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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分离与融合
——从评议制衡探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规则构建
作者:曹晓辉 李蕊  发布时间:2018-06-15 15:58:1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重大调整。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我国陪审制度的模式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 而这种规定的母体, 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引发了很多问题,因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 是否应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如果陪审员可以像法官一样拥有适用法律的权力, 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 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本文从事实审和法律审相分离的角度,探索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进行表决,通过建立大陪审机制,使陪审员在事实问题的评议时占多数,进而将评议制衡机制引入事实审理,使陪审权的运行更加趋于合理。陪审员单独对事实问题进行表决需要完善相应的制度,如证据规则,集中审理原则,庭审对抗性的加强等,在此基础上,对陪审权改革的路径进行规划,试图构建有效解决“陪而不审”困境且符合陪审制度本质要义的全新模式,该种模式的顺利推行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形成合力。(全文共94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综合分析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陪审权的最大限度在于人民陪审员能够让自己的意见突破合议庭的限制并由审判委员会最终评判决定通过增加当庭陪审员的数量从而增强陪审员话语权比重,使陪审权在审判权权利项下分一杯羹,从而达到评议制衡的理想状态。在合议庭中加大陪审员比重,并从审判权的配置中将陪审员和法官的具体职能区分开,使陪审员享有针对事实的优先表决权,客观上弱化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表决权,也就弱化了法官的裁判权。通过合理分权、公开示权从而实现有效控权来保证陪审员独立的司法人格。如此合理划分陪审员和法官的职权,司法民主才能落到实处,司法公信力自然会得到有效提升,同时也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和裁判的稳定性都带来积极的作用。在审判权运行的微观层面进行纵向划分为分庭审理,对案件的审理设置两个程序。将一个案件的同一审级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审理,第一阶段是法律事实审,第二阶段是法律适用审。在事实审阶段,组成一个由合议庭成员构成的事实庭,由这个事实庭对法律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必须占多数,法律事实是怎么样的由事实庭做出认定。在事实庭审理完毕,案件随即转入法律庭,法律庭负责法律适用审理,没有权力改变事实庭做出的认定,只具有依据事实庭认定的基础上在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在分庭的基础上在事实庭阶段引入“调解型”陪审员与“专家型”陪审员,在法律庭阶段引入“法律型”陪审员,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 

 

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状态,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      

——黑格尔。[1] 

引言

“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有了异议权,不再附和法官意见。”61岁的人民陪审员杨士烟说。作为江苏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之一,试水“事实审”与“法律审”两分离的无锡南长法院的一个司法实践很有说服力:一对夫妇多次售卖假烟,因涉案金额较大而被公诉。在涉案金额计算上,检方以50~70多元/盒计算,而陪审员发现其实际销售价仅为每盒30元左右,杨士烟认为从老百姓的日常情感来看,这样计算有些不妥。在涉案金额这一事实的认定上,法官认可行政机关的计算标准,杨士烟则建议以实际售价为准,两人对此分歧较大。后杨士烟将这一关键事实提交审判委员会,得到审判委员会的认定,扭转了整个案件的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作出部署,着力通过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方案》提出“探索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

一、陪审制度原初定位的反思与改革指向

1、反思方向之一:价值取向偏差引发主体性缺失。 

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一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掌理司法、监督司法,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实现司法的民主性;价值取向二是以普遍公众的价值观弥补法官社会经验不足及僵化职业思维,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情、理、法相融合;价值取向三是缓解司法资源不足,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价值取向四是拓展司法宣传,提高司法公信力。[3]而在这几种价值取向中,价值取向一是陪审制的根本价值,价值取向二则以公众对事实的认定来弥补法官社会经验的不足,即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是实现价值一的工具性目的。现实中,许多法院包括人民陪审员自身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认识产生了错位,采用陪审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办案人员不足以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这种认识偏差直接导致陪审员的“固定化”,形成所谓“编外法官”,甚至使陪审制成为“摆设”。[4]

改革指向之一:尊重人民陪审员的主体地位,人民陪审员要参与案件事实方面的审理。 

2、反思方向之二:职能定位不清引发功能性缺失。 

陪审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吸纳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以普通群众的朴素观念、感性认识及一般社会价值观弥补职业法官的固化思维,这也是普通群众参与司法的优势所在。但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一样,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将陪审员完全等同于职业法官,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均发表意见,作出裁断。形式上看陪审员职权很大,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不足,人民陪审员很难与职业法官站在一个平台上,与职业法官形成互补和制约。在此情况下,陪审员很少对案件提出独立意见或异议意见,陪审制的作用难以发挥,“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也就难以避免。

改革指向之二: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功能性作用,人民陪审员要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其对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 

