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当事人向我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我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印品
3、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我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期限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自当事人收到案件 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三十日内为举证期限。使用 简易程序的案件可少于此期限。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须经我院认可。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6、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7、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我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我院决定。