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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甩货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陈文清  发布时间:2018-10-15 11:36:31 打印 字号: | |

推荐理由

涉案货物为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口,对于货物是否能够装船出运以及贸易过程中的变动所产生的损失,需要如何承担? 本判决深入分析了货物装船出运以及信用证变动之间的因果关,并详细论证了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操作中是否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甩货的原因及被告对甩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裁判要点

在承运人甩货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没有过错,就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甩货、承运人、收货人、包装不良、过错责任

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2016129日签订了《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第4.1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负责承办甲方(本案原告)所委托之进出口包括:进出口订舱、报关、报检、掏装箱、货物堆存及单证交接工作,乙方依甲方要求安排进出口时间,并及时告知甲方中转港信息及到离港情况…”。第4.2条约定:船期更改,体积、重量、件数不符,乙方有责任於货物进港前主动通知甲方,并与甲方书面确认通知,甲方亦得及时与乙方书面确认上述更改内容或要求退关,否则,乙方有权将货物正常出运。

2016115日、1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楚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MA2016-604ZMA2016-606ZMA2016-607《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以每吨人民币2250元和人民币2280元向案外人上海楚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镀锌卷合计1255.157吨。就上述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运等相关事宜。201624日,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承运人告知涉案部分货物包装不良,最终经过协商仍有37卷约165.00397吨镀锌卷未能装船出运。当日,被告通过QQ聊天方式就上述37卷货物因包装不良未能装船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余已装船货物,承运人NAVALMAR (UK) LTD201627日分别签发5份提单:编号为BC11SHAKRC08提单项下货物15卷,95.06吨;编号为BC11SHAKRC09提单项下货物17卷,103.711吨;编号为BC11SHAKRC10提单项下货物18卷,112.73吨;编号为BC11SHAKRC11提单项下货物48卷,171.77吨;编号为BC11SHAKRC12提单项下货物149卷,618.24203吨。针对上述5票货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国外买方开据了相应的信用证,案外人上海新文海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预报关。

另查明,根据原告工作人员樊佳与被告工作人员温斌的QQ聊天记录,双方除了在201624日就货物包装不良未能装运的货物进行协商外,被告于2016218日就涉案提单样本发送给原告进行确认,并于2016316日就未能装船出运的货物的提取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于2016219日就涉案货物的运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917.52元的运费发票,原告于2016223日对上述金额运费向被告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甩货的原因及被告对甩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办理货物出运等相关事宜的义务,原告应就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本案而言,涉案37卷货物不能装船出运,是由于承运人认为货物包装不良造成的。首先,货物包装原则上由货主负责,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对货物进行包装,被告对于货物包装不良没有过错;其次,涉案货物是否能够装船出运,是由承运人视货物状况而决定,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无法干预。从双方QQ聊天记录上看,被告已经就货物甩货问题与承运人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是承运人仍然决定对涉案37卷货物不予装运,被告对此也不存在过错;最后,在承运人告知货物包装不良致使37卷货物不能装船出运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将该信息通过QQ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在QQ聊天记录中回复太破了他这个货如果以后还有的话,一定要把这些打十字撑,原告未就此情况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的指示。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对于原告所称甩货导致信用证单证不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首先,原告就涉案货物对应的信用证因单证不符致使不能议付的事实以及已经出运的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堆存费并被拍卖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双方QQ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开据的发票备注信息看,原告仅是就涉案已经出运的提单记载的货物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没有支付未能出运货物的运费,不存在返还运费的问题;最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国外认证机构认证费属于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双方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另外,就原告所称货物未能回运给其造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货物回运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之外,单独就货物回运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就原告所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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