3、反思方向之三:缺乏职业认同引发结构失衡 

参审制的混合合议庭模式和“全面参审”功能,混淆了法官与陪审员的职业背景,打破了各自优势,导致合议庭结构失衡,人民陪审员成为合议庭组织中的“弱者”。而且,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同属参审制,但又缺乏法国、日本参审制合议庭法官与陪审员的合理配比。法、日两国为了避免陪审员受到法官的影响,同时为了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实行加重陪审员比重的办法,即合议庭中陪审员一般是法官的2-4倍,以人数优势保障陪审员的话语权。如在法国,重罪法院一审合议庭由9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二审合议庭则由12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在日本,原则上,裁判员(即陪审员)的组成人数为6人,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

改革指向之三: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认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话语权要得到保障。 

二、“事实认定”抑或“法律适用”的方向之争——“陪审制”与“参审制”的现实考量

陪审制度就目前来说,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1、陪审团制度下“事实审”

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审讯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陪审团负责裁判案件的事实问题,即侵权、罪名是否成立。法官负责裁决案件的法律问题,即量刑与赔偿。[5]陪审团制度下的“事实审”对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要求比较低,使得一些“法律外行”人能更多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利于司法的民主化。但是“法官是一种职业”,职业需要职业技能作保障,法官职业则需要法官具备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较高的法学理素质。“事实审”对陪审员法律素质的低要求,不利于司法的裁判质量,不利于“法律正义”,从而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2、“参审制”下 “混合审”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运用都要进行审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全部流程。[6]“参审制”下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的一员,既要认定案件事实又要进行法律适用,因此对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要求比较高,按理应该具备和法官相同的司法能力,否则只能是“聋子的耳朵——摆设”。“参审制”下的“混合审”,陪审员如果法律素质较低,既不利于司法民主,也不利于司法监督,“陪而不审不如不陪不审”。陪审制也只能是沦为“司法民主”的一种象征。“参审制”下的“混合审”对陪审员法律素质的高要求,利于陪审员参与案件裁判质量的提升,符合“司法正义”,但限制了大量的普通公民的“司法参与权”,不利于司法民主。

三、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前置条件

(一)证据规则的完善

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由普通大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认定证据从而确定案件事实,这势必对证据规则的全面、细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还远远不够。从法律体例上讲,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证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另外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中法官仍在调取证据,并且对于法官调取的证据是否必须进行质证含糊其辞,实质是倾向于对法官自己调取证据的信赖。易使陪审员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会让陪审员先定后审,不利于陪审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告知陪审员,引导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

(二)集中审理制度的健全

所谓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间断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持续地集中地进行言词辩论,待该案终了后再审理其他事件的一种方式。[7]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违反这一原则的现象普遍存在着:(l)、一个审判庭交叉审理数个案件。一些案件因故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参与其他案件审理的现象并不少见;(2)、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随意性大;(3)、延期审理的情形较多地存在;(4)、在一些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缺乏集中性;(5)、法庭当庭宣判率较低,违反速决原则。实践中案件审理的分散性,导致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开庭2-3次才能结案。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利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陪审员除了要顶着与本职工作冲突的压力之外还要自己加贴交通费、就餐费严重打击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三)庭审事实查明对抗性的加强

我国没有实行与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配套的对抗式的诉讼机制。而这种诉讼机制能够帮助陪审员成功解决事实查明问题。在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下,当事人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各种证据材料,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因此,陪审员的唯一作用便是判断“谁更有理”,“谁提供的案件事实更能被信服”,从而增强自己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此陪审员在做一道只有两个选项的“选择题”,而非一道“论述题”,但目前我国庭审模式的对抗性不足的问题却使得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没有那么自信,必要时还要借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

四、评议制衡的引入——事实审与法律审运行规则的构建

所谓评议制衡,是指法官和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有效的评议机制阐述观点,以投票的方式使多数人的意志变为裁判结果,克服法官狭隘理性,以陪审员和法官的共同理性作为审判依据,从而达到事实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全面统一。评议制衡的意义除了有效指导审判实践外,还在于使法官和陪审员就评议的方式能达成一致,各方能在共同的权利制衡框架下展开案件评议。[8]法官虽是规则的执行者,负责按程序来运转评议过程,但同样要受到评议规则的约束,不能凭个人意志对评议过程施加不当的影响。同理,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同样也应受规则的制约。如何在个案中实现评议制衡,关键在于如何协调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的关系,在于这两部分权力如何进行配置,以保证陪审员与法官既分权制约,又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的构建

在法官与陪审员分权的结构中,有可能出现四种分权方式:一是在审判组织中让法官人数多于陪审员人数;二是在审判组织中让陪审员的人数与法官人数相同;三是审判组织中让陪审员的人数多于法官的人数;四是按照审判权的不同性质,对审判权进行分割,一部分权力交由法官行使,一部分权力交由陪审员行使。前二种方式大体上就是“参审制” 的模式。第三种方式是“改良参审制”模式,第四种方式则大体属于“陪审团制”的模式(如图1 所示)。

