认定时,往往由于支撑审判的相关法律滞后与领域审判实践缺失而举步维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复受损交易秩序,维护审判效率与权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审视自贸区金融商事审判困境。

(一)法律滞后。当下据以解决金融纠纷,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滞后。自贸区金融改革重点在于利率市场化、资本项目下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及外汇管理体制等内容,核心是形成境内外资金自由流动生态环境,构建世界范围内人民币回流机制。这些内容对我国而言均是新概念、新目标、新做法,会导致自贸区中内外资界限被打破、金融业发展与风险并存。目前我国自贸区金融业规制多以政策形式出现,缺乏详细、正式法律法规,且政策本身存在变动性强、不稳定、权威性和效力不如法律的弊端。在金融主体开展金融活动时一方面可能在某一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缺乏正确引导与有力规制,另一方面原有法律法规可能在自贸区内不适用,当金融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时,法院不能依据政策作出裁判,导致法院裁判时存在不确定性,很难作出判决。此时,必须改革原有审判思路,构建新审判理念,对现行法的适用重新厘定,以制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作出合乎自贸区建设要求的公正裁判,发挥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能,既为日后类似案件审判累积经验,推动自贸区法制建设进程。

(二) 实践缺失。

其一,创新性增强导致法律关系界定困难。自贸区金融创新不仅产生新的服务与产品,还形成新的金融交易模式、金融监管体制与法律制度设计,如零利率与负利率理财产品等。境内外个人或者企业在投资、融资租赁、经营或购买理财产品等过程中,均可能发生金融创新,这不仅使自贸区金融市场繁荣与多元化,还使金融纠纷与法律关系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案件类型更新颖,法律关系更复杂、多样和不可预见。即金融商事案件创新性越发明显,所涉法律关系可能从未接触过,当法院在判断双方法律关系与界定双方权利义务时,由于无据可循、无先例可循,带来识别困境,降低法院在金融商事审判时的可预测性和效率。鉴于此,法院不能再以原有思维与理念处理自贸区金融商事纠纷,对金融创新性因素视而不见或者忽略考虑,探索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实务的改革与创新十分必要。

其二,专业性增强导致消费权益保护难。伴随自贸区对境外金融产品、服务的引入以及交易方式的创新,将会有越来越多消费者参与国际金融交易。但是,金融作为一个专业性、知识性极强的领域,在此过程中,公民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识与掌控并无大幅提升,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多变与专业程度却大幅提升。在新型金融产品与服务背后是强大的境内外财团,而消费者却无任何依靠,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时难度将更大。近期,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成为市场新宠,此类型保险结构较复杂,且收益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一旦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获得预期收益,极易引发纠纷。因此,一方面要求法院应重视弱势消费者利益,在失衡交易过程中公正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公民参与金融市场的信心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要求法院提高办案能力、办案效率与执行率,保障金融市场秩序与安全。

其三,国际性增强导致判决利益权衡难。自贸区建设的一大特色在于对外开放程度高。对外开放的加强必然导致金融交易涉外结点增多,不论是主体还是行为均体现更多国际色彩,如境外泊来理财产品、境外股权投资、境外融资等一系列具有国际性特点的金融交易方式和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当发生跨国跨境金融商事纠纷时,会涉及判决利益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间分配,涉案双方亦会竭力争取更有利于自身的判决结果,因此便会发生恶意规避我国法院管辖、准据法以及判决执行等现象。案件中国际性因素是自贸区金融商事纠纷处理不容忽视的一个考量,我国法院应具有比传统审判更开阔的格局观与知识储备才能更好处理案件中涉外因素,公平公正处理双方矛盾,保护我国金融主体合法权益。

 

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势

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包含诉讼解决途径和非诉讼解决途径。其中,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基于当事人合意,并借助第三方介入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

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优点,包括替代性(代替法院的审判,并不会取代诉讼)、选择性、纠纷解决性、效率高且程序简单、更加灵活等特点。非诉讼解决机制能够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实现利益协调与互利。因此自贸区应当积极建设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给予金融纠纷当事人多种选择,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非诉讼解决机制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可以为争议各方提供简易便捷的渠道,降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从社会意义上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的干涉,实现小政府大市场模式。非诉讼解决机制是现代文明社会解决纷争的主流途径,应大力地发展我国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且首先从自贸区内先行先试。这也符合国家设立自贸区的初衷。

通过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便利的诉讼、非诉讼服务,对保障金融交易安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建设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贸区跨境的金融消费数量较大,纠纷与日俱增,带来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因此,在构建自贸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时,要更多地向发达国家借鉴更先进的、更具有前瞻性的可行措施。

非诉讼解决机制,一是应该具备多功能,包括业务研究、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并构建综合性、多层次的纠纷解决通道,融合各种非诉解决渠道,如协商和解、民事调解、专业调处、行政调解等,建立起协商和解、民事调解、专业调处、行政调解逐层推进的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置措施;二是应该在自贸区内培育和不断加强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信任; 三是机制建立之后,要建立起完善的非诉和诉讼的衔接制度; 四是广东自贸区内建立的这种机制应该立足于促进粤港澳金融共同市场发展。

 

三、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我国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目前还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亟待完善。现实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没有专项立法、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纠纷解决机制实效性和约束力不足;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畅;没有从法律上规定纠纷解决体系的层次性; 缺乏专门统一的消费者保护和纠纷解决机构。

自贸区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大致有如下几个途径。

(一)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机制

有些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标准化的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如果金融企业通过主管机关认证,就可以遵循一系列标准规范自行处理纠纷,因此是最便捷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金融调解

