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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陈文清  发布时间:2018-09-06 11:35:05 打印 字号: | |

推荐理由 


8.12爆炸事故中,仓储合同纠纷应以过错来判断仓储人的责任。 


争议焦点


1、各方的法律关系;2、仓储人是否具有过错。


裁判要点


仓储合同纠纷,仓储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


仓储合同、过错责任、不可抗力


简要案情


201584日,荣丰公司委托中成公司办理一票工程物资货物由天津新港到马拉博的货运代理事宜,由中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订舱、装箱、报关等事项。涉案货物于201588日陆续进入与中成公司订有协议的环发公司指定仓库(位于天津港跃进路吉运二道128号的堆场),并装入两个40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RKU1075306MRKU1073427。该批货物在“8.12”爆炸事故中全部灭失。


另查明,货物合同和发票价值为157810美元。荣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第4条支付条款约定“本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如下:在签署本合同10个工作日之内,以T/T方式预付总合同金额的60%,余款40%应在最后一批物资启航前付清”。荣成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2、二被告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问题。荣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国际贸易中的成交金额,且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157810美元。荣丰公司当庭陈述其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并主张之后因货物灭失涉案货物的货款退回了,但是就货款退回情况经本院多次释明其在本判决作出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荣丰公司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在其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没有遭受损失。


关于二被告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荣丰公司与中成公司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成公司接受荣丰公司委托后进行了订舱,将涉案货物进行了装箱,安排出运,但是在出运前仓储阶段发生了货物灭失。故荣丰公司与中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章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该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由于“8.12”爆炸事故而灭失,中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发公司与荣丰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荣丰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荣丰公司就涉案货物灭失没有损失,中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环发公司与荣丰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荣丰公司请求中成公司及环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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