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2011年6月,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造成渤海湾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被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定性为中国迄今最为严重的海洋生态事故与漏油事故。该案系河北省唐山市215户养殖户诉“康菲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海上养殖财产损失范围进行归纳,包括:(1)直接损失。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使养殖户财产遭受的毁损,包括养殖物损失、养殖场所和设施损失。(2)间接损失。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使他人基于该财产而可能产生利益的减少是海上污染案件的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天然孳息损失,如原种鱼、良种鱼未能孵育的鱼苗损失等。(3)纯经济损失。包括因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的减少。(4)防范性措施费用和清理措施费用。是指为了防止环境损害发展扩大,及时有效清理污染物所采取的必要、合理费用,具体包括污染控制费用、现场抢救、清理费用、人员转移安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对于不具备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书的养殖行为,构成非法养殖。经过法理分析,非法养殖户不能主张收入损失,但仍能基于《物权法》主张相应与物权相关的损失。该案对处理污染案件中非法养殖的损失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可以列为参考案例。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索赔的诉讼权利;2、原告能否证明其所称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3、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点
关于如何界定非法养殖的赔偿范围?这种情况下,养殖户虽然没有取得水域(土地)使用权或养殖权,但其已投入了鱼苗,并付诸劳力和物料,根据《物权法》规定,养殖户对污染受害前的养殖物具有实际财产权益。如其遭受海上污染损害,可以就其财产权益主张赔偿。至于该养殖户未取得水域(土地)使用权,则应由合法使用权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而如果未取得养殖权,则属于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根据现行的《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责令养殖户退出其非法占用的海域(土地),补缴费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行政处罚都是要依托于行政公权力进行的,要遵循合法的行政程序,不能与民事责任相混淆。因此,从事非法养殖的养殖户仍对污染前的养殖物和养殖设施具有财产权益,如遭受海上污染侵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防范性措施费用和清理措施费用。但因其不具合法养殖权利,所主张的预期养殖收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关键词
海洋污染;非法养殖;海域使用权;养殖权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位于渤海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B平台和C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海域污染。2011年8月18日,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溢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及污染损害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6月21日,联合调查组认定:溢油事故导致渤海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康菲公司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油田总体开发方案,在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联合调查报告》附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污染范围》显示,主要第三类和劣四类水质海域均在渤海湾中部,部分第三类和劣四类水质海域在唐山市东北部,远离近岸。2011年9月,国家海洋局在对环渤海岸滩及近岸海域溢油进行监视、监测基础上,由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出具《近岸调查报告》,载明:2011年7月14日、7月16日和7月21日,北海监测中心在河北省唐山市浅水湾岸滩发现来自蓬莱19-3油田B平台、C平台的油污,油污呈带状分布,高潮线附近油污带长约500米、带宽约1-1.5米。原告海水养殖区域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自2007年7月27日起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使用终止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并参照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对于在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活动采取行政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许可其使用相应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原告未提交养殖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可其养殖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养殖权利,无权请求赔偿未来预期养殖收益,但原告在涉案海域实际从事养殖,对实际投入的养殖设施或者现有的养殖物享有财产权益。如果原告的上述财产在溢油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提起索赔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蓬莱19-3油田发生了溢油事故,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养殖损失以及损失与事故溢油的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养殖损失,提交了新闻报道、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情况说明、赵章元专家意见、《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项目建议书》。经审核,按照新闻报道的记载反映,记者并未对原告养殖场地进行实地采访,该报道不能反映原告在溢油事故期间的养殖状况。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情况说明所载受损区域并非原告养殖区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损失认定的依据不足,评估勘验时间为2014年5月,距离溢油事故时隔近3年,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其作出的另一评估报告(2012)农黄渤海污损评字第001号所载的养殖物损失率作为计算本案养殖物损失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该评估报告,其作出的《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的依据存疑,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鉴定人未提供完备的鉴定资质证书,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可靠性,故不予采信。出具专家论证意见的专家未经现场勘验,仅依据新闻报道就推定受到损失,且无具体的损失数额,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项目建议书》是可行性建议报告,而不是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范围及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其所述唐海县海域受污染,没有载明分析的依据,同时也表明唐海县海域还存在陆源污染、养殖自身污染和赤潮等其他污染,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污染损害。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失。
原告从事的养殖区域不在农业部行政协调所确立的“四县三区”污染补偿赔偿范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溢油事故污染物到达其从事的养殖区。原告援用康菲公司提交的《油指纹鉴定报告》主张其养殖区遭受事故污染,经审核,虽然该鉴定报告载明北海监测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乐洋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在大清河盐场南虾场、参场采集的两个溢油样品,经鉴定与蓬莱19-3油田B、C平台溢油源样品一致,但北海监测中心在鉴定结果单中注明“样品量很少,用铝箔分别包裹,装在塑料瓶中,样品无编号”,另备注“送检样品仅对来样负责”,说明该送检样品系由乐洋公司提供,而非北海监测中心收集,故无法核实该送检样品确实如乐洋公司所称来源于大清河盐场,该样品来源不明。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所称损失与事故溢油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