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推荐理由
该案通过分析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主要内容最终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规范此类合同,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争议焦点
1、被告在履行造船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
3、裁判要点
1、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
2、船舶建造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4、关键词
船舶建造合同 性质
5、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价格人民币1亿7500万元,交船期为2012年6月5日之前,被告有权对建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检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建造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以另一条即将完工的同类船舶替代涉案合同项下的船舶,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继续建造替代船舶,被告拒绝进行监督和检验。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造船款人民币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5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无权以其他船舶替代涉案合同项下的船舶,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