 
 

 

 

      

        (一)                            (二)

           
    圆角矩形标注: 事实审
  圆角矩形标注: 事实审
      椭圆形标注: 事实审
 

 

 

 

陪审员

 

      

         

 

(三)                           (四)

1 陪审员分权结构图

由于第一、第二种方式中,案件最终的决定都是需要法官同意才能形成多数决定,即便陪审员对事实问题有认定,但是我国的陪审制度毕竟不是“陪审团制”的模式,法官可以以多数意见否定对事实的认定,毕竟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也是有自己的单独意见的,目前从陪审权运行的角度看,陪审制并没有否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第三种方式中,在陪审员与法官都对案件事实有认定权的前提下,陪审员以多数可以否定法官的对事实认定的意见,这种情况既可以保障陪审员对事实审有充分的发言权,又不会产生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肆意而为,毕竟合议庭陪审员的选取是随机的,而法官的选任则是法院内部的。上述三种方式是肯定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认定权的分离模式。第四种方式中,在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的权力范围内,法官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往往会担心在案件事实完全由陪审员决定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新的司法不公?是否要施加必要的限制?如何施加必要的限制?这四种分离模式中,从以“事实审为主,法律审为辅”的原则来考量,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也就是所谓的“大陪审模式”更适合目前的实际。

 二)、审视与分析——评议制衡下陪审权的运行

1、“大陪审模式”下事实审的运行审视。

“大陪审模式”下陪审员对事实认定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产生冲突,陪审员与法官的意见不一致,可以改革现行的案件审理体制,如果合议庭中占多数的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陪审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启动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判定:第一,判决书由合议庭中案件的承办法官书写,如果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与陪审员不一致,实践中陪审员可以将案件上报审判长进行合议庭讨论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合议庭中陪审员之间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法官可能会选择与自己意见一致的陪审员对事实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陪审员的事实审可能流于形式,持反对意见的陪审员可以将反对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必要时可以要求引起审判委员会的介入。

2、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下陪审权的类型化分析

天津市某法院在2008年的一次实证调查中分别对20名陪审员、22名法官两类群体发放调查问卷和进行个别访谈,统计表如下:

           1 陪审员适合审理的案件类型

 

陪审员

法官

争议较大、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100%

88.7%

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86.8%

83.3%

当事人之间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发申诉信访的案件

71.1%

76.2%

新类型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案件

68.4%

26.2%

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

65.8%

59.5%

疑难复杂案件

42.1%

28.6%

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关系单纯,但需要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的案件

36.8%

45.2%

我们可以看到,尽管陪审员认为, 自己可以参加新类型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但在法官的意见中,这两类却是最末的选择。在法官看来,“特别是一些与民生有直接联系的案件,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矛盾冲突特别大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参加是很好的。”但“新类型的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员”。但是为何陪审员和法官都认为, “争议较大、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是适合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而事实上此两种类型的案件却在审理过程中分歧较少出现。这需要将陪审员的陪审权进行分类,不同类型的案件选任不同的陪审员。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调解型”陪审员、“专家型”陪审员、“法律型”陪审员,下文将对此三类陪审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中的作用进行论述。

五、司法权微观运行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路径规划

(一)、事实庭与法律庭的纵向时间划分

目前司法状况下很多人认同行政权比司法权处于强势地位,这只是第一个层次认识,如果从司法权微观运行看,司法权不会比行政权弱,也正是因为司法权体现在个案上的决定性,其他方面才借助司法手段干预个案,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才更有必要。所以从宏观上说,司法权处于不够独立的地位,从微观上说,司法权在个案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这是第二个层次认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尚不能真正发挥出作用和暂时也无法借鉴西方国家陪审制的情况下,有必要改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由同一审判员完成这种审判模式,适当分散一个审判员对一个案件全部控制权,让不同审判人员负责不同职责和阶段,形成一定程度审判权制衡,以规则形式减少司法专断。

庭审模式中的分庭审理是仅就审判阶段所指向的审理对象来划分,也可以划分为两种法庭审理类型,一种是横向划分,如分为民事庭和刑事庭等(民一、民二、民三庭等等),一种是纵向划分,本文所要论述的就是这种纵向划分的分庭审理,是对案件的审理设置两个程序。将一个案件的同一审级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审理,第一阶段是法律事实审,第二阶段是法律适用审。这种分段审理模式国外也是存在的,比如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制度,“为了强化法院对审前程序的管理,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的法官专职化。这种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分离的程序设计,有利于防止因法官先入为主导致不公正裁判现象的发生。”

