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船舶抵押期间进行转让,事先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但经法院释明后,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充分保护了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船舶转让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2、船舶是否已经交付?3、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
裁判要点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关键词
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简要案情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船舶“荣翔7”轮出卖给原告,售价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过付后在平潭看澳锚地交接;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转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偿还,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月息以1.1%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挂靠以后,船舶证书均登记被告为所有人,但被告已经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经营,船舶投保费用、船员工资、船舶油品采购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运费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颜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消灭,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所有权获得的必要条件,所有权获得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由当事人约定,而船舶所有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书面认可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关经营费用和收取运费的事实,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买卖发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给第三人期间,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清偿行为已经消灭了抵押权,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自被告处受让“荣翔7”轮,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因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颜贻旺为“荣翔7”轮实际所有人,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