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执行异议裁决,对于推动人民法院自我革新、自我约束,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为及时控制处置与被执行人有关的财产,受财产权属形式审查等因素的影响,执行行为有可能出现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两种情形规定了救济途径。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以上规定,初衷是为了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却出现不少被执行人对债务履行心存侥幸,千方百计地隐匿转移财产或与案外人串通,为执行实施设置障碍,甚至利用执行异议来规避执行,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少执行异议案件在“合法权益”与“规避执行”之间的判断上较难识别,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存在调查取证难、法律资源不充足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建设和执行体制机制改革等执行攻坚力度的空前加大,各地法院执行结案率显著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数和结案数也随之呈现显著增长态势。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2018年1月1日至6月8日全省法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5342件,同比上升177.65%;结案4466件,同比上升347.94%。显而易见,改革攻坚为破解“执行难”积蓄了强大势能,解放了执行生产力。虽然执行异议案件量占比执行案件的总量不高,但加强执行异议裁决,对于推动人民法院自我革新、自我约束,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执行异议裁决,要下大力气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长期以来,旧有的执行体制机制存在系统性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各地法院执行异议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普遍归属于执行局,这使得执行异议裁决难以对执行实施发挥监督制约作用,而且制约执行效率。如有的执行案件承办人既当“执行员”又当执行异议“裁判员”,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存在廉洁风险;有的执行案件承办人漠视执行异议权,对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既不移送立案也不回应,甚至一度因案件长期积压而产生“抽屉案”;有的执行法官“在路上”成为工作常态,很难分出精力处理执行异议,不利于其轻装上阵聚焦财产查控处置。这些问题表明,执行异议审查对于执行实施无力发挥监督制约作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和乱执行的现象,成为执行申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加强顶层设计,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审执分离改革取得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亮点之一是将执行异议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内相分离,通过组建执行裁判庭,将执行异议裁决权剥离出执行局,由执行裁判庭专门行使,而执行局则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目的是实现以审判权的方式监督制约执行权,助力提升执行案件质效。这项措施一方面突出了以审判权的方式监督制约执行权,提高了执行的公开度和透明度,为执行公开公正充实了制度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为执行实施减轻负担,使执行人员专注于执行实施,可进一步解放执行生产力,提高执行效率。
虽然经过两到三年时间的奋战,执行难工作已然破题并取得重大突破进展,但是一些长期困扰执行工作的问题和矛盾短期内不会消除,一些制约执行质效的顽固性因素仍将长期存在,三年攻坚战结束后,在总结前期经验基础上应加快巩固和发展执行长效机制,为最终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打下坚实基础。笔者以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应持续大力推进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将执行异议裁决权彻底剥离,完善执行异议相关改革配套措施,以制度形式巩固改革和发展改革成果,防止内部监督疲软。同时,抓紧就执行异议的申请、立案和移送审查流程标准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统一,清理各地方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完善立法,统一法律适用。(选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