虽然在司法行政层面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涉及的多为民商事纠纷,金融方面基本空白。因此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里面,更具迫切性的是研究如何构建调解、调处的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机制建设,引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上的相对独立性,可由其作为金融消费调解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对金融消纷调解组织的日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我国现行体制下,可由“一行三会”(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的具体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三)金融仲裁

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回避不了涉外、涉港澳台因素,在解决涉外纠纷过程中,仲裁具有当事人主导、高效便捷、仲裁跨境执行力强等优势,是国际化、法治化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应努力构建公开透明高效公正的仲裁审查机制,实行国内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并轨机制,将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国内和涉外、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都归口到人民法院的专门审判庭,统一审理、审查和监督指导,由此统一了司法审查的尺度,提升司法审查的绩效,促成司法审查全口径规范。对于当前自贸区仲裁涉及的涉外因素认定、互联网仲裁等,人民法院也应一直跟进,共同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自贸区与别的区域不同,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政策也更加灵活多样,在法律服务方面也需要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案,而仲裁则是重要的一种。金融案件普遍特点是专业性强,涉及个人和企业的信用,对保密性要求往往比较高,同时金融案件的法律关系清晰,对实效的要求较其他类型的案件更高,而仲裁的优势正好完全符合金融纠纷的实际需求。

构建自贸区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应注意区分金融商事纠纷和金融消费纠纷。就仲裁而言,金融商事仲裁与金融消费纠纷仲裁应有所不同。金融商事仲裁,案件标的额较大,主要是解决金融机构与大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双方所贯彻的是自治原则,仲裁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高。而金融消费纠纷量大、比较烦琐、标的额通常较小。金融商事仲裁是盈利性的,完全建立在自治基础上,仲裁自由度大。而金融消费仲裁则往往是公益性的,侧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政府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来做,强制性比较大,对金融机构的限制比较多。[1]

(四)法院诉讼

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工作是维护自贸区金融市场秩序和安全、保护金融交易主体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金融创新行为的重要途径。组织专业化审判队伍与构建符合自贸区发展要求审判理念,并结合审判改革具体内容,协调自贸区内外审判实务,可最大化发挥金融审判作用,缓解自贸区金融市场建设过程中法律滞后与实践缺失带来的审判困境。

第一,应培养专家型法官。法官作为审判主体与最终裁决者,其金融素养决定能否作出符合自贸区金融市场要求的公正审判,既要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实现法官遴选机制,又要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类型化培养,在合议庭组成时慎重选择。

第二,建立金融纠纷集中管辖制度和金融专家陪审制度,实现金融商事审判专业化,为审理金融创新引发的争议奠定坚实专业基础。金融纠纷集中管辖制度有助于实现金融商事审判的集约化并充分利用比较优势,有助于公正高效快速地对金融商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金融专家陪审制度则有助于弥补审判人员在审理创新类金融纠纷时面临的知识结构不足问题,在专业性问题方面充分借用“外脑”的专业知识优势,为裁判金融创新引发的争议奠定基础。应实行专家陪审机制。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与法院人员互聘,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形成专业合议庭。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开展的金融专家陪审制度,其中专家陪审保险案件平均结案天数为105天,低于当期其他保险案件平均结案时间30%

此外,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引入院外专家力量,借力外部资源,可与相关高校和研究机构共建,开展专家研讨、论坛等活动,提高自贸区金融审判专业度,特别是在典型、具有社会引导作用案件上,听取专家建议。

第三,合理适用金融方面的国际交易惯例和规则,弥补中国因金融制度不发达不完善导致的金融制度和规则缺失的不足。尊重并合理适用国际金融交易惯例和规则是自贸区金融商事审判的基本要求。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的金融市场仍然是一个不成熟、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市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也还不是成熟的投资者和消费者。因此,金融商事审判在尊重和适用国际金融交易惯例和交易规则的同时,也应当适当考量行业、地域乃至国际社会对于交易惯例的认同程度。其中尤其应该重点关注,要避免适用国际交易惯例和规则是否可能给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带来不测的损害以及是否可能因此给我国金融系统带来重大风险。防范重大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应是自贸区金融商事审判的主要取向。针对那些可能带来重大金融风险、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金融创新和交易,不宜一味以意思自治为由肯定其法律效力。

法院诉讼是解决纠纷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一直都致力于推动诉讼与非诉调解的对接,努力来促成纠纷解决提速。法院积极引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组织、商会等进行非诉调解,来推动诉讼和非诉调解的对接,扩大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基础上,极力地推动商事纠纷向便利、经济的非诉方式去发展。

此外,自贸区要慎用司法,因为自贸的区很多法律法规是不同于自贸区之外。国际金融法中,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世界银行集团三个金融机构的协定,WTO 的两个附件等)国内法和大量的国际惯例。使用此类规则,特别在规定或约定相对模糊的地带,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能更好地解决问题,更能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五)其他

自贸区应当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的建设。在中国建设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妨借鉴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模式,其会费并不是来自会员,而是一个事业单位;也可以借鉴美国经验,成立一个金融消费稳定理事会,与现有的监管机构并行。由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是一个政府的管理机构,那么它更具有公正性,也能保证它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此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团组织应当体现第三方的中立性,它们应当在中立性、独立性方面多下功夫,这样才能有利于树立调解或调处中心的声誉。

此外,结合“互联网+”的大背景,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成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网上纠纷解决,是指提供包括在线法律咨询、投诉、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网络法院及先行赔付在内的一站式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具有开放性、经济性、相对较弱的对抗性、公平性等优点。

 

 



[1] 丁国民、苏忠康,《试论福建自贸区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实务改革》,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8月,第56-60页。

责任编辑: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