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内产生的涉及多式联运中的货运代理实务,慎重区分了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并对法律关系做出了准确定性,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妥当的界分。
争议焦点
1、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定性;2、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承担的主体。
裁判要点
在收货人已经做出提取货物的意思表示后做出弃货而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应当由收货人承担。
关键词
目的港无人提货、契约托运人、收货人、货损
简要案情
2014年7月4日,弘道长兴公司向硕达北京公司发出了海运进口委托书,委托硕达北京公司完成1个20尺集装箱的啤酒自捷克布拉格到天津新港的货运代理事宜,海运进口委托书记载收货人为凯润公司、托运人为PIVOVARY STAROPRAMEN s.r.o。硕达北京公司向弘道长兴公司报价:将货物运抵汉堡港费用458欧元,每个20尺集装箱的装卸费用为40欧元,提单费用35欧元,布拉格清关费用60欧元,海运费750美元,目的港换单费人民币400元。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20日出运,装载于COSCO TAICANG轮032E 航次,长荣海运就此签发了编号为EGLV567400014656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硕达捷克公司,收货人为硕达北京公司;硕达捷克公司作为TRANS SERVICE LINE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ZLN BEI 314/14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PIVOVARY STAROPRAMEN s.r.o,收货人为凯润公司。货物于2014年8月25抵达天津新港。2014年8月26日,硕达北京公司向弘道长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51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5日,弘道长兴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硕达北京公司进行了支付。2014年9月2日,凯润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了《弃货申明》;2015年3月4日,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硕达北京公司发出《逾期提领进口货物法律后果告知函》。
另查明,在硕达捷克公司作为TRANS SERVICE LINE的代理签发的编号为ZLN BEI 314/14的提单上,加盖有凯润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硕达北京公司与弘道长兴公司是否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弘道长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硕达北京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弘道长兴公司向硕达北京公司发出《海运进口委托书》,硕达北京公司就委托书所涉环节进行了报价,最终货物得以出运并抵达天津新港,双方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由硕达北京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捷克布拉格至汉堡港的陆路运输、报关、海运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至货物抵达天津新港进行换单,双方约定的货运代理业务结束。弘道长兴公司就硕达北京公司完成的货运代理业务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至此双方货运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
其次,尽管凯润公司最终弃货,但从硕达北京公司提供的编号为ZLN BEI 314/14的提单看,凯润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的行为意味着其曾具有提货的意思表示。结合弘道长兴公司的庭审陈述,向硕达北京公司发出货运代理委托是接受凯润的指示,可见凯润公司不仅是提单的收货人还是提单的契约托运人。同时,考虑到凯润公司出具的《弃货申明》中称“我公司决定放弃该批货物,海运费和港杂费及其他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硕达北京公司诉请的因弃货产生的损失应当向凯润公司进行主张,而非向弘道长兴公司主张。
最后,对于涉案货物是否进行销毁、相关费用是否发生、费用的计算依据以及是否实际对外支付等事实,硕达北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弘道长兴公司就硕达北京公司诉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