首先、“一个审判通常牵涉多个问题,比如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果承担责任的话,赔偿的程度。这些问题能够合并在一次单一审判中,或者分开来单独进行审判。例如,在美国大多数的侵权诉讼中,责任与赔偿都是在同一次审判中决定的,但有时候就责任和赔偿分开进行审判。此外,欧洲的审判经常分成小段,在一系列的审判中决定各个分开的问题。”[9]

其次、在事实审阶段,组成一个由合议庭成员构成的事实庭,由这个事实庭对法律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必须占多数,评议制衡引入事实庭使得事实认定的主动权掌握在陪审员手中。在事实庭审理完毕,案件随即转入法律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律庭负责法律的适用审理,没有权力改变事实庭做出的认定,只具有依据事实庭认定的基础上在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

(二)类型化陪审员在事实庭与法律庭空间上的横向引入

1、事实庭下的融合——“调解型”陪审员与“专家型”陪审员

第一、“调解型”陪审员的引入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需要陪审员帮忙达成调解。调解是一种“利用司法的新当事人主义”,[10]陪审员也充分意识到自己的价值和功能,有陪审员这样说道“陪审员做工作, 当事人更容易接受,陪审员会站在双方不同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调解效果较好。”调解型陪审员的引入,在事实审阶段问题就解决掉了,案件基本不会进入法律审阶段,即使进入法律审理阶段,通过陪审员在事实查明阶段的反复沟通,案情已经清晰,“调解型”陪审员可以准确的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尤其是在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社会基层纠纷等类型案件中,“调解型”陪审员的作用尤为重要。

第二、“专家型陪审员”的提出

实践中在案件审理过程引入专业陪审员,挑选各领域相关专家担任法院的“技术顾问”,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如刑侦专家,例如法国“只有重罪即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才适用参审制来审判”,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两点优势:(1)有利于强化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通过专业陪审员参与审理可以发挥陪审员具有的专业知识优势,协助法官阅读、理解鉴定结论并准确把握相关证据,进而采信合理的鉴定结论;(2)强化陪审员实际参审功能。专业陪审员的加入,使得陪审员在涉及专业问题案件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专业陪审员不仅可在法庭调查时有针对性地提问,也能在合议庭评议时作权威性发言。“专家型”陪审员适合在比较专业的案件如海商海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因为这些类型的案件事实方面难点特别多,法官不可能对各个行业都清楚,事实审与法律审在此类案件分离体现的更多的是专业性,此时法官更应该尊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上述两类陪审员可以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参加事实庭的审理,对于所有案件除小额诉讼案件外,事实庭均可采用合议制的形式进行审理,但在法律庭阶段,简易程序直接由审判员进行法律适用的认定,而对于普通类型案件,由法院的审判人员或“法律型”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律庭的审理,这样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认定的权利才能真正发挥出来。另外,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事实庭的陪审员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记入事实庭审理报告,转交法律庭。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却可以朴素的道德情感为司法公正平添智慧”,因此,上述两类陪审员在法律适用阶段只应起到给法官适用法律的提醒辅助作用。目的是“正确理解和接受法官的提示和引导,将社会生活‘活的法律’——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果发挥到最大。”[11]

2、法律庭下的分离——“法律型”陪审员

   在审理一些新类型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院也会引入一些法律专业的专家学者或有法律背景的陪审员。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规则的执行者或适用者,在一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可能对于案件更加适用,而法官受制于规则,有时很难突破规则,而有法律背景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能在对事实审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和案件的判决提出更加恰当的结论,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应被突破,对于“专家型”陪审员与“调解型”陪审员在对事实问题认定的基础上,“法律型”陪审员可以参加法律庭,组成新的合议庭,就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与理论上发表意见。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空白点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对于教授等人员担任法官虽然现行司法改革已经提出,但是真正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法律型”陪审员可以作为过渡时期的一个很好的桥梁。况且司法改革的法官准入门槛很高,从目前来看,进入法官队伍的学者与律师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基层法院的需求。此时“法律型”陪审员的引入尤为必要。

结语:

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而言, 前者长于抽象思维, 后者长于社会经验; 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 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 前者理智地把持正义, 后者感性地明断是非。因此, 如何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各司其职, 发挥其所长, 抑制其所短, 是立法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1]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3页。

[2] 新华网:javascript:,于20150612访问。

[3] 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51页。

[4] 王韶华:《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的症结在哪?》,javascript:,于201571访问。

 

[5] 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不审”——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质疑》,载《法律适用》 2005年第9期,第71页。

[6] 魏玮:《试论我国陪审员制度改革》,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7] 洪芳:《集中审理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中断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第10页。

[8]周兴宥,王玮瑶,黄书建:《从评议制衡探究陪审权运行的规则构建——基于J 院“大陪审”制的实证分析》,载《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28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五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30 页。

[10]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11] 《人民陪审员解析——如果辛普森案发生在中国》,载javascript:,于2015620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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